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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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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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李永康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0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5公斤氯胺酮的2.95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4年12月10日約早上11時22分,被告人駕駛汽車由青衣到達又一城後走進商場,及於早上11時40分背著一個黑色背囊走回私家車。當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到繳費閘口時被警務人員截查。在黑色的背囊裡,警務人員搜獲12個印有「茉莉花茶中國茶文化」字樣的鋁箔膠袋,載有內含2.55公斤氯胺酮的2.95公斤粉末。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呢12包『K仔』係我嘅,其他嘢我唔再講喇。」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涉案私家車的車主。 案中的氯胺酮市值估計為421,850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2月23日,因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64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已七十多歲,父親於20年前因為交通意外而不能再工作,而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於15歲時就開始社會工作,賺錢養家。被告人自從上次出獄後,從事兼職小巴司機工作,但因為入不敷支,才愚蠢地為賺快錢而犯案,他於收取報酬前已被警務人員拘捕。他會在獄中學習英文及出獄後會考取的士及貨車駕駛執照,從事正當工作去供養父母。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涉及2.55公斤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19年監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為14年監禁以上。本案涉及2.55公斤氯胺酮,遠多於這判刑指引所適用的範圍。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CACC 458/2011)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 本案涉及2.55公斤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19年監禁,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1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2年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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