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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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2)條。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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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5/2020, 475及609/2021 (合併) [2023] HKDC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5號、2021年第475號及第6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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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五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2)條。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19年11月11日起,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內及該範圍發生連串涉及暴動和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直至警方於2019年11月28日接管理大進行調查,事件才正式結束。事發期間,即使警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3.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U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4.上午約8時15分,警方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到場,並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及Y3小隊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的防線最少約100人。當Y1及Y3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逃走。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135人包括第五被告人。 5.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第五被告人身上有護目鏡、一把縮骨雨傘及一件雨衣。 背景/求情陳述 6.被告人剛過23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父母已分居,她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自父母分居後,她開始兼職,幫補家計,與母親和弟弟關係密切。畢業後任職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因要面對本案的判刑,辭去工作。 7.被告人犯案時剛滿19歲不久,是一名正修讀旅遊管理的副學士。被檢控後確診焦慮症,需要服藥。她已明白自己行為的錯誤,作出深切反省。感恩家人及未婚夫的支持和鼓勵。計劃服刑其間報讀語文及品牌推廣課程,希望未來能從事與旅遊相關的工作,出獄後能開始新的生活。她現時希望能成為一名花藝師。 8.母親在求情信中陳述女兒對家庭的付出,自小照顧弟弟,是弟弟的榜樣。姐弟倆都非常獨立。她相信女兒已深切反省,希望能獲得輕判。未婚夫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人因本案件患上焦慮症,後悔自己令致關心她的人擔心。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讓她能盡快重新開始。 9.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9歲,沒有刑事紀錄,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身上只有防護物品。非法集結的時間十分短,並不是所有人都和警方對峙,沒有投擲物品,警方推進時沒有正面衝擊。本案情節的嚴重性較袁志成及庾家駒案為低,與鍾嘉豪案相若。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0.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CAAR 4/2016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11.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第18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12.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3.隨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2021] 2 HKLRD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56段指出,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1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15.辯方援引鍾嘉豪案,就該案約400-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辯方援引庾家駒案,就該案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上午8時30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3時46分,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3時49分,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17.辯方援引袁志成案,就該案2019年7月1日上午約7時10分,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三十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8.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多而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2022年10月11日在合併案件DCCC 650, 651, 653, 654, 655及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分別以24個月和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第9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2022年12月21日就同一合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9.隨後在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2023年2月7日就同一事件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20.被告人同意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按她承認的案情,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21.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第五被告人亦是有備而來,攜帶了護目鏡、縮骨雨傘及雨衣。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人是策劃者。 22.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本席認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袁志成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23.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主要影響U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考慮後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集結。 24.被告人在審前覆核聆訊後才通知會承認控罪,考慮後給予不少於23%(3個月2星期)扣減。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她案發時剛過19歲不久,考慮後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及她現已深切反省,候審期間雖然患上焦慮症,但依然積極生活、學習及工作,再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命令 25.判處監禁9個月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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