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韜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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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第九被告人D9,第十一被告人D11及第十五被告人D15與另外16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2)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四名被告人與另外15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D1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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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5/2020、475及609/2021(合併) [2023] HKDC 1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5號、2021年第475號及第6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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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第九被告人D9,第十一被告人D11及第十五被告人D15與另外16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2)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四名被告人與另外15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D1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案情 2.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在香港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2019年11月15日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事發期間,即使警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3.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U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4.上午約8時15分,警方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到場,並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及Y3小隊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100至200人之間。當Y1及Y3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後退但沒有散去。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135人包括席前四名被告人。 5.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除第一被告人外,席前另外三名被告人或穿上黑色衣物(D9及D15),或管有生理鹽水和口罩(D11),或管有生理鹽水、口罩、勞工手套、冰袖、帽及替換衣物(D15)。 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D1 6.他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是理大學生,沒有刑事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候審期間仍認真學業,剛在2023年大學畢業後獲聘為副醫務化驗師。定罪後頓失自由,前途未卜,對他是一個強大的衝擊。看見父母及親朋好友為他擔憂傷心,也是對他心靈上的額外懲罰。 7.母親、親友、上司、大學教授及中學校長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孝順,做事認真,積極向上,事業上展現潛力。在疫情最嚴重期間加入新冠病毒化驗室工作,每天在化驗室工作十多小時,不辭勞苦。在未來日子會繼續努力發展自己的事業,貢獻社會,照顧家庭。 8.D1同意勞教中心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能遵守院所規則,會面時態度有禮合作,雖然是經審訊後定罪,但承諾日會三思後行。希望能盡快獲釋,好好工作,分擔家庭開支,與家人相聚,做守法的人。懲教主任評核後認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述說在羈押其間不停反思,感恩家人對他不離不棄,與家人商量後希望法庭判處監禁刑罰。 9.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8歲,沒有刑事紀錄,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身上沒有任何裝備。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擊性行為,他也沒有刻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沒有證據他參與了相關集結多長時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第九被告人D9 10.她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她是嶺南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生,因為個人興趣其後報讀及完成了電影課程美術班。完成電影培訓課程後,從事影視美術指導相關工作。除了以個人身份接工作外,亦受僱為製作助理。 11.哥哥、男朋友、朋友及中學老師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自少懂事,認真學業,為了改善家人生活及實踐夢想,一直努力工作。熱愛電視及電影工作,是一名有抱負及能為業界作貢獻的青年。本次審訊已給她一個很大的教訓,希望法庭能給她一個改過自新機會。 12.是次非法集結為時約10分鐘,對峙的行為沒有周詳計劃及精密部署。對科學館廣場周邊使用者影響不太大。警方完成包圍後,路面已逐漸回覆正常。假若法庭接納D9是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加入非法集結,縱使她管有手套及帽,單以時間來說她的參與程度不高,只是次要角色。D9經歷了長時間的候審期及審訊,已得到教訓,重犯機會極微。 第十一被告人D11 13.他現年2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畢業於浸會大學,是一名註冊社工及山藝導師。2019年9月辭職前處理青少年個案,2019年9月尾至案發日是自由工作者,做與青少年及歷奇活動為主的工作。候審期間仍緊守崗位服務社會。 14.親友及上司等人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有愛心、孝順、做事認真、積極向上,對自己的工作充滿熱誠,事業前途光明。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上亦展現他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與女朋友關係穩定,已計劃結婚,定罪後社工牌照能否續領仍未可知,但吸收教訓後未來將努力展開新生活,以家庭及工作為重心,回報所有愛他的人。 15.被告人被捕時沒有穿著或佩戴任何示威者常備的裝備,沒有任何攻擊性或危險物品,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擊性行為。沒有證據他當擔當領導或號召角色,及參與了多久時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第十五被告人D15 16.她剛滿23歲,案發時18歲,剛入香港大學修讀地質學,上月取得學士學位。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今年7月完成大學課程後做多份兼職賺取每月4,000至5,000元生活費。她已獲澳洲大學錄取修讀碩士課程,並已申請延期入學,待服刑完畢後展開新的學習生活。 17.家人、師長、同學及上司等人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為人善良、乖巧、孝順、富同理心,待人接物成熟、可靠和有責任感。她中學時成績突出,奈何本案發生後她的情緒受壓影響學習,又因此未能及時取得美國簽證與同學一起到黃石公園進行地質考察。她在自己的求情信中細述她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日後會警惕自己不要再讓家人傷心掛念,希望能盡快獲釋陪伴祖母,回復正常生活出外升學進修。 18.被告人並非領導的角色,參與程度屬較低類別,加上案發時才18歲,又因本案歷時4年的審訊程序錯失前往黃石公園的實習機會,以及其他海外交流活動的機會,懇請法庭給予她額外扣減。 判刑理由 19.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CAAR 4/2016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20.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第18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21.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22.隨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至56段指出,黃之鋒 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23.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24.於鍾嘉豪 案中約400至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5.在律政司司長訢庾家駒 CAAR 5/2020案中,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上午8時30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3時46分,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3時49分,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26.於袁志成 案中,在2019年7月1日上午約7時10分,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30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多而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2022年10月11日在合併案件DCCC 650、651、653、654、655及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分別以24個月和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第九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2022年12月21日就同一合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8.隨後在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2023年2月7日就同一事件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29.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30.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四名被告人是策劃者。除第一被告人外,另外三被告人亦是有備而來,D9及D15身穿黑色衣物以衣著顯示自己是示威者一分子,三人又分別攜帶了示威者常用的其他保護裝備或替換衣物。 31.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本席認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袁志成 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32.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主要影響U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集結時間不長。就D9、D11及D15考慮後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集結。 33.考慮到D1沒有管有任何裝備認為可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再考慮到他案發時才18歲,他的性格及背景,尤其是案發後的表現,認同報告的建議,認為勞教中心的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有助提高他的守法意識,是合適的判刑選擇,亦合乎公眾利益。然而D1因為個人學業計劃希望法庭處以監禁刑罰。 34.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1和D15案發時也是18歲,只因D15的性別勞教中心命令不適用,考慮判刑差異性原則後酌情給予二人2個月扣減;另四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依然積極生活、學習及工作,重犯機會極微,就此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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