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 K. F.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23 before Yau Tak-hong (游德康), District Court Judge.

Criminal law – indecent assault on a child – section 122(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 sentencing – four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by father against biological daughter, involving digital penetration of the vagina and external touching of the genitalia, when victim was aged 9 and 11 – starting point of 30 months for each count –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s the upper limit in the absenc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followed – totality principle applied by directing 3 months of each of Counts 2, 3, and 4 to run consecutively with Count 1, with the remainder concurrent – total sentence of 29 months' imprisonment – whether a discount beyond one-third is warranted where the defendant's timely plea spared the child victim from testifying – held, n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a further reduction – breach of parental trust and violation of familial norms as aggravating factors – defendant's lack of paedophilia, low reoffending risk, absence of threats or violence, and 4 incidents over approximately 2 years as mitigating considerations – reference to 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2 on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sexual offences against children, and to HKSAR v Y.H.M. [2019] 2 HKLRD 790 and HKSAR v Ng Ngok Wai [2008] 1 HKLRD 546 for comparable starting points – psychological and trauma reports considered – defendant's prior criminal record of 26 years ago treated as not aggravating.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indecent assault of own daughter by digital penetration of vagina (Counts 1, 2, 3)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indecent assault of own daughter by touching external genitalia (Count 4) ·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s the upper limit for sentences of this nature · Application of totality principle in ordering concurrent/consecutive sentences

Outcome: First defendant (W. K. F.)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29 months' imprisonment after pleading guilty to four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on his biological daughter.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022[2023] HKDC 7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3
JudgeYau Tak-hong (游德康),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 & 641/2022(合併)

[2023]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 及 641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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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W. K. F.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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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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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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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1被告人承認4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4項罪行均牽涉第1被告人的親生女兒X。控罪1罪行發生於2015至2016年間某日,當時X 約9歲。控罪2、3、4則發生於2017年不同日子,X當時約11歲。

案情撮述

3.第1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以下案情:

控罪1

2. 於2015至2016年期間的某日下午約四時,第1被告人及X於該單位內獨處,當時X約9歲。

3. 案發時,X面向天花板躺在B床下層,雙腳放在床邊,並在玩手提電話。第1被告人突然走近,雙手同時脫去X身穿的短褲及內褲。當時由於X感到害怕,因而沒有說話。其後,第1被告人用手指上下磨擦X陰部約兩至三分鐘,並對她說「生咗好多毛,叻女」。

4. X對第1被告人的行為感到反感,但因第1被告人是其父親,故沒有掙扎或反抗。

控罪2

5. 2017年某日冬夜,當時X約11歲,就讀小六。X晚上和第1被告人一同睡在A床下層,二人並排躺着,頭部各向床相反一端。X當時身穿寬腳毛茸長褲,並蓋着被子。

6. 案發時,第1被告人在被子下將手伸進X的褲管,然後把其中一隻手指伸進X的陰道並「撩吓撩吓」。X感到疼痛,對第1被告人的行為亦感到害怕,但不敢說話,因為Y(第1被告人的母親)及第2被告人(第1被告人的兒子)也在該單位內。期間X亦曾移動其腳部示意第1被告人停止,惟第1被告人沒有理會X,並用其手指繼續插入X的陰道。這次「手指插入」事件持續約四至五分鐘。

控罪3

7. 2017年某日冬夜(控罪2以外的日子),當時約11歲的X和第1被告人一同睡在A床下層,二人並排躺着,頭部各向床相反一端。X身穿寬腳毛茸長褲,蓋着被子。Y和第2被告人也在該單位內。

8. 案發時,第1被告人在被子下伸手進X的褲管,然後把其中一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進進出出約兩至三分鐘。當時X感到不開心及不舒服,想第1被告人停止。最終第1被告人自行停止上述行為。

控罪4

9. 2017年某日冬夜(控罪二及三以外的日子),當時約11歲的X和第1被告人一同睡在A床下層,二人並排躺着,頭部各向床相反一端。X身穿寬腳毛茸長褲,蓋着被子。Y和第2被告人也在該單位內,躺在B床。

10. 案發時,第1被告人左手伸進X的褲管和內褲,然後在 X的陰部外面輕輕撩動約一至兩分鐘,之後第1被告人自行停止上述行為。」

刑事定罪紀錄

4.第1被告人於1993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戒毒所;在1996年就兩項「干擾車輛」罪被判處1個月監禁;在同年就一項「車輛盜竊」罪被判處3個月監禁;及在1997年就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被判處罰款五千元及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執行。

5.雖然第1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是沒有干犯過同類罪行,而且對上一次被定罪及判刑已經是26年前,本席不以他的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背景及減刑陳詞

6.第1被告人現年50歲,獨身,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三程度,輟學後投身社會,於2008年失業前為運輸工人,之後依靠綜援生活。

7.第1被告人同居女友於2005年及2006年分別誕下兒子 (第2被告人) 及女兒X,但是在2007年離家,孩子們自此由第1被告人母親協助照顧,四人一同居住,相依為命。

8.代表第1被告人的畢大律師指出,第1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白招認及清晰表示悔意,充分與警方合作,並在第一時間表示認罪,免除X要為第1被告人的4項控罪出庭作供。

9.第1被告人希望能早日放監,回家照顧74歲體弱多病要定期覆診的母親。第1被告人也希望能得到X的寬恕,繼續一起生活,照顧X的成長。

第1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10.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第1被告人的心理報告。總括而言,報告指第1被告人沒有任何戀童癖或正式心理問題,重犯性罪行風險為低,在會面中顯示悔意,雖然稍為流於表面。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短期心理輔導可以幫助第1被告人了解自己的困難。將來若希望與X保持聯繫則建議諮詢心理學家及社工。第1被告人完成刑期後重組生活方式及重新融入社區將對他帶來益處。

量刑

11.「猥褻侵犯」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判刑原則

12.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 [2013]1 HKLRD 422, CACC386/2011案中,上訴法庭確認法庭有責任在牽涉兒童的猥褻侵犯案件中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他們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身體及精神創傷,必須以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並表達公眾對這類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這判刑原則。

13.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也列出了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4.本案中第1被告人作為X的父親而干犯本案控罪,行為破壞了父親和女兒間的信任,更有異倫常,是加重罪責因素。第1被告人分別在女兒9歲及11歲時候侵犯她,雖然歷時兩年但只曾經發生4次,期間沒有使用恐嚇或暴力等手段。心理學家認為第1被告人不是戀童癖,並非精神不正常,及重犯風險為低。然而第1被告人的罪行令到本來關係和諧的家庭進一步受到破壞。

15.畢大律師引用案件 HKSAR v Y.H.M. [2019] 2 HKLRD 790,認為該案申請人干犯的罪行嚴重性與第1被告人的4項控罪相近。

16.在Y.H.M.中,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受害人分別為5歲的妹妹(該案控罪1)和12歲的姊姊(該案控罪2),兩人是申請人的姨甥女。

17.該案控罪1案情指在妹妹大約5歲讀幼稚園高班時的某天晚上,「申請人在睡房內的床上伸右手手掌入她的內褲的前方,並將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後郁動手指。妹妹指申請人的動作維持約一分鐘後便向她說:“乜你啫啫咁暖嘅”。妹妹指申請人“非禮”她前,慧表姐和茵表姐是在睡房內的床上看電視,而申請人是在她們離開房間及把房門關上後才“非禮”她。」

18.該案控罪2案情發生在姊姊11-12歲,就讀小五、六時的夏天某日,她在舊住宅借用書房電腦做功課期間,申請人進入書房,「從後抱着她並“摸”她的“胸部”」,「伸出雙手向前,經過她的肩膊後“攬着”她及用雙手“摸”和“摙”她的乳房」。

19.事發時姊姊穿着背心底衫和短袖T恤,沒有戴胸圍。

20.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和2的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30個月和15個月,在考慮不同減刑因素及整體判刑原則後的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21.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非禮”案件。申請人以長輩身份,在家庭聚會期間趁機“非禮”兩名分別只有5歲和11歲的姨甥女」,而「針對妹妹的行為的猥褻程度甚高」,駁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22.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 CACC 141/2007 案中,申請人猥褻侵犯他的外甥女(控罪2、5)和侄女(控罪3、4、7)。

23.控罪2、5案發時外甥女分別是13及15歲。就控罪2,申請人「從後用雙手穿過受害人腋下,蓋著並緊捉其胸部1至2分鐘,抱起受害人」。

24.就控罪5,申請人「趁女童熟睡,隔著睡衣撫摸其背部,再伸手入睡衣内撫摸右腋至胸部邊沿位置」。

25.控罪3、4、7案發時姪女分別為14及15歲。就控罪3,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内側,並伸手入其内褲撫摸陰部3至5分鐘」。就控罪4,申請人「替女童按摩雙肩,然後伸手入衣服内撫摸胸部數分鐘」。就控罪7,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内側近陰部數分鐘」。

26.上訴法庭在考慮其他牽涉犯案者撫摸受害人陰部和胸部的案件的判刑後認為申請人在該案的行為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5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年,「就個別罪行,第2、4及5控罪涉及撫摸胸部,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第3、7控罪涉及撫摸陰部,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

27.然而,上訴法庭同時聲明並非以受害人身體部分訂出任何指引,若案件涉及嚴重情節,就算相同的身體部分,量刑可以不同。

X的創傷報告

28.根據X的創傷報告,由於X覺得父親過去一直關心愛護她,某程度上X相信父親的關愛可以彌補對她的侵犯行為,及事件不嚴重至要將父親判監。X又覺得好像背叛了父親,因她舊事重提導致失去了父親的愛護,直至現在仍然感到內疚和羞愧。X為案件影響到父親現在和將來工作情況而自責,想像不到將來如何再次面對父親,及為失去他的關愛而傷心。心理學家認為X與父親的過去緊密聯繫導致X容忍父親的侵犯,然而,這樣的反應在侵犯者同時為照顧者的情況下並不罕見。

29.心理學家判斷X的自尊心在「非常低」的範圍。雖然X事後曾抑鬱一陣子,而每月還有2、3次會半夜從惡夢中醒來哭泣,並感覺自己愚蠢和做了錯事和沒有人喜歡她,X的創傷後遺症指數未達至需要治療的程度。案件發生後X立刻被安排離家到其他地方暫住,並因此失去了成為代表香港運動員的機會,對X造成重大打擊。心理學家的結論是侵犯事件在X童年留下痛苦印記,對她心理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有可能會持續衝擊她對自己和與他人關係的處理。X過去多年在不安穩、不快樂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家庭沒有歸屬感。這次事件似乎更導致她與其他家人形同陌路。X自責的思維也帶來X將來被她所愛的人再次加害於她的風險。心理學家建議X繼續接受心理治療。

控罪1量刑

30.控罪1發生於下午。當時第1被告人與X兩人獨處家中。X躺在床上玩手機期間第1被告人突然上前脫下X短褲和內褲,然後用手指磨擦X陰部2至3分鐘。考慮所有情況後,就控罪1,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2量刑

31.在控罪2中,第1被告人與11歲的X一同躺在床上期間在被子下將手伸進X的褲管後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撩吓撩吓」令她感到疼痛及害怕。X曾經移動腳部示意停止,但是第1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插手指入X的陰道,持續約四至五分鐘。第1被告人犯案時候家裡還有第1被告人自己的母親及兒子。考慮所有情況後,就控罪2,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3量刑

32.第1被告人在控罪3中侵犯X的情況與控罪2相同,X當時約11歲。第1被告人在兩人並排躺在床上期間伸手入X褲管後將手指插入X陰道後進進出出約2至3分鐘。一如控罪2,第1被告人的母親和兒子在案發時候同處單位內。考慮所有情況後,就控罪3,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4量刑

33.控罪4與控罪2及3案情相若,11歲的X與第1被告人頭腳相向並排睡床上,第1被告人伸手入X內褲輕輕撩動X的陰部外面約1至2分鐘。案發時候第1被告人的母親和兒子躺在單位內的另一張碌架床上。考慮所有情況後,就控罪4,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34.第1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4項控罪刑期分別為各20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5.雖然4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日,但若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將對第1被告人造成粉碎性打擊。退後一步綜觀案情及X的現況,命令控罪2、3、4的刑期中各3個月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第1被告人就4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29個月。

36.本席已經考慮到第1被告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及適時認罪,免卻X就她被父親侵犯的事情出庭作供,然而,在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CACC 392/2008案中上訴法庭清晰指出, 除了在罕見案件,3分之一扣減是同類罪行認罪後減刑幅度的高位。

37.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獨特事項容許本席再進一步扣減刑期,因此第1被告人最後總刑期29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