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翎傑 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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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41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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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翎傑 Si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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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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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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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阮翎傑Simon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4月2日,在香港九龍藍田碧雲道162號廣田邨廣雅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06克氯胺酮的1,969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4月2日約晚上10時30分,警務人員在藍田碧雲道162號廣田邨廣雅樓外,截查剛與另一男子分手的被告人。被告人突然將手上的黑色環保袋扔在地上並逃跑,但最終被截停。

警務人員在黑色環保袋內找到8個膠袋,載有共重1,969克的粉末內含1,706克氯胺酮。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收阿強8,000鈫攞一袋『K仔』。」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於數年前認識阿強。於拘捕前一日,他答應替阿強運送氯胺酮,酬金8,000元。於被拘捕當日,被告人依照阿強的指示,在康栢苑對出拿了那個黑色環保袋,將它送到廣田邨。被告人沒有打開黑色環保袋,但知道裡面盛載「K仔」,他到達廣田邨不久就被拘捕。他還沒有收到報酬,而他身上的一部流動電話是與阿強聯絡之用。

案中的毒品巿值估計為236,280元。

刑事

被告人有兩項定罪記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4年9月29日,因沒有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時間歸押,而被罰款2,000元。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被告人今年23歲,中二教育程度。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見過生父,有著一個不理想的成長環境和不愉快的成長經歷。因為家庭的不幸,令到被告人很早就輟學。他曾從事運輸及其他手作性質的職業。被告人在工作上最大的成就,就是曾經在一間茶餐廳主管水吧的工作,可同時招待四十至五十名顧客,及被告人得到僱主的賞識。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很愛他的母親。他今次為了8,000元而犯案,實屬非常愚蠢的行為。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周祐正([2014] 2 HKLRD 639)。在這案例中,上訴庭指就販運2.89公斤的氯胺酮而言,19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為正確。其他案例也包括一些原訟庭的判刑,例如,就販運2.53公斤氯胺酮,量刑基準為19年監禁;2.652公斤氯胺酮,量刑基準為18年監禁;及1.70公斤氯胺酮,量刑基準為15年監禁等等。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並以略高於1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判刑

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多於1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多於14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及另一人(CACC 458/2011),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單松健案並非正式訂下判刑指引,但有著極高的參考價值和指標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就被告人不愉快的成長經歷,致以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這並不是求情的因素。雖然被告人有與販運危險藥物相同的定罪記錄,但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犯案時被告人只有十六歲,及已是多年前的事,本席不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提高。

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和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之後,本席採納16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1年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