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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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𦤶取消駕駛資格」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傳票詳情指稱,上訴人身為編號E4610095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於香港就其於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所犯的罪行被扣違例駕駛分數達16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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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0/2023 [2024] HKCFI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19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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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𦤶取消駕駛資格」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傳票詳情指稱,上訴人身為編號E4610095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於香港就其於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所犯的罪行被扣違例駕駛分數達16分。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運輸署違例駕駛記分辦事處的行政主任顏先生作供,他負責處理違例駕駛人士記分紀錄。於2022年7月14日,他根據運輸署電腦紀錄,向上訴人簽發違例駕駛記分紀錄證明書(P1)以及取消駕駛資格證明書(P2),他確認P1所列四個違例事項違例日 期,即:(一)2017年7月11日;(二)2017年8月4日;(三) 2017年8月10日;及(四)2018年10月11日,上訴人已被記16分,上述的四個違例事項,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上訴,他亦確認於2019年5月23日,上訴人因干犯相同控罪另被停牌3個月。至於P1和P2上的紀錄,他是根據電腦紀錄將P1和P2列印出來,整個過程電腦均運作正常。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主要爭議他於2018年4月13日已自費完成報讀駕駛改進課程(D2附件B5),運輸署理應扣減3分。此外,就TDOP012(違例日期2018年10月11日)關於「衝燈」被記5分,上訴人稱當時處理這宗案件的裁判官批准豁免記分,因此上訴人認為他並未於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被記違例駕駛分數達16分。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P1和P2,認為控方證人證供清晰直接,清楚交代上訴人違例記分個案,他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8月5日曾經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運例署因應情況,已將上訴人的違例記分紀錄扣減了3分,但由於上訴人在八個月內,即2018年4月13日再次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根據該條例第6A條,即由2017年8月5日起計,運輸署已在兩年內扣減了3分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2018年4月13日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是不能再獲得任何扣減。 5.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關於TDOP012「衝燈」案件,證人從未獲悉法庭曾作出命令豁免記分,事實上違例記分制度屬運輸署職責,包括分數紀錄、註銷、計算和更正(見該條例第3、4、6、8A和13條)。 6.裁判官考慮證人證供後,裁定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給予比重。而由於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出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或證據,裁判官亦清楚知道上訴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所述以及P1所顯示,上訴人於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所犯的罪行被記違例駕駛分數達16分,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傳票上所有罪行元素,而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分別存檔了日期為2024年1月8日及1月16日的上訴理由書。答辯人綜合地指出,上訴人認為:
8.此外,上訴人進一步於2024年2月20日致函回覆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除重複上述論點外,另外主要指出: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申請理據不涉及法庭程序遭濫用,或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的情況,上訴人提出的爭議全部可在審訊中處理,因此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並無不妥。 10.控方證人已清楚解釋為何上訴人就著2018年4月13日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不能獲得任何扣減。該條例第6A條指:
11.上訴人於2017年8月5日曾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運輸署當時已從上訴人違例記分紀錄扣減3分,因此按照該條例第 6A(2)(b)條,上訴人不能就他在2018年4月13日再報讀駕駛改進課程再獲得任何扣減。 12.上訴人亦指P1顯示內容不準確,與及證人證供只屬傳聞證供。但P1和P2分別是違例駕駛記分紀錄證明書及取消駕駛資格證明書,是按照該條例第9(1)條及第9(3)條所發出,並看來是由運輸署署長簽署。根據該條例第9(1)條 :
根據該條例第9(3)條 :
因此,P1和P2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亦即包括該四個違例事項的日期和被記分數,以及上訴人於2019年曾被停牌等事實。上訴人的指控並不成立,他亦沒有提出證據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和證據,而上訴人沒有就著該四個違例事項提出上訴。 13.裁判官已充分理解辯方案情,及明白上訴人爭議的重點。裁判官已有就著上訴人陳詞作出澄清,亦不見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或有不公平對待上訴人的情況。 14.就上訴人指案件聆訊時間太長,本案並不涉及檢控的延誤情況,反而案件多次被押後是因上訴人以各種原因或作出相關申請、因上訴人缺席聆訊或因公共衛生及颱風理由。 15.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項與本上訴無直接關連,答辯人簡單回應指出:
16.根據該條例第8(3)(b)條,若裁判官就有關傳票作出聆訊,並信納獲送達該傳票的人就其所犯的罪行被記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如該人以往曾根據該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裁判官須作出命令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由該項命令日期起計。由於上訴人曾於2019年5月23日因干犯相同控罪被停牌3個月,裁判官在本案中命令取消上訴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並無不妥。 本席的考慮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照案例周時斌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之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18.首先,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就上訴人最主要爭議及上訴的事項,包括確實有否違例事項與及為何已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仍未獲任何扣減,如上文該條例第9(1)及9(3)條已指出,P1及P2的違例駕駛記分紀錄及取消駕駛資格證明書,法院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其內容則為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當中不涉任何傳聞證供,而上訴人並無作供推翻這些紀錄,違例事項亦無提出上訴;因此,根據這些紀錄,上訴人確實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間已被扣分達16分。 19.其次,就其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而不獲任何扣減,如上述條例第6A條亦表明,若某人在過去兩年內已被扣減分數,再修讀課程也不會再獲扣減。 20.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項,包括終止聆訊申請、裁判官對他有偏見、聆訊時間太長、或不提供謄本等等,如答辯人所述,這些也並非與此上訴有直接關係。但明顯地裁判官已就上訴人的爭議點作出正確裁定,看不出其裁決有任何不公之處。 21.上訴人亦在2024年1月16日提出額外證據的申請,涉及他在2018年4月13日的修畢駕駛改進課程紀錄、申請延期聆訊信件、強制修畢駕駛課程通知書、此案件的傳票及運輸署的回應等等,明顯地,上文已處理此各方面的議題,本席毋須再作考慮。 22.最後,上訴人亦提出,不應以違例日期作計算,而應以繳費日期或上訴被駁回日期考慮作計算,可是條例中第4條已就分數的紀錄訂明:
23.明顯地,駕駛者被定罪或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當日,就是被記分的日期。按P1上清楚顯示,上訴人分別共被扣除共16 分是關乎他干犯罪行的違例日期,由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而定罪或須繳付定額罰款日期,即由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28日;因此,按條例第8條,任何人如從其所犯案罪行起計的兩年內,就其所獲罪行被記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駕駛資格須被取消。 24.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已在兩年內被扣達16分,裁判官按法例取消其駕駛資格,尤其上訴人已曾於2019年5月23日被停牌3個月(文件P2)。因此,裁判官根據條例第8(3)(b)條判處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6個月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5.因此,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心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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