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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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謝崇彬(“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2年1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6個星期 [2]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89/2022[2022] HKCFI 30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2022

[2022] HKCFI 3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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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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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1],罪行詳情指稱他:

「於2021年8月2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1號至17 號偉華中心2樓6-7號舖“Fusion” 超級市場出口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謝崇彬(“裁判官”)席前受審。2022年1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6個星期[2]

3.上訴人現針對定罪[3]及判刑[4]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X (PW1)作供說,當日她離開超市,看見上訴人從超市的出口向她迎面而來,當時兩人相距大約一米,後者雙手沒有拿著任何東西。當上訴人經過她時,突然間撞向她,他的左手手肘撞到她的左胸大概是左邊胸部近腋下高度,接觸範圍大概有3吋。X 形容碰撞的力度大,令她感到有點痛。X說她被撞後大叫了一聲,但上訴人頭也不回地走入超市之內,二人沒有對話,上訴人亦沒有回頭望。她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她感到驚怕,走出了超市之外,在門外哭泣,因為感到上訴人故意撞她的胸部,覺得自己被侵犯。

5.之後,有一位女士詢問X發生甚麼事,X便將剛才被撞胸部的事情告訴她。該女士對X說:「唔好咁容易放過非禮嘅人」,並陪同X回到超市尋找上訴人。二人在近超市入口的凍櫃找到上訴人。該女士問上訴人是否撞到X,上訴人否認,該女士對上訴人說:「如果真係撞到就講句對唔住就OK」。上訴人有回答,意思是自己沒有這樣做,然後就跑離超市。最後,上訴人在偉華中心與新城市廣場之間的天橋被一位路過的男士截停。

6.事發現場安裝有攝錄功能的閉路電視。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將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P2)。警方從P2拮取了四幅截圖(P3(1)-(4))。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他人為辯方證人。

8.上訴人作供說, 他當日在超市的出口曾經與X發生碰撞,自己的左手臂外側撞到X的手臂外側,為時約1至2秒。上訴人說對方當時可能垂低頭看手機,沒有留意周圍環境。他不是故意撞向她的,只因為現場環境不是特別寬闊,而且碰撞的力度也不是特別大。

9.上訴人說,他進入超市後有一名女士叫停了他,指控他「整到」人。他沒有嘗試逃跑,但由於他和該名女士邊說邊行,所以他們對話時已經不在超市內。他有嘗試道歉,但該名女士不接受,堅持要報警處理。他一直站著和該名女士理論,沒有離開。後來警察到場,以非禮罪將他拘捕。他在警誡下說:「佢無睇路,我先唔小心撞到佢」。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為本案中的主要爭議如下:-

(1)  上訴人是否故意觸碰X,或是一個意外的觸碰;

(2)  觸碰的位置;

(3)  有關的觸碰是否猥褻;

(4)  上訴人是否有猥褻的意圖;及

(5)  X是否同意或上訴人會否真誠地相信X同意這個觸碰。

11.裁判官認為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5]

12.就辯方陳議,上訴人被捕及警誡下的說法,雖非真相的證據(evidence of truth),但屬反應的證據(evidence of reaction)[6],裁判官認為就上訴人是否故意觸碰X,仍然必須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的證供,尤其是P2所反映的情況,但他會謹記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清楚表明自己不是故意觸碰X的。

13.裁判官經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所言並非事實,當中亦有前後矛盾以及不合情理之處。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最初說不記得自己為何會曲起左手手肘,但在覆問下,卻說是因為怕被人撞到,所以曲起手。至於上訴人在警誡下說X「唔睇路」,所以上訴人才不小心撞到她,這是本末倒置的說法。更重要的是,P2的片段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故意曲起手肘觸碰X的[7]

(i)     18:09:22,上訴人剛剛出現在鏡頭內,當時他右手垂下,左手是曲起的,手肘向外,但手掌曾經上下晃動,動作類似是「揈」自己的左手手掌,而且他的手臂並不是固定不動的;

(ii)    18:09:23,他經過超市出口時,左手已垂下,但就在他即將與X擦身而過時,他突然再次曲起手肘,而從片段所見他是沒有任何原因需要這樣做的。再者,這一次他曲起手肘時,手臂是固定的,亦將手肘維持在同一高度,當時他亦望著X,就在觸碰的一瞬間前,他將頭擰向右,即改為不望著X,但當時他的手肘已曲起和維持在X的胸部的高度;

(iii)   根據上訴人和X的腳步,如果他不曲起手肘,其實二人是不會有碰撞。事實是,因為他曲起手肘,所以即使X稍稍向右避開,她仍然被上訴人的手肘撞到,而片段中亦看到上訴人完全沒有迴避的動作;及

(iv)   碰撞後,大約在18:09:25至18:09:26,可以見到上訴人的手肘仍然是曲的,但就已經不再維持在同一高度,他的手臂不再是固定而是有擺動。

基於以上的觀察,就議題(1), 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當時是故意曲起手肘,目的就是為了撞向X的胸部。

14.就議題(2),X當時左膊孭着一個布袋[8],基於她表示已記不清楚當時自己的左手是否曲起掂著布袋的肩帶,裁判官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作考慮,即當時X有將左手曲起,手指掂著她布袋的肩帶[9]。然而,裁判官認為被別人的手肘撞到和被手臂外側撞到感覺應該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女性的胸部是較為敏感的位置,若被撞到的話應該是很容易可以分辨出來的[10]。裁判官認為X就觸碰位置的證供是清晣和可靠的,亦與P2的片段吻合。因此,他裁定當時撞到PW1的是上訴人的左手手肘,而撞到的位置則正如X所說是她的左胸[11]

15.就議題(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假如上訴人是故意觸碰X的胸部,相關的行為屬於明顯猥褻[12]。裁判官考慮到本案的情況,上訴人與X素未謀面,認為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現時莊重和私隱尺度,都會認為他的行為屬於猥褻[13]

16.就議題(4)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況屬於明顯猥褻:R v Court[14]HKSAR v Fok Ka Shing[15]。即或不然,在沒有相反解釋的情況下,無可拒抗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有意圖作出猥褻侵犯[16]

17.就議題(5),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X的證供,她不同意上訴人觸碰她的胸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或基礎可以顯示X有可能同意,或上訴人真誠地相信X同意他那樣做。上訴人的證供中亦沒有這樣的說法。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在X不同意下侵犯她。

18.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17]

定罪上訴

19.上訴人是親自行事,在他存檔的「表格101」內,上訴人填寫的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為:

(i)     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

(ii)     並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

他未有在「表格102」內填寫任何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雖然法庭曾多次向上訴人發出相關的書面指示[18],但他一直未有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20.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將聆訊押後。但因為他在明知自己前後兩次的法援申請均被法律援助署拒絕[19]的情況下,仍然未有及早安排別的法律代表,所以本席拒絕他押後聆訊的申請。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20] 。在HKSAR v Ip Chin Kei[21],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2.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2]。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3]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3.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4]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5]

考慮

定罪上訴

24.本席詳細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首先,裁判官謹記控方負有舉證的責任,並特別指出[26]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代表被告人是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猥褻侵犯了PW1。」

第二,因為控方在結案陳詞中確認不會依賴有關「困擾證據」和「逃跑」的法律原則,所以他表明不會因為該些證供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考慮[27]。第三,他有正確理解及應用與控罪R v Court及相關案例。總括而言,本席沒有發現他的定罪理由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25.關於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同意就是裁判官所指出的那些議題,當中包括關於證人(尤其是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爭拗。本席審視過P2,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正確,而該片段亦給予X的證供強而有力的支持。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他席前的所有證據,有權裁定上訴人是故意曲起手肘,目的是為了撞向X的胸部。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他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26.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重新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同裁判官就控罪的所有元素的事實裁定。

27.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屬正確,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上訴人背景

28.上訴人現在及事發時都是39歲,獨居於沙田的一個公屋單位,依靠綜援為生。父母已退休,有兩個不同住的哥哥。

29.定罪紀錄方面,上訴人過往有4次案底,最近一次同樣是「猥褻侵犯」(STCC 1937/2020),犯案的日期是2020年4月15日,判刑日期是2020年11月25日[28]。此外,他在2020年6月15日因STCC 4423/2019一案[29],被判處6星期監禁,緩刑兩年。雖然STCC 1937/2020一案的判刑日期較後,但由於該案的犯案日期是在STCC 4423/2019的判刑之前,因此上訴人在STCC 1937/2020被定罪後,沒有觸發STCC 4423/2019的緩刑令。

30.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66. 在本席考慮判刑時,辯方確認被告人上一次猥褻侵犯的定罪的案情與本案的情節同出一轍,同樣是涉及被告人在街上與一個素未謀面的女士擦身而過之時,撞擊對方的胸部。根據辯方告知本席的資訊,被告人上一次被定罪是在商場人流比較多的地方,在經過一名女士身旁時撞向對方的胸部。

67. 明顯地,上一宗案件的十四天監禁對被告人並不足以產生任何阻嚇作用,因此被告人重施故技。

68. 本席考慮本案所有的情況後,認為適合的量刑是6 星期監禁。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作出任何扣減。

6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被告人6星期監禁。」

對此,本席完全認同。

31.就裁判官命令全數執行STCC 4423/2019的刑期,他的做法合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C條[30]的規定。本席亦同意:

(1)  若然被告人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再犯任何罪行,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緩刑應被執行: Li Kim Wai v R[31]

(2)  假如法庭並不嚴肅對待緩刑令,就會令它失去阻嚇被告人及防止他再犯事的效力:HKSAR v Keita Ali[32]

(3)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緩刑應全數執行:R v Fitton[33]R v Li Yuk Ching[34]

(4)  本案及上訴人本身沒有任何特殊理由說服法庭不執行STCC 4423/2019的緩刑令,而且也沒有對他有任何不公:參見HKSAR v Chiu Wai Sing[35]

32.本席重新審視本案所有的量刑因素後,認為上訴人的刑期及裁判官下令執行緩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而上訴人的總刑期也不明顯過重。

結論

33.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此外,裁判官下令上訴人因STCC 4423/201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緩刑的6個星期監禁須全數執行,總刑期為12個星期。

[3] 表格101, 日期:2022年1月26日。

[4] 表格102, 日期:2022年1月26日。

[5] 《裁斷陳述書》,[32]。

[6] 同上,[33]。

[7] 同上,[35]。

[8] 見相片P1(4)-(5)。

[9] 《裁斷陳述書》,[43]。

[10] 同上,[44]。

[11] 同上,[45]。

[12] 同上,[47]。

[13] 同上,[48]。

[14] [1989] AC 28

[15] (2013) 16 HKCFAR 413

[16] 《裁斷陳述書》,[47]。

[17] 同上,[58]。

[18] 見法庭於2022年2月22日,4月12日,5月19日發給上訴人的信件及2022年7月19日發出的聆訊通知書。

[19] 2022年5月17日及8月5日

[20] (2005) 8 HKCFAR 70

[21] [2012] 4 HKLRD 383

[22] (2010) 13 HKCFAR 728

[23] [2016] 2 HKLRD 718

[24] HCMA 574/1996

[25]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6] 《裁斷陳述書》,[37]。

[27] 同上,[31]。

[28] 刑期為14天,即時監禁。

[29]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30]109C.  就其他罪行定罪時法庭處置緩刑的權力

(1)  如罪犯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 則除非該刑罰已經執行,否則該法庭須考慮他的情況,並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將他處置 ——

(a)  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b)  法庭可命令該刑罰須予執行,但原來刑期則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

(c)  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據第109B(1)條作出的原來命令,方式是將原來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改由另一期間代替,而該另一期間的屆滿時間不得為自作出更改當日起計3年之後;或

(d)  法庭可就該緩刑不作出任何命令,

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a)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

(2)  凡某法庭命令緩刑須予執行,不論原來刑期是否有所更改,該刑罰的刑期須由該法庭或另一法庭對罪犯所判處的另一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但如該法庭認為由於情況特別,該刑罰應立即生效,則屬例外。

…」(底線後加)

[31] [1980] HKLR 833,834

[32] CACC 419/2015 (未經編彙) (日期:2017年3月21日)

[33] (1989) 11 Cr App R(S) 350,352

[34] [1990] 2 HKLR 132

[35] HCMA 839/2005 (未經編彙) (日期:20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