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韜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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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第九被告人D9,第十一被告人D11及第十五被告人D15與另外16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2)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四名被告人與另外15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D1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855/2020[2023] HKDC 18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5/2020、475及609/2021(合併)

[2023] HKDC 1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5號、2021年第475號及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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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肇韜 (第一被告人)
洪妙賢 (第九被告人)
鄧耀雄 (第十一被告人)
陳正雯 (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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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帶領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十一被告人
  張煒和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罪(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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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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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第九被告人D9,第十一被告人D11及第十五被告人D15與另外16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2)  條。第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四名被告人與另外15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D1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案情

2.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在香港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2019年11月15日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事發期間,即使警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3.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U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4.上午約8時15分,警方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到場,並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及Y3小隊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100至200人之間。當Y1及Y3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後退但沒有散去。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135人包括席前四名被告人。

5.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除第一被告人外,席前另外三名被告人或穿上黑色衣物(D9及D15),或管有生理鹽水和口罩(D11),或管有生理鹽水、口罩、勞工手套、冰袖、帽及替換衣物(D15)。

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D1

6.他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是理大學生,沒有刑事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候審期間仍認真學業,剛在2023年大學畢業後獲聘為副醫務化驗師。定罪後頓失自由,前途未卜,對他是一個強大的衝擊。看見父母及親朋好友為他擔憂傷心,也是對他心靈上的額外懲罰。

7.母親、親友、上司、大學教授及中學校長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孝順,做事認真,積極向上,事業上展現潛力。在疫情最嚴重期間加入新冠病毒化驗室工作,每天在化驗室工作十多小時,不辭勞苦。在未來日子會繼續努力發展自己的事業,貢獻社會,照顧家庭。

8.D1同意勞教中心報告的內容。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能遵守院所規則,會面時態度有禮合作,雖然是經審訊後定罪,但承諾日會三思後行。希望能盡快獲釋,好好工作,分擔家庭開支,與家人相聚,做守法的人。懲教主任評核後認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述說在羈押其間不停反思,感恩家人對他不離不棄,與家人商量後希望法庭判處監禁刑罰。

9.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18歲,沒有刑事紀錄,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身上沒有任何裝備。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擊性行為,他也沒有刻意遮掩或隱藏自己的身份。沒有證據他參與了相關集結多長時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第九被告人D9

10.她現年27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她是嶺南大學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生,因為個人興趣其後報讀及完成了電影課程美術班。完成電影培訓課程後,從事影視美術指導相關工作。除了以個人身份接工作外,亦受僱為製作助理。

11.哥哥、男朋友、朋友及中學老師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自少懂事,認真學業,為了改善家人生活及實踐夢想,一直努力工作。熱愛電視及電影工作,是一名有抱負及能為業界作貢獻的青年。本次審訊已給她一個很大的教訓,希望法庭能給她一個改過自新機會。

12.是次非法集結為時約10分鐘,對峙的行為沒有周詳計劃及精密部署。對科學館廣場周邊使用者影響不太大。警方完成包圍後,路面已逐漸回覆正常。假若法庭接納D9是在警方推進前不久才加入非法集結,縱使她管有手套及帽,單以時間來說她的參與程度不高,只是次要角色。D9經歷了長時間的候審期及審訊,已得到教訓,重犯機會極微。

第十一被告人D11

13.他現年2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畢業於浸會大學,是一名註冊社工及山藝導師。2019年9月辭職前處理青少年個案,2019年9月尾至案發日是自由工作者,做與青少年及歷奇活動為主的工作。候審期間仍緊守崗位服務社會。

14.親友及上司等人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本質善良、有愛心、孝順、做事認真、積極向上,對自己的工作充滿熱誠,事業前途光明。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上亦展現他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與女朋友關係穩定,已計劃結婚,定罪後社工牌照能否續領仍未可知,但吸收教訓後未來將努力展開新生活,以家庭及工作為重心,回報所有愛他的人。

15.被告人被捕時沒有穿著或佩戴任何示威者常備的裝備,沒有任何攻擊性或危險物品,顯示他並無計劃作出任何破壞性或衝擊性行為。沒有證據他當擔當領導或號召角色,及參與了多久時間,希望法庭就此對他作出最有利推論。

第十五被告人D15

16.她剛滿23歲,案發時18歲,剛入香港大學修讀地質學,上月取得學士學位。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今年7月完成大學課程後做多份兼職賺取每月4,000至5,000元生活費。她已獲澳洲大學錄取修讀碩士課程,並已申請延期入學,待服刑完畢後展開新的學習生活。

17.家人、師長、同學及上司等人分別為她撰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為人善良、乖巧、孝順、富同理心,待人接物成熟、可靠和有責任感。她中學時成績突出,奈何本案發生後她的情緒受壓影響學習,又因此未能及時取得美國簽證與同學一起到黃石公園進行地質考察。她在自己的求情信中細述她就本案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日後會警惕自己不要再讓家人傷心掛念,希望能盡快獲釋陪伴祖母,回復正常生活出外升學進修。

18.被告人並非領導的角色,參與程度屬較低類別,加上案發時才18歲,又因本案歷時4年的審訊程序錯失前往黃石公園的實習機會,以及其他海外交流活動的機會,懇請法庭給予她額外扣減。

判刑理由

19.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CAAR 4/2016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20.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第18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123.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Caird案,英國上訴法院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4-505頁。Caird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第18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梁國華 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22段。

124. 在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英國上訴法院Hughes法官說(意譯):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9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125. 雖然Gilmour案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勳爵上述評語,對第18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126.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訴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麥德高法官的判詞第257頁。因此,第18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國華 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40段。

127.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21.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22.隨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至56段指出,黃之鋒 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52. 在黃之鋒 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53.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o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54.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 案的原意。

55.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黃之鋒 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 (7)  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56.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 案的判決,説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黃之鋒 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23.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24.鍾嘉豪 案中約400至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5.律政司司長訢庾家駒 CAAR 5/2020案中,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上午8時30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3時46分,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3時49分,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26.袁志成 案中,在2019年7月1日上午約7時10分,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30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多而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2022年10月11日在合併案件DCCC 650、651、653、654、655及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分別以24個月和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第九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2022年12月21日就同一合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8.隨後在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2023年2月7日就同一事件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29.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30.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四名被告人是策劃者。除第一被告人外,另外三被告人亦是有備而來,D9及D15身穿黑色衣物以衣著顯示自己是示威者一分子,三人又分別攜帶了示威者常用的其他保護裝備或替換衣物。

31.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本席認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袁志成 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32.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主要影響U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集結時間不長。就D9、D11及D15考慮後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集結。

33.考慮到D1沒有管有任何裝備認為可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再考慮到他案發時才18歲,他的性格及背景,尤其是案發後的表現,認同報告的建議,認為勞教中心的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有助提高他的守法意識,是合適的判刑選擇,亦合乎公眾利益。然而D1因為個人學業計劃希望法庭處以監禁刑罰。

34.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1和D15案發時也是18歲,只因D15的性別勞教中心命令不適用,考慮判刑差異性原則後酌情給予二人2個月扣減;另四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依然積極生活、學習及工作,重犯機會極微,就此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命令

第一被告人 判處監禁9個月
第九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一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五被告人 判處監禁1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