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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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丘國新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17/2019[2020] HKCFI 7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7/2019

[2020] HKCFI 7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1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宋亞琴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5月20日

案書

1.上訴人在丘國新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撮述

2.菲律賓籍的受害人為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是上訴人的家庭傭工,在九龍紅磡半山壹號22座的案發單位工作及住宿,在審訊中以「他加祿」語(Tagalog)透過傳譯員作供。

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庭上供詞,2019年5月7日晚上約10時30分,當證人正在浴室替上訴人的6歲幼女洗澡時,上訴人進入浴室責罵她沒有將餃子造完。證人繼續替幼女洗澡,完成後上訴人把幼女帶到房間,證人則回到廚房工作。

4.在約晚上11時,上訴人進入廚房,「凶惡地責怪」[2]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表現,並用右手推向她左肩,及用右手大力掌摑她口部,導致證人「感到牙齒震動和嘴唇流血」。

5.證人在被打後返回自己房間,拿手袋打算離開單位去報警。上訴人抓著證人手袋阻止她離開,並責罵和推碰她。

6.上訴人後來自稱疲倦需要休息,這時證人便離開單位,及後報警求助。

7.證人稍後帶領警員到達案發單位,但無論拍門或打電話皆得不到回應。警員隨後召來救護車把證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檢驗。呈堂照片證物P1顯示證人上、下唇在受到襲擊後的傷勢。

8.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於5月8日約下午2時30分被警員以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拘捕。

9.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裁判官最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供詞,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4個上訴理由。

11.理由1是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為了一個月薪金而誣捏上訴人是「不合常理」的結論,並「犯了邏輯性的繆誤」。若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因不想失去代通知金而決定誣捏上訴人,則裁判官不應該接納證人有關上訴人襲擊她的證供。

12.理由2是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是否決定解僱受害人的決定,在事發當晚已經告一段落」。上訴人的說法應該是指,若上訴人當晚沒有解僱證人,則上訴人在之後仍然有可能如此決定,因此控方證人就有動機要去誣捏上訴人襲擊她來確保不會失去代通知金。

13.理由3是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庭上供詞中有關她沒有曾經告訴醫生自己臉孔受傷的部份,與醫療報告內容中醫生說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告訴醫生說自己面部有受傷的內容之間的出入,沒有因此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繼而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供詞來裁定上訴人曾經施行襲擊,定罪因而不穩妥。

14.理由4是裁判官「多次忽略或錯解」控方第一證人之供詞。上訴人所指出的其中一個「忽略或錯解」就是理由3中提到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有關臉孔傷勢的供詞。

15.此外,理由4中另一個「忽略或錯解」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期間曾經被裁判官命令她將原本放在證人欄桌上的書面供詞收起。上訴人的說法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一面閱讀書面供詞一面作供,因此錯誤地裁定證人的供詞可信再作出錯誤的定罪裁決。

討論

上訴理由12

16.上訴理由1和2分別指裁判官就受害人不會為了一個月代通知金而誣捏上訴人這裁斷違反邏輯;及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是否決定解僱受害人這事情上已經「告一段落」這裁斷並不合理。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這兩項上訴理由。

17.裁判官的有關裁斷見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如下引述:

「28. 辯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承認被告過往曾經就著她的工作表現作出投訴,承認在案發時被告因為餃子的問題責怪她,既然第一控方證人自稱知道假若她是因為工作問題而被解僱便會失去代通知金,也知道假若被告被定罪她便不會失去代通知金,辯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有可能是因為代通知金的問題而誣告被告。在盤問階段,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被告當時有向她提出想解僱她,第一控方證人稱她告訴被告,想解僱需要一封解僱信,但被告並沒有發給她解僱信。那麼,對於第一控方證人而言,被告在事發當晚根本沒有解僱她。本席認為,沒有解僱便沒有代通知金的問題,所以根本不存在第一控方證人會因為代通知金的問題須要在那天晚上報警並誣蔑被告。 代通知金只是一個月的薪金,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為了一個月的薪金而誣蔑被告根本不合常理。」

18.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為了一個月的薪金而誣蔑被告根本不合常理」這裁斷,理由如下:

19.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中承認上訴人過往曾經投訴她工作表現,也向她發出過投訴信件。證人又明白若自己因工作疏忽而被即時解僱將失去一個月代通知金。

20.既然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曾經提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表現而要解僱她,而控方第一證人又知道若她是因疏忽而導致被終止僱傭合約的話將不會獲得代通知金,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過去曾經接過上訴人的投訴信,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在案發晚上被責罵後生出自我保護的念頭,而證人保護自己的其中一個可能途徑就是誣捏上訴人曾經襲擊她,從而令上訴人被起訴。

21.一如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若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定罪,證人將可以此為基礎,推翻上訴人有可能提出因證人疏忽職守而解僱她的說法,從而得到包括代通知金在內的終止僱用合約賠償。

22.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誣捏上訴人襲擊來爭取不失去代通知金並非「不合常理」。

23.然而,證人誣捏上訴人只是其中一個可能,另外一個可能就是受害人在庭上供詞屬實,上訴人的確曾經襲擊她而導致她受傷。

24.根據行之已久的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原則,上訴以「重審」方式處理,根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進行:

17.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4]。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5]

25.此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錦釗 一案中有以下判決:

「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事實之裁斷,較諸本席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更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6]

26.裁判官在本案中正確處理受害人作供可信、可靠度。裁判官正確地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的指引,也正確考慮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事實。

27.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自辯,裁判官沒有以此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但這也意味著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當然,裁判官和本席最終仍然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肯定上訴人干犯有關罪行。

28.裁判官在提醒自己所有有關事項後進一步表示他已經因為控方賴以舉證的證供主要來自單一控方證人而加倍小心處理受害人證供。

29.裁判官然後裁定受害人的證供「清晰、堅定、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情況,在盤問之下證供也沒有動搖」。根據謄本內容,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除了以上有關受害人會否誣捏上訴人的一點之外,沒有任何不合邏輯或不妥當的地方。

30.因此,即使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就證人為了代通知金而誣捏上訴人是不合常理的說法,基於裁判官控方有關證人的可信、可靠程度的處理沒有犯錯,也基於本席在既有的證供下也會作出同樣的裁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1.就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的狀況方面,根據審訊謄本內容,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說法是當晚上訴人曾經提出要解僱她,而證人則回應說解僱就要給她信件。上訴人當晚最終沒有給予證人任何解僱信件。

32.辯方沒有在盤問中指上訴人當晚曾經正式解僱控方第一證人,無論是口頭或書面也沒有。因此,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理解,她當晚沒有被解僱。也因此裁判官就當晚兩人僱傭關係沒有被上訴人終止的裁斷也沒有錯誤,在上訴人決定去休息及控方證人離開單位後也可以說是「告一段落」。

33.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並擁有在庭上直接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並非一個推論,而是一個事實裁斷,而裁判官有關受害人在證人欄內說她沒有誣捏襲擊來嫁禍於上訴人的事實裁斷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本席沒有基礎干預。

34.法庭一旦接納受害人庭上有關襲擊供詞屬實,並接納受害人沒有誣捏被襲擊和因而受傷的證供,則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上訴理由1和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4

35.上訴理由3的重點是指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描述傷勢與醫療報告中醫生描述的傷勢間的出入足夠的比重。上訴人認為兩者間出現矛盾的唯一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就傷勢說謊。裁判官應該適當考慮這謊言並裁定證人就傷勢所說的謊言也必然影響她庭上有關襲擊過程的證供可信度,繼而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並在這可信度的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說法。根據審訊謄本,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在盤問中查詢控方第一證人與醫生用甚麼語言溝通,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證人當時是否可以準確表達自己,及醫生是否可以準確理解證人的說法。

37.撇開醫生沒有出庭作供,而書面報告覆述醫生在法庭外的陳述這證供的傳聞性質,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醫生自己臉孔受襲,而只是說嘴唇受襲,又或她曾經告訴醫生自己面部和嘴唇也受襲,本席也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的出入,不影響受害人有關襲擊部份的供詞的可信或可靠度。

38.若控方第一證人一如上訴人所指,利用自伐的傷勢來誣告上訴人,從而令上訴人受到刑事檢控,因此而嘗試確保上訴人不可以即時解僱證人的基礎來逃避繳付代通知金,如此處心積慮的控方第一證人又為何要在庭上否認曾經告訴醫生自己面部也受襲,她應該巴不得雪上加霜來繼續確保上訴人被定罪,而非嘗試為上訴人解脫和打擊自己的誠信。

39.至於有關上訴人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主問時被裁判官發現她的口供紙放在證人欄檯上的事件方面,本席如下處理。

40.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也是她審訊中的代表大律師。經本席查詢後,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確認並接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中有關受害人「也沒有被發現她是看着桌上的書面供詞而作供」是正確的事實裁斷。

41.然而,大律師卻又意圖說服本席,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將供詞放在面前,唯一推論是她必然曾經在作供過程中閱讀供詞內容,從而影響她的可信、可靠度,因此必須全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並因此而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42.根據審訊謄本,在裁判官於證人主問期間主動發現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面前的口供紙收起來之前,控方發問了約7條問題,內容均為沒有爭議及在承認事實第1、2段中已經同意的事實,包括確認證人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工作地點,及案發之前證人在替受害人的6歲女兒在洗澡這些事情。

43.裁判官在這部份的主問後留意到口供紙的存在,隨即以英語直接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將之收起,然後主問繼續。

44.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按裁判官要求收起文件,裁判官或控辯雙方代表必然會作出反應,可是謄本內容沒有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不按裁判官要求收起文件。唯一合理推論是證人在裁判官提醒後已經收起自己的書面供詞。

45.既然根據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紙仍然在桌上的時候所作的證供均為不受爭議的事實,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必定不是在證人欄內邊作供邊閱讀供詞,因此裁判官有關證人沒有「看着桌上的書面供詞而作供」的裁斷完全正確。

46.上訴人推論供詞在桌上必然影響受害人可信、可靠度至不可以接納她餘下的庭上證供的理據不足,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結論

47.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8.答辯人在上訴聆訊當天表示即使勝訴也不會要求上訴人負擔上訴訟費,因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2] 見審訊謄本,上訴卷宗第43頁F至N段落。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5]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維泰,HCMA 263/2015,第17段。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錦釗,HCMA 735/2010,第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