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金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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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7月30日中午12時35分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DCCC5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金鴻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7月30日中午12時35分
---------------- 判刑理由書 ---------------- (一併聆訊) 1.被告人涉及兩宗案件。第一宗的編號是DCCC523/2014。在該案中, 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1]。第二宗的編號是DCCC524/2014。在該案中, 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第一至第三項均是入屋犯法罪[2]; 第四項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3]。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 案情 2.本席根據罪行發生的先後次序列出相關的案情。 DCCC524/2014 3.這宗案件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均是發生在2014年3月12日, 案發地點同是位於九龍黃大仙彩雲(一) 邨不同大廈的電錶房內。在當天, 玉麟樓23樓和24樓的電錶房被人偷去30條接地線, 價值港幣780元(第一項控罪); 白鳳樓25樓的電錶房被人偷去15條接地線, 價值港幣390元(第二項控罪); 和甘霖樓的2樓、4樓至9樓, 和11樓至25樓的電錶房被人偷去共333條接地線, 價值港幣8,580元(第三項控罪) 。 4.被告人居住在玉麟樓22樓。2014年3月13日下午3時15分, 警員在黃大仙清水灣道一個巴士站附近拘捕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攜帶著一個背囊, 背囊內有(1) 一條鎖匙, 該條鎖匙可以開啟上述各個電錶房的房門, (2) 一把鉗, (3) 一把電鑽, (4) 一對手套, 和(5) 一隻手套(第四項控罪) 。 5.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背囊內的鎖匙, 是他約在10多年前於彩雲邨當建築工人時保留下來的。在上述案發時間, 他使用該鎖匙進入上述電錶房後, 使用在他被捕時管有的工具, 切割上述電錶房內的接地線, 並且把切割出來的接地線偷去。 6.在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時, 被告人同時承認他是意圖使用該項控罪所指的物品作為將來進行的偷竊或入屋犯法之用。 DCCC523/2014 7.受害人是金源餐廳的外賣女工, 該餐廳位於九龍彩雲(一)邨。 8.2014年4月6日下午約2時10分, 金源餐廳的收銀員接獲顧客的來電訂購外賣, 並且要求將食物和飲品送到長波樓2213室。當時該顧客還說他只有一張港幣500元的紙幣, 故此要求外賣工人帶備足夠的現金(即港幣472元)作為找續。 9.在同日下午約2時15分, 被告人進入長波樓, 向大廈管理員聲稱他是前往2207室探訪朋友。在大廈管理員的要求下, 被告人填寫探訪表格, 然後乘坐電梯到達22樓。 10.在同日約下午2時28分, 受害人帶著顧客訂購的食物和飲品到達長波樓22樓。她看見被告人在22樓的電梯大堂。被告人向她說他就是購買外賣的人。受害人沒有理會他, 只是在2213室外敲門, 但沒有人回應。被告人再次向受害人表示他是訂購外賣的人, 並且要求受害人將帶來找續的錢交給他。受害人則要求被告人先將500元紙幣交出。在這個時刻, 被告人襲擊受害人, 拳擊受害人的面部數次, 導致受害人暈倒。 11.在受害人恢復知覺後, 她通知僱主被人搶劫。在事件中, 受害人遭受以下傷害: 面部、嘴唇和左手有觸痛, 面部、前額和下顎發紅, 前額、面部和下顎有瘀傷、面部有擦損、流鼻血, 和左眼結膜下出血。 12.警方在2014年4月10日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他就是叫外賣的人, 他亦承認當他試圖搶去受害人身上的金錢時, 他曾經掌摑及拳擊受害人的面部, 在受害人暈倒後, 他偷走受害人的金錢。 犯罪紀錄 13.被告人有9次定罪紀錄涉及9項控罪, 包括3項偷竊罪、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沒有入屋犯法或搶劫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人現年39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任職清潔工人, 月入約港幣8,000元。被告人經已結婚, 但是, 妻子在大約5至6年前與他分居, 現時不知所蹤。被告人現在與74歲的母親和12歲的兒子一起居住。被告人的父親在2006年去世。被告人的家人還有3名家姐和一名兄長, 但他們與被告人分開居住, 甚少聯絡。 減刑陳詞 15.辯方律師同意,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非常嚴重, 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但是, 律師要求法庭儘量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律師指出, 在搶劫罪行中, 涉及的金額不大, 而且受害人經已完全康復, 沒有遭受任何永久性的傷害。律師強調, 被告人在每宗案件被捕後均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 在法庭內承認全部控罪, 而且沒有入屋犯法或搶劫罪的前科。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是一名好父親和孝順的兒子, 現在經已深感後悔。律師要求法庭儘量給予被告人輕判, 亦要求法庭慎重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16.本席首先處理案件DCCC524/2014的判刑。 17.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4]及HKSAR v Wan Ka Kit[5]。 18.辯方律師求情時坦言判處被告人監禁是無可避免。在考慮了減刑陳詞和本案的情節後, 毫無疑問, 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9.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6]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7]。 20.基於以上判例,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一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21.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人在3座大廈共25個電錶房內切割和偷竊接地線。被告人除了剝奪物主的財產之外, 本席考慮被告人的罪行會否對有關大廈的住客造成危害, 因為本席相信接地線的作用是用來防止有關大廈遭受雷劈或漏電, 大廈受到雷劈或漏電當然有可能導致大廈起火或住客觸電。但主控官告知本席, 他在處理其他案件時曾經尋求專家的意見。專家認為, 移走這些接地線不會造成實質性的危害。基於主控官的陳述, 本席不會視這一點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22.本席亦注意到, 雖則被告人有犯罪的前科, 但他是初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本席不會視他的犯罪記錄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23.在這種情況下, 就著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 本席不認為有向上調高的基礎。 24.就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被告人亦是初次干犯這項控罪。在考慮了有關物品的性質後,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5.就著減刑因素, 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之外,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縮減刑期的理據。 2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
27.本席現考慮這4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執行, 或全數分期執行,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決定。一方面, 刑期不可以過長, 另一方面, 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裡涉及4項而不是一項控罪。但另一方面, 假若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肯定會是過長。 28.本席認為, 由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均是發生在同一日, 這3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36個月, 連同第四項控罪, 4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39個月。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 這宗案件的恰當總刑期應該是監禁26個月。 29.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2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監禁2個月與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 30.本席現處理案件DCCC523/2014的判刑。 31.在進行搶劫時, 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對於非持械的搶劫罪, 上訴庭多宗判例顯示監禁4年差不多是刑罰的上限: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8], 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9]; HKSAR v Lam Ka Hung [10]。但是, 當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份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11]。 32.在這項搶劫罪中, 被告人蓄意佈局, 透過叫外賣並且要求外賣工人帶同用來找續的金錢共港幣472元來到指定地點, 然後使用武力進行搶劫, 襲擊受害人時更是集中於毆打受害人的頭部, 其暴力程度不單止令到受害人受傷, 而且更令到受害人一度失去知覺, 尤幸受害人經已完全康復。再者, 外賣工人前往甚麼地方送外賣根本是沒有控制, 其僱主亦難以保障他們的安全, 因此, 這些外賣工人是一些容易受到傷害的一群, 法庭是有責任透過嚴刑峻法來保障他們的安全。在考慮了上述各個因素後,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33.同樣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的刑期可獲扣減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35.本席現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執行, 或全數分期執行,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同樣地, 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決定。 36.假若這兩宗案件沒有以下的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會認為兩宗案件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3個月。 37.但是, 正如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正確地指出, 被告人是在案件DCCC524/2014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DCCC523/2014的罪行。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6個月。 38.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認罪是唯一有效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39.為了達致這個判刑, 本席下令, 案件DCCC523/2014的刑期其中的監禁18個月, 與案件DCCC524/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4][2002] 1 HKLRD 712。 [5][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80。 [7] [1993] 1 HKC 215。 [8] [1987] HKLR 782。 [9] [2003] 3 HKLRD 378。 [10] CACC294/2003。 [11] [2006] 2 HKLRD 3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駿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福存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文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靖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紹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傑及另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強
HKSAR v. Wong Kam-kwai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耀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勤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海思
HKSAR v. Hui Kwok Chung (also known as Xu Guozh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兒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啟明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2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