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韜及另十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5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23.
1. 所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
DCCC 855/2020,475 & 609/2021(合併) [2023] HKDC 1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5號、2021年第475及609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所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在香港理工大學內發生了一連串的暴動及非法行為。警方包圍在理工大學內的犯罪者的同時多次公開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相關地點。本案是與此相關的非法集結。 3.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仍然不後退反而繼續進逼,最後警方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群四散逃走,警方最終包圍逗留在華懋廣場外的示威者,並拘捕了被包圍的135人包括這宗案件的總共20名被告。 辯方案情 4.辯方並不爭議科學館廣場一帶有人非法集結。所有被告人否認參與是次非法集結,個別被告人選擇作證解釋為何會現身在現場及沒有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第二、第九及第十二被告人在審訊前發出不在犯罪現場通知。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證,然而與第三被告人同行的第九被告人及與第六被告人同行的第十被告人選擇作證。第三、第六、第十和第十二被告人又分別在警誡下交待進入科學館廣場的原因。 5.除第四被告人外,各被告人聲稱在警方包圍示威者前不同時段因不同原因進入科學館廣場,無辜地被人群包圍/阻擋去路,至被警方拘捕。他們進入科學館廣場的原因包括:買藥、八卦、吃早餐、陪朋友吸煙、找素材做功課、聽從警員指示、前往紅磡站乘火車、前往紅磡站方向、前往唯港薈、及感受社會實況。 法律指引 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每名被告人的案情須要獨立考慮。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個別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證供/警誡下的解釋的可信性較高,即使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警誡下的解釋,亦不能因此作出有罪推論。個別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個別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只是有關其個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不會對其他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利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7.本案中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大量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個別被告人選擇作供,個別被告人又傳召了辯方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控辯雙方都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都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8.辯方並不爭議科學館廣場的一帶有人非法集結,但個別被告人爭議非法集結的範圍。雙方經承認事實呈堂的現場片段(證物P217、P219(1) 及P219(2))攝錄到現場大批示威者聚集叫喊口號,前排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及沒有理會警方驅散警告繼續集結。辯方亦不爭議各名被告人在非法集結範圍被拘捕,但聲稱他們是無辜的路人。 9.另D12反對載有他地址的會面紀錄呈堂,指向他要求地址前未有施行警誡。控方確認擬將D12會面時提供的地址作為事實證據證明他的住址,辯方認為若以此證明他居住在該處,其損害性遠超舉證價值。本案主要的爭議是:
D12的會面紀錄 10.本席要處理的特別事項分別為:(1) D12是否自願參與是次警誡會面,關鍵時間有否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及書面紀錄是否準確。及 (2) 若單獨以D12在索取背景資料時提供的地址,作為事實證據,會否因為在索取前未有施行警誡及有違最初索取此資料的目的導致不公平,致令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豁除整份會面紀錄或部份會面紀錄,即D12提供的地址。就特別事項D12選擇不作供。 11.偵緝警員11245負責接見D12錄取警誡供詞(臨時證物PP77)。警員供稱按程序向D12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PP77a)及解釋內容後才開始警誡會面。D12表示明白,沒有提出要求。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人對D12作出任何不當行為。會面以問答形式進行,所有答案由D12提供。D12一邊講,他一邊寫,D12說什麼,他寫什麼。完成後有將內容覆讀一次給D12聽,亦讓D12自己閱讀內容。之後出示兩份聲明讓D12抄寫,他和D12分別在紀錄上簽名確認內容紀錄準確。 12.辯方沒有任何威迫利誘的指控,亦不爭議紀錄準確。辯方的盤問主要是環繞警誡前的個人資料。警員同意提取D12前已收到訓示案件涉及暴動,他只知道D12就暴動罪被拘捕,他收到指示向D12調查,錄取警誡供詞。警員同意處理個人資料後才展開下面的調查和警誡D12。辯方向警員指出會面紀錄上的個人資料是用來聯絡被告人,警員同意有此用途。控方認為向D12詢問個人背景資料亦是調查的一部份。 13.辯方指警員向D12詢問地址時未有施行警誡,其目的只是索取聯絡方法,援引 Law Chung Ki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 以支持控方不得以被告人的 “前事陳述/經歷供詞” 盤問被告人的案例以支持他的論據。終審法庭在該案中就原審法官容許同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和控方訟辯律師就D1的前事陳述盤問D1一事指出:
14.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2016] 5 HKLRD 787 以支持控方不能就前事陳述盤問被告人。上訴法庭在該案中指出:
15.本案要處理的是一份警誡供詞,確切地是針對序言上個人資料的部份。該部份的資料也包括出席人士、使用語言/方言、開始及結束時間及有關被接見人士的個人資料,令負責會見的警員能確定面前被接見人士的身分及開始調查前被接見人士的背景資料。這些背景資料都是D12在警員詢問時向警員提供的。沒有爭議當時沒有使用暴力,沒有恐嚇,沒有任何威迫利誘。D12亦清楚這些是調查前向他索取的背景資料。若單獨將背景資料上的地址作為事實證據,本席認為此做法有違最初索取資料的目的。 16.然而之後D12在警誡下自願參與會面,並在答案 (1) 中提到「我琴晚唔開心,成晚都喺尖沙咀一帶徘徊,散心,無返屋企,直到今朝我打算去廁所同埋食早餐,我行到去科學館道近華懋廣場,…」D12提到 「屋企」 時沒有提到地址,警員亦沒有就 「屋企」提出跟進問題,顯然是因為在會面開始時D12已在處理背景資料時清楚提供了自己的地址。沒有爭議「成晚無返屋企」是他想告訴警員的招認,以解釋他為何身處現場。 17.控方的立場是整份會面紀錄,包括背景資料都是警員就D12所作的調查。D12的背景資料是調查期間,整體招認的一部份。控方亦援引了 Archbold Hong Kong 2021就招認的相關段落:若招認並非自願提供必須豁除,若招認是因為誘騙或壓迫必須豁除。 18.本席認為因為D12最初自願提供背景資料包括個人地址,至使能準確理解他當時想向警員表述的整體意思。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2自願參與有關的警誡會面,有關紀錄是準確紀錄,亦不認為有任何情況促使我行使酌情權豁除此份會面紀錄,或當中任何部份。故接納D12整份會面紀錄(證物P77)及發給D12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77a)為本案證據。 背景 19.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在香港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2019年11月15日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 20.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19年11月17日電視直播不同區域的示威現場情況,尖沙咀和佐敦的示威衝突相對激烈。當晚理工大學被警方封鎖。翌日11月18日,天氣晴朗,當天早上約6時30分起東鐵線往紅磡方向部份路段服務受阻,紅磡站其後關閉,尖沙咀多處封路。警員在理工大學外圍設置多條防線,防止群眾進入理大一帶。 21.除本案的承認事實及不爭議的證供外,本席亦可作以下司法認知:在理大事件期間(包括2019年11月18日及之前的日子)港九多區持續出現堵路情況,紅磡海底隧道範圍被破壞因而封閉多日,巴士路線不時改道,港鐵關閉多個被破壞的車站及縮減服務。各區日常民生活動雖然能夠繼續,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不同媒體不斷更新社會事件的發展,和各區市面及交通狀況。警方包圍在理工大學內的犯罪者的同時多次公開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相關地點。 相關法律 22.終審法院於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2021) 24 HKCFAR 302 一案(下稱「盧建民」案)釐清了就非法集結罪所適用的法律原則。 23.終審法院於盧建民 案第8段,援引了其於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2021) 24 HKCFAR 164一案(下稱「梁頌恆」案)就非法集結罪所列出的罪行元素﹕-
24.就元素[4] 終審法院已在梁頌恆案中指出意圖這一思想元素已經在有關罪行的「意圖一環」之下有所規定。法庭可以假設立法機關無意在「相當可能一環」中加以重複。裁定在有關罪行的「相當可能一環」之下毋須確立被告人任何思想狀態。當一組人(3人或以上)集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的時候,而在客觀層面而言,這些行為又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的話,集結的人並非行為合理、認真、或在社交層面上沒有過錯。這個解釋與相關罪行的目的一致,即及早防止和控制擾亂秩序的行為。強調相關罪行「相當可能一環」的目的,是要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發生。 25.就被壞社會安寧的詮譯,考慮到近年的經驗,集結的人很多時毀壞的並非私人財物或並非在物主前進行破壞。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案的第90段援引了英國案例R(Laporte)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並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原則的精髓在於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因此,「破壞社會安寧」包括但不限於如 R v Howell考慮到可能引起激發報復(provoked retaliation)的情況,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即若有人作出或威脅對另一人使用暴力或對另一人的財產作出毀壞或使他人合理地害怕這般暴力行為會發生則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物主無須在現場。 26.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 一案中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第40及47段) 27.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第74至77段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並在第78段指出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 28.此外,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的第82至86段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自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證據評核 29.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各自的案情,並扼要敘述及分析控方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再作口頭補充,個別引述的證供有任何偏差亦在庭上澄清。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 30.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鑒於現場情況,各名警員都沒有即時紀錄各階段的實時,他們分別在現場或警署按當時的記憶推算時間,紀錄在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上。人群流動性高,警員們的專注各有不同,證供出現分歧可以理解。又已事隔三年多雙方證人就事件的一些細節記憶模糊和有偏差可以理解。各名警務人員的證供沒有任何不能磨合之處,他們各自的證供亦與不同來源的現場片段一致,考慮後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接納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相對實時,本席認為各階段的相對時間更關鍵。 非法集結 31.綜合各警員的證供,當日早上約6時,西九龍機動部隊B2隊在科學館道,科學館徑前,新文華中心外,面向麼地道設置一條封鎖線(證物P228),防止人群進入理工大學一帶,出入封鎖線須得警方同意。科學館徑(即港晶中心外)的架空行人天橋通道亦由警方控制。B2隊當時共約40人,備有催淚彈和胡椒球。Y1、Y3和Y4小隊分別有36、33至35人、和32人。按B2隊女高級督察梁蒨怡的證供,她在示威者出現後約5分鐘作彙報,另Y1、Y3和Y4小隊分別在約0800、0808和0809時收到指示到現場處理大量人群聚集。任何時間現場示威者的人數都較警員人數為多。 32.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約於早上8時有一群為數約50人的示威者聚集在近華懋廣場入口對出科學館廣場,朝著東方表行前行,後面不斷有人加入,逐漸移近B2隊封鎖線。部份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上頭盔、防毒面具、眼罩、口罩。前排示威者約有20人打開雨傘組成傘陣向警方防線逼近,同時叫囂,不時大叫「黑警放人」,示威人群越聚越多,邊喊「一二、一二」邊向科學館道推進(片段中所見傘陣的雨傘被舉高過車頂(MFI-7(1)-(2)))。其間除了女高級督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警員18472舉黑旗外,另有一名B2小隊的警長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100至200人之間。女高級督察在證物P228上以藍色 “X” 顯示那群示威者的位置及藍色箭頭符號顯示示威者最初移近及之後後退的方向。 33.顯然該群人超過3個人,他們佔據科學館廣場及附近一帶,聚集在實質為一U型車道上堵塞了行車道,在前排組成傘陣,叫囂辱罵警方,又邊喊「一二、一二」,邊迫近警方防線,同時叫封鎖線的警員放人,明顯是要警方釋放在理大的人士。其間該群人的數目越聚越多,至後期增至100至200人之間。考慮後認定該群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了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或挑釁的行為,其方式意圖促使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士會干犯破壞社會安寧,或從而激使他人干犯破壞社會安寧。辯方並不爭議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許至警方執行驅散行動成功包圍示威者,科學館廣場的一帶有人非法集結(稍後處理非法集結的範圍)。 34.片段P219(1) 播放至01:17女高級督察正向西九龍最高指揮部彙報情況,及請求下一步指示。在播放至01:31至01:51一名警長重複向前方聚集人士發出胡椒球警告。按警員18829的證供,示威者在0805時出現後約7分鐘(即0812時),他們已架起傘陣逐步移近至距離警方防線約30米。警員認為他們可能會衝擊警方防線,自己和同僚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脅,他隨即發出警告「立即散開,否則使用胡椒球槍」,一次警告無效後,他用胡椒球槍向距離約30米,示威者前方地面,連續發射10發胡椒球彈,利用胡椒球彈撞擊地面時散發的粉末驅散上址不斷接近防線的示威者。之後示威者向科學館廣場後退並逗留在科學館廣場路口,他便停止射擊。參看片段證物P219(1),片段播放至02:30警員18829發射胡椒球,播放至02:42警員已發射完10發胡椒球彈。 35.綜合女高級督察和警員18829的證供,在片段P219(1) 開始前約4至5分鐘示威者已出現。片長3分47秒,播放至03:35示威者最後出現在畫面時,仍然集結在科學館廣場路口沒有散去的跡象。片段結束時Y1和Y3小隊仍未到現場。按警員供稱的時間推算,片段P219(1) 約在0810時開始至0814時結束。 36.片段P219(1) 和片段P219(2) 的拍攝時間實際相距多少不詳。按女高級督察的證供,她彙報完後約5至10分鐘Y1和Y3小隊才來到現場,到場就立刻下車上前,以此推算片段P219(2) 最遲約在0815時開始。片段P219(2) 一開始是女高級督察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警告,及傳令員高舉黑旗。播放至00:29聽到示威者喊「一二、一二」,「前面列隊擰轉身走」及「一二、一二」,人群是有組織及有序地後退卻沒有散去。播放至01:04(即約0816時)聽到Y1和Y3小隊敲擊盾牌的聲響,此刻前Y1和Y3小隊的指揮官已分別使用擴音器發出非法集結口頭驅散警告無效後與隊員一起上前,此亦與Y1和Y3兩位小隊指揮官證供一致。顯然示威者在Y1和Y3小隊到場前已聚集不少於10分鐘,其間已有不同的警員向他們發出警告及已發射過胡椒球彈但仍沒有散去。故無辜途人或圍觀者沒有足夠時間離開不成立。Y1和Y3小隊到場後停車位置,及之後人群的移動方向可參看街道圖(證物P223)。 37.有大律師質疑「一二、一二」是否由示威者發出,及指出個別警員就「一二、一二」有不同說法及甚至聽不到。首先,片段P219(2) 的拍攝者是在科學館道朝科學館廣場拍攝,收錄的聲音應該是接近拍攝者的範圍,故較大聲的是較近的是女高級督察的警告聲,較細聲的是「前面列隊擰轉身走」及「一二、一二」。Y1和Y3小隊最初到場時並未入鏡,沒有收錄到Y1和Y3小隊指揮官的警告聲不出奇。再者,警員到場下車時間有異,各人專注有別,又戴上頭盔,個別警員分不清或留意不到不出奇。「一二、一二」並非單獨叫喊而是夾雜在「前面列隊擰轉身走」,考慮後認定是由示威者發出。 38.Y1、Y3及Y4小隊約在早上8時15分到場前,在此之前廣埸內的車道已經被佔據馬路的人堵塞,廣場內人聲鼎沸,示威者辱罵警員的叫喊聲和B2小隊警員的警告聲此起彼落,又有發射胡椒彈球的搶聲,在廣場一帶的人都能清楚知道該處有群眾非法集結,及可合理預計到警方會增援及有相應驅散及拘捕行動。(參看片段P217、P219(1) 及P219(2)) 39.有大律師指由B2小隊舉黑旗之時開始,直到最終被捕人士被圍捕,事件演變得很快,最多只有1分20秒左右,甚至更少的時間。Y1和Y3小隊剛到場的時候,並不是特別急速的行動,人群亦相應慢慢的遠離該兩個小隊。可是Y4小隊在這個時候從相反方向發射催淚彈,卻會使本來已結後退的人群混亂起來,將無辜的途人/圍觀者困起。 40.綜合各名警員的證供,成功包圍示威者前,前方的Y1和Y3小隊及後方的Y4小隊互不知道對方的存在。進出科學館廣場的路共三條(截圖MFI-1):(1) 前方的科學館道,(2) 後方連接麼地道的行人專用區(後簡稱 「行人專用區」),(3) 後方連接百周年紀念花園的小路(後簡稱 「百周年小路」)(截圖MFI-1)。Y4小隊人員將3輛警車停泊在麼地道後(證物P227),下車跑過行人專用區,進入科學館廣場後方,再經百周年小路跑離,只剩Y4小隊的指揮官督察文新龍和另外兩名隊員停留在科學館廣場(在截圖MFI-1(3) 上那輛私家車附近位置)。文督察說他由行人專用區跑入科學館廣場時沒有看見有人與他們一起進入。 41.綜合文督察及女警員24033的證供,當刻超過150名示威者(大部份穿深色衫,有些拿長傘,有些蒙着面)朝他們移近後,文督察用擴音器向距離20至30米的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警告,及指示身後傳令員警員18693舉藍旗,因為示威者繼續前行,再指示身旁女警24033發射催淚彈。至此刻示威者仍是有序地移動,警方亦都只是想驅散示威者,無辜路人或圍觀者隨時可以離開,女警發射催淚彈後人群中開始有人跑。在Y4小隊進入前華懋廣場外行人路未有被堵塞,已在現場的路人有足夠機會離開,選擇在華懋廣場外人群旁留下的當然會有被警方包圍的風險。 42.文督察估計自己大約在上午8時16分向示威者發口頭警告,發口頭警告後約10多秒指示女警發射催淚彈。片段P219(2) 播放至01:23聽到槍聲,播放至02:29時鏡頭轉向地上仍未散去的白煙,女警供稱該枚催淚彈的落地點與她發射的一致,相信是由她發射的。沒有證據指出有其他警員在Y1和Y3小隊推進後向該處發射催淚彈。考慮後認定該枚催淚彈由女警發射。文督察說發射完催淚彈後示威者卻步,部分人沿百周年小路離開,他見情況樂觀便與身旁兩名隊員經百周年小路離開與隊員會合,同時用擴音器叫群眾向公園離開。據他觀察示威者「要走啲 keep 住走」,當時大量人群經百周年小路跑出向公園,很難反方向進入;差不多同一時間Y1小隊警長52944看見百周年小路和行人專用區分別有幾十人跑出,之後又分別有幾十人由該兩處跑入返回華懋廣場外聚集。故在貼近Y4小隊進入時由後方進入的人士會看見文督察見到的相近景象,及與前方示威者有一段距離,他們有足夠機會反應及離開。 43.警方最初的目的只是驅散集結在科學館廣場內的人,在Y1和Y3小隊到現場後廣場內的人仍然有時間離開。雖然Y1小隊指揮督察李偉航說P219(2) 播放至01:13他們已展開圍捕逗留在華懋廣場外的示威者,但P219(2) 播放至01:41時,有兩名人士在Y1和Y3小隊隊員身旁朝科學館道離開。顯然警方的目標是集結在華懋廣場外的人,而非所有在科學館廣場內的人。 範圍 44.控方案情指非法集結的範圍在科學館廣場一帶(控方開案陳辭附件二),即前方至唯港薈對出的一段科學館道,後方至全條百周年小路,及南洋中心出入口外通往麼地道的一段行人專用區。然而D14一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南洋中心出入口外通往麼地道的一段行人專用區至百周年小路路口及百周年小路路口至華懋廣場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的範圍有非法集結(D14結案陳詞附件一)。個別辯方代表認為非法集結只局限於科學館廣場內。 45.如上分析,非法集結其間集結的群眾會因應情況不停流動。綜合B2小隊人員的證供集結者的數目由早上8時約50人增加至早上8時15分李督察所見的的100至200人之間,及文督察所見的超過150人,那些後來加入的人只可能是由百周年小路、行人專用區,科學館道(華懋廣埸外行人路)或經科學館廣場內三楝建築物的出入口進入;及當集結者後退時亦只能經這些通道或出入口離開。Y4小隊的文督察經行人專用區進入時見到前方有人跑入百周年小路,及當他在(MFI-1(3))那輛私家車位置時,他眼前的超過150名示威者朝他移近方。除現場片段顯示的情況外,Y1小隊警長52944驅前時看見人群跑向百周年小路和行人專用區,隨後兩邊都有數十人折返,回到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外的位置集合。顯然現場人群主要經百周年小路和行人專用區出入科學館廣場及行動一致。考慮後認定非法集結的範圍一如控方開案陳辭附件二所標示的範圍。 包圍 46.當日Y1和Y3及Y4 小隊分別收到指令前往處理/掃蕩科學館廣場一帶集結的人士,然而在執行任務時在前方的Y1和Y3小隊與在後方的Y4小隊均不知道對方收到指示來到廣場的另一端。文督察由行人專用區進入廣場時看見有人跑入百周年小路。在Y1和Y3小隊上前驅散示威者時,文督察在後方看見示威者向他們移近,因此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見示威者繼續向前便指示女警發射催淚彈。發射催淚彈後示威者停下腳步,文督察此時帶著最後兩名隊員由百周年小路跑離科學館廣場前往會合隊員,並同時用擴音器叫人群由百周年小路離開。Y4小隊隊員並沒有攔截後方任何通道/出口。 47.根據Y1小隊警長52944證供,警方推進時有人撐傘指向警方,又分別有數十人經連接麼地道的行人專用區,及百周年小路逃走和折返,之後跑到華懋廣場外聚集起來。隨即Y1和Y3小隊的人員合力將他們圍堵在華懋廣場外。綜合Y1和Y3小隊隊員的證供行動其間沒有使用胡椒噴劑。根據Y1小隊指揮官督察李偉航的證供,他評估示威者不打算離開後決定包圍逗留在華懋廣場外的示威者,但沒有指令追捕已逃離的示威者,約在0818時成功包圍在華懋廣場外的示威者。 48.是次非法集結共有135人被圍堵在華懋廣場外,包括本案20名被告人。Y1和Y3小隊隨後組成封鎖線,設置安全區,指示在馬路上的示威者行上行人路。Y1和Y3小隊兩名指揮官商量後決定以暴動罪拘捕被包圍的示威者。同日約0820時李督察在華懋廣場外向被包圍的135人宣佈拘捕。 49.事後警方在封鎖區內檢取了大批物品包括:士巴拿、剪刀、長傘、口罩、防毒面罩、帽、護目鏡、手套、頸巾、生理鹽水、噴漆(承認事實第39至40段,證物P181至P213)。綜合所有警員的證供,在包圍該135名示威者前地上並沒有該些物品。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該些物品由現場示威者遺下,顯然示威者是有備而來的。 僅是身在現場? 50.各位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非法集結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若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於 盧建民 案總結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的第109段,強調「參與」這項元素,要有證據顯示及支持被告人蓄意憑他身在現場作為鼓勵,而實際上亦鼓勵了在場犯案的人士。終審法院確實提及一些案例,並列出一些可以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的可見的言行,例如言語、訊息、手勢、眼神、叫囂、姿態、標誌/標記或其他行為,但不是說參與者必須作出該等行為。 51.有大律師指出從現場片段所見,在不同街道及位置上,有不同裝束的路人、食客、遊客等平靜安然地路過,有的甚至駐足旁觀。本席認為現場是商業區,附近有多間酒店,有路人經過不出奇,難以單憑現場片段或截圖來斷定他們是否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有大律師指人群後退前,現場環境相對平靜,並非烽煙四起的暴動情況,反而證供顯示市民如常出入。當人群突然後退時,現場的無辜路人可能未及反應,或選擇在相對行人疏落的華懋廣場外暫避因而被困,不能排除有無辜路人被困。本席同意有無辜路人被困,李督察確認有5名內地遊客當時被截停之後獲放行,李督察亦指片段中在華懋廣場外近科學館道其他衣著與該5人近似,相信是同團遊客的人士。片段亦看見開始包圍後有一男一女由人群那邊行前到科學館道。本案的被告人是否被錯認為示威者的無辜路人? 52.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終審法院所指的「僅是在場者」是指剛巧在場的無辜者(“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絕非說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非法集結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非法集結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非法集結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擾亂秩序、恐嚇、侮辱或挑釁的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也屬參與非法集結。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判詞第81至82段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53.理大事件其間各大媒體,網上平台,不停報道理大事件,更直播各區情況,紅磡海底隧道範圍被嚴重破壞,各區路面交通不時受阻改道,理大在案發前3天因校園被惡意破壞及佔據決定停課,理大更在前一晚被警方圍封。警方隨後在理大附近設置多條防線,防止群眾接近理大。本席認為在當時任何具常識的一般市民都會在出行前,尤其要前往理大附近一帶,了解外面最新的市面和交通狀況;在選定的行程遇上預期之外的狀況會在安全情況下詢問或搜尋替代路線,盡快離開。 54.2019年11月18日約在0600時科學館廣場外的科學館道已被警方封鎖了(按香港十一月份的日照時間,早上6時天還沒亮)。同日0800時開始有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交界集結,組成傘陣,辱罵及移近在東方錶行外科學館道警方封鎖線前防守的B2小隊,又叫警方放人。隨後Y1和Y3小隊分別約在0815到達科學館廣埸外的科學館道,與此同時Y4小隊由麼地道進入科學館廣埸後方。大部份Y4小隊隊員經百周年小路前往公園。各小隊的指揮官先後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及指示隊員舉旗警告。警方多番發出警告驅散參與暴動群眾,曾發射胡椒球彈,和催淚彈。現場明顯是人聲鼎沸。 55.有大律師指從現場片段證物P217及P219均收錄到現場背景存在嘈離聲。收錄現場片段的位置與最終所有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明顯有一段遙遠的距離,被告人有可能聽不到警告,及所有被告人是在早上約8時15分至18分之間被警方截停,即使被告人能聽到警方警告以當時混亂情況,沒有足夠時間、機會及途徑離開亦不足為奇。有大律師引述李督察的證供指人群中可能有「諸事八卦嘅人喺度睇熱鬧」,然而只有個別被告人提出身在現場的原因是「八卦」。 56.現場片段所見人群聚集在行人路和行車道上,致使行車道上車輛滯留。科學館廣埸面積有限(MFI-1),U型車道上又停泊了多輛汽車,在相關時間現場人聲鼎沸,聚集超過150名示威者,堵塞了行車道。參看截圖(MFI-7(1)-(4)),示威者舉起的長傘高過停泊路旁/滯留的車輛(參看片段P217),華懋廣場外的大貨車滯留在較近科學館道位置(MFI-7(1))。示威者後退前佔據了新文華中心外行車道和行人路(MFI-7(2)-(3)),Y1和Y3小隊驅進時示威者移向華懋廣場方向(MFI-7(1))。U型車道上汽車停泊的位置,及新文華中心外行車道被堵塞後U型行車道上車輛滯留的範圍(MFI-7(4))。科學館廣埸內人聲鼎沸,無論是否聽得清楚整體叫喊聲的內容,現場的人都必然聽到聲音來自現場集結,稍為留意必然聽到靠近自己的人聲內容。 57.雖然科學館廣埸內有很多車輛停泊或滯留在現場行車道上,但多數是私家車(MFI-7(4)),較高身的三輛(分別滯留在南洋中心前的白色車,在新文華中心外的旅遊巴,及華懋廣場外的貨車 MFI-7(1))對由行人專用區或百周年小路進人者視線的影響有限。任何人由行人專用區進入(如文督察)或由百周年小路進入(能直望新文華中心外的情況)在進入科學館廣場前,都會逐漸聽到現場的嘈雜聲。所有在科學館廣場一帶及附近的人,無論是在地面或是現場的樓宇內出來,都能清楚知道在相關時間該處正發生非法集結,及可合理預計到警方會有相應驅散及拘捕行動。 58.整體證供顯示上午8時許開始由外面陸續進入科學館廣場的示威者主要佔據新文華中心外的行人路及行車道,與B2小隊在東方表行外對峙。故華懋廣場外的行人路暢通,及車輛能駛入華懋廣場外行車道,但因為新文華中心外的行車道被佔據無法駛出科學館道。唯一能轉入新文華中心外行車道的旅遊巴都只能停在車道上。當約上午8時15分示威者後退時,因為新文華中心外的範圍已有人在,所以大部份集結人士移向華懋廣場,但沒有散去。Y4小隊文督察由行人專區進入時看見有人跑入百周年小路,這些是否集結人士不得而知。文督察在近華懋廣場轉角位向人群發警告時人群仍向他移來。 59.綜合警員的證供,早上約8時12分B2小隊隊員在增援到場前已首先發出多次口頭警告和發射了10發胡椒彈球。約在早上8時14分至15分之間B2及Y1和Y3小隊的指揮官分別在前方的左右兩邊用擴音器發口頭警告。約在早上8時16分Y4小隊指揮官在後方發警告,指示女警發射了催淚彈,現場的人不可能聽不到槍聲,最後文督察叫群眾跟他由百周年小路離開。警方沒有攔截任何通道/出口,在包圍行動前確實有群眾由行人專用區及百周年小路離開。再者B2和Y4小隊指揮官分別在前方和後方指示隊員舉旗警告。警方在早上8時12分至8時16分已密集地以不同方式向集結群眾發出警告命令他們散去。 60.綜上所述,新文華中心外已有人佔據,人群後退時向華懋廣場移(參看片段P217播放至00:28 – 00:43) ,在Y1和Y3小隊敲擊盾牌驅前至新文華中心外時,人群繼續移向華懋廣場,遠離新文華中心 (參看片段P217播放至00:48 – 00:58) ,片段P217播放至00:58收錄了「砰」 一聲(即P219(2) 播放至01:23),之後唯港薈外地面有白煙,應該是發射催淚彈的槍聲。Y1和Y3小隊不知道Y4小隊的存在,那群人中距離較遠的亦可能不知道,所以文督察發警告時人群繼續有序地向華懋廣場移向他,直至女警的槍聲令到所有人停下來。文督察趁機帶同隊員迅速離開(此刻約為上午8時16分),並同時指示現場的人跟他跑,有人跟從;同一時間分別有幾十人由行人專用區和百周年小路跑出,之後又由有人從該兩處跑入。同樣,跟從文督察的是否集結人士或無辜路人不得而知,部份聚集在華懋廣場外的人亦可能如Y1和Y3小隊一樣在移向後方其間沒有察覺Y4小隊的存在。最後再由外邊跑入的是加入到逗留在華懋廣場外的人,而並非被華懋廣場外的人包圍。其間李督察見人群不願散去下令包圍。 61.現場人士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槍聲及看見警告旗當然視乎他們在何時進入及相關位置,然而在所有時間人群在科學館廣場內喊聲喧天,有人高舉雨傘組成傘陣,佔據車路,堵塞U型車道,無論在早上8時05分至8時18分期間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都必然清楚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62.在警方包圍在華懋廣場外的135人前,科學館廣場並沒有被封鎖,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科學館廣場。綜合各警員的證供,現場有市民出入科學館廣場,事件中有5名遊客被截停之後放行,片段中亦攝得一男一女在警方驅前後向科學館道離開(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有關此二人的證供)。本席謹記不能把純粹出現在暴動現場或附近的無辜路人視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然而,本席認為除非個別人士是因在該區工作、住宿又或觀光,而有機會出現在本案的非法集結範圍或附近,其他人士若無意參與任何示威集結,除非有合理因由,不會選擇在當天0805時至0818時期間跨區前來案發現場及逗留,更加不會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及攜帶/管有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事實上從不同片段中所見參與是次非法集結中很多人都沒有穿黑色衣物,亦沒有載頭盔、防毒面具此類保護裝備。本席認為沒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的無辜路人必然會在當時選擇遠離集結群眾。 一物兩用 63.個別被告人聲稱身上穿戴或隨行管有的物品(如替換衣物、背囊、防毒面具、護眼罩、口罩、手套、雨衣、雨傘、生理鹽水和消毒用品等等)與其學習、工作、興趣和健康有關。控方的論據是各被告人的證供不可能是事實,若個別被告人聲稱進入科學館廣場的原因不被接納,那些物品結合在控方案情中的分析,明顯是屬於「一物兩用」的情況,即該些物品除了原本在課堂、工作和日常活動/生活中使用外,實質在案發時被隨身攜帶供自己參與非法集結/示威衝突時使用或供他人使用。故個別被告人極其量只能解釋管有上述物品的部分(或最初的)原因,但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64.辯方的綜合論據則是控方沒有證據相關物品曾在現場被使用。該些物品可以與示威有關,亦可以與示威無關。如有超過一個合理可能性,需將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若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解釋,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第一被告D1 65.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他當天打算在午餐約會前到咖啡室完成報告作業,進入科學館廣場只為買藥,沒有參與非法集結,身上沒有任何與示威相關物品。他只是不幸被人群包圍,錯誤被警方拘捕。當時他只有18歲未有在更早時間意識到要離開可以理解。控方未能提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 66.根據D1的證供,他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是理大學生,與家人居住在寶琳。案發前和同學僖僖約定在2019年11月18日下課後去尖沙咀午膳,後來因為停止面授課,故決定早上到尖沙咀咖啡室做功課,之後再與僖僖午膳。他自小有鼻敏感,一般自行購成藥「治敏速」舒緩,有需要時服用,除家中備有「治敏速」外,亦會隨身帶備。除他外,媽媽也會服用家中備有的「治敏速」。案發前一些日子他隨身的「治敏速」已服完,但未有補充。案發當天早上出現病徵,但家中又沒有「治敏速」,所以沒有服藥便出門。他相信是媽媽服用了最後的藥丸。他乘地鐵前往尖沙咀途中時病徵越來越厲害,決定先去科學館廣場的藥房買藥,再去咖啡廳。他因為買藥無辜地被捲入本案。 67.他自小有鼻敏感,有隨身帶備「治敏速」習慣,然而服完身上的「治敏速」多天卻沒有補充,巧合地案發日早上要服用時發現家中備有的「治敏速」也被母親服完,未補充。因為過敏徵狀越來越厲害決定到科學館廣場的藥房買藥。為了尋找咖啡廳做功課,D1在地鐵車廂內搜尋尖東開始營業的咖啡廳,卻沒有同時搜尋開始營業的藥房。縱使他居所附近的藥房早上8時已開門,但尖東是商業區藥房怎可能在早上8時營業。若他相信尖沙咀區的藥房早上8時已營業,那為何他離開尖沙咀站前住科學館廣場途中沒有嘗試尋找更近的藥房。考慮後認為他為了買藥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68.根據D1的證供,他由尖沙咀站步行到尖東站P2出口,他在街道圖上標示由P2出口往科學館廣場的路線(證物D1-9) 。他知道科學館廣場地下有三、四間藥房。進入後首先發現最近百周年小路路口的龍城藥莊未開門營業(截圖MFI-1(3)) 。他轉右行至南洋中心停車場口看見華懋廣場的海港藥業的招牌,因為車道上的車輛阻擋視線,他再走近才發現海港藥業亦未開門營業。其間有40至50人在車輛之間穿插,當中有人舉起雨傘,因為行人路暢通,所以認為馬路上的情況與他無關。他看見有數名警員在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位置,但沒有警員驅趕他。他移到華懋廣場停車場出入口時馬路上的人突然走過來,隨即他被人群包圍,之後有人叫「雙手放頭,踎低」。他跟其他人遵從指示,此刻之前沒有意會現場有非法集結。考慮到當時科學館廣場內的情況,認為他沒有意會到有非法集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69.D1聲稱見到的警察只可能是Y4小隊的隊員,無論是最初跑入科學館廣場的隊員又或是最後入科學館廣場的那三名,D1在南洋中心外的行人路由科學館廣場一邊移到另一邊時必然看見科學館廣場內的情況和聽到科學館廣場內此起彼落的人聲和敲擊盾牌的響聲。D1已經知道南洋中心和華懋廣場的藥房都未開門營業,他為何仍要向華懋廣場停車場方向前行?他解釋馬路上人多,行人路暢通,故繼續前行找藥房,但科學館廣場內另一間藥房在對面的新文華中心(截圖MFI-1(4)),他理應轉身經南洋中心外行人路前往。無論如何他應該聽到文督察在南洋中心和華懋廣場外發出的警告和女警發射催淚彈的聲音。考慮後認為他逗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為尋找藥房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編造買藥相關證供只是試圖合理化他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D1是學生,他的隨身背囊內有學習相關物品不出奇。按他的證供他亦並非因為「諸事八卦」進入及逗留在科學館廣場。 70.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71.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報稱住在將軍澳,與家人居住在寶林,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D1當時18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本席不認為D1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72.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非法集結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二被告D2 73.D2現年2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2歲,與家人居住在粉嶺,畢業於浸會大學藝術系。他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他走至百周年紀念花園時,留意到有上班族駐足觀望科學館廣場的情況。他雖然聽到人聲但聽不清內容,心存「八掛」沿百周年小路走入科學館廣場,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其間人群突然移動,他嘗試離開失敗,退回華懋廣場一安全位置。之後在該處與其餘百多人被警方截停並拘捕。D2身上隨身物品亦屬普通日常用品,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他干犯非法集結罪。 74.D2供稱案發時打算報讀碩士課程,為了準備報讀碩士課程的研究提案,到九龍公園搜集資料和拍攝。他上午6時許在粉嶺站乘火車往尖沙咀,但列車到大埔墟站後停駛,上網搜尋後到大埔廣福邨轉乘W3巴士到西九龍站。大約上午7時40分到達西九龍站後徒步前往九龍公園。然而到步後發現九龍公園柯士甸道出口有警員和警車,不見有市民進入,認為不能進入。他知道網上有人上傳警方布陣情況,怕解釋不明入公園的原因,又怕在公園內拍攝被誤會透露警方布防,所以決定回家。D2知道理大事件,他在九龍公園外沒有好奇,未有詢問警員公園是否開放,便即時決定取消行程回家,表現謹慎只求明哲保身。 75.D2供稱他由九龍公園前往麼地道巴士總站乘270A巴士回家。他在街道圖上標示離開九龍公園後的路線(證物D2-1)。控方在盤問時質疑D2捨近求遠不乘搭W3巴士回家,卻由柯士甸道步行到麼地道巴士總站,又不在更接近的270A中途站等車。D2說他沒有上網搜尋,同意彌敦道有中途站,但為了座位前往總站。他同意當時由商業區往粉嶺中途站一般有空座位,但不知為何當時沒有想到。本席認為當日尖沙咀多處封路,直接影響路面交通,不折返乘搭有服務的W3號巴士,前往遠處乘搭270A巴士前又不上網搜尋服務狀況不合理。考慮後認為D2前往麼地道方向是為了乘巴士回家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76.根據D2的證供,他沒有吃早餐習慣,但當他步行至金馬倫道時感到餓,卻想起新文華中心附近有很多食肆,之後便轉而前往百周年紀念花園。他在公園噴水池附近看見有十數人散開駐足望向百周年小路,他跟著望看見科學館廣場內很多人,又有人聲,但聽不清內容。他由百周年小路進入,邊走邊看,前方近科學館道有百多人聚集,之後停在華懋廣場和行人專用區交界繼續看。他10分鐘前在九龍公園外表現謹慎只求明哲保身,此時看見科學館廣場內明顯不尋常,卻因為「八卦」進入和逗留觀看。考慮後認為D2只是一名圍觀者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77.根據D2的證供,進入科學館廣場後看見近科學館道有百多人聚集,他邊行邊望,行到華懋廣場近行人專用區的角落停下。他停下約5至10秒後,不知為何突然前方人群轉向後跑,他跟著跑,此時有警察由行人專用區跑來,他向華懋廣場後退兩個人身位,接著穿過人群跑向百周年小路打算離開,因為看見百周年小路內警員和市民之間有肢體衝突,所以退回華懋廣場較安全的位置。混亂情況不會橫空出現,他逗留八卦卻不知為何人群突然向後跑,考慮後認為不可信。他已經打算離開,若百周年小路內的警員是最初跑向公園的Y4小隊隊員,D2顯然有足夠時間離開及應該離開。若百周年小路內的警員是文督察和最後兩名隊員,D2更應聽從文督察指示由百周年小路離開。考慮後認為D2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78.按文督察和女警的證供,他們留在華懋廣場轉角外其間前方的示威者雖然移向他們,但仍有一定距離,之後他們亦成功跑到另一邊的百周年小路離開。顯然若D2如他所聲稱只是以圍觀者身分逗留,他有足夠機會在警方包圍華懋廣場前離開。考慮後認為D2只是一名圍觀者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79.D2供稱當日患了傷風,有咳和鼻水,為免傳染他人,他在車上時有戴口罩(證物P5),下車後脫下放入褲袋,另外有3個全新的口罩備用(證物P3),即一共有4個口罩。他說警方檢取的5個口罩,當中綠色口罩(證物P4)並不是他的。偵緝警員6507供稱他在2019年11月18日1722時至1731時檢取D2的物品為證物,當時被檢取的物品全部由D2保管,但不記得確實從衫褲口袋或他的環保袋(證物P1)內檢取。警員將D2的全部證物連寫上D2名字的紙張,放入一個2呎 × 3呎的透明膠袋內,將袋口打結封好再交臨時羈留站的警員處理。綜合相關警員的證供,此後從D2處檢取的證物都被妥善處理直至帶到庭上。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他從D2處檢取了5個口罩。證供顯示警方包圍示威者時一度出現混亂,其間有很多示威者隨手棄掉身上的裝備包括口罩,不排除在擠迫和混亂下那個綠色口罩被放入D2的環保袋內。D2將用過的口罩保留,建議他有重用口罩的習慣,若此他實不需要帶備另外3個全新的口罩。 80.D2聲稱怕上車後覺得冷所以帶備一件黑色長袖有帽風褸(證物P8)。然而根據他的證供,當天早上6時出門,身穿T裇、短褲和涼鞋,雖然聲稱患上傷風,但一直沒有穿著那件黑色風褸。考慮後認為帶備風褸只是為了保暖不可信,拒絕接納。 81.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2居住在粉嶺,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事後被發現管有一包3M口罩,一個3M藍色口罩及一件黑色長袖有帽風褸。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D2當時22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2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多個口罩。除上述外,本席亦同意控方就他當日在大埔墟站遇上停駛後仍選擇繼續前往九龍公園,橫過漆咸道南「突然」想吃早餐及因為「八卦」才進入科學館廣場的相關證供分析,本席不認為D2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及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82.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2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2管有的口罩數目及備有的黑色長袖有帽風褸所見,D2不單只到場支持,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2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九被告D9 83.D9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D3和D9是男女朋友,他們兩人早一晚在D9家中討論製作短片參加比賽,決定翌日一早去租借攝錄器材為短片取景。到步後發現器材公司未營業,所以轉往科學館廣場附近的太興吃早餐(證物P9-18)。因為新文華中心外有黑衣人聚集,D3建議沿華懋廣場外行人路往太興茶餐廳(「太興」)。她走到華懋廣場停車場外行人路,即約在FedEx貨車旁的行人路上(MFI-1(2))時警方舉黑旗,突然身邊的人四散,場面混亂,他們被人群包圍,接著警察出現,命令所有人雙手放上頭。D9只是無辜的過路人。 84.D9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3歲,嶺南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生,因為個人興趣其後報讀及完成了電影課程美術班。根據D9的證供她和D3前一晚在她母親的上水居所留宿,就製作短片談得起勁,為了能盡早往尖沙咀租借攝錄機,早上7時便出門。因為信任D3的經驗沒有上網搜尋器材公司的營業時間。原本打算乘火車,但因為鐵路受阻沒有東鐵服務出尖沙咀,所以改乘的士由上水出尖沙咀,又因為封路的士司機在半島酒店外停車。他們約在早上8時前下車,再徒步前往器材公司(步行路線參看證物D9-16),到步發現未開門後搜尋該店的營業時間,她記憶中營業時間是早上10時或11時。器材公司營業時間固定,及向廣製作客戶提供24小時預約提取服務,2020年5月器材公司網頁上顯示早上11時開始營業(證物D9-17),故不應該出現 「摸門釘」。考慮後認為他們下車後前往器材公司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85.根據D9的證供,短片製作沒有固定步驟,她當時只構思了故事大綱,未有劇本和演員,她打算先到觀塘取景拍一些空鏡。既然一早由上水出發是想盡早到觀塘取景和爭取日光拍攝為短片準備,沒有器材不阻礙做事前準備,可以先到觀塘實地視察,再電話或網上與器材公司定好租借的型號,待取得器材後直接到選好的地點取景。然而二人卻臨時決定留在尖東吃早餐,而不是前往觀塘,白白浪費約兩小時的日光,之後亦沒有再繼續籌備參賽短片,相關的短片故事大綱筆記亦在搬家時丟失了。考慮認為一早出門是為了租借攝影器材去拍攝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86.根據D9證供他們在器材公司外搜尋 「太興」 位置(證物P9-18),藍色點是建議路線,但進入科學館廣場後看見人多,車多,聲音嘈雜,左前方有黑衣人集結,不知道那群人前方的情況,想兜路繞過黑衣人。D3提議過對面行人路去「太興」,所以他們便行向華懋廣場停車場,到那兒後D3說見到警方舉黑旗,他們留在原位討論如何離開之際,突然身邊的人四散,情況混亂,看不見去路,最終被捕。混亂情況不會橫空出現,他們早前的搜尋有灰色點的替代路線,既然想到繞過黑衣人,顯然認為有潛在危險,為何不在看不清那班人前面的情況下即時離開,用替代路線。考慮後認為前往科學館廣場是為了到 「太興」吃早餐不可信,拒絕接納。 87.D9進入科學館廣場時身穿藍色短袖T裇(證物P57)、黑色長袖連帽外套(證物P58)、黑色長褲(證物P59)、一對黑鞋(證物P60)及管有一個黑色背包(證物P53)。背包內有一對黃色手套(證物P54)及一頂綠色帽(證物P56)。D9說當日穿著和裝備是為了拍攝工作。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當日有拍攝計劃的證供。 88.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9為何進入現場相關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9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及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89.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9居住在上水,沒有證據建議她在油尖旺區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9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認為有需要時她便會使用手套保護雙手,戴帽改變外觀。 90.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9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9乘的士到尖東是為了參與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9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三被告D3 91.辯方的案情是D3和D9是男女朋友,D3選擇不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亦沒有質疑D9的證供。D3已在警誡供詞交代了因為當日稍後有拍攝而前往尖沙咀,看見有人群聚集,基於好奇心跟隨人群隊伍來到案發地點,想離開時因人群擠塞被困,至被警方拘捕。D3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92.D3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警誡下D3表示當天早上約7時與女朋友D9乘的士由上水往尖沙咀,約早上8時在梳士巴利道半島酒店外下車,打算步行到金馬倫道取稍後到觀塘拍攝的道具。他們沿梳士巴利道行,然後左轉進入漆咸道南行向金馬倫道,行至漆咸道南及金馬倫道交界時看見大約100至200名,大部份戴上口罩及舉起雨傘的人行向理工大學方向。他和D9出於好奇跟著那班人一齊行。大約行了10分鐘去到科學館道華懋廣場外。他一到離遠見到警察舉起黑旗,他前面很多人舉起雨傘。他和D9行到華懋廣場近停車場位置停下。「無幾耐警察推進,大部份人立即轉身走…我地好驚都即刻轉身走,但係當時喺我地身後仲有好多人塞住咗,最後走唔到就俾警察拉咗」。 93.D9供稱D3是有經驗的攝影師,曾在早上 「七八點」到那器材公司取機。當天他們早上8時到步後發現器材公司未開始營業,上網搜尋後得知(印象中)在早上10或11時才營業。2020年5月11日器財公司的網頁上有搬遷通知,但沒有提及更改營業時間,網頁上列出星期一至五的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7時,但向廣告製作客戶提供24小時預約取還服務(證物D9-17),此與D9就案發當天器財公司的營業時間的證供一致。D3沒有質疑D9的證供,D3報稱職業是廣告拍攝,本席考慮後接納D3是有經驗的攝影師。若然如D9所言D3 曾到過該器材公司,他不可能不知道該公司的營業時間,及營業時間以外的租借服務安排。但打算前往該器材公司租借攝錄機是來自D9的證供,D3警誡下沒有提及。 94.如上所述,本席認為D9有關當日有拍攝計劃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但不會因此對D3造成任何不利推論。然而若D3當時目的是去金馬倫道取拍攝道具,為何中途會加入遊行行列?考慮後認定D3警誡下說「約早上8時在梳士巴利道半島酒店外下車,打算步行到金馬倫道取稍後到觀塘拍攝的道具。」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分量。 95.D3警誡下承認案發當天約早上8時在梳士巴利道半島酒店外下車,行至漆咸道南及金馬倫道交界時看見大約100至200名,大部份戴上口罩及舉起雨傘的人行向理工大學方向。他和D9跟著那班人一齊行。大約行了10分鐘去到科學館道華懋廣場外。他和D9跟隊尾行到華懋廣場近停車場位置停下,站在一旁看,其他人高舉雨傘及叫口號。他到步便離遠見到警察舉起黑旗,及前面很多人舉起雨傘。考慮後就他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當B2小隊在科學館道舉黑旗時,Y4小隊仍未進場,考慮後認為D3看見黑旗後有足夠機會離開。除上述外,本席亦同意控方就D3警誡供詞內容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3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96.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3報稱住在將軍澳,沒有證據建議他在油尖旺區居住或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D3明顯他是加入了一遊行行列前往科學館道,其間他已得悉此群人朝理大方向前行,大部份人以口罩遮掩面貌,及舉起雨傘。證供顯示此群人到科學館廣場後大聲辱罵警員又叫放人,又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現場人聲鼎沸,D3看見警方舉黑旗依然沒有離去。考慮後認為警誡下他聲稱「出於好奇跟住一齊行」說法不可信,拒絕接納,不給予任何份量。 97.早在警方推進前,D3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3乘的士到尖東是為了參與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3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四被告D4 98.D4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曾提出表面證據不成立的陳詞,主要論點是控方沒有任何指控D4的證據,然而本席考慮控方證據後認為本案有大量環境證據,故裁定表面證據成立,D4需要答辯。D4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案情是沒有證供有關D4當天的穿著,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參與非法集結。 99.當天科學館廣場是沒有被圍封,但現場有非法集結亦是不爭的事實。李督察同意可能有「諸事八卦」的人看熱鬧,但沒有證供建議D4是因為「諸事八卦」進入及逗留在現場。警員16338因為事件久遠已記不清D4當天上身的穿著,但無論如何他當時管有數件不同的上衣可供替換。那些上衣是乾淨或已穿過未洗都不阻他在有需要時使用。除了可供替換的衣物,他還管有手護套、口罩、眼罩、和勞工手襪。亦沒有爭議他穿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管有一個黑色背囊。身軀分上下正面和上下背面,共四面,他當時的穿著最少兩面是黑色,再加一個黑色背囊。本席不認為D4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00.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4報稱住在坑口,沒有證據建議他在油尖旺區居住、上學或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事後被發現穿著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23)、一對黑色波鞋(證物P14)及管有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25)、一對黑色手護套(證物P11)、一件黑色短袖T裇(證物P12)、一件黑色外套(證物P13)、一對勞工手襪(證物P15)、一個3M口罩連同2個過濾棉(證物P16)、一條Super-T-Lock鎖匙(證物P17)、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20)、一件白色T裇(證物P21)、一件綠色T裇(證物P22)、一個3M眼罩(證物P24)。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4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手護套、口罩、眼罩、勞工手襪及替換衣物。 101.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4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4管有的保護裝備及替換衣物所見,D4不單只到場支持,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4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被告D10 102.D10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D10和D6是男女朋友,進入科學館廣場是為了前往紅磡站。兩人均沒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亦不認識其他被捕人士。他們身上沒有示威者慣常用的裝備。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有參與非法集結。 103.D10供稱案發前一晚與D6和幾位朋友在旺角晚飯。晚飯後沒有交通回家,賓館亦沒有營業,他和D6通宵逗留在太空館外。翌日在寶勒巷吃早餐後經科學館廣場去紅磡車站,中途在科學館廣場內被拘捕。參看街道圖 (證物P10-1),藍色箭頭是他行走的點線,紅色圍起的是被捕位置,紅色箭頭是本來打算繼續前行的點線。 104.警誡下D10說當日早上大約7時30分,他和D6在寶勒巷麥當勞吃早餐,之後大約7時50分,打算送D6去尖東那邊乘火車回家,發覺天橋向紅磡火車站被警察封了,之後打算落天橋行第二邊去紅磡火車站,之後被警察拘捕。在尖沙咀吃早餐因為在中間道工作。 105.根據D10的證供他在案發地點被拘捕是因為前一晚大約晚上11時晚飯後,發現突然很多交通工具停止服務,找不到車過海,彌敦道上沒有車,港鐵站關閉,賓館亦沒有營業。他知道大空館後面有凳,便與女朋友前往那兒坐下休息聊天,大約早上4時眯了一下。大約早上6時30分至6時45分起程,打算早餐後送女朋友到紅磡車站乘火車回粉嶺。他們沿彌敦道往崇光百貨方向走,沿路很多店鋪仍打佯,最後去到寶勒巷已營業的麥當勞吃早餐。為了找路往火車站進入科學館廣場,最後在那兒被拘捕。 106.在理大事件期間,巴士和港鐵在深夜時份暫停服務並不是突然的事,201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後油尖旺區沒有正常公共交通服務是任何人都可合理預計的情況。D10飯後才突然發現這個情況不可信,拒絕接納。D10說選擇在太空館過夜的原因,是因為在中間道工作,但在尖沙咀工作只有其本人的口頭證供,考慮後認為不可信。考慮後認為他決定通宵留在尖東與當晚交通及工作無關。 107.D10在被盤問時澄清他當日所行的路線到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之間停下,即證物P10-1上的 “X” 位置是截圖MFI-1(7) 南洋中心停車場外地上斜板旁那堆垃圾的位置。他被拘捕前不足1分鐘才到達 “X” 的位置。他沿百周年小路進入時見到前面有20至30人在馬路上,車道上仍有車輛在行駛,及他後面有很多人邊跟著入來。當時有貨車阻擋他望向華懋廣場的視線。他到 “X” 位置 時看見華懋廣場外行人路上有一大班人。他進入後不久就被警員包圍,情況混亂。現場除了人聲還有汽車響安聲,聽到「砰」一聲,但不肯定是否發射催淚煙的聲響及沒有提及聽到任何人聲的內容。他本來打算與D6沿行人專用區離開,但前面有一班警察上前,他認為警察並不是針對他,所以他站到一旁,但之後警員指示他「埋去,踎低」。他估計由 “X” 位置到他被警察包圍和「踎低」,大約相隔10秒鐘。片段219(1) 顯示早於Y1和Y3及Y4小隊到場前,示威者已佔據行車道,若D10進入科學館廣場時前方只有20至30人在馬路上及車輛仍能行駛,他是在相對早的階段進入。若他只是取道往紅磡車站,他不可能被困在科學館廣場。考慮後拒絕接納他當時意圖與D6前往紅磡車站的相關證供,就他警誡下的相關解釋不給予任何份量。 108.根據D2,D7,D9,D15和D16的證供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紅磡火車站關閉沒有服務,整體證供亦顯示尖沙咀區多處被封路。D10解釋他和D6前往紅磡火車站因為早餐後到便利店買煙時,聽到店員說今早紅磡車站有開,若然知道紅磡車站沒有開不會前往。又從店員處得悉當時金馬倫道地鐵站關閉了,便以為所有地鐵站都封了,所以才去搭火車。他相信店員的說話所以沒有上網搜尋最新交通情況。然而按他的證供,前一晚知道因為示威活動 “突然很多交通工具停止服務”,他一開始的計劃是食完早餐送D6去搭車,那麼吃早餐前打算到那兒搭車呢?首先紅磡站當時關閉了,另關鍵是他已知道交通有機會突然受阻卻沒有搜尋最新交通情況就貿然前住。考慮後認為D10有關前往紅磡站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09.由公園前往紅磡站最近的行人天橋分別在 (1) 港晶中心外和 (2) 公園近麼地道,根本無須入科學館廣場。D10供稱他走近港晶中心天橋問警員天橋是否被封,警員回答「係,已封鎖」,所以他便折返。他的目的是去紅磡站,既然已上前向警員查詢,卻又直接問路去紅磡站。他進入百周年小路前見到公園近麼地道天橋有警察,所以沒有朝那方向前行,因為那條天橋沿路有很多位置可以上落。他進一步解釋不經南洋中心外圍前往天橋是因為,「之前第一個天橋封咗,我唔知嗰度究竟有冇封,其實當時都好亂下,我見到有警察喺度,我點會仲衝過去,去刻意做呢樣嘢呢?」。從他的回答,他清楚麼地道那兒只有一條天橋但有多處上落位置。按他之前的經驗,警員會回答他的詢問,再發現另一天橋有警員看守,為何他會忽然擔心? 110.理大事件已持續多天,任何人若然靠近便會看見前述兩條天橋有警員駐守,思想合理的人必然能聯想到警方封橋是因為理大事件,只要他問就會知道當時是否所有通往理大的通道都有封鎖線,再者同一天橋的其他出入口情況必定相同,因而不會經科學館廣場前往同一天橋的其他出入口。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認為他編造陪女朋友往紅磡站只是試圖合理化兩人進入科學館廣場和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本席不認為D10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11.整體證據證供顯示,他居住銅鑼灣,案發前一晚他已通宵逗留在尖東,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當天早上紅磡火車站關閉沒有列車服務,前往紅磡火車站亦毋須進入科學館廣場,他亦並非因為工作而進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0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 112.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0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0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六被告D6 113.辯方的案情是D10是她男朋友,案發前一晚兩人已同行。D6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亦沒有質疑D10的證供。辯方的案情是D10和D6是男女朋友,進入科學館廣場是為了前往紅磡站。兩人均沒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亦不認識其他被捕人士。他們身上沒有示威者慣常用的裝備。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有參與非法集結。 114.D6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警誡下D6早一晚約11時與男朋友D10在旺角約會,約凌晨2時去到尖沙咀海旁,一直逗留至早上7時,然後沿海旁步行去紅磡火車站搭火車回粉嶺。怎知行至華懋廣場停車場位置看見前方有防暴警察和大量示威者,於是和男朋友立即轉身離開,但同一時間有大量示威者朝他們前進,因而被示威者包圍走不了。她又承認當時管有一件黑色外套和一個黑色口罩。 115.按D6警誡下的解釋,她前一晚11時已與D10在旺角逛街,再沿彌敦道前往尖沙咀海旁談心至翌日凌晨2時。她帶備外套保暖,口罩是因為流鼻水、咳以免傳染他人,此建議她患了感冒。若此為何二人在晚上11時後會選擇通宵在戶外及海旁談心?考慮後認為她就兩件物品的解釋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考慮後不認為警員接納她的解釋沒有檢取此兩項物品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16.根據D2,D7,D9,D15和D16的證供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紅磡火車站關閉沒有服務,整體證供亦顯示尖沙咀區多處被封路。D6警誡下的解釋建議她沒有搜尋最新交通資訊使前往紅磡站。再者在尖沙咀海旁前往紅磡站亦無需要進入科學館廣場。考慮後認為她就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解釋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如上所述,本席認為D10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但不會因此對D6造成任何不利推論。除上所述,本席亦同意控方就D6警誡供詞內容的分析不再累贅,本席不認為D6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17.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6報稱住在粉嶺,沒有證據建議她住在油尖旺區居住或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當天早上紅磡火車站關閉沒有列車服務,前往紅磡火車站亦毋須進入科學館廣場。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考慮後認為D6警誡下聲稱經華懋廣場前往紅磡火車站不可信,拒絕接納,不給予任何份量,但就她管有一件黑色外套和一個黑色口罩給予十足份量。她身上管有的黑色外套和黑色口罩可供她在有需要時蒙面和改變穿著。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6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或當時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外套和口罩。 118.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6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6管有的黑色外套和黑色口罩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6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七被告D7 119.D7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1歲,是一名浸會大學視覺藝術系學生,與家人同住在天水圍,亦獲發位於九龍塘校園的宿舍。她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浸會大學工作室技術員譚源興先生。辯方的案情是當天計劃到兩個地點,早上到尖沙咀海旁及尖沙咀室內/外有「水」的地方找拍攝功課素材,之後到啟德校園繼續完成雕塑功課。她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她經南洋中心進入科學館廣場,沒有看見警察,只是陷入衝向她的人群推擠中無法離開,繼而被捕。控方未能證明她有參與非法集結。 120.D7供稱在案發當天計劃上午到尖沙咀為她的短片功課到維港及帝苑酒店一帶取景/拍攝,下午回啟德校園工作室繼續完成她的木雕塑。她雖然入住宿舍但周末會回家渡假。因為當天紅磡站關閉了,她早上七時後不久便由天水圍出發乘港鐵巴士轉乘西鐵到尖東。就紅磡站已關閉的證供沒有被質疑,考慮後接納這部份證供。大約在早上7時45分至7時50分到達尖東站P2出口。當日穿著一件橙色針織中袖上衣(證物P44),外面一件白色長袖針織外套(證物P43),將黑色長袖有帽(有索繩)風衣的手袖打結圍在腰間(證物P42),穿了一雙白色鞋(證物P46),掛在雙耳的藍色外科口罩拉到下巴下(證物P35),背著載了物品的黑色背囊(證物P27)。 121.根據D7的證供,在有水和玻璃折射的環境拍攝穿黑色衣物較合適,所以她備有一件黑色貼身短袖T裇(證物P29),打算之後穿著;然而若直接穿上件黑色T裇在外面,不能全面覆蓋她身上橙色和白色衫,她要找一個地方更換該件黑色T恤,及雖然已開始取景,她卻沒有更換上黑色T裇。她又解釋因為做木雕時會產生很多木碎、木屑和塵埃,要戴防毒面罩(證物P34)及更換弄髒的衣物。既然如此,為何她要選擇白色針織外套,既不適合當天的拍攝,又難於處理制作木雕時弄到衣物上的木碎、木屑和塵埃。除黑色短袖T恤(證物P29),她另外備有可作替換衣物是一件彩色短袖針織衫(證物P32)及黑色連帽有索繩長袖風衣(證物P42),但根據安全指引(證物P24,第5及6頁)短袖,或脖子前垂索繩衣物不適合製作木雕時穿著。 122.根據D7的證供,她要尋找適用的 「水元素」 和 「痕跡」 素材,但她對周遭環境不熟悉,知道帝苑酒店地庫有水池是因為父親在那兒工作。看見P2出口附近有樹,相信公園內有水池便前去尋找素材。她估計自己用了大約25至30分鐘前往科學館廣場,她在街道圖標示行走的路線(證物P7-26),該段路上的景物可參看截圖(證物P7-27(1)-(11))。 123.D7當天是要尋找 「水元素」 和 「痕跡」,水池在任何公園都是地標,即使不熟悉亦很容易找到,但 「痕跡」 可以在任何一個角落,需要時間行經及留意每個角落,25至30分鐘不足夠她走遍百周年紀念花園,半島中心及南洋中心。按她所顯示的路徑及證供,她亦沒有走遍上述幾個地方,她基本上是直接由P2出口到公園西翼水池,穿過半島中心到帝苑酒店,再前往公園東翼的噴水池,經過有流動水裝置的長凳,穿過南洋中心前往科學館廣場。她打算找素材,卻沒有任何相片或文書紀錄,全憑記憶。她說分別在水池及噴水池拍了一張相片,但因為不合用便刪掉了,有需要可以再回來拍攝。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124.根據安全指引(證物P24,第20頁),操作機械時要配戴N95口罩或防毒面罩。辯方證人,技術員譚先生供稱學生開學之初要學習工場安全知識及要通過測驗。譚先生說即使用手工工具做木雕時亦應該配戴N95口罩,偶爾看見同學戴外科口罩會提醒他們配戴N95口罩,及提供N95口罩給他們。D7作供其間多番強調自己顧及工作室安全,又考慮個人衛生,所以自備手套、防毒面罩、生理鹽水和傷口貼。但她被盤問其間表示藍色外科口罩原本是打算在工場時使用的,在拍攝時記起帶了口罩,試戴以改善在反光折射環境下的拍攝效果。但當日的計劃是拍攝「水元素」,她或許沒有預計會在室內拍攝,但水面反光折射是預料之內,為何沒有準備,又為何沒有換上黑色T裇?外科口罩根本不適合在工場內配戴,作為安全意識高及已帶備防毒面罩的人,為何要多備一個外科口罩?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編造計劃下午到工場做木雕只是試圖合理化身上的替換衣物和保護裝備。 125.D7供稱行出南洋中心來到科學館廣場,打算去看看該處的商場,直出行人路後左轉前去左邊的白色建築物(後知是華懋廣場),她在截圖上以人形公仔顯示自己的路線(證物P7-27(10))。她行出南洋中心後視線範圍內只看見兩三名途人,但聽到很多人聲,她聽不到嘈聲的內容,沒有看見警察。她一轉出華懋廣場外便看見一群幾十人向她跑來將她包圍。根據她的證供,因為大突然,她未及反應就被人群包圍,所以未能及時離開。按她的證供,她注重個人安全及衛生,自我保護意識高,她一出南洋中心便聽到嘈雜人聲,眼前卻只有兩三名途人,明顯有更多的人在她視線以外,但她沒有與前方嘈雜人聲保持安全距離,貼近轉角進入華懋廣場,有違她所展示的自我保護意識。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編作尋找素材只為切入Y4小隊指揮官和所有隊員離開科學館廣場及有幾十人分別跑向行人專用區及百周年小路的時段。除此之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7進入現場相關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7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26.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7居住在天水圍,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進入廣場時腰間圍了一件長袖連帽(有索繩)黑色外套(證物P42),身上穿著一件白色冷衫(證物P43)、一件橙色冷衫(證物P44)、一條黑色緊身褲(證物P45)、一對白色鞋(證物P46),及背上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27)。身軀分上下正面和上下背面,共四面,她當時的穿著最少三面是黑色。背囊內有一個黑色背囊雨袋(證物P28)、一件黑色T裇(證物P29)、一個黑色防水袋(證物P30)、一條藍色長褲(證物P31)、一件彩色T裇(證物P32)、一對黑色襪(證物P33)、一個3M防毒面具連2個粉紅色過濾器(證物P34)、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35)、一隻右手手套(證物P36)、一包傷口貼(證物P37)和5支生理鹽水(證物P38)。D7解釋背包內檢取的物品是為下午木雕工作準備,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7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或當時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5支生理鹽水、勞工手套及替換衣物。 127.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7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7管有的保護裝備、5支生理鹽水、勞工手套及替換衣物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7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八被告D8 128.D8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D8應警員指示由行人專用區進入科學館廣場,但她前行至大廈轉角位時便有警員叫她蹲下,最終被捕。辯方指身處行人專用區的D8望向科學館廣場的視野受到建築物阻隔,故不能看清科學館廣場的情況,她只看見戴口罩的人,不一定使人聯想現場有非法集結發生。控方未能成功舉證D8在案發時參與非法集結。 129.D8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1歲,是一名公開大學動畫及視覺特效學士課程學生,同時有兩份兼職工作,居住在觀塘區。她供稱案發當天到尖沙咀是為視覺學系的小組功課:一段動畫,找素材。原本動畫的主題是「示威時返工」,但組員間討論後在2019年9月修改為 「打風時返工」。顯然D8關心社會事件的發展,亦知道隨著事態發展,社會事件已變成敏感話題。 130.D8主問時說她負責獨自到選定的彩虹、中環和尖沙咀取景,取景時她只挑重點以素描方式將合適的景象紀錄下來。她在案發當天(星期一)及案發前一天(星期日)都有到尖沙咀取景,選擇星期一是要看上班族上班的景象。證物D8-8是她取景時畫的素描副本,她記得第3張是畫尖沙咀,不肯定第6張是否畫尖沙咀,第7張的背景是水馬,她說第8張是案發當天畫的尖東噴水池。然而被盤問時就第1至7張素描都表示是案發前幾日,案發前幾星期,或忘了案發前多久,唯獨第8張她肯定是案發當天。若她真的在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天到尖沙咀取景,她怎可能記不清尖沙咀的素描(第3張)是在哪天畫? 131.D8供稱她畫第6張素描是因為覺得與打風相似,但此畫的重點在行車道上散滿堵路的磚塊及長傘,另第7張的背景是大型水馬,本席認為此兩張更貼切原本 「示威時返工」 的主題,有理由相信這兩張是在修改主題前畫的。第8張是尖東其中一個地標,此畫面並不見有上班族上班的景象,只畫了一個人的上半身,跟第7張畫了一個人的意念近似。D8喜歡以素描紀錄眼前景象,她隨身有畫具並不出奇,但她聲稱選擇星期一早上前往尖沙咀是為了取上班族景象素材卻沒有在素描中呈現。 132.D8供稱案發當天她坐朋友順風車到尖沙咀,預計逗留在尖沙咀3個小時取景。早上約7時許在尖東海傍某處下車,附近有商業大廈,她後來去了尖東噴水池(截圖證物D8-10),用了10多20分鐘畫了上述第8張素描。之後她去了百周年紀念花園看見另一噴水池,她沒有望入科學館廣場,沿南洋中心外圍前行到麼地道後,再轉入行人專用區朝科學館廣場前行(截圖證物D8-11)。沿途不覺得有任何特別,但當她行近科學館廣場時身後傳來急促的腳步聲,看見一班防暴警察向她衝過來。按小組定下的尖沙咀場景(證物D8-6第4頁):
若當天她在附近有商業大廈的馬路下車,她應該在車站或有要商業大廈的街道上找上班族景象,有大樹有招牌的馬路。她已經畫了尖東噴水池這個地標,為何還要前往科學館廣場外的百周年紀念花園?當天她所行的路線是越走越接近理大。她知道理大事件,知道理大在紅磡,但卻表示不知道理大接近尖東。她說她不擔心,因為不打算進入理大,不知道理大有多接近尖沙咀。若她表示不擔心是因為相信自己所在位置不接近理大可以理解,但不知道理大有多接近尖沙咀,卻又不弄清楚便表示不擔心就有些費解。理大的主樓在紅磡車站旁,紅磡車站有行人天橋通往尖東(參看街道圖(證物P221a))。考慮後認為她不知道理大接近尖東,及她前往尖沙咀是為了功課取景不可信,拒絕接納。 133.根據D8的證供她沿行人專用區往科學館廣場其間移步到旁邊建築物後門凹位讓路給身後跑來的警員。其中一名警員指示她由科學館廣場離開,她照做,但行到差不多轉角位時有另一名警員衝過來叫她 「踎低」,她照做,之後聽到「砰」一聲,不久便被包圍及拘捕。她聽到的「砰」一聲應該是女警發射催淚彈的槍聲。她證供提到的警員只可能是Y4小隊隊員,當時他們的任務是要掃蕩科學館廣場一帶集結的人士,沒有任何理由指示行人專用區的個別路人進入科學館廣場,或叫人「踎低」,在發射催淚彈前,Y1和Y3小隊仍未驅前至華懋廣場轉角位。根據文督察不受爭議的證供,他的隊員一支箭跑向百周年小路離開,沒有任何其他動作。大部分Y4小隊隊員跑往公園,最後只留下文督察,警員18693和女警24033。考慮後認為D8的證供不可信。 134.綜合文督察和女警24033的證供,離開廣場前警員18693一直在文督察和女警身後。文督察發出警告時示威者離他們20至30米,因為示威者繼續前行所以發射催淚彈,發射後示威者卻步,三人才跑往百周年小路離開。文督察邊跑邊用擴音器叫人向公園那邊走,離開前沒有看見其他警員。故即使有警員指示D8進入廣場,她亦會聽到文督察的警告,及不可能有警員在發射催淚彈前衝過來叫她 「踎低」。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認為她編造尋找素材只為切入Y4小隊跑入科學館廣場時的時段。控方弄錯D8的證供,她沒有見到有人戴頭盔,故控方結案陳辭第129頁的相關分析不適用。 135.D8解釋管有護眼罩和口罩是因為早前在8月某天放工由西九龍中心近深水埗警署出口離開時過到混亂埸面和催淚煙,當時不能張眼、吸呼困難、舉步為艱,幸得一路人給她一個護眼罩和口罩。此後她一直備有此兩物,護眼罩是當初那個,口罩使用後已換另一個。當日要去西九龍中心工作所以帶備護眼罩和口罩。混亂埸面不會橫空出現,即使戴上護眼罩和口罩在混亂環境中必定有受傷的風險,不想參與當中的人必定會選擇離開。西九龍中心有多個出入口,經過聲稱的8月經歷後,最簡單直接是尋找西九龍中心其他出入口的位置,從沒有混亂場面的出口離開。D8只要弄清楚工作地點所有出入口,避開混亂根本不需要護眼罩和口罩。D8只攜帶護眼罩和口罩,而不選擇其他出入口避開混亂場面不合情理。考慮後拒絕接納她的解釋。 136.D8供稱她丟掉了最初使用了的口罩,放另一個新口罩備用。當日背囊內的口罩是之前使用後再放回背囊的,若此她為何沒有丟掉已使用的口罩,再放一個新的口罩入背囊。控方指她當天曾用過口罩,她不同意,說若記得口罩已使用過會換一個新的。根據她的證供,她是有特別原因為保護自己才戴口罩,為何會忘記背囊內的口罩已被使用過。考慮後認為她就為何攜帶護眼罩和口罩的證供不可信,但不足以推論她當天曾用過口罩。除上所述,本席亦同意控方就D8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8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37.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8居住在觀塘,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當時管有一個3M透明眼罩(證物P48) 、一把摺傘(證物P49)和一個口罩(證物P50)。D8解釋管有眼罩和口罩是以防放工時遇上催淚煙,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8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 138.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8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8管有的3M透明眼罩和口罩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8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一被告D11 139.D1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作證並傳召女朋友的姐姐(長姐)為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是D11是一名註冊社工及山藝導師。2019年9月,他辭去正職,成為一名自由工作者,主要參與中小學生山藝歷奇活動及入校工作。2019年11月17日傍晚與女朋友約會,其間女朋友及其家人因為未能聯絡上弟弟,非常擔心弟弟參與了理大事件,所以通宵陪伴女朋友。D11和女朋友當晚在太子租住酒店,翌日打算到更接近理大的唯港薈租住酒店,繼續嘗試聯絡弟弟。D11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聽到「一二、一二」,意識到不妥,選擇在華懋廣場外的凹位暫避並非不合理選擇。案中完全沒有相反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辯方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140.長姐供稱2019年11月17日,星期日,早上弟弟和母親就理大事件各持己見起爭執,當時妹妹正在睡覺。她上前制止,二人住口後,弟弟便攜背囊出門。早上她目睹弟弟和母親爭執及之後出門的情況,她未有因此感到擔心,她梳洗後如常上班,其間沒有聯絡弟弟。約下午6時,母親來電說弟弟仍未回家,她嘗試聯絡弟弟但不成功。下午6時後她一直聯絡不上弟弟開始擔心,直至凌晨兩三點才收到弟弟的電話報平安。弟弟沒有告知其身在何方,又沒有否認身在理大,反而令她更擔心。其間她將弟弟的情況告訴妹妹,一直與妹妹保持聯絡。因為擔心所以通宵在貼近理大的區域等候弟弟的消息。最後卻收到妹妹和她男朋友被拘捕的消息。事後弟弟說他去了朋友家。她同意在外面等候弟弟的消息實際上沒有作用。本席考慮後認為就如她不知道弟弟的行蹤一樣,她實際上對D11被捕前的行蹤毫不知情。本席同意控方就長姐證供的分析,不認為她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 141.根據D11的證供案發前一晚他相信女朋友弟弟失聯是因為他不顧家人反對參加了當天的社會運動,他和女朋友及她家人都擔心的弟弟的安全。他和女朋友決定約會後不回家,晚上9時選擇在太子租住酒店,在最貼近示威區域之處嘗試聯絡弟弟。案發當天凌晨2時至3時得悉弟弟向長姐報平安,及相信他身處理大內。故決定早上8時到貼近理大的唯港薈租用酒店房間,等候弟弟消息,以便提供協助。他們乘地鐵到尖沙咀站,經金馬倫道到漆咸道南,橫過漆咸道南前往百周年紀念花園,在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打算前往唯港薈。 142.D11供稱他進入科學館廣場後從車隙間看見馬路上約有50至60人,但右邊華懋廣場外只有零星行人,所以靠右在行人路上行與人群保持距離。當他到達華懋廣場停車場時,聽到左方人群叫喊,但聽不清內容,隨後人群叫「一二、一二」並一路往百周年小路方向後退,他所在的行人路沒有人聚集,知道那群人要離開,但不見警察,未意識到發生甚麼事。當時望向唯港薈發現仍然可以通過,於是與女朋友在華懋廣場外的凹位暫避,隨後看見人群後退及唯港薈方向有警車及有警察向他位置前進,意識到去不了唯港薈,打算原路離開,但突然湧至的人群將他和女朋友夾在華懋廣場牆邊動彈不得,因而被捕。按他的證供他是在相對早的階段進入,當他所在的行人路仍暢通時,為何不繼續向唯港薈前行。考慮現場情況後認為他聽見「一二、一二」時仍未察覺現場有非法集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43.D11是一名註冊社工,2019年9月辭職前處理青少年個案。2019年9月尾至案發日是自由工作者,做與青少年及歷奇活動為主的工作。按他的證供,他理解弟弟因為理大事件與母親口角後離家,沒有交待去向,故意不與家人聯絡,直至翌日凌晨才向身兼父職的長姐報平安。根據D11的證供他根本不知弟弟在哪,弟弟只向長姐報平安,長姐亦已在貼近理大區域等候弟弟消息,長姐又一直與女朋友保持聯絡。他根本無需要在18日早上再租住酒店。再者,科學館廣場亦不是前往唯港薈的必經路。 144.D11供稱17日晚上前往維景酒店時經過便到店買了一支水、2個口罩(證物P68)和安全套(證物P67)。擔心之後落地面接弟弟遇到衝突,買2個口罩一個給女朋友,一個自用;買安全套是備用,但最終沒有使用。根據他的證供他和女朋友非常擔心,不停致電及發WhatsApp給弟弟嘗試聯絡他,租住酒店只是安全考慮,一旦聯絡到弟弟,能立刻接他到安全地點。控方質疑為何沒有替弟弟準稱口罩,D11表示沒有想到。考慮後認為他擔心弟弟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45.控方盤問時又向他指出以他聲稱的心情,買安全套備用的說法不可信,指他意圖利用安全套製造水彈擲向警方。綜合各證物警員的證供,他們只檢取認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主控的盤問建議有示威者以安全套製造水彈擲向警方,此解釋為何當初警員檢取這盒安全套,D11不同意他有此意圖。當晚D11和女友租住酒店,經過便利店只買了兩個口罩和安全套,此建議他當時心中並沒有弟弟,只有自己和女友,考慮後認為他說非常擔心弟弟,租住酒店是為了等候弟弟消息,及為弟弟準備安全落腳點並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D11在太子租住酒店與弟弟無關。 146.D11和女友分別居住在不同地區,17號晚的交通又因理大事件受影響,前一晚在靠近的酒店住宿尚可理解,但早上到唯港薈租酒店實在費解。女朋友根本聯絡不上弟弟,若仍然疲倦不應提早退房,若要一個落腳點根本無需要一個房間,任何安全地點都可以繼續等候弟弟的消息,與弟弟見面後再帶他回家或到就近安全地方即可。考慮後認為他進入科學館廣場是為了租住酒店不可信,拒絕接納。 147.根據D11的證供,警方上前包圍他們時有噴射胡椒噴霧,他的頭髮和頸項受到影響,感到刺痛,他取出毛巾(證物P62)抹頭髮和頸項,但無效。情況穩定後警員同意他們傳遞生理鹽水清洗,他有幫忙傳遞,亦使用了一兩支,袋起了一兩支。D11當時身上有一支水(參看相片證物D8(1)),若只是他的頭髮和頸項受影響,即時用手上那支水沖洗更有效,無需要袋起兩支備用。考慮後認為他被包圍後才管有兩支生理鹽水(證物P64)所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根據警員的證供,包圍示威者其間沒有使用胡椒噴劑。 148.D11早一晚已準備了口罩(證物P68),被拘捕後被發現管有兩支生理鹽水(證物P64),這些物品與他的工作無關,反而是2019年社會事件中示威者常備的物品。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1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口罩及生理鹽水。他身上另有他聲稱日常用的黑色背包(證物P63) 內有工作用品包括毛巾(證物P62)、哨子(證物P65) 、手套 (證物P66) 、黑色帽 (證物P74) ,及有水和防晒的縮骨遮 (證物P75) 。認為有需要時他會使用身上的物品。 149.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1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1的案情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50.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1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1管有的口罩及生理鹽水所見,他不單只到場支持,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1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二被告D12 151.D12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案情指D12已婚,但因為忙於經營位於荃灣的食物工場,與太太關係轉差,他很多時會在荃灣工場留宿。案發前一晚與朋友到酒吧通宵消遣,再到百周年紀念花園繼續飲酒傾偈至天亮。他與朋友分手後,為免醉態讓人見笑,獨身到唯港薈後面公園小睡,睡醒後打算經科學館廣場去源記餐廳吃早餐。他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奈何在科學館廣場內被人群包圍,之後被拘捕。D12身上隨身物品亦屬普通日常用品,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他干犯非法集結罪。 152.根據D12證供,他因為經營食物工場生意與太太產生矛盾,為避免爭吵,很多時在位於荃灣的食物工場留宿,太太又不喜歡看見他醉酒,所以到酒吧消遣後會避免與太太碰面。他與兩位朋友Henry(已沒有聯絡)和亞正(已於一兩年前移民英國)早前相約在2019年11月17日到尖東酒吧通宵消遣,所以在11月17日預早準備好翌日的食材。11月17日的原本計劃是先往游泳,再與朋友消遣。他大約下午4時離開工場,踏單車到荃灣工業中心,鎖好單車後乘巴士往深水埗游泳池。大約下午6時到步後發現忘了帶洗頭水、毛巾和內褲,打算改往看電影,但沒有合意的電影,於是他乘地鐵往尖沙咀。 153.D12供稱到尖沙咀後他致電Henry想約他早點見面,但Henry卻表示當天不能應約。因為亞正未放工,他獨自一人步行往尖東,在新文華中心源記茶餐廳 (「源記」) 邊吃晚飯邊用手機看劇,看完一集後到海旁轉悠一陣子,再到麥當勞餐廳 (「麥當勞」) 繼續看劇。之後他到百周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等亞正。亞正晚上10時30分來到,帶他到一樓上酒吧,他倆逗留至翌日早上四時許五時才離開,之後前往噴水池再繼續一邊飲酒一邊等日出。天亮後他叫亞正先離開,他獨自呆一會後見人多便移步到唯港薈後面小公園。他在小公園小睡一會,被陽光曬醒。他打算到「源記」吃早餐,所以進入科學館廣場,之後被拘捕。他將進出科學館廣場的路線標示在街道圖(證物D12-2) 上。 154.然而警誡下D12他說「成晚都喺尖沙咀一帶徘徊,散心….」當時他報稱居住在荃灣工場。當晚尖沙咀一帶因為理大事件並不安寧,尖沙咀於他並非散心的好選項。他解釋 “徘徊”是警員的用詞,他實質跟警員說整晚在尖沙咀玩,因為他曾在尖沙咀逛了一陣子,所以同意警員的用詞,又因為警員沒有問所以他沒有提及亞正。根據他的證供他被拘捕是因為早一晚與朋友亞正通宵飲酒至天亮,與朋友分手後他獨自一人在唯港薈後面小公園休息小睡,睡醒後想去吃早餐所以進入科學館廣場,他與亞正會合前的活動與他翌日在科學館廣場內被拘捕沒有關連。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當時D12說什麼,他寫什麼。無論如何D12的證供直接否定了他整夜在尖沙咀一帶徘徊散心,就他警誡下說「成晚都喺尖沙咀一帶徘徊散心」不給予任何份量。 155.D12在警誡會面接著說「直到案發當日早上他打算上洗手間及吃早餐,在走到科學館道近華懋廣場時見到迎面有一群幾十人身穿黑色衣服向人衝向他方向,他走到一旁閃避及向前行,但由於太多人他無法離開,最終被捕。」首先,無論進入華懋廣場前他是身處百周年紀念花園或唯港薈那邊,他都不需要行經華懋廣場去找洗手間,其次若他是由百周年小路那邊一直前行到科學館道,他不會在華懋廣埸外被「包圍」,故他只能由唯港薈那邊進入,若此他便會正面看見眼前與警方對峙的100多名示威者。D12顯然意識到他警誡下的解釋不合情理,就他在警誡下的解釋不給予任何份量。 156.如上所述11月17日晚上尖沙咀一帶並不安寧。根據D11的證供前一日晚上7時理大事件新聞直播顯示尖沙咀和佐敦的示威衝突比較激烈。翌日早上百周年紀念花園附近的漆咸道南行車道上仍然散滿磚塊,沒有行車。為何D12仍要繼續在尖東酒吧消遣?D12聲稱與朋友亞正一起在尖東直至翌日天亮,然而亞正全名不詳,此人亦移民海外,兩人光顧的酒吧名字和地址亦不詳。天亮後亞正先離開,他留在噴水池附近呆坐一會,為免讓人見笑,再轉到唯港薈後面小公園休息小睡。十一月份天亮時間必然是上午6時半之後,當時B2小隊隊員已在唯港薈外設置防線。 157.根據D12的證供,當天稍後要工作,他已很疲倦,又怕人見笑,那麼他為何不早點回家或回工場休息。他解釋回家沖涼較舒服,但被太太知道他去飲酒會被罵,所以在外等到上午9時30分妻子上班後才回家。他一般早上10時開始工作,但因為已事先做好準備,中午12時到工場亦有足夠時間。然而他已經在工場留宿多時,工場有沐浴設施,當時已有警員在唯港薈外設置防線,他卻為了沖涼選擇在唯港薈後面的公園小睡,考慮後認為不可信。考慮後認為他與亞正一起飲酒至天亮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為了合理化自己出現在科學館廣場,編作飲酒至天亮為免醉態被人見笑,獨自一人由百同年公園走到唯港薈後面小公園休息小睡。 158.D12太早橫過馬路不可能被人群包圍,太遲橫過馬路會與Y1和Y3小隊踫上。根據他的證供,他前往唯港薈後面的小公園時,B2小隊已在科學館道設置封鎖線,當他睡醒後再橫過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時看見黑旗,但沒有看見左邊有警員(即Y1和Y3小隊)。他是要切入P219(2) 播放至00:40及01:06這段時間,或P217播放至00:15至00:41(參看MFI-2 )。D12說他要行過唯港薈前的攔杆才能橫過馬路(攔杆位置可參看MFI-2欄播放至00:45) ,他轉身靠攔杆前行時看不見身後情況,他聲稱是橫過科學館道前看見右邊有警員舉旗。 159.辯方指舉黑旗大約為時10秒,故D12是開始沿欄杆行或已行過攔杆準備橫過馬路時看見舉旗分別不大,D12知道前面有人集結,但因為他在太子居住,遇過社會事件,不覺有危險。然而此時D12面前的景象應該是P219(2) 播放至00:40: 唯港薈外的車路和行人路上都有擎槍戒備的B2小隊隊員,及P217播放至00:29:示威者組成的傘陣開始有序地後退,其間大喊 「一二、一二」 ,但他卻表示沒有聽到。P217播放至00:42 Y1和Y3小隊已入鏡,在此之前Y1和Y3小隊已經到場,但他表示看不見左邊有警員。P217播放至00:43示威者已後退至科學館廣場後半部。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60.科學館廣場並非必經之路,麼地道亦可通往「源記」,但D12認為麼地道路程太遠。然而他最終亦要在科學館廣場後面橫行過去位於新文華中心的「源記」。在D12聲稱的時間段,即使華懋廣場外行人路暢通,在唯港薈外行人路望向科學館廣場根本看不清廣場後半部,尤其是新文華中心那邊的情況。根據他的證供,他不趕時間,打算上午9時30分後才回家沖涼。為何他要在看不清廣場後面情況下貿然進入示威現場?考慮後認為他進入科學館廣場是為了吃早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除上所述,本席亦同意控方就D12為何出現在科學館廣場一帶相關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2的不在犯罪現場通知及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61.D12供稱案發當日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和黑色帶白色剔號的波鞋。警誡下D12承認管有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件啡色恤衫,一副藍色泳鏡,一頂黑色泳帽和一對白色工人手套。就他承認管有這些物品給予十足份量。警誡下他說恤衫是用來替換,作供時他解釋意思是外出時穿短袖衫,飲酒有冷氣便穿上恤衫,中午外出午飯時不會穿恤衫。若此,恤衫是保暖用而非替換用。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未能解釋為何就備有一件啡色恤衫會有兩個不同的說法,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62.D12就泳鏡,泳帽和手套的解釋則一致。然而他並沒有帶備游泳需要的毛巾、洗頭水及內褲(簡稱「游泳配備」),他解釋是一時忘了,無為意沒有將已收拾在膠袋內的游泳配備放入背囊。根據他的證供,平常他的活動就是游泳和看電影,當日原本打算游6點那場。他只約了朋友晚上飲酒,又找不到合意的電影,下一場是7點,他有足夠時間到附近屋邨/屋苑超級市場或店鋪買游泳用品,改游7點那場。他解釋改游下一場會破壞原本的計劃,然而他在聯絡朋友提早見面前便乘車往尖沙咀,在尖沙咀約不到朋友陪他吃晚飯後,只能在「源記」和「麥當勞」看劇打發時間。考慮後認為他有關泳鏡和泳帽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63.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2並非在油尖旺區居住和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案發當日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帶白色剔號波鞋,管有一個黑色背囊。身軀分上下正面和上下背面,共四面,他當時的穿著連背囊最少三面是黑色。背囊內有一件啡色恤衫,一副藍色泳鏡,一頂黑色泳帽和一對白色工人手套。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2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泳鏡、泳帽及替換衣物。又認為有需要時他便會使用手套保護雙手。 16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2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2管有的泳鏡、泳帽及替換衣物所見,D12不單只到場支持,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2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三被告D13 165.D13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他現年39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兒子,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為地政總署的丈量員,負責協助上司去離島區做土地測量,有需要上山,去郊區及進入叢林。辯方的案情是D13上班途中不適,致電同事代請病假,打算在看病前吃早餐而進入科學館廣場,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他只是走避不及被困在人群中未及離開。他很珍惜地政總署的工作,不會參與任何與社會事件有關的活動。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曾參與非法集結。 166.D13供稱需要在早上7時45分到辦工室。當天約早上7時出門,乘地鐵由黃大仙到上環海港政府大樓上班。早餐他習慣買麵包回辦工室吃。他上地鐵後開始頭痛,在旺角站轉車後感覺頭暈,最後決定在尖沙咀下車請病假。他在月台休息一回後感覺好些,打算到居所樓下早上9時開始營業的診所求醫。他因為肚餓,地鐵又擠迫,打算食完早餐再乘巴士回家看病。他跟車站指示牌前往漆咸道南,因為知道那兒有5號及5C號巴士回家。 167.案發前一晚尖沙咀和佐敦有示威集結,理大被警方封鎖。案發當天尖沙咀多處封路。綜合D11和D14證供漆咸道南車道上沒有行車,行走該段道路的巴士必然受影響。根據D13的證供他在地鐵站內見到指示牌就由尖沙咀站經地下通道到尖東站P2出口往漆咸道南,因為知道漆咸道南有5號或5C號巴士回黃大仙的家,沒有搜尋較近的車站在哪,顯然亦沒有考慮過巴士停駛或改道的可能。他聲稱身體不適,但沒有向地鐵職員求助,獨自一人離開尖沙咀地鐵站沿金馬倫道行至與漆咸道南交界的交通燈過馬路,進入百周年紀念花園,再進入科學館廣場。 168.按D13的證供,他接近漆咸道南時應該見到行車道上的磚塊和沒有行車,但他卻只留意到百周年紀念花園(西翼) ,決定去更遠的新文華中心吃早餐,沒有考慮回家的交通。因為行了一段路,覺得累,所以在公園坐下打機休息完後再行經噴水池,沿百週年小路入科學館廣場。他在覆問時解釋他當時不想回家,因為怕當時兩歲大的兒子纏著他而不能休息,打算看完醫生等岳母帶兒子外出後再回家休息。考慮後認為他案發當天早上不舒服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69.按D13的證供,他一方面身體不適至要請病假,為了不讓兒子打擾休息而留在外面,一方面又離開可以休息的月台前往尖東。他由尖沙咀前往尖東為了一個巴士座位,他不趕時間,身體不適正在退減,可以行遠路,有精神打機。若他不想被兒子打擾,大可以在尖沙咀站附近食完早餐,等繁忙時間過後再坐地鐵。然而重點是他沒有搜尋就貿然前往漆咸道南;關鍵是漆咸道南已無行車,但他當時卻只想到經科學館廣場到新文華中心吃早餐。考慮後認為以當時尖沙咀區的情況,沒有上網搜尋最新交通情況便貿然前行不合理。考慮後認為他進入科學館廣場是為了吃早餐不可信,拒絕接納。 170.根據D13的證供,他由百同年小路進入科學管廣場後望見行人路中間有食肆,便再前行十多步,好像有酒樓,又見有人行落地面。再望前面時見到有20多人的傘陣,傘陣後面有入聚集。此刻他打算離開,同一時間行人專用區那邊傳來聲音,他望過去見到有人跑向公園,後面有警察,科學館道有人大叫 「走」 ,前方的傘陣和行人路上的人朝他跑來。他想折返百週年小路,但周圍積聚了人,有人不想走,有人想走,他被困在中間。既然有人想走,他跟著走便是。他說人群將他推擠出了馬路,面向華懋廣場,之後有警員驅趕他和身邊的人到華懋廣場那邊。然而根據Y4小隊文督察的觀察當隊員跑離廣場後,前方人群移向他們但不是跑向他們,所以他有時間向人群發出警告,當他跑離開時亦有人跟他一起跑。考慮後認為D13的證供不可信。 171.根據D13的證供,他穿過百週年小路後已覺得特別人多和嘈吵,印象中有車輛阻擋他的視線,正前方行人路上人多,再前方近科學館道有人聚集,望向馬路看見有20多人的傘陣,此時Y1和Y3小隊仍未向科學館廣場驅進。綜合所有片段,科學館道有人大叫 「走」前,超過150人和前排的傘陣已聚集在路口了一段時間。參看MFI-2當科學館道有人大叫 「走」 時,聚結的示威者是喊著「一二、一二」有序地退後及移向華懋廣場。車道上的車輛沒有堵塞廣場內人士的去路,當時廣場內想離開的人沒有被阻攔。若他在人群向後移時離開他也不會被包圍。科學館廣場外的地方也有食肆,考慮後認為D13的證供不可信,認為他編造前往巴士站,在公園休息,進入科學管廣場在新文華中心外行人路上找食肆只是為了切入Y4小隊進入廣場的時段,試圖合理化他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172.D13案發當天穿著長袖連帽白色外套(證物D13-2) ,卡其色及膝短褲(證物D13-3) , 揹一個橙色背囊(證物P78) 內有:一件灰色恤衫(證物P79) ,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80) ,一包5片裝紗布(剩3片)(證物P81) ,一個可再封膠袋戴有一包手套(證物P82) ,一塊衛生巾(證物P83) ,一件雨衣(證物P84) ,一個未開封口罩(證物P85) ,4支生理鹽水(證物P86) ,一把藍色縮骨遮(證物P88) 。他解釋因為太太曾遇過催淚煙所以叫他帶口罩備用,那塊衛生巾則是早前太太叫他幫忙袋起,後來忘了,並非用作包紮物料。其他的都是工作時會用到或有需要的物品。 173.根據D13的證供,上司曾提醒他不要參加社會事件,他出門不久便致電同事代請病假。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他當天上班途中不舒服的證供。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出門前已決定請病假不上班,但他仍然帶著紗布,手套,生理鹽水,雨傘,雨衣,口罩和替換衣物外出。 174.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3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3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75.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3居住在黃大仙及在上環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3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紗布,手套,生理鹽水,雨傘,雨衣,口罩和替換衣物。 176.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3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他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他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3管有的紗布,手套,生理鹽水,雨傘,雨衣,口罩和替換衣物所見,D13不單只到場支持,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3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四被告D14 177.D14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案發時29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會計文員。辯方的案情是D14和朋友一起吃早餐後,陪朋友到華懋廣場外凹位吸煙,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意圖,她經行人專用區離開時遇到催淚煙,遂折返華懋廣場迴避,因而被捕。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或足夠的環境證據證明她曾參與非法集結,在何處被截停,或在非法集結持續期間進入過非法集結範圍。她身上攜帶的物品,如有超過一個會理可能性,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 178.D14供稱案發前幾個月因感情問題割脈,入院接受縫合手術後留有疤痕。出院後半年每月接受心理和精神科門診治療,其間情緒不時大幅起落。醫生給她處方血清素和安眠藥。案發前一晚她和舊同事鍾小姐講通宵電話,情緒又起波動,為此鍾小姐約她早上一起吃早餐。考慮了雙方的住處決定在元朗站會合,乘火車出九龍其間再考慮了雙方分別在灣仔和中環工作,大家都要在尖沙咀站乘地鐵往港島,所以決定在尖東站出閘,前往港晶中心翠華茶餐廳 (「翠華」) 吃早餐。 179.按D14的證供她只知道尖東兩間食肆,「譚仔」和位於港晶中心的「翠華」,因為「譚仔」未開始營業,所以她們前往「翠華」。奈何到步後發現「翠華」已結業,最後在便利店買麵包/三文治帶到公園吃。顯然當天相約目的是關心D14的情緒,吃早餐並非主題。她們分別要到尖沙咀站乘地鐵到港島上班,為何一開始不在尖沙咀站附近吃早餐呢?縱使D14不知道加拿芬道有「翠華」,但尖沙咀地鐵站附近有其他食肆。前一晚理大被封鎖,當天早上警方在理大附近設置防線,她們由尖東站上地面行至漆咸道南已發現開始漆咸道南車道上沒有行車,若當日見面是為了關心D14實在沒有理由/需要向理大方向前行?考慮後認為她前往港晶中心是為了吃早餐不可信,拒絕接納。 180.D14供稱在公園吃完早餐後,因為鍾小姐有吸煙習慣,見時間尚早,便陪鍾小姐找地方吸煙,由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後看見有人在對面華懋廣場外牆凹位吸煙,她們選了轉角面向新文華中心的凹位。兩人在該處交談時聽到有人喊「一二、一二」,見科學館道路口的人群向百周年小路後退。她意識到有事發生,轉身離開之際聽到槍聲,驚慌下轉入行人專用區跑向麼地道,當時有不足10人一起跑入,她跑了大約三份二的距離,看見前面路口右邊有警車剎停,警員下車向她衝過來,在她前方10至15米發射催淚彈,催淚彈在她前方2至3米落地,她不知道警員發射的角度。D14所指的警員只可能是Y4小隊,當時有約30名隊員跑入。按她的證供該名警員知道隊員正沿行人專用區跑入廣場,仍瞄准她前方發射催淚彈。她的證供明顯無法與文督察磿合,文督察說隊員下車後一支箭跑入廣場再經百周年小路出公園,沒有提到有其他動作,盤問時辯方亦沒有向他(或女警)指出有隊員在行人專用區發射催淚彈。辯方律師說他故意不向警員指出,但警員的證供不會因此出現疑點。 181.按D14的證供,催淚煙在她面前落地後,她掉頭跑回華懋廣場,最後和鍾小姐一起停在之前吸煙的凹位,她頭暈蹲下休息幾十秒。突然有警員叫所有人「踎低」。根據文督察的證供,若D14是在Y4小隊隊員跑入時折返,她仍有時間離開。文督察是最後3名到廣場的Y4小隊隊員,當時集結人群離他20至30米,即D14不可能回原本的凹位休息後,毫不察覺文督察的警告及發射催淚彈的槍聲,就突然有警察叫「踎低」,她顯然試圖以頭暈作解釋。女警在文督察發出警告後發射催淚彈,人群此刻卻步,文督察和最後兩名隊員才跑離開後,有人隨他們沿百周年小路離開,此後留下在華懋廣場外的人才被包圍。考慮後認為D14因為在行人專用區遇上放催淚彈的警員才折返科學館廣場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考慮後認定D14編造相約有吸煙習慣的鍾小姐吃早餐只是試圖合理化自己進入科學館廣場。 182.D14當時身穿長袖白色連帽衛衣、黑色長褲及揹黑色背囊(證物P93),另管有16支生理鹽水(證物P95)、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96) 、 兩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證物P97)、一件黑色短袖T恤(證物P98) 、一對手袖(證物P100)、三對襪(證物P101) 、一個口罩(證物P99) 及一頂帽(證物P102) 。身軀分上下正面和上下背面,共四面,她當時的穿著最少三面是黑色。 183.D14解釋她當時情緒不穩不時會不自控淚流滿面,故外出會帶備口罩和帽,有需要時戴上,免被人注視。另外她居住在元朗,案發前一星期青山公路經常有示威衝突,有一次下班回家途中在元朗大馬路遇到催淚煙,當時到便利店買支水處理,翌日見藥房有生理鹽水,便買了一盒和身邊朋友平分,每人16支,該16支生理鹽水是買來洗眼,放在背囊備用。考慮認為她無需要帶16支生理鹽水外出。 184.D14又解釋晚上有瑜珈課所以攜帶長褲、短袖T恤、襪和手袖(此四項簡稱替換衣物),但卻沒有供運動抹汗的毛巾。一件厚身外套是帶回公司備用,一件薄身(此項簡稱替換衣物)的是瑜珈課後回家路上保暖用。她解釋未買到合適做瑜珈時穿的長袖上衣,又不想人注意到她手上的疤痕所以帶手袖遮蓋,然而數月前手上已有疤痕,既然介意怎可能不準備合適的長袖上衣。此外,即使有需要穿襪子,但也無需要3對,她解釋一對船襪是之前帶回家洗,但忘了拿出來,一對襪應該是上一堂瑜珈課沒有用到一直留在背囊內忘了。 185.D14為了證明自己的情緒問題及當日的行走路線做了大量準備,唯獨關鍵的瑜珈課沒有任何證明。她表示瑜珈班的電腦系統更新了所以未能取得紀錄,若有需要她可以去問一下,看能否取得證明,顯然她沒有向她聲稱的瑜珈教室要求提供當日她有瑜珈課的證明。考慮後認為她當晚要去瑜珈課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據納。 186.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4居住在元朗及在港島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4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16支生理鹽水和替換衣物。她身上亦帶備了可遮掩容貌的口罩和帽。 187.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4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4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88.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4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4管有的生理鹽水、替換衣物、及可遮掩容貌的口罩和帽所見,D14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4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五被告D15 189.D15現年22歲,是一名香港大學地質學4年級學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18歲,剛入大學。辯方案情指D15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她為了尋找前往紅磡的路進入科學館廣場,因為走避不及被困人群中。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或足夠的環境證據證明她曾參與非法集結,不能排除她是一名無辜路人。 190.D15供稱2019年11月28日是爺爺的死忌,因為正日她要上學和姐姐要上班,所以在11月初姐妹倆相約在11月18日早上去拜祭爺爺;踫巧11月10日她參與的舞臺劇公演完後與組員相約在11月18日中午12時回香港大學整理存放在儲物室的舞臺劇道具,所以身穿黑色衫褲和帶備了搬運舞臺劇道具需要的保護裝備;又踫巧11月10日公演完離開沙田大會堂遇上催淚煙,有組員即時買了生理鹽水分發給她及其他受影響的人洗眼,她用了兩三支,剩下的她取了6支放進背囊備用,媽媽得知後又再買更大支裝的回家,給了她兩支,她又放進背囊備用,故背囊內有兩款共8支。 191.D15居住在馬鞍山,她供稱案發當天上午7時出發,原本計劃乘地鐵由烏溪沙站前往尖東站。她按計劃在大圍站轉車,但列車行駛至九龍塘站後便停止服務,所以由九龍塘轉線到旺角,在尖沙咀站下車,經地下行人道去尖東站的P2出口上地面。她上地面後左轉經安達中心前行往噴水池等姐姐,待和姐姐吃完早餐後一起前往曲街拜祭爺爺。 192.D15知道2019年社會事件,她曾遇上催淚煙,知道理大事件,知道紅磡海底隧道被封。理大鄰近紅磡火車站及紅磡海底隧道範圍,她聲稱案發早上要到紅磡曲街拜祭爺爺卻沒有在出門前了解紅磡火車站周圍的路面情況,便選擇由尖東前往,而沒有考慮何文田站或黃埔站,在發現警方封鎖線及有警員看守通往紅磡火車站的行人天橋時(參看街道圖證物D15-12),亦沒有選擇上網搜尋或嘗試向警員了解通往紅磡曲街的路。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93.D15聲稱和姐姐一早約定去拜祭爺爺,但只有她本人的證供。她聲稱早一晚姐姐在尖沙咀朋友家留宿,所以相約在尖東會合。按D15的證供她們最初決定在尖東會合時及她在11月10日遇上催淚煙時仍未發生理大事件。11月10日的催淚煙事件已令她和母親分別認為外出會不時遇上催淚煙,而萌生外出要帶備生理鹽水的想法,然而得知11月11日開始的理大事件後卻沒有更改與姐姐會合的安排。就11月10日的遭遇被盤問時她同意遇到催淚煙最佳的選擇是離開,但表示當時是走避不及,之後才得知沙田新城市廣場的社會事件。她曾親身遭遇社會活動,知道社會活動的潛在危險,想到帶備生理鹽水保護自己,卻沒有搜尋尖東和紅磡站通往曲街的情況,沒有考慮避開危險從另一方向前往曲街。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94.按D15證供選擇在噴水池會合是因為通常與家人一起去拜祭爺爺會在附餐廳吃早餐,既然如此,姐姐亦應該清楚附近的餐廳,為何不先選定一家餐廳在餐廳會合呢?D15聲稱約了姐姐早上8時15分,但姐姐遲到又未能決定到那家餐廳吃早餐,姐姐沒有叫她選定一家餐廳坐下等她,卻叫她看看籃球場和消防局那邊有沒有路前往由街。這一連串巧合下,她獨自一人進入科學館廣場(參看證物D15-12,她的路線圖) 。即便進入是為了探究籃球場和消防局那邊有沒有路,她沿新文華中心直行到路口就可以看見前方的籃球場和右前方消防局,她為何要右轉到華懋廣場?她解釋百周年小路直出應看不見消防局,要在華懋廣場那邊路口才能同時看到籃球場和消防局那邊有沒有路,籃球場和消防局會別在前方唯港薈兩邊,本席考慮後認為她的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亦同意控方就相關證供的分析。 195.D15聲稱她由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沿行人路到華懋廣場停車場外,邊行邊望,沒有看見警察,沒有看見傘陣,馬路上車與車之間有兩三個人站著,行人路上沒有人阻擋她的去路,她戴著耳機聽歌,只聽到周圍有很多人聲,但聽不到內容,她行到停車場外時突然聽到「砰」一聲巨響,除下耳機看見一群人向她湧過來,她被推擠到牆邊,很快就有警察叫大家「踎低,手放頭上」。在Y1和Y3小隊包圍人群前,兩小隊人員在前方敲擊盾牌向科學館廣場推進,人群陸續移向華懋廣場。片段P217播放至00:58收錄了「砰」一聲,之前人群的移動可參看D15結案陳詞,附件一,第7-9頁有關片段P217在播放時間00:11至00:50的截圖。在廣場後面發射催淚彈的是女警24033,此之前約30名Y4小隊的隊員由行人專用區跑入廣場再沿百周年小路離開,此後文督察與2名警員在廣場後面向前方迫近的群眾發警告。在「砰一聲巨響」前華懋廣場外已逐漸被後退的人群佔據。若然D15如她所說由百周年小路進入再沿南洋中心外行人路行向華懋廣場得車場,她不可能既不察覺任何Y4小隊的隊員,又不察覺前方移向華懋廣場的群眾和被舉起的雨傘。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本席考慮後認定D15編造相約姐姐拜祭爺爺及堆砌一連串巧合只是試圖合理化自己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196.按她的證供,舞臺劇道具已存放在大學社團共用的儲物室一星期,即便在11月10日曾計劃一周後整理,但案發當日各區交通不便,組員又分別要追趕因準備公演落後了的學業進度和預備12月的考試,實在看不到有什麼原因要繼續在當天處理道具。同樣D15聲稱相約了組員在當天下午12時整理舞臺劇道具,亦僅是她個人說法。D15準備了大量證據以證明爺爺去世後骨灰安放在享福殯儀和她參與的劇社在2019年11月10日在沙田有公演,唯獨關鍵的 「中午12時相約組員處理道具」卻沒有。考慮後認為她有關當天中午相約組員處理道具的證供不可信。無論如何她沒有需要攜帶8支生理鹽水外出。考慮後認為她帶備口罩、手套、冰袖、帽和替換衣物只是為了處理道具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97.D15在結案陳詞指偵緝警員9116就D15案發時身穿黑色衣物的描述不可靠,然而警員的證供與D15是一致的。D15供稱出門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證物P104) 、黑色褲管外側有白邊長褲(證物P105)、黑色外套(證物P103)及一對黑色鞋(證物P107)前往拜祭爺爺和處理劇社事宜。 198.D15出門前帶備了8支生理鹽水(證物P118),這些與她的舞台工作無關,反而是2019年社會事件中示威者常備的物品之一。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有白邊的長褲、黑色鞋如揹黑色背囊(證物P106),另管有一頂黑色鴨咀帽(證物P108)、一件灰色長袖有帽衛衣(證物P109)、一對手套(證物P110)、一對冰袖(證物P111)、一個黑色細袋(證物P112)、一個口罩(證物P113)和一對深色襪(證物P114)。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5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8支生理鹽水、口罩、勞工手套、冰袖、帽及替換衣物。 199.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推論D15當天曾使用口罩,但同意控方就D15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5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00.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5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5管有的裝備及替換衣物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5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六被告D16 201.D16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她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年30歲,案發時26歲,是一名城大工商管理系畢業生,與家人居住在上水。辯方的案情指D16是因為工作打算經科學館廣場前往唯港薈,但途中遇上警方驅散示威者,因而選擇站在一旁,卻無辜地困在人群中被誤認作示威者被拘捕。她的作為合情合理,若不能排除她的解釋,控方「一物兩用」的論據不成立/不適用,不能以「一物兩用」來推論她參於了非法集結。 202.D16供稱她要在2019年11月18日完成一份給品牌客戶的眼霜推廣提案,為了構思需要找三名受眾做意見調查。她在11月12日聯絡上認識的Annie,Mavis和 Eva,分別相約她們在11月14日,11月16日和11月17日見面。Eva在11月17日早上通知當天沒空,所以改在11月18日早上8時30分在唯港薈見面。打算完成意見調查問卷便返回位於觀塘鴻圖道公司完成提案。 203.D16供稱當天早上6時55分至7時出門,步行大約10分鐘到上水站。出門時看了港鐵資訊知道紅磡站關閉,在上水站時又得知東鐵線列車服務只由上水到九龍塘,但不知道原因。就紅磡站關閉的證供沒有被質疑,考慮後接納此部份證供。她乘港鐵往尖沙咀站,步行到尖東站P2出口上地面前往百周年紀念花園噴水池。她打算經科學館廣場前往唯港薈,並將進入科學館廣場和路線標示在街道圖上(證物D16-7)。從街道圖所見,她由P2出口上地面後最直接的路線是沿麼地道直行到科學館道,唯港薈就在她左手邊,根本無需要繞路入公園和進入科學館廣場。 204.D16供稱她沿連接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看見很多車和有人聚集,看見前方新文華中心外有人聚集,她看不見前面的交界位,不知道那些人在做什麼,當時人聲鼎沸聽不到內容,但不覺得特別奇怪。她行到華懋廣場那邊打算在那邊去唯港薈。她走到華懋廣場那邊後看見前面越來越多人,及那些人在車與車之間穿插,看見黑衣人,看見有人撐傘,但未及意識,人群就突然跑向她。當時前面有人退後,後面又見有一群警察追著一群由百周年小路離開的人。情況混亂,她站到一旁,不久就有警察叫「踎低」。當時她前方,左方和身後都是人,她被困在人群中,跑不了。按她聲稱的時段,她進入科學館廣場時除看見新文華中心外的行人路和馬路上聚集了很多人外,應該同時間看見撐起高過車頂的雨傘,及那些滯留在華懋廣場外行車道上的車輛。明顯有人在該處非法集結,D16卻說不覺得特別奇怪,繼續逗留及走到華懋廣場那邊,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05.案發前一晚尖沙咀一帶有激烈示威衝突。當晚理工大學被警方封鎖,警方隨後亦在理大附近設置多條封鎖線。案發當日尖沙咀多處封路,唯港薈附近的漆咸道南行車道上布滿磚塊沒有行車,唯港薈旁更有警察封鎖線。D16聲稱原本相約Eva在11月17日早上見面,巧合地Eva沒有空,因為Eva在新文華中心工作,所以改在案發當日早上在唯港薈見面。又巧合地即使經過17日晚理大事件的發展,沒有人提出更改約會地點。又巧合地她選擇繞路經科學館廣場前往唯港薈。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06.D16花努力整理有關眼霜提案的證明,但關鍵部份,即11月18日早上約了Eva卻只有D16的口頭證供。她解釋因為要展示一些推廣語句不能經電話做問卷。考慮D16呈交的意見調查問卷(證物D16-4) 後,認為可透過視象會議處理,或將推廣語句發送給Eva。11月18日是呈交提案的期限,D16為何不爭取在此日期前完成問卷調查。認為D16的證供不可信。考慮後認為她編造相約Eva及堆砌一連串巧合只為切入Y4小隊隊員跑入科學館廣場前一刻的時段,及試圖合理化自己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207.D16供稱她當時身穿一件白色T恤(證物P120) ,一條黑色牛仔褲(證物P121) ,一對黑色波鞋(證物P122) ,一對黑白色襪(證物P123),背上揹一個黑色背囊(證物P124) 。背囊內有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P119)、一副綠色護目鏡(證物P125)、一排2支生理鹽水(證物P126) 、和另外2支較小溶量和生理鹽水(證物P127) ,及一部手提電腦連充電器。身軀分上下正面和上下背面,共四面,她當時的穿著最少三面是黑色。不認為她背囊內的手提電腦連充電器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08.D16解釋大約在11月11日或12日,在上水站遇上催淚煙殘留物,眼睛因此感到不舒服,她到藥房詢問舒緩方法,店員建議用生理鹽水清洗,又建議帶護目鏡以備不時之需。她買了一包4支,用了2支,剩下2支放入背囊,另外2支是媽媽給她旁身。帽是外出大太陽時用的。當日護目鏡、生理鹽水和帽一直都在背囊內。護目鏡上有污漬是因為購買後翌日又遇上催淚煙殘留物,她戴上護目鏡2至3分鐘。按她的證供她帶備生理鹽水和護目鏡是以防再遇上催淚煙殘留物,第一次遇上時用了2支生理鹽水處理,第二次遇上時戴護目鏡解決。若帶戴目鏡就可以,她為何仍要帶生理鹽水外出?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09.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推論她當天曾使用護目鏡,但同意控方就D16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6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10.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6居住在上水及在觀塘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6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4支生理鹽水和護目鏡。她身上亦帶備了可遮掩容貌的鴨咀帽。 211.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6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示威者顯示她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6管有的生理鹽水和護目鏡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6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七被告D17 212.D17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年29歲,案發時26歲,是一名香港大學畢業生,與家人居住在西灣河,從小篤信佛教。她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指D17因前一晚看到網上有關理大事件的新聞感到焦慮及寢食難安。翌日到理大附近的社區看一看,了解事件。她只是想周圍逛逛,漫無目的地進入科學館廣場。她只不過是「八卦」,其間收到佛學班班長電話,通話中見人陸續離開,便結束通話,打算經百周年小路離開,不幸被困在突然湧至的人潮中。她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她只是一名無辜過路人。控方依賴的證據不足以推論D17曾參與非法集結,D17的案情構成合理疑點。 213.D17供稱一早向僱主請了大假參加2019年11月17日至20日的禪修課程,奈何因為當時社會事件的發展已經不能預料,禪修課程延期至另行通知。她沒有銷假,繼續放假休息。11月17日在家上網看了很多關於理大的新聞,覺得很焦慮,忐忑不安,寢食難眠,希望事件可以和平解決,被困的學生可以平安回家。 214.D17供稱因為睡不好,約上午6時30分便起床。她因為不安和擔心,所以去理大周圍附近看看發生了甚麼。梳洗後約上午7時,身穿長袖白恤衫(證物P136) ,黑色長褲(證物P137) ,黑色波鞋(證物P138) ,隨手拿起平日常用的啡色背包(證物P130) 便出門。 她沒有特定目的地,只想在理大附近社區轉悠,現場觀察社區實際狀況。一出門看見小巴便坐小巴到中環,轉乘地鐵到尖沙咀,下車後經地下通道前往尖東站P2出口。她由P2出口上地面後沿漆咸道南向科學館前進,理大附近她只知道科學館到歷史博物館,所以到科學館後,在對出空地待了一會。 215.D17將當天離開P2出口後所行的路線標示在街道圖(證物D17-7) 上。她在(1)科學館前空地待了一會後,(2)沿加連威老道到新文華中心買早餐,(3)之後原路折返約在上午7時55分回到科學館前空地用了大約10分鐘吃早餐,(4) 沿加連威老道到兩棟建築物之間的通道(幸福中心和東海商業中心),(5) 再前行到百周年紀念花園入口(她之後才知道公園名稱) ,她沿公園邊由(5)行到(6) 再到(7),之後沿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她行到南洋中心龍城免稅藥粧時電話響,有朋友致電給她(證物D17-8) ,她走到行車道分隔處上接聽電話。她在截圖(D17-3) 上圈出接聽電話的位置及 前往該處的路線。 216.D17知道理大被封鎖,不能進入便想到理大附近觀察社區實況,但理大附近的尖東只認識科學館和歷史博物館,所以離開P2出口後先到科學館對出待一會可以理解。按她的證供之後因為時間尚早,早上7時許未到8時,打算「周圍兜下,買咗嘢食先」,所以行過見到有早餐就買。 217.根據D17的證供她沿漆咸道南到科學館對出都沒有特別發現,反而在新文華中心時看見天橋口有警察。她當日目的是四周觀察,而她亦已開始「周圍兜」才去到早餐店,她又表示不選擇入餐廳吃是為了想看周邊社區,既然四周觀察才是此行重點,那她為何不繼續前行,反而折返已觀察完又沒有特別的科學館對出吃早餐?她解釋因為她熟悉該處。考慮後認為她到尖東的目的是為了四周觀察社區狀況不可信,拒絕接納。 218.既然是要四周觀察,為何D17進入公園後沿公園邊緣步行至最近的小路便離開公園進入科學館廣場,而不在公園內四周觀察。根據她的證供,她接聽電話時告訴對方一切平靜,此建議因為她眼前一切平靜,所以她前行到行車道分隔處接電話。然而她之後提供的通話紀錄顯示該通電話發生在早上8時14分。她前來尖沙咀是為了觀察社區狀況,若此她由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時應該見到前方新文華中心外的情況,及聽到科學館廣場內的嘈雜聲。若她到達龍城免稅藥粧時電話響,她更會看見前方超過150人聚集及被撐起高過車頂的雨傘,車輛滯留在被人佔據的行車道上,她講電話位置旁便有兩部大型車輛因路面被人佔據而滯留在行車道上(參看D17-3及MFI-7(4))。 219.辯方在補充結案陳詞引述的截圖(ii) 實為片段P219(1) ,根據上述的推算片段約在上午8時14分結束, 播放至03:07約為上午8時13分。再參看辯方截圖(i)Y1和Y3小隊驅進前集結人士的位置沒有大改變。之後集結人士有序地「一二、一二」後退(參看MFI-2整合片段217及片段219(2)的同步鏡頭) ,集結人土退後至華懋廣場,Y1和Y3小隊才開始進入科學館廣場,推算約為上午8時15分至16分之間,亦即是Y4小隊文督察在科學館廣場後面看見人群移向他的情況。然而警方約在上午8時12分已開始向示威者發警告,但無效(參看片段P219(1) ,收錄到現埸有人大叫,有人喊口號),當時現場一點都不平靜。 220.D17為何要到行車道分隔處接聽電話,而不原路退回公園才接聽?從她帶在身的裝備(稍後會提及),她有很高的自我保護意識,知道人群集結的示威現場有極高人身安全潛在風險。盤問期間亦表示現場觀察情況要保持安全距離,她怎可能在接聽電話前及其間沒有留意前方示威者的活動。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1.D17供稱她在行車道分隔處與朋友通話 2至3分鐘,但實際只有1分鐘。她的電話紀錄顯示電話在上午8時14分來電,通話時間1分鐘即在上午8時15分結束(證物D17-8) 。Y1和Y3及Y4小隊分別約在上午8時15分到達現場。片段MFI-2及Y4小隊文督察的證供顯示,示威者最初是有序地後退。文督察跑和最後兩名隊員離開時與示威者仍存在安全距離,部份廣場內的人亦跟著他們離開,故若D17當時位於她聲稱的位置,她不可能被困人群中至無法脫身。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考慮後認為她編造到尖東四周觀察社區狀況和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路線只為切入警方上前驅散的時段,試圖會理化她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222.D17的背囊內載有一個橙黃色頭盔(證物P131) ,一個藍色口罩(證物P132) ,2支生理鹽水(證物P133) ,一副藍色泳鏡(證物P134) 。她解釋2015年左眼曾受傷,後遺症是不時眼乾和左眼皮有觸痛,要滴眼藥水濕潤眼睛。2019年7月至8月間在灣仔和金鐘一帶曾經過有強烈催淚煙氣味的街道,感覺刺眼。該次經歷後買了生理鹽水傍身,又為了沖洗完後阻隔催淚煙殘留再入眼,和防止吸入催淚煙殘留,隨手拿起家中泳鏡和口罩帶在身備用,因為口罩沒有獨立包裝,污糟了就換一個新的備用。因為隨後社會事件變化得很快,不能預料,為了安全起見,當她經過灣仔一五金鋪時買了該頭盔備用,但她從未配戴。 223.D17同意背囊內沒有眼藥水,但因為她有眼乾和眼皮觸痛,她更關注保護雙眼,用生理鹽水沖走塵埃和化學品。因為之前遇上催淚煙殘留時,張不開雙眼,非常刺痛,分泌淚水,當時沒有保護物品,所以之後買生理鹽水備用洗眼,再戴泳鏡保護。她一方面非常關注再遇上催淚煙時對眼睛的影響,但就不時出現的眼乾卻沒有帶備眼藥水,就仍然持續的眼皮觸痛也沒有跟進醫療。她同意遇到狀況就要立刻離開,忘了那些保護裝備在背囊內有多長時間,及她從沒有用過身上的生理鹽水,泳鏡,口罩,和頭盔。顯然她知道最佳的自我保護是立刻遠離示威現場,及不要逗留在有催淚煙殘留的地方,她根本無需要攜帶涉案的保護裝備。考慮後認為她無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24.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7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7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25.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7居住在西灣河,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7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生理鹽水,泳鏡,口罩,和頭盔。 226.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7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7管有的生理鹽水,泳鏡,口罩,和頭盔所見,她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第十八被告D18 227.D18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年31歲,案發時27歲,是一名浸會大學畢業生,與家人居住在沙田區,在非牟利機構工作,職責是支援非華語家庭。她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的案情指D18在2019年11月2日至16日期間在尼泊爾旅行。16日晚才抵港,17日全日外出。17日晚與朋友在酒吧逗留至18日早上。她與朋友分手後,獨自前往紅磡站乘港鐵回家。她進入科學館廣場,打算前往唯港薈那邊通往紅磡站的天橋,進入科學館廣場後覺得奇怪打算經行人專用區離開,但被人群包圍,繼而被捕。她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未能成功證明她參與非法集結是唯一推論。 228.D18供稱2019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與3位朋友包括尼泊爾籍的Namu到尼洎爾旅行。除了一個大行李箱和行山用的大背囊外,出發時也帶上了隨身背囊。她的隨身物品包括旅行時需要的雨衣、生理鹽水、護目鏡和口罩都放在隨身背囊內。16日晚上11時才回到沙田的家,沒有整理隨身背囊。翌日早上出門往大埔教會時隨手拿起隨身背囊便出門,下午一時三十分離開教會,因為工作需要與朋友Edit到尖沙咀鐘摟附近觀摩一個南亞裔的文化活動 “亞裔藝彩2019” ,逗留個多小時後,在下午4時許至5時與Edit在尖沙咀逛街。當晚她們約了其他朋友在幸福中心一間韓國料理晚飯,席間想起Namu說會帶家鄉物品到尖沙咀酒吧Funky Monkey 給在那兒工作的朋友,致電對方得知她在酒吧後,便決定去酒吧找她。晚上10時許至晚上11時與席間其中兩名朋友來到酒吧,通宵逗留在酒吧至凌晨3點。就她聲稱的11月17日行程只有她個人的證供。根據她的證供,整天沒有遇上任何特別狀況,沒有擔心過交通。 229.根據不受爭議的D10及D11證供,案發前一天晚上8時許有電視直播理大事件及當晚不同區域的狀況,尖沙咀和佐敦的衝突相對激烈,當晚稍後理大被警方封鎖。晚上11時許人群集結活動致使旺角很多公共交通都暫停服務,旺角前往油麻地的路上,很多地鐵站關閉,沿途彌敦道上沒有行車。可見當晚油尖旺區的安寧受理大事件相關的社會活動影響,社會秩序被嚴重破壞,市面交通幾乎癱瘓。本席認為理大事件其間所有思想合理的人,尤其在理大被封後翌日(2019年11月18日) 出行及選定交通工具前都必定會上網搜尋最新的路面交通消息。 230.D18供稱凌晨3時沒有地鐵和通宵巴士服務。他們在金巴利道嘗試電召的士不成功,有的士司機要求加$300,說怕駛入尖沙咀後出不來。他們行出彌敦道亦不見有行車,便返回酒吧等天亮。早上5時30分後,天開始光時(11月份天亮時間應約為上午6時30分),她搜尋港鐵列車服務,知道紅磡站有服務,頭班車是上午5時30分。大約上午7時和朋友一起離開酒吧,由樂士佛台去金巴利道後,沿加拿分道直行到金馬倫道吃早餐,餐廳內有其他食客,當中有上班族。沿路有途人,有上班族,餐廳有營業,金巴利道上有行車。市面一切正常。 231.D18供稱大約早上8時吃完早餐,與朋友分手,各自乘車,她經百周年紀念花園前往慣常使用的紅磡站乘車回沙田。當時她身處位置最近是尖沙咀站,其次是尖東站,紅磡站最遠,但尖沙咀和尖東站對她而言不方便要轉車,票價又較高,所以她習慣到紅磡站乘車。然而當日不是一般日子,其實在社會運動開始後,公共交通服務婁婁受到影響,港鐵的設施亦成為被破壞的目標,以致列車服務隨時被迫暫停,甚致關閉車站,所以出行前有需要搜尋最新交通和路面狀況,各公共交通服務亦不時更新網上資訊。根據D16的證供她約早上7時從港鐵網上資訊得悉紅磡站已經關閉。D18經歷凌晨找不到的士回家,在正式前往紅磡站乘車前竟沒有先確定列車服務狀況認為不合理。 232.D18供稱她行經百周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時沒有特別情況。她繼續前往港晶中心旁的天橋,打算經此天橋到紅磡站,但遠望見有防暴裝警察站在天橋口。她知道理大內有示威活動,知道此橋通往理大,相信橋口被封及警員在該處駐守與理大有關。她相信警員正在執行與理大相關任務,所以沒有上前問他在做什麼。然而重點不是要問警員在做什麼,而是詢問如何通往紅磡站。若然她相信警員封住橋口是因為理大事件,即警方不想有人利用天橋通往理大,那麼其他通往理大的天橋都應該是同樣情況,否則達不到目的。 233.然而D18供稱當她看見百周年小路有很多人出入後,想起唯港薈旁邊好像有橋通往紅磡站(參看街道圖證物D18-17,綠色的行人天橋) ,之後又說因為過往經驗知道這條天橋,她下意識想到那邊望一望。她沿百周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當時前方有一輛旅遊巴遮擋她的視線。她只看見前方行人路上有20至30人,覺得奇怪,打算經行人專用區離開,沿海旁前往紅磡站。她同意唯港薈旁邊的天橋連接著港晶中心外的天橋。如上所述,若她當初認為警察封橋是不想有人利用天橋通往理大,唯港薈旁邊的天橋同樣會被封,她根本沒有理由進入科學館廣場。她解釋當時下意識想起這條路便過去看看,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234.D18是經百周年小路進入,在街道圖證物D18-17 “X2” 位置向前望。參看MFI-7(4) 顯示人群離開路面後的情況,D18說的旅遊巴在行車道中,停泊在新文華中心行人路旁的都是私家車,旅遊巴不會遮擋她望向前方新文華中心外的情況,當時有超過150人聚集在科學館廣場內,人聲鼎沸。她將經海旁前往紅磡站的路線標示在街道圖證物D18-18,若她真的打算橫過麼地道前往,當時最直接離開的路線是原路折返經公園往麼她道,那就沒有之後的事了。現場人聲鼎沸,她試圖以只看見20至30人,不覺得有即時危險來解釋為何沒有即時原路後退,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235.D18供稱她走到華懋廣場時看見行人專用區有人轉身跑來,便在凹位停下(街道圖證物D18-17 “X3” 位置) ,看見他們後面跟著警察便轉身退回華懋廣場轉角位,看見很多警察跑入百周年小路。過了一會,一群人湧向她將她包圍。隨後聽到「踎低 雙手擺喺頭」。她聲稱看見的警察只可能是Y4小隊隊員,但她又說沒有聽見警方用擴音器發出的警告。Y4小隊隊員跑離後,文督察向仍距離他有20至30米的示威者發警告,待女警發射催淚煙後才離開,當時示威集結人群與他仍有安全距離。若D18真的在華懋廣場轉角位,她有足夠時間離開,她亦不可能聽不見文督察的警告。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根據D7及D16不受爭議的證供,紅磡站最遲在上午7時已關閉。考慮後認為她編造前往紅磡站乘車回家和進入科學館廣場的路線只為切入警方上前驅散的時段,試圖合理化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236.D18當時身穿一件啡色衫(證物P142) ,一件白色毛衣(證物P143) ,一倏藍色年仔褲(證物P144) ,一對白色鞋(證物P145) ,揹一個卡其色背包(證物P139) 。一件白色透明雨衣(證物P140),一對護目鏡(證物P141) 和一個生理鹽水吉樽及2包生理鹽水 (證物P146) 。 237.D18供稱自小有眼瘡問題,醫生建議用生理鹽水洗眼。然而她呈堂的醫療證明沒有用生理鹽水洗眼的醫囑(證物D18-6) ,她解釋醫生口頭建議用生理鹽水洗眼,無效才覆診。她覺得有效所以旅行前買了3排5支裝和5包生理鹽水備用,先用支裝,用完就掉。她估計背囊內的吉撙是一時找不到地方丟棄放回背囊後忘了。按她的證供因為事前得知尼泊爾當地大塵所以特別帶備口罩和護目鏡,旅程中她亦特意拍攝戴上口罩照片留念(D18-8(1))。然而旅程中沒有一張照片拍攝到她的護目鏡,她解釋戴著護目鏡不好看,但拍攝帶備了眼罩留念也不一定要戴上,考慮後認為她旅行時帶備護目鏡不可信,拒絕接納。她解釋旅行其間放雨衣在背囊備用,行山時用了一次,在酒店房晾乾後再放回。雨衣是旅行裝備,若整個旅程只在行山時用過一次,顯然其他日子沒有下雨,那為何雨衣要隨身,回港前收拾時又為何不放行李箱?考慮後認為她只是隨手拿了載有雨衣,護目鏡,一個生理鹽水吉樽及2包生理鹽水的背囊的證供不可信。 238.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就D18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8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39.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8居住在沙田,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8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生理鹽水,護目鏡和雨衣。 240.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8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8管有的生理鹽水,護目鏡和雨衣所見,D18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第十九被告D19 241.D19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年30歲,居住在黃大仙,取得公開大學幼兒(特殊) 教育的高級文憑,從事有特殊需要小朋友教育工作。她和朋友弄錯了Crema Coffee咖啡室的位置,因而進入科學館廣場,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其間突然遇上逃跑的人群,被困其中動彈不得,最終被捕。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曾參與非法集結。 242.D19供稱在2019年11月9日與朋友王伊婷一起晚飯,席間相約在11月18日早上到位於加連威老道希爾頓大廈的Crema Coffee早餐及帶一件在日本旅行買後不合用的錄色T恤給她。此餐廳是朋友推薦,二人都不知其準確位置,上網搜尋得知該餐廳是在百周年紀念花園噴水池附近,所以約定上午7時45分在噴水池等。二人早餐後要各自上班,D19打算乘的士回太子。 243.社會事件已發生幾個月,D19知道早上交道會因此受影響,公司有在家工作安排及通融因交通受阻未能準時上班。11月9日未發生理大事件,D19在太子工作,王小姐在尖沙咀工作,約在尖東早餐可以理解。但11月11日起理大事件展開後,尖沙咀和紅磡隧道範圍變得不安寧。D19供稱知道11月16日理大事件的發展,但11月17日整天在家沒有看電視所以不知當天理大的情況。即使她不知道11月17日的情況,但她知道11月16日的情況,若此她必然知道越來越激烈,沒有任何停下來的跡象。為何仍要在尖東早餐而不在離理大更遠的尖沙咀呢? 244.D19說在噴水池時以為Crema Coffee在科學館廣場內(參看街道圖(證物P19-4) 紅色影線範圍,另希爾頓大廈的B座見於此圖的右下角,旁邊是東海商業中心) 。按她的證供,她在11月9日曾搜尋過餐廳的位置,知道在噴水池附近,可以行金馬倫道前往,若此她必然知道若行金馬倫道前往,希爾頓大廈是在公園前面,即由金馬倫道前往希爾頓大廈不需要進入公園。然而她沒有原路退出公園,反而跟王小姐一起進入科學館廣場,在沒有發現希爾頓大廈及Crema Coffee招牌下仍然沒有注意走錯方向,繼續向華懋廣場前行。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希爾頓大廈位於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廣場無關,在噴水池的另一邊,由金馬倫道前往,根本無需要進入科學館廣場。 245.D19解釋因為她經痛,所以由王小姐尋路往餐廳。她勾著王小姐的手跟著走,打算到餐廳後用洗手間及坐下休息。當時她身上背著一個裝得滿滿的大背囊(參看證物P19-3剪報的第2頁和第3頁,上半頁的相片:D19短髮,穿藍色長袖牛仔恤衫(證物P162),藍色闊身直腳褲(證物P158),黑色波鞋(證物P156) ,胸前揹著灰色背囊(證物P154)) 。若她服了止痛藥未能止痛,她最需要的是去洗手間和坐下休息。按她的證供即使順利在上午7時45分找到餐廳,早餐後亦要乘的士去上班,為何仍要尋找?在新文華中心的馬會投注站已發覺沒有Crema Coffee招牌,為何仍要繼續找餐廳,而不進入鄰近的食肆,如「源記」,去洗手間和坐下休息。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46.按D19的證供,到達華懋廣場那邊也找不到餐廳招牌後,朋友將她安置在麼地道轉角位的牆邊休息。突然一群黑衣人後退,她和朋友意識到現場出現社會事件,打算離開,但後方去路被人阻塞,因而害怕。隨後有人大叫「跑」她當下呆了,瞬間人群從車隙湧向她,令她動彈不得,最終被捕。混亂情況不會橫空出現,科學館廣場內集結人群亦不是突然後退。考慮到當時現場情況,認為她行至華懋廣場才察覺有社會事件不可信,拒絕接納。 247.按D19的證供,若一切順利,她們在早上8時就應該在Crema Coffee坐下。即使早上8時前進入科學館廣場找Crema Coffee也不會遇上被包圍。若非她經痛影響步速,她不會遲到。若非她經痛亦不會由王小姐一人尋找往Crema Coffee的路,她不會去到華懋廣場外。她未有交待後來怎樣解決/處理她的經痛相關事宜。本席考慮後認定D19編造相約王小姐到Crema Coffee及堆砌一連串巧合只是試圖合理化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248.相片(D19-3 (2-3))所見D19背囊鼓脹,載有一件白色透明雨衣(證物P157),一件綠色圓領T恤(證物P161),兩條黑色長褲(證物P155和P160),兩個口罩 (證物P169),一條黑色及粉紅色長褲(證物P159),一件白色圓領T恤(證物P163),一條毛巾(證物P164),三卷繃帶,及一包三角繃帶(證物P165),一個淺藍色袋內有:1樽液體、1樽搓手液、1包濕紙巾、1樽液體(牌子“Sante Fx Neo”) (證物P166),一個透明拉鏈袋內有:4片傷口貼、4片消毒紗墊、1樽生理鹽水、1包6片傷口貼、30片消毒酒精綿、1包三角繃帶、1包醫生手套、1片傷口墊、4卷彈性繃帶、1包醫用膠布、1把紅色較剪、1盒透明膠布(證物P167),一包退熱貼(證物P168),五包發熱貼(證物P170),一盒5包腰痛貼(證物P171) 。 249.D19解釋綠色圓領T恤是帶給王小姐的。她又解釋有特殊需要小朋友上課其間不時會哭鬧弄污她的衣物,所以帶備兩條黑色長褲替換、小朋友不時生病所以帶備口罩上課時用,因日常外出及上課時容易發生意外所以帶備急救用品,又因教學時坐的凳很低所以要用腰病貼。粉紅色長褲,白色T恤和毛巾是放工後去健身時用的。根據她的證供她是有特殊需要兒童的小班導師,每班六個小孩,孩子上課有感冒徵狀時會帶上口罩,若此她本人為何要戴口罩令到所有孩子都看不見她的臉?平常出門怎可能用得上那麼多急救用品,若真的是為孩子準備,為何不放在工作的地方?腰痛貼又為何不放在工作的地方?當天背囊已鼓脹,為何仍要帶兩條黑色長褲?當日天晴,背囊又已鼓脹,她帶雨衣外出又是為何?考慮後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250.如上所述,是否聽到所有警方的警告,發射胡椒彈球/催淚彈的槍聲和看見警方舉旗,視乎在那一階段進入科學館廣場和逗留的位置,但必然清楚現場有非法集結。除此以外,本席同意控方就D19證供的其他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19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51.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19居住在黃大仙,在太子工作,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9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口罩、急救用品、雨衣和兩條黑色長褲。 252.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9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19管有的口罩、急救用品、雨衣和兩條黑色長褲所見,D19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第二十被告D20 253.D20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現年29歲,案發時26歲,居住在沙田小瀝源,2014年起任職社工,2016年修讀社工系大學課程。辯方案情指D20當天只是途經現場,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違法行為。她的證供本身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固有不可能之處。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她必定參與了非法集結。 254.D20供稱要在2019年12月交一份社會政策論文,計劃在11月17日到尖沙咀誠品書店買參考書。2019年11月17日她由天水圍教會坐269B巴士往尖沙咀,大約下午6時到達,她在誠品逗留了個多小時,大約晚上8時離開。她想起好久不見在尖沙咀居往的Winkie,便打電話約她吃飯,得知Winkie正與家人吃飯,二人相約飯後到Winkie處聊天。 255.D20供稱見面後才知道Winkie因為居所受催淚煙影響與家人暫住在Hotel Hart。Winkie和妹妹共用一酒店房間,當晚她與Winkie在酒店房間聊天至凌晨2時後在她房間留宿。早上7時許8時才起床,Winkie要工作,她不用工作亦沒有課;梳洗完後離開酒店,打算到紅磡站乘車到第一城站回家。她同意尖東站最近酒店,但解釋在尖東站乘車回家要轉很多次車,相比下紅磡站比較方便,所以選擇紅磡站。 256.控方未有提供案發當天港鐵各鐵路線的服務情況,但根據不受爭議的辯方證供,最遲早上7時紅磡站已關閉。即使D20認為由赫德道前往紅磡站乘車是最佳選擇,但重點是紅磡站當時已關閉。她說知道11月17日理大校內有衝突,但不知道理大被封鎖。當天趕著出門,沿路又見人來人往,有人上班,沒有上網搜尋,沒有想過紅磡站會關閉。即使她趕著跟Winkie一起出門,但其實她自己不趕時間,認為她出門後有足夠機會和時間上網搜尋,但她卻沒有搜尋。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社會事件期間公共交通不時受影響,所以各公共交通服務都不時在網上更新資訊。但凡有搜尋最新交通消息,任何人當時都不會前往紅磡站乘車。 257.D20在街道圖(D20-2)上標示她由酒店前往紅磡站行至百周年紀念花園的路線。由公園前往紅磡站最近的行人天橋分別在(1)港晶中心外和(2)公園近麼地道,根本無須進入科學館廣場。理大事件已持續多天,任何人若然靠近便會看見前述兩條天橋有警員駐守,思想合理的人必然能聯想到警方封橋是因為理大事件,唯港薈後面的天橋情況必定相同,因而不會經科學館廣場前往唯港薈。然而D20因口渴所以進入科學館廣場,故沒有靠近上述兩條行人天橋。 258.D20供稱她出門前沒有喝水,行到公園噴水池時非常口渴,想起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有7/11便利店(參看截圖MFI-1(6)),便前往買支水。若非她口渴亦不會進入百周年小路。買完水後便前行入科學館廣場,打算前去唯港薈後面的天橋。按她的證供她在投注站外時已看見科學館廣場內人來人往,新文華中心外近科學館道較多人,馬路上泊滿車看不清前方,人聲嘈雜但沒有留心內容,她打算打斜橫過馬路到華懋廣場那邊尋路。她解釋雖然科學館廣場內人多車多,但她不趕時間,所以沒有退後離開用外面的天橋。她的目的是去紅磡車站,為何要花時間穿過眼前堵塞車路的人群,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259.人群開始大幅度有序後退是Y1和Y3小隊驅前開始,若她進入時仍見有很多人在新文華中心外近科學館道,她是在Y1和Y3小隊驅進前到達。當時有超過150人聚集在科學館廣場內,示威者撐起的雨傘高過車頂,車輛滯留在行車道,現場人聲喧天,她怎可能完全不察覺有非法集結。若馬路上的車輛令她看不清前方,華懋廣場外的車道有更多滯留的車輛,她更沒有理由打斜橫過馬路到那邊尋路,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260.D20供稱她在車與車之間行到車路分隔處,突然左前方一群人在車縫中湧過來,她呆了一呆,意識前方有危險,正打算轉身離開,一群人從右後湧上來,兩面的人群將她推擠出華懋廣場外的馬路。 隨後有人喊「踎低」,她最初沒有蹲下,但見身邊所有人都蹲下,她才蹲下,很快警方便宣布拘捕,只在混亂中聽到「砰」一聲。混亂情況不會橫空出現,當時有超過150人聚集在科學館廣場內,示威者撐起的雨傘高過車頂。B2 、Y1和Y3小隊指揮官分別用擴音器發警告,之後Y1和Y3小隊在前方敲擊盾牌。大約在人群開始有序地後退時,Y4小隊29名隊員在行人專用區跑過科學館廣場後方再由百周年小路離開。在警方包圍華懋廣場外的人前,文督察在華懋廣場和南洋中心轉角位用擴音器發出警告後才命令發射催淚彈。她由百周年小路進入,但她說全程沒有看見警察,沒有看見傘陣,沒有聽見警方經擴音器發出的警告,不察覺有非法集結,只在混亂中聽到「砰」一聲。考慮現場環境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考慮後認定D20編造前往紅磡站乘車回家只是試圖合理化她進入科學館廣場及在華懋廣場外被包圍。 261.D20當時身穿一件藍色短衫(證物P177) ,一條綠色短褲(證物P178) ,一件深灰色連帽長袖外套(證物P179) ,一對藍色鞋(證物P180) ,管有5支容量20ml的生理鹽水,雖然其中一支沒有任何液體,但雙方同意全部未開封(承認事實(二) 第3段) , 及一個藍色外科口罩(證物P173) 和一個白色N95口罩(證物P174)。 262.D20說她有嚴重鼻敏感,大塵時用外科口罩,用完放入書包。N95口罩是有刺激性氣味時用,因為居所附近商場有大型翻新工程,有很重天拿水氣味,行經時會戴N95口罩防止引起鼻感敏,用完放入書包。兩個口罩會重複使用。因為有鼻敏感中醫教她用理鹽水沖洗鼻腔,所以買一排5支放書包備用。她有鼻敏感但兩個口罩用完隨手放入書包循環再用,考慮後認為不可信。生理鹽水忘了幾時買,此建議她並不需要經常用,那為何要帶5支在身備用?她知道有專為沖洗鼻腔帶噴管的產品,沒有買那些備用是因為價格較支裝生理鹽水高,但又說自己家中有,那她為何不將家中的帶在身?考慮後認為她管有口罩和生理鹽水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除上所述,本席亦同意控方就D20用生理鹽水洗鼻相關證供的分析不再累贅。不認為D20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263.整體證據證供顯示,案發當日D20居住在沙田,被警方圍堵在非法集結範圍內。非法集結範圍內人聲鼎沸,現場相關情景見上文第32、54、56至60段。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20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非法集結範圍,及當時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管有口罩和生理鹽水。 26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20已身處非法集結範圍,無論她在警方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她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非法集結,她選擇逗留非法集結現場,加入示威人群,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D20管有的口罩和生理鹽水所見,D20不單只到場支持,她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她已是參與非法集結,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非法集結現場成為非法集結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裁決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非法集結罪,D1、D2、D3、D4、D6、D7、D8、D9、D10、D11、D12、D13、D14、D15、D16、D17、D18、D19及D20全部19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