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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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8/2025及248/2026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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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C 1018/2025 經修訂的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陸瑋軒於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72-8-644810-1)的總額港幣5,088,035.7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3.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於渣打銀行開立一帳戶,帳戶號碼為372-8-644810-1(該渣打帳戶)。被告人是該渣打帳戶唯一簽署人。開戶時,被告人報稱在麥當勞工作,月入港幣$18,000,開立該帳戶的目的是儲蓄。 4.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6月7日,該渣打帳戶收到合共733筆存款,總額合共港幣5,088,035.73元。同一時段,亦有355筆提款,總額合共港幣5,080,777.22元。該些交易,明顯呈現鏡像模式交易(mirroring transactions)。除此之外,該渣打帳戶亦有以下模式: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5.上述733筆存款,包括了本案控方第一至第三十六證人的轉賬存款;該36名受害者受到騙徒欺騙,合共把總額港幣1,549,579元的款項,存進該渣打帳戶。 6.2024年2月7日,被告人在其住所被拘捕。在與警方的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稱:
加刑申請 7.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20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8.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3,131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宗,按年增加至2024年的7,883宗;雖然在2025年稍為回落至5,355宗,但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被捕洗錢傀儡的總數已達3,156人,超過2025年總數的一半。 9.在其口供第19段,李總督察指出,數據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 10.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然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6個月亦錄得超過24億元的總金額,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1.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DCCC 248/2026 控罪 12.控罪書共有4項控罪,牽涉兩宗案件。控罪一及控罪三為欺詐罪,控罪二及控罪四為相應對的洗黑錢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控罪一及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13.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即控罪二及控罪四。而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三,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再提檢控。 14.兩項洗黑錢罪,指稱被告人於2025年10月17日及10月22日,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2筆各港幣5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15.控罪二:2025年10月17日,88歲的楊先生收到騙徒電話,欺騙他稱他兒子涉及打架及需付錢和解,楊先生將現金5萬元,在北角區交給自稱是律師助理的被告人。稍後楊先生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 16.控罪四:2025年10月22日,70歲的甘先生同樣被歹徒在電話欺騙,以為兒子涉及打架,需要港幣5萬元作保釋金。甘先生與太太去到約定的地點,被告人向他走近,聲稱是律師行職員。兩人雖然起疑,但因擔心兒子安全,最終將5萬元現款交予被告人。 17.其實在楊先生報案後,警方經調查後,已識別出被告人的身份。所以在被告人與甘先生會面時,警方已一直監視他。當被告人收取了甘先生的5萬元後,警方立即將其拘捕。 18.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為獲取報酬,協助其他人向楊先生及甘先生各收取5萬元現金。被告人獲提供一部流動電話,到約定的地點,收取現金。被告人承認在見楊先生及甘先生的時候,在兩人面前致電騙徒,目的是為了獲取有關款項。 19.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通話記錄,確認被告人與騙徒曾有通話。 加刑申請 20.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曾莉總督察,於2026年7月14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曾總督察核下的隊伍,是負責監察警方接收到的電話騙案案件趨勢。 21.曾總督察的口供提供以下資料:
22.曾總督察認為,考慮到所有有關資料,電話騙案及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盛行,損害社區。 求情 23.被告人29歲,單身,在香港出生及長大,在2017年取得航空物流副學士學位。被捕前他與父母同住,每月給予父母家用港幣$5,000。 24.被告人因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在2023年8月被法庭正式宣告破產。 25.案發前,被告人是一名受聘職業司機,每月收入港幣$25,230,但因被拖欠3個月薪金,與僱主發生勞資糾紛,之後,他轉為自僱司機。 26.被告人的父母有長期病患,父親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港幣3萬元;母親任職地產行政人員,月薪港幣4萬元。父親在2024年被法庭宣告破產。 27.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稱副學士學位的成績未能達到上大學的門檻,但在其工作的餐廳,表現良好,一直晉升至見習經理的職位。可惜之後投資股票及加密貨幣,損失慘重,開始了借貸的生活,債務像雪球般越滾越大。後來,其中一個債主要求被告人交出銀行戶口作為頂債,否則會滋擾其家人。於是,被告人交出其渣打銀行戶口的銀行咭及網上理財資料。 28.就DCCC 248/2026一案,案發前被告人任職七人車私人司機,因遇到交通意外,車輛損毁嚴重。因意外引致的支出,及其收入受到影響,引致其干犯該案2項洗黑錢罪。 29.被告人提及他對家人的愧疚,知道犯下非常嚴重的錯誤,但家人朋友並未放棄他,他會把握機會在獄中進修,改過自新,將來重投社會。 30.被告人父母及妹妹的求情信:他們講述被告人是一名孝順顧家的兒子及哥哥,只是一時迷途才干犯有關控罪,承諾會全力協助被告人走回正途。 31.代表被告人的黎佩玲大律師,在其非常詳盡的求情書面陳詞,援引了多宗上訴庭的判刑案例。 32.就DCCC 1018/2025案的洗黑錢控罪,黎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在DCCC 248/2026案的洗黑錢控罪,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 33.黎大律師認同被告人在DCCC 1018/2025及KT/832/2025兩案的保釋期間,干犯DCCC 248/2026的兩項控罪,是一項加刑因素。 34.就控方依據第27條申請的加刑,辯方並無反對,但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1/3的加刑幅度。 量刑 DCCC 1018/2025 35.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未經彙編,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等)均指出,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36.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雲國強案的觀察,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 37.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38.在本案為了償還自己的債務,被告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的控制權完全交予犯罪分子,在短短的4個月內,該帳戶清洗了超過港幣500萬,牽涉733筆存款,及355筆提款。 39.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參與上游罪行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但案情撮要顯示,被清洗的500多萬黑錢,超過港幣150萬元來自36名騙案受害者,他們均被騙徒欺騙,把款項轉賬至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 40.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性質、被告人的罪責、及他的求情,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41.被告人的求情信提及,他交出渣打銀行帳戶的原因,除了作為償還部份債務外,也因為恐怕家人會受到滋擾。即使接納被告人的講法,滋擾及淋紅油等威嚇,在法律上並不構成脅迫(Duress)的辯護理由,牽涉脅迫的威嚇,必須涉及死亡或嚴重人身傷亡。 42.本席亦不會就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因為即使該些人曾作出淋紅油的威嚇,被告人可以與家人商量應對方法,並向警方求助,而非協助犯罪分子使用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途。再者,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3段顯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交出渣打帳戶的控制權,目的是為了清還其債務。 43.除了其認罪可得到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額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44.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報告的有關資料,數字顯示使用傀儡帳戶仍然是非常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以25%為加刑的幅度。 45.因此,經加刑後,被告人在DCCC 1018/2025案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DCCC 248/2026 46.以下是有關牽涉電話騙案的洗黑錢判刑案例。 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
4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50.在本案,雖然被告人在收取騙款時,訛稱是律師行職員,亦有在受害人面前,致電騙徒,但本案實在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電話詐騙罪行,或知悉有關電話詐騙罪行的詳情。誠如上訴庭在上述的岑華擴案及林宗悅案指出,本案案情,只能顯示被告人「對有關電話行騙罪行有粗略的理解」。 51.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四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年。 52.被告人在DCCC 1018/2025及KT/832/2025案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及控罪四兩項罪行,構成加刑因素(見:HKSAR v Woo Chung Hing, CACC 19/2002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 CACC 525/2005未經彙編),本席加刑3個月,即控罪二及控罪四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 53.經扣減其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被告人就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刑期為26個月。 54.經考慮了曾總督察所提供的資料,明顯地,電話騙案及「猜猜我是誰」這類型的騙案,仍然是非常普遍,對社區構成嚴重傷害。從上述案例的案情,以及本案的案情顯示,這些「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經常針對長者,無論騙取金額是否龐大,皆可能已經騙去了一名長者的長期甚至終身儲蓄。 55.本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加刑三分一。 56.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經加刑後,撇除小數點,刑期為34個月。 總刑期考慮 5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就DCCC 1018/2025及DCCC 248/2026兩案件的三項洗黑錢罪,50個月的刑期,可反映三項罪行的整體嚴重性。 58.因此,DCCC 248/2026案的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34個月監禁;但該34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DCCC 1018/2025案的控罪的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59.就該兩宗案件,三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合共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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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小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晴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中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伟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基林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毅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宝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健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睿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振鵬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印嘉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永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明杰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