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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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罰款4,000元及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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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0/2019 [2020] HKCFI 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5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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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被罰款4,000元及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出,上訴人在2018年10月16日下午4時23分,於普通道近萬年街不小心駕駛一輛的士。 3.雙方並不爭議,意外現場照片四張為P1;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儀拍攝到意外的影片P2;上訴人在警誡下自願提供的會面紀錄P3及意外位置的草圖P4。 控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所簡述,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12歲女童黃海兒(控方證人),她是本案的一名途人及傷者,上訴人並無爭議,他當天駕駛的士撞到此途人,令她身體受傷。 5.從片段P2及照片P1(4)所見,意外位置是一個供行人橫過馬路的過路處,在馬路中間分隔兩邊行車線的位置亦設置有安全島及安全島燈箱。控方的案情是上訴人的的士在西貢普通道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駛到該過路處時,撞到了從行人路走出馬路的控方證人,控方證人右手及左腳受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對控方的案情沒有太大的爭議,辯方同意上訴人的的士撞到控方證人,但意外的成因是由於控方證人突然跑出馬路,令上訴人收掣不及,而不是由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特別指出,即使控方證人可能沒有觀察清楚路面情況而突然跑出馬路,然而這不代表上訴人必然因此會豁免了責任。裁判官亦知悉,控方證人並非獨立證人,本案的結果可能會影響到她的利益。因此,裁判官表明特別小心處理她的證供,但控方除了倚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外,亦倚賴從上訴人車上攝錄裝置取出的錄影片段,當中可清晰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8.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她描述的事發經過大致與上述片段所反映的情況互相吻合。然而,對於被撞的過程,她沒有印象,講不出細節,她只知道自己就此意外遭受的受傷情況,包括右手尾指骨折、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的筋撕裂、左腳擦損。 9.至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這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裁判官考慮後,就會面紀錄中開脫的部分,例如上訴人指稱有觀察留意行人路旁的情況,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而招認的部分,例如案發時他的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則給予絕對比重。 10.而就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說,案發時他的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從片段可見,發生碰撞前,上訴人的車速一直都是平均的,沒有特別地加快,但同樣沒有特別地減慢。因此,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一直都是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 11.而從片段和呈堂的照片P1(4)可見,在該行人過路處之前,路面上亦寫有清晰的「慢駛SLOW」字,即當上訴人尚未到達意外位置的時候,他理應預期及提防前方可能會有行人突然橫過馬路。裁判官亦認為,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駛至上址的時候,應該盡量減慢車速,提防突然有行人從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可是,從片段可見,當時已經有一班行人走到該過路處的位置,而從他們的動態亦明顯顯示到,他們打算在該位置橫過馬路,這一點其實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當中亦承認他當時有留意到這一班人。 12.裁判官進一步同意,控方證人突然跑出馬路,而聚集在行人路旁的行人可能妨礙了上訴人觀察控方證人的動態。然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面對如此的環境便應該減慢車速,而不是保持大約40公里左右的車速行駛。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指出,即使上訴人將車速減慢至每小時十多公里,亦不可能避免是次意外。然而,裁判官認為有沒有發生碰撞並不是考慮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的唯一考慮,即使控方證人有疏忽,亦不會必然豁免上訴人的責任。 13.裁判官認為,當上訴人駛向意外位置的時候,應該時刻準備有行人會突然走出馬路,而將車速減慢至一個能夠讓他可隨時快速地剎車的程度,但他卻沒有這樣做,而是保持原有差不多的車速,即大約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駛過行人過路處。 14.裁判官表明,並非要求上訴人有完美的駕駛標準,但如果當時他有將車速減慢,即使最終可能都未能避免撞到控方證人,也可以將碰撞程度更減低一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上述要求是可以簡單容易地做到的。 15.最後,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及辯方陳詞,裁定案發時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缺乏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將車速減慢至一個能夠讓他可隨時快速地剎車的程度。以當時的環境,上訴人一直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駛向行人過路處,裁判官裁定他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低於一名合理謹慎駕駛者應該要有的水平。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小心駕駛,裁定上訴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姚大華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 17.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即使PW1可能沒有觀察清楚便突然跑出馬路,然而不代表必然就因此會豁免了上訴人的責任。 18.上訴方特別引述案例Ng Ching Hung v Lau Shun Hing CACV 182/1990,上訴法庭認為,要求駕駛者無論在甚麼情況下,均能避免與突然跑出之行人發生碰撞的速度行駛屬於理不合、不切實際的準則。 1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貴庭HCMA 525/2010,上訴方指出,案發經過與本案十分相似,陳先生當時亦以每小時40公里駕駛車輛,有關途人也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便橫過馬路。原訟法庭法官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有可能在事發前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上步行,完全看不到一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如何可預見控方第一證人會在完全罔顧自己安全的情況下踏出馬路,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要求遠高於一般的小心謹慎駕駛者。因此,上訴方認為,PW1是在完全罔顧自己安全的情況下急步走出馬路。而在所有其他途人均已停下等候的情況下,PW1之「不尋常」行為,加上上訴人已有適當的反映和保持不高的車速,都能豁免上訴人的責任。 上訴理由二 20.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的客觀環境,錯誤地裁定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駛至上址的時候,應該盡量減慢車速,提防突然有行人從行人過路處走出馬路,這無疑是要求上訴人有完美的駕駛標準。 21.上訴方亦倚賴上述Ng Ching Hung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22.姚大律師因此認為,裁判官的減速要求有違上文引述案例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尤其是當時上訴人車速實在不高,就算案發地點於行人過路處安全島、安全燈箱、「慢駛SLOW」標記,但這不是減速、收慢等標記,每小時40公里行駛乃屬合理、合法的車速,若然裁判官要求上訴人進一步減慢車速,這無疑是對他的要求遠高於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上訴理由三 23.上訴方認為,本意外是一名小心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也不能避免的意外,尤其特別指出,從P1(1)、(2)、(3)和P4,上訴人已有明顯地扭右,並繼而停下;P2則顯示PW1衝出馬路一刻,已與的士車頭極為接近;而P3中,上訴人指稱已有作出觀察,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他已第一時間扭右和急剎,且有看見PW1等等。因此,若以重新審視證供的方式處理本案,上訴人實在沒有不小心駕駛之嫌。況且,他已作出了一名小心駕駛者應作出的措施去避免意外發生,而意外的不幸發生實在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無關等等。 本席的考慮 2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見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 25.首先,就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即使PW1沒有觀察便突然跑出馬路,這並不代表可豁免了上訴人責任此說法,明顯地,這只是裁判官指出在一般情況下的考慮,當中必然需視乎個別實際的道路交通情況,如路人的位置、駕駛者的車速,甚或附近道路標記或其他可以影響駕駛者的實際環境狀況等等。 26.而在本案中,上訴方則嘗試指出,如上述陳貴庭一案,駕駛者難以預計證人會突然踏出馬路。可是,明顯地,本案的核心裁定是上訴人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仍以均速前進,而沒有減低速度而行駛,這並非指駕駛者可否留意或預期路人會突然跑出來。況且,上述該案更涉及駕駛者已看見控制車輛的交通燈為綠色,這亦與本案的案情有別。明顯地,裁判官上述的論述並無不妥之處。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理由二 27.上訴方特別指出,若要求駕駛者應盡量減慢車速,以提防突然有人走出來,這如同要求完美的駕駛標準。可是從片段清楚可見,
28.毫無疑問,在抵達該行人過路線前,路面已有清楚標記「慢駛SLOW」,這正是要提醒駕駛者必須保持較慢的車速來配合前方的實際道路情況,即案中前方的行人過路處。況且,在駛過「慢駛」標記後,片段中更清楚看見路旁已有多人在站立,明顯地是在等候橫過馬路。裁判官清楚地指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理應將車速減慢至一個能夠讓他可隨時快速地剎車的程度,而非仍然保持均速約每小時40公里來駛過該處。裁判官更已表明,並非要求完美的駕駛標準,也同時指出,即使最終仍無法避免撞到路人,但若有減速的話,也可將碰撞程度減低,這樣的要求顯然並非要求完美,亦誠如裁判官所言,這只是簡單容易做到的事。因此,理由二亦不成立。 理由三 29.上訴方最後認為,若審視了所有片段、照片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看出上訴人已扭右及停下。PW1一衝出馬路已很接近的士車頭,而上訴人也已作出觀察等等。因此,即使是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亦是無法避免此意外的。可是,誠如上文所述,上訴人駛過有「慢駛」標記及前方有行人過路線之處,且更已看見有多名途人在該處等候過馬路,根本就不應該仍以均速每小時40公里來直接駛過該處。 30.毫無疑問,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配合路面實際的情況,把車速盡量減慢,以配合及預期行人可能會突然步出,以盡量避免意外發生,而即使若如此減慢下,仍無法避免意外,也可把造成的傷害減至最低,裁判官也顯然並非說明駕駛者必須在任何情況下也能避免意外。因此,理由三亦不成立。 31.裁判官顯然非常清楚及清晰地掌握案中的所有證供、證據,再加以分析及裁斷,當中並無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固有可能性之處。本席經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況且,上述各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姚大華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