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康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62/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承認兩宗案件中各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就第一宗案件(DCCC 162/2018)於審訊前約12天表示認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62/2018[2018] HKDC 1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2 & 598/2018(一併審理)

[2018]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62及59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康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8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e Chan Cheng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宗案件中各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就第一宗案件(DCCC 162/2018)於審訊前約12天表示認罪。

案情

DCCC 162/2018

2.“南昌一號”是一座正在建築中的住宅樓宇,其建築地盤位於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19號(“案發地盤”)。案發地盤只有一個出入口。案發時,創基工程有限公司(“受害公司”)是負責案發地盤電燈工程的分判商。控方第一證人(“PW1”)是受害公司的負責人。控方第二證人(“PW2”)是案發地盤的保安。

3.在2018年1月13日晚上大約7時30分,PW2正於地盤岀人口看守,發現被告人背著一個黑色背囊(“P1”),準備離開地盤。由於PW2從未見過被告人,他要求被告人出示工作證及打開P1作檢查。被告人馬上回頭走上地盤樓梯。由於PW2是當時案發地盤唯一的一名保安員,所以他選擇留在案發地盤出入口。於同日晚上大約8時15分,被告人再次嘗試從案發地盤出入囗離開,而這次他並沒有攜帶P1。PW2截停被告人及報警。

4.警方其後抵達現場。警員PC22976(“PW3”)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聲稱他是早前運貨到案發地盤的,但就無法答出貨物種類、運輸公司名稱、貨車車牌號碼、及他有沒有同事陪同。當被問及他早前攜帶的背囊在哪裡,被告人帶PW3至地盤樓宇二樓角落處,並向PW3指岀放在一些建材上的P1。P1內有一卷黃色電線(“P2”)及一卷藍色電線(“P3”)。被告人聲稱P1屬於他,而P2及P3則是從上一層拿取的。被告人之後帶PW3到三褸,並指出他是從一張桌子下拿取P2及P3的。

5.PW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因為要供養子女,而偷取P2及P3變賣。

DCCC 598/2018

6.涉案處所為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39號丰滙建築地盤(“涉案處所”)。涉案處所有8個入口,其中7個面向荔枝角道,餘下一個面向醫局街。涉案處所被兩米高圍欄圍繞,全日所有時間均有保安人員巡邏。地盤工作時間為每日0900時至1800時。建築工程預定於約2018年9月竣工。

7.2018年5月17日1726時左右,建築地盤管工朱沛良(“PW1”)在涉案處所乘搭升降機往2樓。到達2樓後,PW1看見被告人等候同一部升降機。當時被告人揹着黑色背囊(“證物1”)。由於PW1認識地盤的建築工人,但從未見過被告人,因此查問被告人身分。被告人聲稱在運送灰泥板,但PW1知道當日並無灰泥板的運送。當PW1要求被告人打開背囊,被告人試圖走開但被截停。PW1打開背囊,發現內有兩綑電線及一對綠色手套。當PW1報警時,被告人向PW1說只是取走兩綑電線,故無需報警。

8.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他被發現管有現金港幣130.10元。

9.案發期間,泉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受害公司”)負責為涉案處所安裝電力系統。陳重文(“PW2”)是受害公司東主。PW2確認涉案的兩綑電線屬於他的公司。涉案處所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於2018年5月17日1600時左右進入涉案建築地盤。他沿樓梯走上1樓,再乘搭升降機往2樓。

10.被告人被拘捕之時,同時因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2號而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32歲,由2012年開始有4項刑事紀錄,當中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但有1項與不誠實相關。對上一次定罪在2018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8個月監禁。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子女。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被捕前被告人當運輸工人,月入約HK$16,000。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其中僱主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是一位負責任的僱員。被告人就第二宗案件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認罪為主要減刑因素。

12.辯方呈上案例 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以支持被告人是機會主義者(opportunistic stealing)。文中提及法庭可就空置樓宇判刑下調的論述。本席同意文中論述,但本案是建築中地盤,有建築材料,不是文中提及空置樓宇沒有東西或貴重東西可偷情況。辯方稱被告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

量刑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a) 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

(b) 辯方求情各點;

(c)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4.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

(a)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b)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少舉 CACC 223/2006;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 CACC 29/2010;

(e) 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

(f) 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5.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即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一宗案件,被告人在審訊前約12天才認罪,所以經認罪扣減1/4後為22個月監禁(不計小數位)。就第二宗案件,經認罪扣減1/3後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干犯第一宗案件後4個月再有干犯第二宗案,所以加刑3個月。為免總刑期過長,及經考慮被告人正在服刑(8個月監禁),所以第二宗案件的23個月監禁當中12個月和第一宗䅁件的2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與現在服刑(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再犯入屋犯法罪便可能被視為慣犯而加刑。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2/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