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穎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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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4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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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穎錡 (第一被告人)
  鄭思嫻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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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1月17日下午12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周凱靈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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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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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劉穎錡小姐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就是本案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鄭思嫻小姐則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即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0至306號華豐大廈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1克氯胺酮的205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大廈的9樓K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1.60克氯胺酮的905克粉末。第三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大廈的9樓K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89克氯胺酮的1,975克粉末。她們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她們所面對的控罪及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2月3日,警務人員截查剛從油麻地彌敦道300至306號華豐大廈出來的第一被告人,及在第一被告人手袋中搜獲一個啡色袋,內有27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151克氯胺酮的205克粉末。在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阿Sir,畀次機會喇。」警務人員進入該華豐大廈的9樓K室的劏房單位執行搜查令。警務人員以第一被告人所管有的鎖匙進入第一被告人所指出的一個房間,第二被告人在房間內。警務人員在房間內搜出一個粉紅色袋,內有兩個膠袋,其中一個裝有61個膠袋,共載有內含86.60克氯胺酮的175克粉末,而另一個膠袋內有54個膠袋,共載有內含545克氯胺酮的730克粉末。警務人員也搜出一個黑色袋,內有兩個啡色紙袋,其中一個裝有一個袋,載有內含791克氯胺酮的987克粉末,而另一個啡色袋內有一個袋,載有內含698克氯胺酮的988克粉末。房間內還有一個電子磅、一個塑膠容器及一支匙羹,共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1克粉末、一部封口機、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17個啡色紙袋。

第一被告人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下說:「粉紅色袋裡面啲貨係我嘅。」第二被告人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下說:「嗰兩包用公文袋包住嗰啲毒品係我同人哋攞嘅,諗住派畀人,畀次機會喇。」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她與第二被告人同租住案發單位,她的一個朋友叫阿Dee透過一個叫黑仔的人指示她把氯胺酮包裝成小包送交他人及每1公斤氯胺酮,她可得到1,600元報酬。粉紅色袋內的氯胺酮及電子磅和封口機是屬於她的。她把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交給黑仔,讓黑仔招攬第二被告人幫手包裝和出售氯胺酮,而兩個啡色袋內的氯胺酮是第二被告人的。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因急需金錢,故通過第一被告人介紹,參與這次販毒生意及在一個叫傑仔的人指示下,從傑仔同黨收取案中的毒品進行包裝及接觸買家。她相信這些是叫「可樂」的毒品。她收到傑仔的指示,就會將毒品送交他人。她指粉紅色袋內的氯胺酮及電子磅和封口機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及她看見第一被告人在警務人員突擊搜查前不久,帶了一些毒品離開涉案單位。

於2015年2月,第一被告人所販運的氯胺酮的零售價估計為133,200元,而第二被告人所販運的氯胺酮的零售價估計為237,000元。

刑事紀錄

兩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2歲,在加拿大出生,3歲時父母離異,被告人及其現年24歲,修讀機電工程的兄長,由母親撫養長大。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母皆在法庭支持被告人。大律師指,母親對第一被告人期望很大及要求甚高。她將第一被告人送往紐西蘭留學,但後來因為生意不好而將第一被告人接回香港。母親偏向寵愛兄長及錯誤地以讚賞兄長來激勵第一被告人,但卻令到第一被告人失去信心。第一被告人很期望有父親的愛和指引,而因為母親過於嚴厲,不敢對她傾訴心事。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欠佳,而老師對她的評語是態度倔強,不聽勸導。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的成績表。大律師也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母親、父親、兄長、舅父和補習老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犯下大錯,愧對家人及社會。她年少時父母離異,她因誤交損友而走上歪路,她已決心改過,會在服刑期間修讀公開大學的課程,他日做個有用的人,對社會作出補償。母親及兄長在信中都指自己因第一被告人的過錯而責怪自己。所有替第一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的人,都指被告人已真誠後悔及決心改過自新。第一被告人及他們都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親密的女朋友關係。第一被告人曾從事售貨員工作,為母兄所不能接受。第一被告人常常帶第二被告人回家,但母親及兄長常對她說難聽的說話,及有一次兄長出手打第一被告人,而令被告人離家出走,與第二被告人同居。第二被告人於髮廊工作,收入不好,而第一被告人則無業,兩人經濟拮据。第一被告人容易相信人及無知,受到不良朋友利用而觸犯本案。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初期只涉及包裝毒品,而不用把毒品帶到街上。大律師亦強調,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並道出自己的角色和氯胺酮的來源,第一被告人亦嘗試協助警務人員。大律師希望法庭就兩項控罪判以第一被告人同期執行的刑罰。

第二被告人今年21歲,在中國出生,於2006年移民香港,她15歲時輟學。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後父皆在法庭支持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一份2008年撰寫的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教育心理學家報告予法庭參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右邊身體行動有困難,但不明顯。第二被告人朋友不多及與母親關係不好。第二被告人常常把事情隱藏在自己心內及有社工跟進第二被告人的個案。

大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母親和後父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因結交了壞朋友而犯案,她會在服刑期間學一些職業技能充實自己,將來做一個美容師回饋社會和盡子女責任孝順父母。母親和後父都在信中道出第二被告人的成長背景及指第二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決心改過。第二被告人及他們都希望法庭輕判。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提交了一份第二被告人修畢香港基督教服務處的「有工做工程」課程的證書。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及後父都很關心第二被告人及會盡力幫助她更生,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第二被告人寬仁處理。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而600至1,000克則為12至14年監禁。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151克及631.6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2個月及12年2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涉及1,489克氯胺酮,在許守城案中,上訴法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4年監禁以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及20年監禁。雖然這案例並非訂下判刑指引,但卻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在參考了這案例後,本席認為販運1,48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15年11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在這樣性質嚴重的案件之中所起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上述的量刑基準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8年1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則第三項控罪入獄10年7個月。

為公平起見,第一被告人的最後判刑應不多於她一次過販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所應得的刑期。兩項控罪涉及氯胺酮的份量為782.60克及會帶來一個約12年1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被減為8年7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8年7個月。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因為她只面對一項控罪,因此她的最終刑期就是10年7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