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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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 年10月6日,在香港新界大圍隆亨邨榮心樓2樓5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4.648公斤草本大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85/2021[2021] HKCFI 2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5/2021

[2021] HKCFI 2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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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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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 2021年10月7日

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 年10月6日,在香港新界大圍隆亨邨榮心樓2樓5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4.648公斤草本大麻。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葉成林(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2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針對兩者提出上訴。

3.本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並下令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因而無需處理他針對刑期的上訴。本席說會頒下書面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案情

4.根據承認事實[1],在 2020年10月6日的清晨,海關人員選擇了一件由美國寄出的郵件進行檢查。經檢查後,發現該郵件內藏有10包懷疑草本大麻[2],即控罪的標的物。該些草本大麻是被膠袋包着並且藏在郵件中的一張毛氈內。郵件上寫的收件人為“Lam Tsz Hon”,收件地址為上訴人在大圍隆亨邨的住址,收件人電話為“852 9215 0491”。同日約1545時,海關人員(PW4)喬裝成郵差,並且將該郵件送遞至上訴人的住址,由上訴人應門。約1600時,PW4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在他住址門外拘捕了他。涉案的草本大麻經化驗後確認共重4.648公斤,價值港幣1,120,168元。海關人員從電訊公司取得上訴人所用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發現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 年10月6日期間,上訴人所用的電話與“852 9215 0491”或“9215 0491”之間,有合共7次通話記錄。

5.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包括PW4)。根據PW4的證供,在他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和作出拘捕之前,上訴人未有和涉案郵件有任何接觸[3],亦未曾簽收[4]

6.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控方亦有作出回應。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表示並不知道會有郵包寄給他,又否認對寄件人以及提單上的電話號碼有任何認知。上訴人指稱事件可能是因為財務公司將他的個人資料外洩所導致。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7.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言簡單直接,作供時神態並無異常,沒有任何迴避。因此,除了對PW4的其中一部份證供未能肯定之外,裁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裁判官未能肯定的,是PW4說上訴人在PW4表露身份之前,曾經將他的雙手移向郵件。

8.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1) 即使控方沒有就上訴人指稱自己欠債一事上反駁辯方的說法,裁判官認為這難以解釋為何會有陌生人將價值超過 100 萬元的危險藥物郵寄給上訴人。

(2) 基於:(i) 提單上的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正是上訴人的;(ii) “9215 0491”這個電話號碼在郵件寄出當日後曾經七次致電上訴人所用的手提電話; 及(iii) 第一通電話更是在寄出當日所打入的,並且歷時約4分鐘,裁判官認為以上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郵包是有緊密的關連,而且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知道將會有一件什麼樣的郵件寄給他,也知道郵件內是什麼東西。

9.裁判官指出,「販運」的其中一個定義是「進口」危險藥物。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就是郵件是由美國寄到香港的,這已經符合了「進口」的定義。     對於辯方指涉案郵件可能在運送的過程被人干擾,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均表示郵件並沒有任何曾經被人開啟過的跡象,認為可以排除這個可能性,也因此排除了上訴人會因為郵件曾經被干擾而不清楚郵件內有什麼東西。

10.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投訴:

(1) 無充足證據證明「危險藥物的販運」的犯罪元素,即「管有」(possession)和「知悉」(knowledge);

(2)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辯方的中段陳詞;

(3) 控方未有成功舉證上訴人曾「進口」涉事的危險藥物;

(4)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5) 就電話號碼“852 9215 0491”作出錯誤推論;及

(6) 控方未能排除涉案郵件曾於運送途中遭人干預。

12.就針對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判刑過重。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5] 。在HKSAR v Ip Chin Kei[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5.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0]。 

考慮

上訴理由(3)進口

16.純粹出於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這個上訴理由。

17.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就上訴人是否有份參與進口涉案的草本大麻,相關的證據如下:

(1) 郵件是由美國寄到香港的;

(2) 郵件收件人的名字和地址與上訴人的相同;及

(3) 上訴人所用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曾經多次與“9215 0491”這個電話號碼聯絡,其中第一通電話更是在郵件寄出當日發生的[11],而且直至上訴人被捕前數小時仍有來電[12]

18.以上是純屬客觀的證據,與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無關。因此,裁判官作推論時,並不會比本席更有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13]。再者,由於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不但不一定要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反而有責任根據證據自行判斷,看看是否可以得出什麼唯一合理的推論: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前述);及HKSAR v Ip Chin Kei (前述)。

19.基於上述證據的累積比重,本席同意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與郵包是有「緊密的關連」。再者,本席認為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知道將會有郵件寄給,也是合理的。然而,本席不認為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可以進一步推論出上訴人事前必然知道郵件是來自境外;也不同意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上訴人有份參與進口涉案的草本大麻。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企圖販運危險藥物」

20.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和(3)條訂明: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3) 凡有人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即使該人並無被控企圖犯該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因此,雖然上訴人被控的是「販運危險藥物」,但若然證供容許和足夠的話,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再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法院條例》第119(d)條,本庭在處理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時,也享有和裁判官相同的權力: 參見HKSAR v Chan Pun Chung & Anor[14]

21.本席有邀請雙方陳詞,是否可以上訴人企圖管有涉案的草本大麻作非法販運用途為基礎,改判他「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HKSAR v Mohammed Saleem[15]。代表上訴人的聞大律師公允地表示,即使上訴人在原審時面對的是「企圖販運危險藥物」,上訴人的辯護方向和策略也不會有分別,即上訴人和涉案郵件無關,也不知道裏面藏有危險藥物。然而,根據PW4的證供,他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和作出拘捕之前,上訴人從未和涉案郵件有任何接觸,甚至未曾簽收郵件。因此,即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郵件內藏有危險藥物是正確的(本席對此不置可否),本席認為控方也未能證明上訴人的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販運危險藥物]的預備作為」。因此,在本上訴案改判上訴人「企圖販運危險藥物」並不可行。

上訴理由

22.基於以上,本席認為無需要處理上訴人其餘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亦不打算就它們表示意見。

總結

23.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並下令他可以即時獲得釋放。

24.既然上訴人獲撤銷定罪,本席無需處理他針對判刑的上訴。

25.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由黃氏律師行延聘聞國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證物P66,上訴宗卷,第8—17頁。

[2] 分別為P1,P7,P13,P19,P24,P29,P34,P39,P44及P49。 

[3] PW4證供的謄本,上訴宗卷,281P-Q。

[4] 同上,304S-T。

[5] (2005) 8 HKCFAR 70

[6] [2012] 4 HKLRD 383

[7] (2010) 13 HKCFAR 728

[8] [2016] 2 HKLRD 718

[9] HCMA 574/1996

[1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1] 2020年9月29日,見空運提單(P58),上訴宗卷第47頁。

[12] 2020年10月6日12:42:06,見P65,上訴宗卷第219頁。

[13](2002) 5 HKCFAR 336, 347E-348E

[14] HCMA 364/1999

[15] [2008] 5 HKC 37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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