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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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27/2023[2023] HKDC 14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2023

[2023] HKDC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L.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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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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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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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案情

2.受害女子X現年51歲,被告人現年56歲,是X的三哥。涉案的5項控罪發生於1982年3月至6月期間,當時X只得9歲,被告人則是15歲。

3.案發期間,X與父母及被告人同住於尖沙咀一個單位,X的大哥及二哥則在貨倉過夜。他們的父母佔用單位其中一間房,另一間房則由X與被告人佔用,兩人睡在同一張床。

4.案發時段,X在晚上睡覺時,上身只穿着一件短袖上衣,下身只穿一條俗稱“孖煙囪”"的短褲。某一晚,被告人拉下X的短褲至大腿位置,以右手手指插入X的陰道,X痛醒及感到驚怕,並問被告人為何這樣做,被告人沒有解釋,並立即縮手。X遂跑去媽媽房間睡覺。被告人對X這樣的性侵在數月內一共發生了5次,每次情況相若。

5.X聲稱當時沒有將這些事件告知任何人是因為被告人經常毆打及虐待她,被告人不想X將性侵之事揭發;她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壓力。

6.根據相關的醫學報告,X曾於2002年至2021年期間3次因為精神問題而入院,之後在精神科門診定期覆診。她被診斷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

7.2018年7月19日,X於家庭聚會中與被告人爭執期間揭發事件,並報警處理。

8.被告人於報警當日被捕時,於警誡下說:“阿Sir,我有非禮我細妹X,喺1982年嗰陣,我同X瞓埋同一間房嘅時候,我有用手指喺雙人床插入X嘅下體。”

9.被告人在其後的筆錄警誡會面中承認,在1982年時,他與父母和X在尖沙咀一單位居住,家中有兩間睡房,父母佔用其中一間,另一間由他與X佔用,兩人睡在同一張雙人床。1982年3月至6月期間,他一共性侵了X五次,當時X和他分別是9歲和15歲。每次性侵時,X都是在睡覺,下身只穿着一條短褲。出於性衝動及好奇,他以右手食指插入X的陰道約半分鐘,當X被他弄醒時,他便立即縮手和假裝睡覺。X事後有就他所做的事質問他,但他沒有理會X。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6歲,案發時是15歲,在香港出生,有着大學程度教育,現時無業。他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離婚後女兒與前妻同住,他則獨自居住。

11.他曾於2011年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處以18個月感化。被告人稱該案受害人是他的女兒,是他在管教女兒時以衣架弄傷了對方。

12.法庭索取的被告人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的父親已90多歲,母親則83歲,兩名年近60歲的兄長其中一人早已移居美國,在港的另一名兄長現已退休,而X就是他們的細妹,任職保安員,與父母同住。

13.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於早年時尚算不太差。被告人與X均於完成中學後先後前往加拿大升學,在X要求下,被告人與X在加拿大同住,但自此之後彼此經常發生衝突,其中一次導致被告人被法庭判以感化,及需要參與憤怒管理課程。被告人聲稱自從該次之後,他再沒有對X使用暴力。

14.被告人在加拿大學成歸來後,在港任職工程師,並於1995年至2015年在同一間公司服務,之後靠積蓄及投資回報為生。他於1997年結婚,育有兩名女兒,2014年離婚,前妻獲女兒的撫養權,自2012年開始,被告人與她們失去聯絡。被告人離婚後遷往他父親名下的一所住宅物業,一直獨居至今。

15.在他們的父母於2006年結束了生意後,除患聽障的父親及身在美國的兄長外,性情皆暴躁的其他家人經常就父母的資產分配而爭執,互相指責。

16.X自從於1999年從加拿大返港後與父母同住,並開始表現出囤積物品的行為,除經常指責被告人曾非禮她外,X對其他人亦不太信任,經常懷疑及擔心他人會取去或破壞她的物件。雖然X已能夠從工作中賺取收入,而母親亦每月給她9,000元的資助,她仍經常抱怨父母對她供給不足,有時更對母親作出歇斯底里/情緒過激的反應,母女兩人衝突不時驚動到警方,但兩人又拒絕警方進一步介入。

17.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主任亦從案情撮要得知X在約30歲時被診斷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及多次留院接受精神治療。

18.感化主任稱被告人在接見期間表現斯文、有禮及合作。他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多年來X對他就非禮一事的責備,令他飽受折磨,他已受到痛苦的教訓,並準備好接受法律制裁,深知將會被判以監禁式的刑罰,惟望法庭盡量輕判,讓他可以照顧年事已高的雙親。

19.他的母親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可靠的兒子,可賴以照顧他們。

20.他的兄長表示被告人是一名樂於助人及心地善良的人,干犯本案可能出於年少無知及缺乏父母管教。希望法庭給予輕判,議他可以幫手照顧年邁的父母。

求情

21.被告人在求情陳述中,採納他對感化主任就他所犯之事所表達的感受,正如背景報告第13段所說的,他欣然認罪,多年來他一直因X提出的指控而遭受折磨,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並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22.被告人強調,雖然他年少時甚至長大後不時與X有爭執、甚至有肢體衝突,但該些爭執只屬一般兄弟姊妹之爭,與涉案的侵犯事件無關。就案情撮要第4段的陳述,他否認毆打或虐待X意圖令她不敢把性侵一事告知他人。控方亦很公道地表示,該段內容來自X就此事被接見時的表述,這些表述代表着X自己的主觀感覺及推論。除此之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曾威迫或恐嚇X意圖令她不敢把性侵一事張揚出去。

23.被告人於求情時呈遞了一份被列為證物D1的文件,及一只被列為D2的記憶棒,證物D1包括展示X與父母同住之居所的雜物囤積狀況的相片打印本,證物D2是一些展示X與家人相處及互動的錄影片段。這些證物所展示的情況,便一如背景報告所指,這是一個充滿衝突的家庭。

24.正如本席向被告人表示,這些證物所顯示的現今狀況,對法庭需要就41年前所發生之罪行的量刑沒有多大幫助。

25.被告人承認,自己對X的侵犯會對她有所影響,但又不至令她變成現今的模樣。被告人希望法庭留意,控方呈遞的“受害人影響報告”的第3段指出,X在加拿大學成歸來開始工作,她自2002年起患上偏執型精神分裂症,2021年被診斷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但X否認患有精神分裂,並解釋自她從加拿大返港後,每當處理家事感到壓力時,她會變得情緒化。她否認對他人有暴力傾向,並聲稱自己曾把母推跌在地上只是出於保護自己免受母親襲擊。

26.被告人指出,從上述報告第3段內容,加上證物D2的“VID-20200609-WA0000”片段所展示X在父母及另一名兄長面前的激動及強烈的反應,X並非如受害人影響報告第8段所說的,“X對兄長有強烈的恐懼和抗拒,而兄長的存在可能是導致X精神狀態不穩定的一個重要原因”,而是對其他家人也往往有着偏激的反應。

27.被告人承認當年還是一名中學二年級學生的他對性事感到好奇,只從色情雜誌而非正確及適當的途徑及指導認識兩性之事,才犯下大錯。他對此深表懊悔。

判刑考慮

28.涉案控罪之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但本席提醒自己,涉案罪行發生在1982年,當時此罪行的最高刑罰與現時的10年監禁有所不同,因相關的罰則是於1991年7月12日由以往的5年最高刑期修改至現今的10年。

29.X被性侵犯時是一名9歲的兒童。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2013] 1 HKLRD 422案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1]

30.法庭繼而指出[2]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31.就着這類性侵犯的量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 HKL、HTY CAAR 2/2004;[2004] 3 HKLRD 235案作出這樣的指引:—

7.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非禮罪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的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

8. 當案件涉及長輩或親人非禮未成年的兒童時,刑罰通常都是即時監禁,但正如上文所說,刑期的長短要視乎案情而定。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信息:法庭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者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是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法庭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希望能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的作用。……」

32.在上文提及的HKL、HTY案,HTY是受害女童的兄長,案發時十六、七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他的妹妹罪名成立,被處以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就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認為案情嚴重,因為侵犯行為涉及被告人“用手接觸受害人的私處時間甚長,他更將手指插入受害人的私處”[3]。受害人當時年約十三歲。上訴法庭認同社會服務令是一個錯誤的懲處,原因之一是被告人並無悔意,而悔意乃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之一,對被告人原本被認為適合接受為期一至六個月的勞教中心羈留,上訴法庭認為這樣的懲處方為恰當,但基於被告人已服滿了為期七個月共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和已被羈留了逾一個月,被告人即時獲釋。

33.就此事對X的影響,控方呈遞了一份上文已提及的“受害人影響報告”,撰寫報告的臨床心理學家於2023年8月23日對X進行評估。X有三名兄長,被告人是三哥,他們的父母以經營批發為生,但父母彼此經常激烈爭執及有肢體衝突,她形容自己母親容易嬲怒及經常責罵他人,她與眾兄長關係疏離,她尤其覺得被告人以欺負她及攻擊她為樂,並提及兄妹二人在加拿大留學時兩人同住時所發生的衝突。當提及自己與母親及兄長關係時,X的情緒變得不穩定及不受控,經常下淚。X的說話會離題、思想內容亦飄忽不定,她的邏輯亦不時出現矛盾。對被告人應受的懲罰,X表現得模稜兩可,一時希望被告人被處以最嚴厲的監禁,一時又不希望被告人長期服刑,只希望被告人悔改他多年來虐待她的行為。總結來說,目前的評估顯示,X患有嚴重的情緒障礙,表現為焦慮和憂鬱症狀以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然而,X無法闡明她的情緒困擾是在今次性侵事件之後產生的,還是在訪談中透露的長期受到她兄長虐待的歷史之後產生的。

34.本席留意到上述報告亦有這樣說:“X否認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否認對他人有任何暴力行為,這與醫療報告中提供的資訊不符。”[4]

35.雖然心理學家在上述報告中指出,X無法闡明她的情緒困擾是在今次性侵事件之後產生的,還是在訪談中透露的長期受到她兄長虧待的歷史之後產生的,但正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案指出,即使缺乏受害人遭受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36.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只得15歲,本席接納被告人對性事的好奇及缺乏在這方面適當指導是犯案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對X使用暴力或在對方掙扎或反抗下仍然繼續侵犯,反而是在X入睡了才偷偷摸摸地進行,並且在X被他的動作弄醒後他便立刻縮手並假裝睡覺,故此每次侵犯為時應該相對短暫,根據他向警方的招認,每次維時約半分鐘。

37.但始終這些行為有違倫常,被告人以他當時的年紀亦應該清楚意識到這一點,加上他不是只作出一次這樣的行為,而是在三個月內一次又一次地對睡在他旁邊的妹妹作出同樣的侵犯,情況比單一的侵犯嚴重。

38.另一方面,在考慮量刑時,本席須要顧及,雖然被告人現今已是一名56歲的成年人,但在案發時15歲的他仍是一名青少年。事件於發生後36年才被揭發,而被告人於事發後41年才被判刑。期間,被告人沒有再重犯,並循規蹈矩地完成學業,取得工程碩士後,返港任職工程師,並於最後一份的工程師工作任職了20年。

39.本席對X所說的,事件未於更早時被揭發,是由於被告人以毆打及虐待她令她不敢就此事發聲,甚有保留。正於背景報告指出,被告人於事發後不久已被父母安置在另一地方獨自居住。被告人亦指出,他完成中五便前赴加拿大升學,而X約6年後才離港前往同一地方升學,在這6年期間,兩人兩地相隔,接觸甚少,他根本沒有機會亦沒有對X作出任何威迫的言行。至於兩人之間的相處,本席接納被告人雖不時與X有衝突,但這些衝突並非由於被告人欲令X對侵犯一事噤聲而引起的。

40.倘若事件被適時揭發,被告人極有可能在16歲至21歲期間被法庭懲處。若然被告人在判刑時年屆或超過16歲但未滿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規定:“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41.以被告人現今的年紀,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等非監禁式懲處已不適用。但法庭又不能忽視被告人現今被懲處的罪行是在多年前他仍然是一名青少年時所干犯的。

42.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梁曉暘)(2018)  21 HKCFAR 421在判案書第76段是這樣說的:—

“…we conclude that, for the purposes of s.109A, it is the defendant’s age at the date of sentence that is relevant. However, if a young person has turned 21 years of age between the date of offending or conviction and the date of sentence, the fact of his youth will be a powerful factor i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h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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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的結論是就第109A條的目的而言,被告人在判處日的年齡是相關的。不過,如果被告人於犯案日或定罪日至判處日這段期間滿21歲,則法庭在決定恰當的判處時,被告人是少年罪犯這個事實是強而有力的考慮因素。”(非官方翻譯)

43.在達至上述結論時,終審法院考慮的其中一宗案件是R v Cuddington (1995)  16 Cr App R (S)  246案,該案的判案書在250頁有這樣的說法:—

“So far as the question of totality is concerned, the most telling point raised before us seems to be the point made that, had the matters been discovered and timeously dealt with, the appellant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be treated as a juvenile and detained for no more than 12 months. Whilst that is not in itself definitive of any sentence which should later be imposed upon him, it is a powerful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 In particular,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s, the appellant was a juvenile. While it is the nature of these offences that they are not often discovered till much later, they had, to some extent, surfaced at a time when it appeared that the defendant had reason to think he had avoided retribution and was able to put them behind him, he ultimately being dealt with very late in respect of old off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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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整體量刑這個問題而言,向本庭提出的論點中,最能說明問題的,似乎是若事情被發現後適時得到處理,上訴人有權得到對少年罪犯的看待,不會被羈留多於12個月。雖然這論點本身對上訴人其後應被判處的刑罰不是起決定性作用,卻是強而有力的因素,應考慮在內 … 尤其須注意的,是上訴人觸犯這些罪行時是少年。雖然這些罪行因性質使然,往往發生後很久才被揭發,但這些罪行,在某程度上,似乎是在上訴人有理由以為已避過懲處,可將之置諸腦後的時候浮現,而上訴人最終是在很久以後才就陳舊的罪行被法律制裁。”(非官方翻譯)

44.本席留意到感化主任在背景報告中指出,自事發後不久,被告人的父母已把他遷至他現時所住的物業獨自居住。從那時起,每當X看到被告人時,她就會抱怨被告人對她的非禮行為;而且多年來,X都有就此事對被告人加以責備。被告人的良心亦飽受折磨,亦已受到痛苦教訓。

45.被告人在事件報警後,不單止沒有以時間的流逝或X的精神問題而護過飾非,反而對警方直認不諱,及從速向法庭作出認罪表示。他的做法,無疑是悔疚的表現,亦否定了受害人聲稱被告人對她的身體加以虐待以阻止東窗事發的說法。

46.考慮過所有因素,本席認為6個月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恰當,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4個月。

47.法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為何被告人已早於2018年7月19日被捕及作出招認,案件要延至本年(2023年)年初才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以這樣一件相對簡單的案件,這個延誤看來不合理。

48.HKSAR v Lau Kin Yu HCMA 391/200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職)說[5]:—

“In my view, significant and unexplained delay, per se, is a ground to pass a more lenient sentence on a defendant than what would otherwise have been a proper sent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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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重大且無法解釋的延誤本身就是對被告人處以比一個適當刑罰較為寬鬆的判刑的理由。”(非官方翻譯)

49.若沒有延誤,本席認為8個月是一個合適的整體刑期。但因為這個延誤,本席從上述的8個月扣減一個月。為達到一個7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個月,相互及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則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0.被告人就他承認的5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7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8段。

[2]  判案書第9段。

[3]  判案書第6段。

[4]  第7段。

[5]  判案書第6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