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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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於2009 年11 月某日至2012 年1 月17 日期間,在沒有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一間名為百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管理」,違反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156(1) 及第351(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志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 個月。他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4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77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永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於2009 年11 月某日至2012 年1 月17 日期間,在沒有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一間名為百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管理」,違反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156(1) 及第351(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志偉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 個月。他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並不否認案發前於2009 年3 月27 日被法庭頒令破產,及在案發期間沒有法院許可可以管理任何公司。

3. 2009 年11 月,上訴人經多年好友周志文先生 (PW2) 的介紹下,認識了偉雄皮革有限公司的董事吳卓榮先生 (PW3) 和他的太太譚艷芳女士 (PW4)。上訴人亦給了吳印有他的名字的百佳名片:見證物 P16 (《上訴卷宗》第144 頁)。

4. 上訴人以百佳老闆的身分,與吳商談並決定由百佳向偉雄訂購皮革產品。期後約兩年間,吳曾經與上訴人會面約70 多次商討訂貨的內容和價錢,他們有時亦會以電話商討。訂貨的內容和價錢均由上訴人作出決策。上訴人亦會在有關訂單的文件上代表百佳簽署,包括訂貨和提貨有關的文件:見證物 P17 (《上訴卷宗》第145-159 頁)。

5. 2012 年1 月6 日,上訴人致電吳指百佳有一筆賬項被扣起,因此不能支付偉雄貨款。1 月17 日,上訴人與吳會面並達成協議,上訴人簽署一份《承諾書》:見證物 P19 (《上訴卷宗》第161 頁)。上訴人在《承諾書》中承認他是百佳的主要負責人,亦承認其本人在2011 年6 月至8 月期間從偉雄訂貨,並欠下貨款,承諾全力承擔所有責任至還清貨款。

6. 吳承認在《承諾書》簽署前大約半年 (即2011 年7-8 月期間) 已經得知上訴人破產,亦知悉《承諾書》因此可能沒有作用。吳要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是百佳的負責人,並要上訴人承諾一個責任。偉雄最後因為百佳遣約欠下貨款控告百佳,並獲法庭頒令得直。

7. 吳並不同意上訴人曾經明言指他只是義務性質介紹百佳與偉雄做生意,並指自己不涉及任何利益。吳指上訴人直接向偉雄訂貨、議價;有關訂單的各方面都是由上訴人負責的。吳亦指《承諾書》是上訴人自願簽署的。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否認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百佳的管理。他只是曾經介紹百佳的劉科先生與他本身已經認識的吳認識,劉最後代表百佳與吳達成協議,向偉雄訂購皮革產品。上訴人聲稱他本人完全沒有任何利益,亦沒有收取佣金。

9. 上訴人承認在《承諾書》上簽署是由於當時有人遊說及威脅他。上訴人指他本不願意簽署,但吳向他指出並非要他替百佳償還貸款,而只是希望他負責追回貨款。上訴人亦指由於自己是介紹人,自覺有責任承擔責任,因而同意簽署《承諾書》。上訴人指他沒有參與百佳的任何決策。」

上訴理由(定罪 )

4.上訴人代表馮振華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未曾充份考慮,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3 年第27712 號係根據香港法例第32 章《公司條例》第156(1) 條 (下稱 “該條文” ),對上訴人作出檢控。但 “該條文” 已於聆訊前被廢除。

2. 原審裁判官在評審案中證供時,未曾考慮或未曾充份考慮案中控方所指稱的上訴人的作為,是否足以構成 “管理” 。

3. 上訴人在聆訊當中,曾經講及案中控方證物第P19 號及 / 或P20 號,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原審裁判官未曾以 “案中案” 模式處理該兩份文件證物應否呈堂作證供。

4. 基於上述原因,本案定罪的決定並未使人感到穩妥及達致令人滿意的水平。」

本席作出的考慮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 (二)。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信納吳及譚的證言,裁斷上訴人是在相關時段直接參與百佳的管理。

7.本席無理據干預此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8.就上訴理由 (一),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10. 根據[1]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 條及[2] 新《公司條例》第921 條有關條文規定,即使新《公司條例》第480 條取締了舊《公司條例》第156 條,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的責任、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或懲罰、均不因被廢除而受到影響。上述責任、刑罰、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可以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見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kut[3])。」

9.有關罪行在傳票上列明的日期是有效的,該有效的罪行不會因案件在聆訊當日或之前有其他法律條文取締而變為無效。最重要的是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在該罪行仍有效的案發日期內干犯罪行。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10.就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簽署的《承諾書》與欠單無分別,該《承諾書》並非「招認供詞」。再者,吳與上訴人的關係並非令吳相對上訴人變為一名「權威人士」(“a person in authority”)。吳不是警察,亦不是上訴人的上司。上訴人指他不是自願在《承諾書》上簽署,純屬裁判官須就事實作出的裁定,與「案中案」無關。裁判官亦在考慮了證供後,才裁定上訴人是自願簽署《承諾書》的。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

11.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理由

1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量刑分析及結論

54. 被告人所面對的傳票控罪最高刑罰可判監禁一年及罰款100,000元。控方指以往其他被告人在第一庭認罪,法庭一貫以緩刑及罰款方式處理。

55. 本案中被告人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而本案案情涉及並顯示被告人就百佳公司管理了一段頗長時間,証供顯示吳先生在2009 年11 月經周先生介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對吳先生指自己是百佳公司的老闆,被告人破產後,明顯地過往的供應商不會再與他有任何生意來往,被告人找尋新目標,被告人除指自己是老闆外亦隱瞞自己破產的身份,這個隱瞞是欺騙吳先生的做法,而且被告人的行為是有計劃地找尋新目標去達到做生意的目的。

56. 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在2009 年3 月27 日頒令被告人破產後,被告人在各面都受相關法律一定約束,其中包括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公司的管理,都需獲得裁定被告人法院許可才可行事,被告人在頒令破產後不久即參與百佳公司的管理,本席考慮了百佳公司的經營及運作的情況,明顯地被告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而且本案中所牽涉與偉雄公司生意往來的金額亦非常大亦令偉雄公司損失極大。

57. 本席認為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令本席需要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屬於嚴重類別,應考慮有阻嚇性的判刑。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醫事報告,本席看不到有其他人道理由立場需要就判刑方面作任何扣減,本席認為一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而三個月作為量刑的起點是合適的,由於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故]此判三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判刑 )

13.馮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了過高的量刑起點,與當日檢控官提供的判刑統計數據相對,偏離甚遠。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告知本席,裁判官在處理同類傳票認罪的被告人時,一貫做法是以緩刑及罰款方式處理。

15.答辯人提供破產管理署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唯一不認罪及被判處即時監禁的被告人。其他四名被告人全部認罪,判以罰款或罰款及緩刑。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上訴人不認罪,毫無悔意,不可與其他認罪人士相提並論。

17.本席不知悉其他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與本案相比有何分別。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考慮本案的量刑是否過重。

18.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量刑時考慮了的因素。況且上訴人的作為令百佳蒙受兩百萬港元的損失,3 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

裁定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亦駁回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葉林麥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3]    Attorney General v Lee Kwong-kut[1992] 2 HKCLR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