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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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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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曾偉康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5年7月17日,在香港新界八鄉錦泰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02.60克氯胺酮的4,971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7月17日約晚上八時,一輛的士(登記編號KT7689)及一輛私家車,先後駛進八鄉錦泰路。被告人從的士乘客位下車,走到私家車司機位後,再回到的士,兩車之後離開,但的士在錦泰路路口被在該處阻擋路口的警車截停。被告人手持一個黑色袋,下車逃走,及途中將黑色袋拋到該處一條河的堤邊。偵緝警員7544截停被告人,及另一警務人員拾起黑色袋。黑色袋內有另外一個黑色袋,裝有20個膠袋,載有內含1,902.60克氯胺酮的4,971克固體。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於2015年7月,涉案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為725,766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4年5月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被判共入獄兩個月,緩刑18個月,即被告人在緩刑命令有效期間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中三教育程度,曾從事散工、跟車及倉務員的工作。案發前約半年,被告人於赤鱲角任倉務員,但因工作地點太遠而辭職。他認識一個叫阿Tim的人,因為沒有工作,而替阿Tim帶毒品。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少年時曾經犯錯,但已改過自新,但因為工作地點太遠,離職後,基於經濟原因再次犯案。對於日漸蒼老的父母仍對他不離不棄,但他卻不能侍奉他們而感到遺憾。他已決心改過,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自修英文,為他日重投社會而增值自己。 辯方大律師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案,及指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18至20年監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執行被告人的緩刑命令。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但本案涉及1,902.60克的氯胺酮,遠超於這案例所涵蓋的份量。根據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單松健案,上訴庭指如販運的「冰」為二及三千克的話,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監禁。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本案氯胺酮的份量差一點才是2,000克,但本席認為,18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及在認罪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入獄12年,並在這情況下命令不執行被告人入獄2個月的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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