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蓝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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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7/2025 [2026] HKDC 1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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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蓝金霞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 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1個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一”)的總額美金1,300,638.17元及港幣30,002,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在同樣情況下處理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1個銀行帳戶(“帳戶二”)的總額美金272,162.85元款項。 案情 第一項控罪 3.X為香港某宗教慈善組織(“涉案宗教慈善組織” )的司庫,墮入騙徒假冒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局。騙徒假借協助內地洗錢調查為藉口,並以協助X洗脫參與洗錢活動嫌疑為由,騙X提供X代涉案宗教慈善組織控制的多個不同銀行帳戶的帳戶號碼及帳戶餘額,並為當中部分帳戶登記網上銀行服務。結果,涉案宗教慈善組織被盜取港幣253,800,000元,當中港幣30,000,000元於2024年2月24日至26日分3筆轉至帳戶一。騙局被察覺後,案件報警處理。 4.帳戶一由淳天貿易有限公司(“淳天”)持有,該公司於2023年12月1日成立為法團,被告人為淳天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23年12月1日,淳天在香港智盈商務有限公司(“智盈”)協助下成立為法團。智盈於2023年11月30日獲內地聯絡人轉介這宗生意,並收到被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雙程證的照片,以及關於把淳天成立為法團的授權書。淳天的名稱及註冊地址由上述聯絡人提供。 5.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4日於香港尋求開立帳戶一,該帳戶最終於2024年1月23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根據開戶授權書,淳天報稱經營服裝批發業務,主要營業地點在香港。開立帳戶一旨在處理公司交易及作儲蓄用途,預計每月交易額為港幣100,000元或以下。帳戶一有啓用網上銀行服務。淳天報稱公司地址位於九龍鶴園街凱旋工商中心,警方於2024年8月到訪上址,發現該處為共享辦公室並已關閉,辦公室外面的指示牌沒有顯示淳天的名稱。經向業主查詢,業主從未把該辦公室租予淳天。另一方面,被告人在銀行開戶授權書上提供廣東台山的住址。 6.2024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間,帳戶一港幣往來帳戶有港幣共30,002,500元存入,並有港幣共29,693,137.94元提款,結餘為港幣309,362.06元。在此期間,共有5筆存款,當中3筆來自涉案宗教慈善組織,金額每筆同為港幣10,000,000元,分別於2024年2月24日、25日及26日存入,其餘兩筆小額存款則來自港幣儲蓄帳戶。來自涉案宗教慈善組織的款項,均於一兩日內迅速分發給多個不同當事方。2024年2月26日當日有港幣6,271,000元及港幣3,919,900元被提取,並分別兌換成美金800,000元及美金500,000元,轉至美金往來帳戶,並隨即於同日提取。觀察所見,交易呈現鏡像模式。 第二項控罪 7.與X的情況相似,李愛羚女士(“李女士”)亦墮入類似“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局,於2023年12月8日被騙,把美金4,000元匯至帳戶二。當騙徒要求更多款項時,李女士起疑並揭發騙局,向香港警方報案。 8.帳戶二由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親身開立。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上報稱任職銷售員,月入港幣25,000元,並報稱開立帳戶二是為了儲蓄。帳戶二有港幣及美金的交易。2023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期間,有10筆存款,金額為美金共272,162.85元,並兌換成港幣約2,122,854元並透過19筆交易提取港幣共2,046,900元。截至2024年1月8日,美金及港幣帳戶合計結餘為港幣452.73元。觀察所見,交易呈現鏡像模式。 其他調查 9.被告人於 2024年7月20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指稱她沒有在香港成立或經營任何公司;不知道自己收入多少;她居於廣東台山;不知道之前何時來過香港,但這次是來旅遊;她不知道關於帳戶一或帳戶二的事情,不認識X及涉案宗教慈善組織或李女士。 10.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及淳天均沒有在香港提交任何報稅表。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及2023年12月14日均有進出香港,而該兩日分別是被告人親身開立帳戶二及親身尋求開立帳戶一的日期。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持有任何土地財產或車輛。 11.被告人現承認她於2024年l月23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一的總額美金1,300,638.17元及港幣30,002,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亦承認於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間在香港,在同樣情況下處理帳戶二的總額美金272,162.85元款項。 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條,以相關的罪行(即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為基礎,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1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於2026年6月22日撰寫的供詞支持該申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51歲,1975年2日4日於廣東省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已婚,與丈夫育有1個兒子,現年26歲。被告人於江門獨自經營按摩店,月入約人民幣8,000元。她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需要供養患有憂鬱症的丈夫、初出茅廬的兒子、患有心臟病的家婆以及患有肝癌的家公。 15.藍大律師指被告人還柙期間已經作出深切反省,而且積極參與基督教課程並且獲取證書。被告人愚蠢地罔顧法律後果犯下本案,她的坦白認罪反映其真誠悔意,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藍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潘珮齡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及數份課程證書支持陳述。 16.於藍大律師書面及庭上求情陳詞中,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似乎提出,她只是為了報酬而為他人開設相關銀行帳戶,並沒有親自「處理」帳戶內的款項,亦對相關帳戶中的交易情況毫不知情。 17.本席關注到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單單借出/賣出帳戶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洗黑錢控罪所指的「處理」元素。若然被告人否認曾「處理」帳戶內的款項,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未必能夠成立[1]。本席把案件押後,要求控辯雙方澄清。其後本席接獲藍大律師書面通知,被告人撤回相關求情理由,承認她本人有處理相關帳戶內的金錢。案件繼續聆訊時,藍大律師再次確認被告人此立場。 18.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藍大律師不反對,但請求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量刑 19.“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2] 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20.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3]一案中指出,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副庭長楊振權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一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5]。 21.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上游詐騙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本席不清楚被告人就本案有否得益,或得益的數目,但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 2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此控罪涉及港幣30,002,500元,涉案時間4天,涉及5次存款及提款。從案情撮要可見,控罪涉及的美金1,300,638.17元全部源自上述港幣,所以不應重覆計算[6]。第二項控罪涉及美金272,162.85元(約為港幣2,122,854元),為期約1個月,涉及10次存款及19次提款。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則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3.證據顯示,被告人為內地人士,她於2023年11月10日及12月14日,相關帳戶開立或尋求開立當天到港。本席認為她是專程來港犯案,開設相關帳戶,並非到港旅遊,此為加刑因素[7]。就此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分別為57個月及39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分別減為38個月及26個月。本案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24.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的阻嚇性 。上訴庭於HKSAR v Chung Chi King[8]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5.過往案例顯示,以「傀儡戶口」犯案作為加刑申請基礎早已為法庭所接納[9]。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亦沒有質疑。李總督察的報告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5年及2026年上半年有放緩跡象,但情況仍然極不理想,同類型案件仍然非常猖獗。另外,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報告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6.於區域法院審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明慧[10]一案中,控方基於與本案相同基礎申請加刑,並呈上李耀南總督察日期為2026年7月13日的證人供詞作為支持申請,資料及數據與本案相同,包括從2020年起至2026年1月至5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就此等資料和數據作出詳細分析 ,其結論為詐騙案及洗黑錢案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名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及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現時仍然是非常龐大。郭法官認為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減低刑罰的威脅力度,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27.就此議題,本席完全同意郭法官就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及數據的分析。 28.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11]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確實仍然猖獗,但加刑幅度約25%足以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加刑9個月,刑期加至47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6個月至32個月。 29.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及不同時段,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兩項控罪共涉及約港幣32,125,354元,本席以60個月作為總量刑起點,扣除三分一認罪扣減,刑期減為40個月,加刑25%,總刑期為50個月。 30.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1]見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未經彙編,CAAR 4/2024,[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 [2]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3]未經彙編, CAAR 4/2024,[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判辭第48至50段 [4]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 [5]亦可見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 [2024] HKCA 1062 [6]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耀光 [2026] 1 HKLRD 494, [2024] HKCA 1062 [7]見HKSAR v Li Kunwei(李坤偉), unrep., CACC 47/2016, 17 June 2016 [8]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9]見 HKSAR v Chau Yu Tung(周宇彤), unrep., CACC 62/2025, 16 December 2025, [2025] HKCA 1135 [10] DCCC 1145/2024, DCCC 387/2026 [2026] HKDC 1491,2026年8月10日,判辭第97至101段 [11]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