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浩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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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 一項「暴動罪」 [1] (控罪一) ;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 (控罪二); 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4] (控罪四)。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902/2020[2022] HKDC 1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902及904/2020(合併)

[2022]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02及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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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浩軒(第一被告人)  
  冼瀚天(第二被告人)  
  劉昌鵬(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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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2年1月29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德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姵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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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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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 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2](控罪二); 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控罪三);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4](控罪四)。

2.所有被告人否認針對他們的控罪。

引言

3.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的非法集結於2019年10月1日國慶日大約下午1:48時開始,地點為香港新界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控方指稱該非法集結持續至約下午2:06時,因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及襲擊警員而演化成暴動,在場的警員基於示威者人數眾多需退返屯門大會堂內守備。然而,示威者對警方的襲擊及大會堂設施的破壞持續,直至下午2:15時警方的增援到場後示威者才散去。

地理環境

4.在本案有關時間,香港新界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大會堂”)與屯門公共圖書館及郵局為兩座相鄰的建築物,圖書館鄰近有另一座建築物為屯門政府合署(“政府合署”)。大會堂的正門及側門位於大會堂的P層,正門及側門對外為一大片設於平台上的空地,空地外圍設有有蓋的行人通道,延申至圖書館及郵局的出入口,市民可從大會堂對出空地經過外圍有蓋行人通道,再沿兩段樓梯到達政府合署外的空地(“樓梯位置”),亦可從設置於大會堂正門附近的樓梯往返位於平台下的巴士總站。大會堂側門及圖書館之間的空地有出入口通往屯門柏麗廣場。上述三座建築物對外的相連空地統稱為屯門文娛廣場(“文娛廣場”)。

5.文娛廣場近大會堂側門對外設有三支旗杆,案發當天其中兩支分別掛有國旗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而在樓梯位置附近亦設置了一個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的燈飾牌坊擺設(“燈飾牌坊”)。

6.審訊時,控方呈上兩幅地圖標示控方指稱發生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範圍[5],大致上包括位於大會堂正門(暴動範圍則不包括大會堂正門)及側門對出的空地,並延伸至圖書館及樓梯位置的文娛廣場。

控辯雙方的立場

7.控方是基於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被拘捕時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他們身穿的衣物及攜帶的物品,及他們在被捕前一刻的行為認為他們是參與了非法集結。至於第一被告人,控方則指稱他在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期間,即暴動發生時在暴動範圍內向警員施襲。控方的主張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崎及其他人,及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FCA 37 一案,法庭可以基於眾被告人是以主犯形式親身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作為他們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定罪基礎。

8.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管有物品以作非法用途的控罪,控方是倚賴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他的背囊內發現兩瓶噴漆,環境證供(包括其身穿的裝束及攜帶的物品)及第一被告人的口頭及書面警誡招認。

9.辯方並不爭議在案發當天文娛廣場曾發生非法集結及暴動,但並不是控方所指稱的時間,範圍及情況。第一被告人就控方聲稱他曾襲擊警員的身份辨認證供提出爭議,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曾衝向警員,他的行為並不構成暴動或襲警,因他是真誠但錯誤地相信他正在防止罪案發生。

10.第一被告人亦對口頭及書面警誡招認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這方面的爭議。

11.至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他們就控方聲稱他們被捕前一刻的作為有爭議,並指出控方的證供,即單單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們二人參與非法集結。

同意案情

12.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6]內容包括警員曾對各被告人作出拘捕,他們被捕時所穿着的衣物、裝束及當時攜帶的物品。雙方亦同意所呈堂的錄像片段(包括聲音)及照片均真實,準確及完整地如實反映被拍攝的人物、物件或地方的情況。

證人

13.控方一共傳召六名證人:—

(i) 陳榮警司 (PW1): 時任新界北衝鋒隊指揮官,案發當天率領隊員前往屯門大會堂應對突發事件

(ii) 警員14908 (PW2): 拘捕第三被告人的警員

(iii) 警員11475 (PW3): 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

(iv) 警員14159 (PW4):遇襲警員

(v) 警員21415 (PW5): 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

(vi) 警署警長李慧純 (PW6):案發當天屯門警署的值日官

14.除了PW6,上述所有證人均為案發當天曾在大會堂駐守及/或作出驅散的警員。

證供

錄像片段

15.呈堂的錄像片段可以分三大類:—

(i) 裝置在大會堂內及外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7]

(ii) 從互聯網下載的公眾新聞媒體片段(兩段立場新聞 [8],Now新聞[9],香港電台[10],兩段無綫電視新聞 [11],東方日報[12]及獨立媒體[13])及

(iii) 警方拍攝的片段[14]

16.就以上所述的錄像片段(除了獨立媒體片段),控方在審訊時向法庭呈交一個拍攝到控罪地點示威者及警方主要的行為列表及錄像片段行為截圖[15]以供法庭參考。控方另行準備了一段長約三十分鐘的精華片段[16]及精華片段的行為列表[17],把上述現場拍攝片段裏比較重要的部份,以順次序方式連接展示

控方指稱非法集結發生的過程

17.PW1的證供並不涉及拘捕三名被告人的情況,而其中兩段媒體片段(立場新聞及獨立謀體)分別長約1小時30分及30分鐘,涵蓋由約下午1:00時起直至警方驅散行動完結在文娛廣場及周邊不同地方發生的事情,而其他片段大部份是PW1在大會堂作出驅散時所拍攝的,這些片段在不同時間均有拍攝到PW1,為完整起見,本席會在此部份一併把PW1證供歸納在內。

18.基於警方在2019年10月1日前已得悉有人在網上以“遍地開花”作出號召,PW1理解為當日在各區包括屯門均會有示威人士聚集,於是他和其他警務人員於當日約中午12時許到達屯門會堂一帶巡邏戒備。

19.約12:53時,已有大量穿黑衣示威人士在文娛廣場聚集[18],警方亦在大會堂正門外設立防線戒備,而人群主要聚集在有蓋行人通道下。PW1指當時有約二、三百名市民在文娛廣場上,因為附近有市民不滿被警員截查,引起現場聚集人士的不滿並起哄,所以他在大會堂正門對出空地和一些示威人士作出交涉及爭論[19]。然而雙方並未能說服大家接受自己的觀點。PW1與他的隊員在下午約1:10時返回大會堂內戒備,而其他原先在場駐守的警員亦離開文娛廣場執行其他職務。

20.從立場新聞片段可見,當時大會堂正門外牆已被人用黑色噴漆塗鴉,而對出空地上亦貼上多張領導人的照片及黑色紫荊花的圖像。 這些照片及圖像不時被人踐踏。當警方退回屯門大會堂後,大量市民從有蓋行人通道進入正門前空地並聚集。

21.到了下午1:18時,在屯門政府合署外,約有為數過千的人士聚集並叫口號。聚集的人越來越多,亦有人在政府合署對出空地灑溪錢[20]。期間燈飾牌坊中央印有祝賀國慶字句的紅色面板已被人用黑色噴漆塗上「港人治港,驅逐共党」的字句[21]。而在樓梯位置的地上及無障礙通道的牆壁亦被人用黑漆噴上一些字句。

22.這時已有超過一千多人在文娛廣場不同地方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色衣物,有一些人亦戴上口罩,間歇地亦有一些途人在文娛廣場穿梭。

23.下午約1:48時,在政府合署至樓梯位置的空地,有約五百名大部份身穿黑衣的人聚集並叫口號,之後有二十多名身穿黑色衣物人士張開雨傘圍著燈飾牌坊,有人在牌坊掛上黑色旗,亦有人用腳踢牌坊的圍欄[22]。該些包圍牌坊的人逗留約1分鐘後便散開,從片段可以見到牌坊進一步的毁壞情況,包括兩邊被人用黑色噴漆塗鴉,中央被人用黑漆噴上另一些字句,而一些用來裝飾的紅紙亦被撕掉。

24.數分鐘後,約下午1:55時,有數名人士在牌坊前灑溪錢,而差不多同一時間亦有一些人在旗杆位置開始聚集及灑溪錢[23],他們的行為引來更多人向旗杆灑溪錢。PW1當時透過大會堂的玻璃窗往外觀察文娛廣場上的情況。他看到聚集在文娛廣場的人越來越多,更有人走到大會堂的玻璃窗外窺視入內,甚至拍打玻璃。PW1及駐守在大會堂內的警員於是使用電筒照向這些貼近玻璃窗的人士驅趕他們離開。

25.下午2:02時,媒體及閉路電視[24]均拍攝到有為數約30名人士張開雨傘在旗杆位置聚集。他們包圍在其中一支掛上國旗的旗杆下數分鐘,而有人亦不斷向著旗杆灑溪錢,及後有穿着全身黑衣的人士移動放置在旗杆之間的大型花盆及在大會堂外的水馬,他們把水馬及花盆推向側門方向[25]

26.PW1稱當他看見數十名示威人士張開雨傘聚集於旗杆之下,他懷疑該些示威人士想把國旗拉下來,但未能成功,而示威人士亦開始把放置在附近的水馬與及大型花盆推往大會堂的玻璃門外,尤其是出入口,同時亦有人拍打玻璃窗。PW1認為他們想用水馬撞擊玻璃門,他判斷該些人士正在非法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約下午2:06時,PW1決定與同僚採取行動離開大會堂進行驅散和拘捕。

從非法集結升級至暴動

27.PW1及其隊員衝出屯門大會堂後向圖書館及樓梯位置方向作驅散,媒體及警方攝錄機拍攝到警員在圖書館附近制服了一些人士,其中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PW1則和其他隊員驅趕在場聚集人士至圖書館外的樓梯位置附近,當他們打算從樓梯位置返回大會堂時,遭受到聚集人士用雨傘及行山杖等的硬物襲擊和投擲水樽等物品[26]。從不同錄像片段均可看到當時有為數約百名全身穿上黑色衣物的人在有蓋行人通道至樓梯位置不斷向警員施襲,PW1指他考慮到同僚的安全與及需處理被捕人士,而且示威者眾多,所以他們開始後退,但示威者步步進迫,並開始向警員投擲雜物包括水樽。

28.同一時間,從媒體片段可見亦有一些示威人士從側門對出的空地向駐守在側門外的警員投擲物品及把水馬推向他們[27],並慢慢向大會堂側門前進,當時有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中央有一白色直間的女士坐在側門外的空地上並被數名警員包圍[28]

29.PW1指當他和同僚後退至大會堂外近側門附近時,他們再遭受示威者猛烈的襲擊。從兩段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可見[29]有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孭黑色背囊及蒙面的人舉起其手持的棍狀物體快速地衝向駐守在側門外的警員,他在接觸警員一刻前跳起,迅即被數名警員包圍在地上。然後有大批示威者上前襲擊駐守在側門外的警員。警員之後連同兩名被控制的示威者退後,然而他們被示威者包圍並不斷向他們投擲物品及把水馬推向警員,PW1指他們只能慢慢從側門退入大會堂內。然而,當警員把其中一名金髪男示威者押解至側門外後,示威者再衝前襲擊警員[30],據PW1所知先前被警方控制的女子被上前衝擊警員的人士搶走,當所有警員連同先前被捕人士從側門退回大會堂內並把門關上後,示威者亦不斷向側門方向投擲硬物包括水馬,及用木條擊毁側門的玻璃[31]。PW1擔心上述激烈的示威者可能會衝入大會堂搶奪被捕人士,他隨即聯絡指揮中心要求增援。當支援的警務人員到場後所有示威者便散去。

30.在上述的過程中,PW1被人在圖書館對外的樓梯拉跌,他的頭盔丟掉,右眼角受傷爆裂及左膝蓋撞損。此外,他亦看見有警務人員遭受腐蝕性液體所灼傷後的情況。

31.據中西區民政署聯絡主任周穎欣小姐指,燈飾牌坊價值為港幣$285,000。以她理解,牌坊於2019年9月17日開始在屯門文娛廣場擺放。[32]

32.大會堂正門四組自動玻璃門合共有16塊玻璃於案發當天被損壞,而自動門系統亦遭受破壞不能正常運作,大會堂正門外的電燈及假天花亦遭受破壞,側門的玻璃及鄰近屬於大會堂管理的美心酒樓的玻璃窗及玻璃門,及放置於大會堂空地外的花盆及盆栽亦遭受破壞。經機電署人員檢查後,自動門系統維修費合共港幣$800,000,其餘重新添置物品需要港幣$406,700,總維修費用為港幣$1,206,700。[33]

33.在案發當天於文娛廣場上的暴動過程中,約9名警員和記者等在場人士受傷及接受治療,其中有傷者被腐蝕性液體所灼傷。

眾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34.基於時序,本席會先處理控方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拘捕過程的證供。

拘捕第二被告人的過程

35.PW3於2019年10月1日約上午11:05時到達大會堂,他奉指令於約下午2:05時從正門離開大會堂,看見大部份聚集人士正往圖書館方向逃跑,他尾隨跑了約十多米後,看到與他相距約5米手持並高舉一把伸長了的縮骨雨傘的第二被告人在正前方衝向他。由於擔心會被第二被告人襲擊,PW2便徒手把第二被告人控制在地上。然而第二被告人繼續在地上掙扎,於是PW2以手銬鎖上第二被告人,亦有同僚上前協助。

36.PW3之後押解第二被告人到大會堂側門旁邊的一個較安全位置,他檢查完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後,便把第二被告人押解到大會堂內[34]。約下午2:09時PW3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人。

37.PW3在不同現場拍攝新聞片段、警方攝錄片段及大會堂閉路電視片段分別辨認出自己在場及使用數碼證據證物處理系統作出標示。

38.盤問下,PW3同意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從何而來,逗留了多久。他同意第二被告人是先跪下然後被控制在地上,當時第二被告人是面部向下。PW3亦同意他當時是手持透明盾牌。他沒有留意到附近有一名穿紅衣的男士,亦沒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有扶起該名穿紅衣男士的動作。PW3亦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曾說過他當時是想扶起該紅衣男士。

39.PW3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沒有手持縮骨雨傘,亦不同意該雨傘是他在控制或搜查第二被告人期間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掉出來。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背囊內的防毒面具是否缺少了過濾綿。

40.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在第二被告人的隨身黑色背囊內有1個灰色防毒面具;1個黑色泳鏡;1個黑色口罩;1對黑色手袖;2卷繃帶及1個藍色膠紙座連膠紙。

41.警員在現場檢取一把黑色縮骨雨傘,當時該雨傘是在已被制服的第二被告人身旁的地上。

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42.約中午12:40時PW2於2019年10月1日約1240時奉命到達大會堂,隨後在大會堂內往外觀察。他後來奉指令於約下午2:06時從側門離開大會堂,往圖書館方向前進。他看見有部份示威者後退,亦有示威者向警員投擲雜物。在距離旗杆約15米左右,他看見與他相距約10米的第三被告人沒有後退,反之向大會堂方向距離他約10米外的警察同僚衝過去,PW2形容當時他們三人位置約為一等邊三角形。

43.由於擔心第三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會對其同僚造成危險,PW2於是上前制服第三被告人,當時第三被告人激烈反抗,其他警員於是上前協助替第三被告人鎖上手銬。之後第三被告人被PW3押解到大會堂內[35],繼而進行搜查。約下午2:10時PW3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三被告人。由於第三被告人報稱不適,他稍後獲安排送往醫院接受檢查診治。PW2指他看到第三被告人身體有擦損,相信是在制服第三被告人時因他掙扎所造成。

44.PW2在警方攝錄片段、大會堂內閉路電視片段及現場拍攝新聞片段分別辨認出自己在場及在數碼證據證物處理系統作出標示。

45.盤問下,PW2同意警方拍攝的片段沒有顯示第三被告人被制服在地上後四肢不停擺動,但他肯定第三被告人是有掙扎。他沒有留意到有其他警員以警棍揮打第三被告人。他不同意第三被告人沒有衝向其同僚。PW2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有否曾經兩次被迎面而來的人撞跌並造成額頭損傷。

46.第三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及黑藍色波鞋。在第三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有1對黑色護踭;1對黑色護膝;15 枝生理鹽水;1張印上「警黑」合併字的單張[36]及2張印上「光復香港 Hong Kong is not China」的單張[37]

拘捕及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過程

47.PW4於2019年10月1日約上午11:05時奉命到達大會堂,隨後在大會堂內往外觀察。他後來奉指令於約下午2:06時從正門離開大會堂,之後遇到集結人士向他和同僚投擲雜物,因此他們往後退,在旗杆附近組成防線。PW4稱面前有數百名示威者(大部份身穿黑色衣物)向他們叫囂與及投擲雜物和不明液體。

48.期間,PW4注意到有一名站於集結人士較前和叫囂吶喊得比較厲害的,當刻該名人士在他前方相距5米左右。而在PW4身旁的同僚當時已制服了一名女子。PW4稱該名人士以手上的雨傘擲向PW4,他以手擋格因而令左手手背擦損。隨即那人向PW4和同僚的方向衝過來,他們合力把該人制服。

49.PW4稱他在同僚的掩護下把該人拉到警方防線的後方,當時他有機會看到那人的面容,他確認該名之前衝向他的人就是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變得激動,用拳頭打向PW4的左邊膊頭,再順勢用手踭打向PW4的腹部,並嘗試逃走。PW4和同僚合力把第一被告人拉到警方防線的更後方。由於環境不安全,在同僚協助下,PW4把第一被告人從側門押解進大會堂內。隨後,有數名同僚包括PW5上前協助控制在掙扎的第一被告人。PW5對第一被告人鎖上膠手銬。PW4亦看到PW5檢取了穿在第一被告人右手的一隻勞工手套,PW4亦看到第一被告人的面部和雙手有擦損。

50.由於現場環境並未安全,他們把第一被告人帶入大會堂內另一處較遠離出入口的地方。PW4一直參與看管第一被告人直至回到屯門警署後,他便前往接受醫療診治。他向醫生表示其右手,左肩膊及腹部因襲擊受傷。身體檢查顯示他的左肩膊有觸痛並發紅,右手手背及腹部有觸痛。他在治療後獲准出院。[38]

51.PW4在現場拍攝新聞片段及大會堂內閉路電視片段分別辨認出自己在場並使用數碼證據證物處理系統作出標示。

52.PW4說在制服第一被告人的時候,第一被告人的帽子、口罩和護目鏡等脫落並掉下,而這些物件沒有被警方檢拾。

53.盤問下,PW4稱在進入大會堂前及後均看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容貌。他指第一被告人向他衝過來至把他帶入大會堂這段時間,他一直專注於第一被告人。他同意他的證人供詞沒有記錄第一被告人站得較前和叫囂得比較厲害,但強調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令他印象深刻。他說第一被告人不是衝過來便即時襲擊他。他不同意隨後衝過來的人做成混亂使第一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掉包”。

54.辯方向PW4指出他的醫療報告和在警署拍攝的相片均顯示他的右手手背有傷勢而不是他指稱的左手,PW4表示不清楚,但他強調沒有誇大傷勢。

55.PW4並不同意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右手沒有穿上勞工手套,但他不清楚為何只有右手有穿,以及第一被告人之前是否雙手均有穿上手套。

56.PW5於2019年10月1日約1105時奉命到達大會堂,然後被指派在大會堂的保安室內觀看閉路電視。他沒有在下午2:06時與同僚離開大會堂。隨後,他看到有同僚押解被捕人士回大會堂之內。於是他離開保安室前往協助同僚。他離遠望到數名同僚在控制第一被告人,因此他上前協助。

57.PW5說他協助PW4和一名警長控制第一被告人,他亦對第一被告人鎖上手銬,並檢取了穿在第一被告人右手的一隻勞工手套。他稱當時因第一被告人情緒激動,所以需要多名警員一起制服他,他在制服第一被告人時亦只能盡量準確地記錄相關時間。PW5否認在制服第一被告人時,他沒有作出任何掙扎,亦沒有設法逃走。他否認警方制服第一被告人時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

58.PW5不同意他替第一被告人上手銬時第一被告人兩隻手是沒有穿上手套。他指因為需要為第一被告人上手扣,而該手套做成阻礙,所以他脫去第一被告人的手套。他否認該隻手套是放在第一被告人背囊內的。

59.基於安全考慮,他們把第一被告人帶入大會堂內近石柱的地方。PW5以非法集結罪等拘捕了第一被告人。之後他把第一被告人再帶到下半層的地方並向第一被告人進行了搜查。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面部和雙手手臂有擦損。PW5指他有詢問第一被告人要不要看醫生,第一被告人回應他不知為何受傷,並表示不需要看醫生。

60.稍後,PW5檢取了第一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內1個黃色頭盔;1個「3M」粉紅色防毒面具;1個「3M」灰色防毒面具;1個「UVEX」黑色護目鏡;1對「3M」灰色手套;1個黑色泳鏡;1對「AQUA」黑色手袖;1隻「NIKKO」黑色手袖;1個「3M」濾棉;1個未開封黑色口罩;1個已拆開的口罩包套;1個「3M」白色濾咀;1對「HY」灰色手套;1瓶黑色噴漆及1瓶紅色噴漆。

61.PW5大會堂內閉路電視片段分別辨認出自己在場及使用數碼證據證物處理系統作標示。

62.PW5否認他曾詢問第一被告人背囊內的物品用來做什麼,他亦否認當第一被告人表示「冇嘢講」後,他非常兇惡地對第一被告人重複他的問題,他並不同意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因擔心警員會向他使用武力,所以才會在大會堂內當被盤問物品的用途時,向PW5表示該兩支噴漆是打算用來在牆壁上塗鴉的。

63.PW5指他約下午4:15時押解第一被告人回到屯門警署,因警署內有很多被捕人士,所以他帶第一被告人到地下的訓示室,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講解通知書的內容,及讓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並在通知書上簽署作實。之後警署的值日官接見第一被告人。PW5稱他在值日官面前曾詢問第一被告人要不要看醫生,而值日官亦有作出查詢,第一被告人表示不需要看醫生。及後PW5在地下訓示室替第一被告人錄取數份警戒會面紀錄。就涉及非法集結及襲警罪,第一被告人經警誡後表示「冇嘢講」。到下午7:10時,PW5就管有物品意圖作損毀罪警戒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PW5稱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該兩瓶噴漆「一陣用嚟喺牆上噴字」。PW5把第一被告人的答覆記錄在書面警誡會面紀錄上,並讓第一被告人覆讀及簽名作實。此會面在下午7:55時完結。之後PW5把第一被告人交回值日官。下午9:40左右,PW5再提取第一被告人就其他思疑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錄取警誡會面紀錄。PW5指在這一次的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冇嘢講」。

64.PW5說他的證人供詞所寫他替第一被告人上手銬時間是他當時的記錄[39]。而他檢取第一被告人所戴的手套因相信與案有關。

65.PW5否認由此至終他並没有主動詢問第一被告人他要不要看醫生。PW5亦否認在拘留及錄取會面紀錄期間,當第一被告人提出希望前往醫院的要求時,他曾向第一被告人表示簽署會面記錄後才可送院治理其傷勢。

66.PW5指他在屯門大會堂內從其他警員知悉有人向警方潑腐蝕性液體,亦留意到有警員在大會堂內赤裸上身表示需要水來冲身及大叫大嚷。但他否認在場警員曾指責第一被告人需要為此事情負責。他亦否認PW4和他對第一被告人態度非常惡劣。

67.PW6指案發當天下午4:57時在屯門警署訓示室內曾接見七名被捕人士,其中一名是第一被告人。她當時有向這些被捕人士詢問他們是否明白控罪及有沒有問題提出,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除此之外他沒有任何說話。她留意到第一被告人面上有紅痕、頭上有紅印及手踭有擦損。她同意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她面前表示不需要看醫生。 

68.在大會堂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警員把第一被告人從側門押解入大會堂內,之後帶他往較低的樓層,然後再帶他往售票處。辯方對大會堂內閉路電視拍攝到為第一被告人這事並沒有爭議。

69.被捕時,第一被告人身穿一件黑色短袖衫及一條黑色長褲。

70.本席裁定就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第一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71.第一被告人稱當他被帶入屯門大會堂後,有很多警員把他面向下按在地上,及用力壓在他的身上,因而令他受傷,同時有很多警員指責他曾用腐蝕性液體潑向警員。他指他動彈不得,更遑論反抗。之後有警員把他帶到大會堂內下半層的地方替他搜身。然後再帶他往大會堂售票處附近。他指當時PW5把他背囊內的物品拿出來並逐一詢問他會用那些物品做什麼,他表示PW5態度非常惡劣,起初他表示「冇嘢講」,及後便沒有出聲回應,但因這名警員態度非常惡劣,所以他很害怕,他當時因為身體受傷感到不舒服,想前往醫院檢查身體。而PW5此時語帶兇惡及以粗言穢語詢問他該兩瓶噴漆是否屬於他。他因為害怕PW5會對他使用過分武力,所以他表示該些噴漆屬於他,而他打算使用來在牆上及其他地方塗鴉。他回答後PW5的態度變得平靜。他亦指PW4當時在附近目睹他和PW5之間發生的事。之後PW5繼續詢問其他背囊內的物品,他指他之後的回應均為「冇嘢講」,然而PW5態度並沒有因為他的答覆變得凶惡。

72.第一被告人稱他被帶往屯門警署後,並沒有向值日官表示需要看醫生,反之他曾多次向PW5表示他希望往醫院求醫,但PW5一直拖延。就涉及管有噴漆的警戒會面,第一被告人指當時因他在大會堂內已經向PW5承認該兩瓶噴漆的用途,如果在警署內他改變主意,他害怕PW5不會送他往醫院,所以他才在該會面紀錄上簽名作實。

73.第一被告人稍後被送往上水分區警署。他向上水警署的警員表示想前往醫院求醫,獲安排經救護車送往北區醫院求診。急症室醫生檢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的左臂及右前臂有觸痛,左面頰有擦傷,並建議他入院治療[40]。第一被告人指他在北區醫院留醫了兩天。

74.第一被告人同意在整個過程沒有任何警員毆打他,只是他被警員用力壓在地上所以受傷。他否認他身上的傷勢是在大會堂外造成的,亦否認在屯門大會堂內他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75.就特別事項,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是在他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的,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不能呈堂。

7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77.辯方向法庭表示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適用法律原則

78.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需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7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只意味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她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箕及其他[41]一案中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42]

8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81.就第一被告人所涉及的三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處理每項控罪相關的證供。

82.各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犯罪傾向性方面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非法集結

83.《公安條例》第18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與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84.「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可以理解為如下:—

(1) 有3人或多於3人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以下的‘訂明行為’,即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4) 作出該等訂明行為的人

(i) 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ii) 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統稱為“訂明害怕”)或

(iii) 該等訂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產生訂明害怕。

85.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諾恆一案,就如何演繹法例所指 “擾亂秩序的行為” 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的訂明行為,上訴法院指法庭應當採納此等詞彙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干犯的方式以及整體案情後作出裁定[43]。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無需考慮這些行為有甚麼背後目的,祗需考慮行為的性質。當該等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其出發點是否合法並不是法庭需顧及的[44]

86.集結則是指有意圖及同一目的之下聚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其他2人[45]一案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根據對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罪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

87.非法集結始於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訂明行為。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為了不同目的集結在一起、或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集結中,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該部分人才可被視為非法集結。個別人士置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46]

88.就此罪行的意圖,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一案判詞第20段指出,就著“Intended”(意圖導致)一元素,控方必須證明集結人士作出的行為必須是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另一個層次是“likely”(相當可能導致)一元素,終審法院在判詞第41段指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圖。

89.任何人包括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責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而令上述這些人害怕[47]的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害怕非法集結者的行動情況會繼續惡化、破壞社會安寧及/或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暴動

90.《公安條例》第19條指明:—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91.綜合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及另外兩人[48]案就上述條例的解釋,暴動罪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行為,及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49]

92.終審法院亦在湯偉雄一按闡述了以下涉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i) 一名被告人是可以在非法集結/暴動發生後才加入的;

(ii) 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BJ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的「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但終審法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offences)懲處及判與主犯一樣的刑罰[50]

(iii) 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EJ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51]

(iv) 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v) 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庭仍可在無可抗拒情況下推論被告人參與暴動,而可以支持作出推論的事情為:拘捕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人當時身上被發現的物品例如頭盔,保護衣物,護目鏡,呼吸器,無線電接收器,塑膠帶,雷射筆,武器,及可以用作製造武器的物品例如汽油彈,這些東西可以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的[52]

(vi) 在考慮被告人的作為,特別是以鼓動形式,是否足夠構成參與,是事實及程度上的問題,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環境因素[53],包括地理環境等等,亦需考慮暴動的高度流動性,不應在處理暴動的範圍及時間上過於僵硬(“overly rigid”)[54]

93.就以鼓動形式參與暴動/非法集結,上訴庭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縦然他沒有合理理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也不會因此招來刑責;但如果他一旦涉及行使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55]

94.然而,若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籲或指令疏散;明知繼續留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令其他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人覺得他們人數眾多,可以進一步作出威脅或實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這位蓄意選擇逗留在現場的第三者,在警方不斷勸籲及警告情況下,在沒有任何合理合法原因下,法庭是可以因其穿上和示威者相類似的裝及其身處現場推斷他/她是鼓勵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56]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95.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 321一案中指出事實裁斷者可以按四種個別情況所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而得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結論。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中,上訴法庭採納了AG’s ReferenceNo 2 of 2002)的判決[57]。相關被告人是否錄像中人是一個爭論點,法庭可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即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No 2 of 2002)Tagao Saudee Abad案說的第一種辨認方法。法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上述拘捕警員的認人證供。因此,在裁決相關影像是否顯示相關被告時,法庭可自行從相關錄像截圖並且作出比對。 

96.當法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外,法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 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58]

97.當證人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時,他們是基於認識相關被告而從錄影片段中認人。因此,他們提供的證供是「識別證供」(recognition evidence),而不是單純的「辨認證供」(identification evidence)。因此,當決定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須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在考慮他們的認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須緊記R v Turnbull案[1976] 3 WLR 445的指引來處理。

98.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環境證供法律原則

99.在本案,控方依賴環境證供指被告人曾參與涉案的非法集結及暴動。至於何謂環境證供,在Pollock CBR v Exall[59]一案中使用 「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而在DPP v Kilbourne[60]一案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100.在陪審團指引第21.2頁 – 21.3頁及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I章第 [52] 段指出:“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爲有力”

101.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61]中,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麥偉德法官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襲警罪

102.按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103.如果一名被告人真誠地相信受害人不是警務人員或該警務人員沒有執行職務,則即使該信念是錯誤的,控方也未能證明控罪,惟該信念必須是合理的: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0第20-285段[6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104.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b) …

即屬犯罪”

105.就此項控罪,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63]

證據分析及評估

106.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的所有內容。

107.基於不同片段的拍攝者身處的位置並不相同,而一些片段亦沒有時間標示,控方按法庭指示製作了一些同步影片,把數段片段縮小並放置在同一畫面上,並輯錄了三段同步影片[64]。本席在參考同步影片及已呈堂的相關片段後,確認其中二段同步影片[65]能準確把不同媒體所拍攝片段的時間同步。但本席強調,就判斷影片是否能準確記錄事情的經過,本席只是考慮呈堂的片段,同步影片只提供給本席作為參考之用。

108.於本案,法庭所需要考慮的議題如下:—

(I) 有否發生非法集結,如有的話,非法集結如何開始,範圍及持續多久;

(II) 有否發生暴動,如有的話,暴動如何開始,範圍及持續多久;

(III) 第一被告人的刑責:

(1) 有否參與暴動

(2) 有否襲擊警員

(3) 有否保管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IV)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刑責,他們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有否非法集結

109.辯方指當有人破壞燈飾牌坊時,在文娛廣場不同地方相對平靜,因此該破壞只屬單一的刑事毁壞,未達到非法集結的客觀標準,沒有即時損毀他人財物的風險。

110.在多名人士張開雨傘包圍燈飾牌坊前,已經有不同的示威人士在文娛廣場多處地方灑溪錢。當時文娛廣場亦有多處地方已被噴上有針對性的侮辱字句,在大會堂正門對出空地也貼滿領導人的頭像及黑色紫荊花的標貼任人踐踏,亦有多人在文娛廣場不同的地方高呼侮辱口號。

111.本席認為不能單憑只集中考慮牌坊發生的事情,而忽略當時文娛廣場周邊的情況。當時在屯門大會堂平台對開的有蓋行人通道下,及在政府合署對開的空地上,已經集結了很多穿黑色衣物的示威者。這些示威者在燈飾牌坊被破壞前基本上並沒有離開過文娛廣場。當有人破壞燈飾牌坊,特別是使用武力包括用腳大力踢牌坊的圍欄及拆毁一些裝飾用的紅紙,考慮廣場不同地方多處已被人用噴漆塗鴉及寫上侮辱性的字句,這些為數不少的人對牌坊作出的破壞,明顯地會令在文娛廣場上的人感到有人可能會使用武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必然會令這些聚集在文娛廣場的人感到訂明害怕。

112.案發當天在文娛廣場不同地方的示威人士明顯是針對當天是國慶而集結在一起的,而他們的作為亦是因應當天是國慶而發展。本席認為辯方所指把包圍牌坊及作出破壞一事和周遭環境切割出來的說法並不實際,正如終審法院訴湯偉雄一案指出,法庭不應對集會的構成地點和時間過於死板處理。

113.本席裁定,於下午約1:48時,有多於3人集結在燈飾牌坊,這些人用噴漆塗上一些侮辱的字句及破壞牌坊的裝飾。他們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做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訂明行為,而他們的行為會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產生訂明害怕。本席亦裁定在文娛廣場控方所指的範圍已經發生非法集結

114.辯方指當該些包圍牌坊的黑衣人離開後,有片段顯示在文娛廣場聚集示威者正離開前往另一個地方,綜使有非法集結,該非法集結已經結束。本席不同意當有一些示威者在約下午二時前打算前往另一個地方,這等同於在文娛廣場的非法集結已經完結。事實上從片段可見當時有相當多的示威者是在地面繞着文娛廣場走了一個圈而已[66]。在警方於下午2:06時從屯門大會堂走出來驅散示威者前,從不同的媒體片段可以看到從來沒有一刻是所有聚集的示威者已經全部離開文娛廣場的範圍。本席不同意辯方提出文娛廣場個別地方在不同時間只有為數不多的示威者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因此只有那些地方才能被定義為非法集結的範圍的主張。

115.約下午1:55時,有示威者在燈飾牌坊及旗杆位置附近撒溪錢。從多段新聞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聚集在文娛廣場不同地方的人並沒有完全散去。約下午2:02時,更有多名穿黑衣的人士聚集在文娛廣場旗杆下,他們架起雨傘作遮擋,隨後有示威者移動擺放在旗杆位置的大型花盆,及搬動水馬推向大會堂的側門。考慮到當天由下午一時起文娛廣場及週邊的人羣聚集及一帶被破壞的情況,及由下午約1:48時開始在牌坊及文娛廣場發生的事情,本席裁定控方指稱所發生的非法集結一直持續

有否暴動

116.辯方批評當天的警民衝突是因為警方挑釁所致。辯方指警方在屯門大會堂內曾使用電筒照向市民,而當警方作出驅散前並沒有作出任何警告。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時有一些人曾在屯門大會堂外使用手提電話及相機貼在玻璃窗上,他們的動作必然會令人覺得他們希望拍攝在屯門大會堂內的警員,按當時的環境而言,PW1稱他需要阻止是因為拍攝會影響警方的部署的解釋是合理的,當時警員以電筒射向市民以防止他們拍攝的做法並不屬於挑釁。再者當該名市民停止拍攝後,警員亦沒有再用電筒照向他。

117.至於辯方指有片段[67]拍攝到警員掌摑被制服的示威者一事可以顯示當日警員對示威者帶有敵意。本席留意到該事情是發生在示威者襲擊PW1及他的隊員令他們需退回屯門大會堂內後,其他警員在政府合署附近拘捕一名女性示威者時發生的。本席認為有個別警員對被拘捕人士使用過分武力,並不等同當時在現場的所有警員必然仇視示威者。從立場新聞的片段可見,約下午一時前,PW1及其隊員嘗試和在場一些人士解釋市民被警員截查的事情,最終因為大家無法說服對方,原本駐守在文娛廣場的警員從樓梯離開,而PW1和其隊員撤回大會堂內。亦沒有根據顯示當PW1及其同僚被示威者襲擊而需要退回大會堂,在場警員是在情緒影響下執法。 

118.就着辯方指有機會可能警員因情緒化執法而拘捕了一些無辜市民,本席認為這純屬猜測。在這方面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當PW1作出驅散時,他們在樓梯位置曾和兩名穿黑色衣物的年青人有過爭拗, 有人更對警方作出指責,但是這兩名年青人並沒有被PW1及其同僚拘捕,反之PW1和隊員選擇轉身離開[68]。由此可見,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大會堂內駐守警員在作出驅散是有可能因受情緒影響而濫捕。

119.當PW1及其隊員作出驅散時拘捕了數名人士後,有示威者襲擊他們,而當他們欲退回大會堂時,有示威者向在側門外戒備的警員投撙水樽雨傘等的雜物。及後有一名穿黑色衣物的人舉起手持的棍狀物體衝向側門外的警員,迅即有大量示威者附和並從前襲擊警員。他們更搶奪了一位被警方較早前拘捕的女示威者,襲擊一直持續到警員退回大會堂後,有示威者更進一步破壞側門的玻璃。本席認為當時有超過三人集結在樓梯位置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襲擊警員,而PW1和其隊員向後退時,有多人向駐守在側門外的警員投擲物品,明顯地當時聚集在文娛廣場側門外一帶及樓梯位置的人是一起行事及有共同目的。

120.本席認為縱觀所有情況,當警員於樓梯位置被襲擊時,即約下午2:06時,在控方所指的範圍已經從非法集結演化為暴動。暴動一直持續至警方增援到場後所有示威者散去為止。

第一被告人的刑責

121.在探討第一被告人刑責前,本席需要先處理PW4,PW5及PW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22.郭大律師批評由該黑衣人衝向PW4的一刻直至他被押解進入大會堂,基於當時環境混亂,亦有人對警方不斷衝擊,因此沒有可能PW4可以一直專注該黑衣人。

123.從立場新聞片段[69]可見,當該名黑衣人衝向PW4時,PW4至少和他有2至3米的距離。本席同意當該名黑衣人衝向PW4後,其他示威者便立即衝向警方,場面是混亂的。但是本席不同意PW4不能因此專注已在地上被5至6名警方包圍及制服的黑衣人。本席翻看多段媒體片段後,認為縦使有多名示威者曾衝向PW4和其同伴,亦有人向在側門外的警員作出襲擊,但包圍在地上的黑衣人及女子的警員包括PW4,在他們把黑衣人及女子拉後前,位置上並沒有太大的改變。本席亦不認為PW4在作出防避時必然不能專注黑衣人。

124.至於辯方指PW4連該黑衣人的帽子及護目鏡何時飛脫及在那兒也不知道,因此他沒有可能注着該黑衣人。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當黑衣人跳起衝向警員那一刻直至他被警員制服在地上時間是很快的,而他衝向警員時直至跌在地上時,必然有一個時間他們不是面對面,因此PW4看不見他的帽子及護目鏡何時飛脫並不奇怪。

125.郭大律師力陳當該名黑衣人衝向PW4時,PW4並沒有注視着他,他依賴一張Now 新聞的截圖[70],他進一步指出PW4聲稱他透過頭盔的罅隙觀察難以置信。本席認為該截圖不能反映整段片段的實際情況,Now 新聞拍攝到當該名黑衣人衝向PW4時,PW4頭盔的護目鏡是向上打開狀況,可以看到當時PW4使用了面套,及他下半邊的臉。本席認為PW4指他透過頭盔的罅隙觀察的說法並非如辯方所指難以置信,而在片段亦可以清楚看到PW4正面望向正在衝向前的黑衣人。

126.辯方聲稱當時環境混亂,亦曾發生被警方拘捕的女子被示威者搶去的情況,因此法庭不能排除當示威兩次衝擊在側門外駐守的警員時,該名被控制的黑衣人被示威者搶走,而有警員順勢把碰巧在現場的第一被告人拉走並誣蔑他是黑衣人的可能性。

127.就此議題,本席留意到在無線電視片段[71]播放時間 00:45開始,見到一名身穿黑鞋白底,面上沒有口罩,亦沒有戴帽的全身黑衣男子面向天躺在地上,到播放時間01:23當此黑衣男子和在地上全身黑衣的女子被警員拉往較後位置時,可以看到他的頭髪大部份為金色,近頭側面的顏色則為黑色,亦可以看到該名金黑髮男子雙手均穿上有手䄂,隱約亦可以看到該金黑髪男子的面容。之後有兩名警員一前一後押解該金黑髮男子往鏡頭右方的位置,他們於右邊側門出入口外後便從鏡頭消失。隨後有一些警員在該地方和示威者相距大約一兩米對峙,直到播放時間01:42,一眾示威者才衝向當時正在押解上述女子到側門的警員。而在該名金黑髮男子被警員往後拉,直至看到有警員押解該金黑髪男子往側門方向這段時間,並沒有示威者對警員作出衝擊。那些示威者只是包圍警員及向警員投擲物品,他們和警員是保持了至少一段的距離。

128.在警方拍攝片段P23, 播放時間06:42,在畫面右下方見到有警員把一名金黑髮男子推往側門方向,片段清晰拍攝到該名金黑髮男子的面容,亦能清楚拍到該名男子頭髮顏色大部份為金色,頭部側面的地方為黑色。之後拍攝者便向側門方向後退。此時鏡頭轉向側門前方的位置,當時有數名警員在側門對出的位置戒備,從片段可見那刻並沒有任何示威者衝擊警方。

129.本席認為對比在無線新聞片段所拍攝到的金髮男子和在警方片段所拍攝的,無論在衣著的顏色,頭髪金色及黑色的位置,均是相符的。本席認為同時出現這些特徵絕對不是巧合。綜合兩段片段,本席認為可以清楚顯示由警員把該名金黑髮男子制服在地上,直至把他押解進入屯門大會堂內,這名男子一直在警方的控制範圍。

13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可以完全排除辯方所指衝向PW4的黑衣人因示威者對警方的兩次衝擊而被掉包的可能性。

131.就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在屯門大會堂內並沒有穿上手袖及手套,和在大會堂外控方聲稱曾襲擊PW4的黑衣人當時曾穿上手袖及勞工手套並不相符,首先從閉路電視鏡頭P19:—

14:06:11 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從側門押解入大會堂
14:06:21 第一被告人被放在地上
14:06:24 第一被告人側身面向鏡頭右方,可以看到他雙手抱着胸前,可以看到他右手穿上白色手套,左手則沒有穿上手套
14:06:37 第一被告人面向地下, 可以看到其上衣與長褲之間腰部的皮膚
14:06:44 可以見到第一被告人頭部下方有一黑色長型平方型扁平物體,當第一被告人移動身體時,這物體隔了一段時間才移動,同時亦可見有警員從背後用手按第一被告人的肩膊及用另一隻手把第一被告人的右手向後拉,當是第一被告人的右手位置是全黑色的,亦沒有看到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臂暴露出皮膚

132.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片段質素不佳,相反本席能清楚看到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衣着。沒有爭議的第一被告人被補時身穿短䄂黑色上衣,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被押解入大會堂時是沒有穿上手䄂的。而就本席對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本席亦不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在任何階段均沒有穿上手䄂及勞工手套。

133.就PW4稱他看到黑衣人衝向他直至把他押解至大會堂內這段時間,該黑衣人並沒有離開他的視線,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客觀的錄像片段支持,再者亦沒有任何片段顯示如辯方所提議該名黑衣人因混亂逃離現場,或有其他人在該名黑衣人被警方制服後直至被帶入大會堂內,有其他和該黑衣人的衣著及髮色相類似的人被警方在側門外制服。

134.本席接納PW4就他指第一被告人衝向他,在側門附近當第一被告人被警方制服在地上後,他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人的面容,及由他控制第一被告人起至押解他回大會堂內,期間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的證供。

135.誠然,PW4指他左手受襲,但他向醫生報稱他右手受傷,而醫生檢查亦確認他右手手背有損傷,而他在警方替他拍攝其傷勢時亦是展示他的右手而不是左手,PW4不能解釋為何有這個差異,本席認為這個差異是關鍵的。本席不能接納PW4聲稱他因為受到第一被告人襲擊而受傷這方面的證供。

136.本席認為就PW5和PW6有否曾在屯門警署向第一被告人詢問他是否需要往醫院求醫,他們的答案明顯不相符。PW6 當天並沒有參與在屯門大會堂的行動,她亦沒有表示因為當天處理太多的被捕人士而忘記向第一被告人詢問他是否需要求醫。她是清晰看到第一被告人的傷勢的。究竟是她是否認為PW5已經向第一被告人查問他傷勢的事情,所以她不用去了解,還是她認為自己不需要向第一被告人就其傷勢作出任何查詢,本席不得而知。

137.基於這個分歧,本席不能穩妥接納PW5就他在大會堂內對第一被告人所作的觀察及他聲稱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記錄的情況。

138.就第一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人聲稱他因害怕警員會對他使用過分武力,而PW5亦以非常兇惡的語氣質問他背囊內物品的用途,所以他便刻意去表明噴漆的用途,希望藉此令警員不要對他使用武力。他聲稱PW5的語氣便變得平靜。既然氣氛已經緩和,那麼接著當PW5詢問他其他物品的用途時,他又選擇不回應,難道他不怕警員會因此會再更兇惡地向他質詢,甚至真的會使用武力令他順從?

139.如果第一被告人在大會堂內已經希望前往求醫,那為什麼他被帶到值日官前他不立即向值日官作出要求。另外,如果他認為他已經在大會堂內承認了噴漆的用途,應該令到PW5感到滿意,那當PW5在警署替他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時,難道他又不怕當他選擇不回應就其他控罪的指控,PW5會對他使用武力或恐嚇對他使用武力。既然他在大會堂內因承認噴漆的用途而令到PW5語氣變得平靜,那麼如果他真的想去醫院求醫時,為何不作出更多的妥協令PW5答應他的要求。再者,既然PW5不即時答應他前往求醫,那麼他為何還要在警署內就他在屯門警署經PW5警誡下承認管有噴漆及會使用作塗鴉的用途的這個紀錄確認及簽名作實。

140.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多處自相矛盾。本席不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所有供詞。

141.縱然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有傷勢卻是事實。基於本席不接納PW5供詞,而PW6在察覺到第一被告人傷勢的情況下亦沒有查詢他是否需要求醫,本席不能完全排除第一被告人因欲儘快求診而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

142.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口頭及書面招認不能呈堂。

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43.本席裁定,從媒體片段所示在大會堂側門對出的文娛廣場衝向PW4的黑衣人是第一被告人。

144.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72]可見,當時有一名女子在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下被警方截停及包圍。這些警務人員包括PW4在沒有權限下制服或拘捕該名女子,因此他們不是在執行職務。本席反覆翻看相關片段後並沒有看到辯方所指的情況。其他的錄像片段亦只能顯示該名女子被警方制服在地上時的情況。因此本席並不認為有客觀證據可以顯示有警員在沒有權限的情況下拘捕該名女子。警員可能目睹該名女子之前在文娛廣場陳作出一些作為才對她作出拘捕或控制她。再者,假設辯方指拘捕該名女子的警務人員沒有權限是成立的,亦不等於當時在看守該名女子及應對其他示威者向警員不斷投擲物品的PW4不是在執行職務。沒有任何證據指PW4有參予拘捕該名女子,亦沒有任何證據指PW4知悉拘捕該名女子是不合法但亦控制她。辯方指PW4當時並不是執行職務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45.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衝向警方本身並不構成襲警,辯方力陳當時該名女子被警方無理拘捕,因此第一被告人是真誠相信當時環境令他有充分理由防止罪案發生。正如本席所述,沒有客觀證供顯示警方無理拘捕該名女子,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有真誠但錯誤地相信警員不是在執行職務而他的作為是防止罪案發生的信念。辯方所引述的案例Beckford v The Queen [1988] 1 A.C. 130和本案案情完全不相同。

146.郭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因為是他首先衝向前方,亦和其他示威者保持一定距離,所以他沒有和示威者有共同行為。本席認為當時有為數不少的示威者包圍在側門外的警員,這些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包括長雨傘的物體。而第一被告人在衝向警方前的一段時間,亦可以看到從他衝向警方的那個位置有多人向警方投擲物品及把水馬推向警員等襲擊警員的行為。縱然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第一被告人衝向警方前他在現場逗留多久,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再加上第一被告人的裝束,他穿上手䄂,手套及使用蒙面物品,在他背囊內的物品包括頭盔及兩個防毒面罩,均不是一般市民會在街上攜帶的東西,他在衝向PW4前亦是在襲擊警員的示威者之中。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毫無疑問當第一被告人舉起手持的棍狀物品衝向PW4及其他警員,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是在參與暴動。

14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有否襲警

148.基於PW4就他的傷勢和醫療記錄及照片不同,本席不能接納他指被第一被告人襲擊其手部及腹部導致他受傷。然而本席接納當時第一被告人舉起手上的長形棍狀物體向着PW4及其同僚快速衝前,在接觸警員的一剎那,第一被告人曾跳起,然後他便被警員制服在地上。

149.正如上述就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分析,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真誠但錯誤地相信他的行為是為了防止罪案發生。他舉起手上的長型棍狀物體快速衝向包括PW4的一眾警員,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他有意圖襲擊正在執行警務的PW4,而其行為亦構成襲擊。

15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是否管有噴漆意圖損毁財產

151.辯方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當天燈飾牌坊或文娛廣場不同地方曾被人使用噴漆塗鴉,該些塗鴉有可能在案發當天前已被人在不同階段噴上。而食環署職員的證供只屬傳聞證供,不能用於引證當天牌坊曾被塗鴉。

152.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從立場新聞片段其實是可以清楚看到燈飾牌坊被黑衣人包圍前20分鐘的狀況。本席認為證供清晰顯示該牌坊在約下午1:48時被人使用黑色噴漆進一步塗鴉。

153.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管有兩瓶噴漆,考慮他當天的裝束,背囊內有防毒面具、頭盔、手套等物,這些物品並非普通市民外出時會隨身同時攜帶之物,及較早前在文娛廣場有人曾使用黑色噴漆塗鴉燈飾牌坊,本席認為為第一被告人管有該兩瓶噴漆必然有意圖使用它們作塗鴉之用,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為他管有個兩瓶噴漆,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意圖使用導致他人使用或進去他人使用這兩瓶噴漆,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54.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155.就考慮PW3涉及他在大會堂外制服第二被告人過程的證供時,本席參考了兩段媒體片段:—

獨立媒體片段(證物P27)

09:05 隱約看到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紅衣人A”)的人

09:06 紅衣人A看似跌在地上

09:07 紅衣人A處於半蹲狀態,在他前方有一名舉起雨傘穿黑色上衣黑短褲的人

09:08 有一名防暴警員向紅衣人方向行,紅衣人A右邊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亦是半蹲狀態,他們二人的手看似有接觸

09:09 上述警員先捉著已站起的紅衣人A,第二被告人亦在紅衣人A身傍,鏡頭之後移離

09:11 第二被告人已坐在地上,雙手舉起放在頭後,被一名防暴警員在他身後制服;而第二被告人前方坐著紅衣人A,在紅衣人A後方有另一名防暴警員正用手按紅衣人A的左肩位置

09:13 第二被告人被警員從後按致其上身向前屈,跪在地上;紅衣人則被警員用警棍控制

09:11 可以看到紅衣人A身穿一件白色領紅色短袖衫及藍色牛仔褲

09:14 拍攝者被警員驅趕

09:35 第二被告人附近已經見不到紅衣人A

警方拍攝片段 (證物P23)

00:06 見到一位穿紅色上衣的人(“紅衣人B”)坐在地上,在他旁邊有一名穿着黑色短袖上衣的人(第二被告人)。當時紅衣人B佩戴眼鏡。他的上衣是一件有領的紅色短袖衫,衣領是白色的。

00:09 紅衣人B及第二被告人均呈半蹲狀態,第二被告人沒有手持東西,紅衣人B面向大會堂,有一名警員在他背後,紅衣人B的手和第二被告人的手似乎有接觸,但不能清楚看到是誰人捉着誰人的手,之後有人擋着鏡頭

00:12 紅衣人B坐在地上,在他身後面有一名警員,而第二被告人在紅衣人B前呈半蹲狀態,那刻未有警員接觸第二被告人

01:08 第二被告人背向天面向下被兩名警員按在地上,當時他沒有戴上口罩,在他旁邊的地上有一把黑色縮骨遮,已經不見紅衣人B在附近

156.對比兩段片段拍攝到的影像,本席可以確認紅衣人A和B是同一人。本席明白兩段片段只是拍攝到第二被告人被制服前一段很短的時間,但PW3的證供就他控制第二被告人是非常清晰的,是第二被告人正面衝向他,而他上前控制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轉身背向他,PW3便用力使第二被告人向下跪及順勢把他按在地上。本席反覆觀看兩段片段後,認為片段顯示當PW3未接觸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已經半蹲並背向PW3,並不是如PW3所說在他接觸第二被告人時,因第二被告人轉身而被他用力按至他跪下的。再者當PW3 未接觸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手持任何東西,因此根本談不上PW3指他在控制第二被告人期間,第二被告人才把該縮骨遮放在地上。

157.本席認為PW3就他看到第二被告人和如何制服他的證供和兩段片段所示有關鍵性的分歧,兩者並不能磨合。因此本席不能穩妥信納PW3聲稱他目睹第二被告人舉起雨傘及如何制服他的說法。

158.至於第二被告人看似協助跌在地上的人士的行為,本席有考慮他是否曾向其他示威人士提供援助。首先該紅衣人並沒有帶上任何示威者慣常使用的裝備,反之他衣服的顏色配搭(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和一般在2019年起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示威者選擇穿着的顏色完全不相同,亦沒有證據顯示紅衣人跌倒前在文娛廣場逗留了多久,或他曾做過甚麼鼓動示威者的事情。另外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後很短的時間已經見不到紅衣人在他附近,而當天被警員帶入大會堂的被捕人士沒有一個是穿紅色上衣的[73]之後亦沒有看到紅衣人被警方帶走,沒有證供指當天有红衣人有沒有被警方拘捕。

159.按以上分析,本席不能推斷第二被告人正在協助另一名示威者離開。相反本席傾向接納該名紅衣人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不然警方在截停及控制紅衣人後不會立即讓他離開。本席認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正欲扶起跌倒在地上的一位無辜途人的論據是有證據支持的。

160.本席沒有忽略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有防毒面具,頭盔等的物品,這些物品可以在和警方對峙時使用,而繃帶及膠紙可於示威者受傷時為他們提供援助。終審法院在湯偉雄一案亦指出就算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如發現被告人在現場管有這些物品的話,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一名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但終審法院亦指出每宗案件視乎案情而定。

161.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在現場使用頭盔及防毒面罩,或他曾使用繃帶替示威者包紮,反之有證據支持他向一位無辜的途人提供協助,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擁帶這些物品的用途必然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向示威者提供協助之用。

162.就聚集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人是否知悉身處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本席認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有一些案件警方不斷向聚集的人士發出警告,有一些雙方的衝突則非常激烈,或示威者使用的武力及破壞持續一段時間,因此逗留在該處的人沒有可能不知悉身處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

163.於本案中,PW1或其隊員作出驅散前從來沒有向聚集在文娛廣場的人士發出警告或展示任何警告旗要求他們離開。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本席認為警方在作出驅散前,除非他們身處在旗杆位置或在樓梯位置附近,曾目睹有示威者破壞燈飾牌坊,或把水馬及花盆推向大會堂側門的行為,否則在文娛廣場其他地方逗留的人是絕對有可能未必知道他們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

164.本席認為有證供支持第二被告人在被補前一刻正在扶起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亦考慮到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文娛廣場逗留了多久,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在任何階段展示或使用在其背囊內的東西。法庭亦顧及到警員在驅散前並沒有發出任何警告,而當刻擾亂秩序的行為集中在大會堂對出的空地,和第二被告人被捕位置有一段不算太短的距離,法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必然會目睹該些行為。法庭不能排除當警員作出驅散前,第二被告人剛巧看到一名無辜市民跌倒所以上前協助。綜合以上所述,本席不能作出第二被告人知悉他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但他蓄意選擇逗留在現場以此形式鼓動其他示威者的唯一推論。

165.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166.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兩段錄像片段以評估PW2聲稱第三被告人衝向他及第三被告人被制服後仍然掙扎的證供是否可信。

167.於警方拍攝片段P23,播放時間00:23,從畫面最右方可以看到已經被至少兩名警員制服在地上的第三被告人。起初第三被告人的身體大部份被一名防暴警員遮擋着,但是亦可以看到他穿着的鞋子及一少部分的小腿。 當拍攝者開始向前跑的時候,便可以清晰看到第三被告人的下身,亦看到他是側臥在地上,其中一隻手看似按着自己的頭部。另一隻手則下垂。之後可以看到有一名警員跑向第三被告人,看似協助當時正在制服第三被告人的警員。

168.本席亦留意到當時第三被告人的雙腿位置並沒有任何的擺動。當警員壓着第三被告人時,他其中一隻手是舉起的,手腕位置被警員捉着。於播放時間00:34可以看到第三被告人被警員捉着的右手有一些擺動,但動作不算大。

169.播放時間00:39有警員把第三被告人的右手往後拉。第三被告人另一隻手看似按著頭部,但他的身體亦沒有擺動。

170.另一段為東方日報的片段P26,播放時間00:00,PW2在鏡頭最右方出現[74],當時第三被告人已經在地上,他身旁看似有另一人,而亦有一名拿着警棍的防暴警員。當PW2差不多接觸到在地上的第三被告人時,旁邊持著警棍的防暴警員正在向第三被告人揮動警棍,並用棍打了D3身體兩下,播放時間00:02可以清楚看到除了PW2及揮棍的警員外,其實還有另一名警員在制服第三被告人,而這名警員的位置和上述片段相附。

171.綜合這兩段片段,本席可以確認PW2在接觸第三被告人一刻及防暴警員使用警棍打第三被告人前,第三被告人已經被另一位警員制服,PW3並不是站著而是臥在地上。後來才再有另一名防暴警員上前協助。

172.PW2的證供從沒有提及他在看到第三被告人直至接觸他這段時間,第三被告人曾跌倒。他直言他是第一個上前制服第三被告人並隨即把他按在地上的警員,如PW2所言屬實,那並不能解釋為何在他接觸第三被告人之前,從片段所示第三被告人已經側臥在地上的事實。

173.另外PW2強調第三被告人在被他制服期間激烈掙扎,本席反覆觀看相關片段,除了看到第三被告人某段時間手部有一些動作外,其餘時間他下半身基本上完全沒有擺動過。如果他真的如PW2所述手舞足蹈,那至少他的下半身亦會有一些擺動,而不會像片段所示差不多完全沒有移動的跡象。

174.本席認為PW2的證供和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事情不能磨合。本席不能接納PW2聲稱當時他看到第三被告人衝向他的證供。

175.就第三被告人背囊內找到的單張;一款一張為有標示「警黑」的圖案,另外一款兩張為印上一個卡通人物舉起「光復香港,Hong Kong is not china 」字句的旗,沒有證據指第三被告人曾展示這些單張,本席亦不能從這些單張的數量(一共三張)推斷第三被告人有派發這些單張的意圖。再者,該些單張亦沒有寫上任何涉及號召他人出席集會的文字,本席不認為第三被告人管有這些單張必然的推斷為他發當天在現場和其他示威者有一個共同目的,及他有參與案發當天非法集結的意圖。

176.至於第三被告人在背囊內的生理鹽水及護踭護膝,生理鹽水可以替受催淚煙影響的示威者清洗眼睛,而護踭護膝仍可以和警方對抗時使用,但這些物品亦可以有其用途。警方在案發當天並沒有在現場使用催淚煙。而當第三被告人被制服時他沒有使用任何物品遮蓋面容,亦沒有穿上任何防護性裝備(包括頭盔手套手䄂等等)。

177.本席認為縱使把以上物品的用途一併考慮,以當時環境而言,本席不能作出第三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必然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178.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特別是警員在作出驅散前並沒有作出任何警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前的作為及去向。第三被告人當天只是穿上黑色衣物,沒有使有任何遮蓋面容的物品,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在現場任何階段公開展示其背囊內的東西。法庭亦顧及擾亂秩序的行為集中在大會堂對出的空地發生,和第三被告人被捕的位置有一段不算太短的距離,法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必然會目睹那些行為。綜合以上所述,法庭不能作出第三被告人當天知悉他身處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但他蓄意逗留在現場藉此鼓動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的唯一推論。

179.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裁決

180.基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本席對於有關被告被控的控罪的裁決如下:—

控罪一: 暴動罪(訴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控罪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訴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控罪三: 襲警罪(訴第一被告人)
  罪名成立。
控罪四: 非法集結罪(訴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詳情為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控罪詳情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保管或控制兩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文娛廣場,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4159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罪行詳情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喜路3號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5] 參見控方附件一(A)及(B)

[6] 證物 P1, P1A 及P1B

[7] 證物P15-P22, P25

[8] 檔案名稱為“屯門直播”,片長 1:56:32:證物P9, 及檔案名稱為“防暴警察於屯門大會堂外「噴椒」”片長 2:43:證物P10

[9] Now新聞直播,檔案名稱為“ 2019-10-01-14-07-36” 片長 23:40:證物P11

[10] 檔案名稱為“香港電台2019年10月1日香港屯門 激進抗議者 VS警察 圍打警員”,片長 10:17:證物P12

[11] 檔案名稱為“[現場]被驅散示威者再聚屯門大會堂向警員擲雜物 雙方有推撞” 片長2:29:證物P13;檔案名稱為 “防暴警屯門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 本台記者等疑被潑腐蝕性液體” 片長 2:23:證物 P14

[12] 檔案名稱為 “一片睇晒: 10.1 街頭激戰” 片長:8:19:證物P26

[13] 檔案名稱為“ [現場直播]屯門大會堂現場”片長:29:07:證物P27,辯方證物D2為P27一小段片長2:17的節錄

[14] 證物P23

[15]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二及附件三

[16] 證物P24

[17]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七

[18] 見證物P9,播放時間00:00開始

[19] 立場新聞片段,證物P9播放時間00:05:24

[20] 立場新聞,證物P9,播放時間00:30:24

[21] 立場新聞,證物P9,播放時間00:24:41-00:24:47

[22] 立場新聞,證物P9,播放時間00:55:16

[23] 立場新聞,證物P9,播放時間01:02:17,獨立謀體 P27, 播放時間02:44及閉路電視P15畫面時間13:55:35

[24] 證物P27及 P15

[25] 見附件三,截圖編號 9, 10, 11, 大會堂閉路電視攝錄片段證物P15及獨媒片段證物P27播放時間08:32

[26] Now 新聞,證物P11,畫面時間14:07:36,截圖17

[27] 香港電台播放時間01:43, 證物P12,獨媒 P27

[28]    立場及Now新聞,證物P9及 P11,P11 畫面時間約14:09時

[29] 香港電台及Now新聞,畫面時間分別14:11及14:10:53,截圖21-23,閉路電視證物P15,畫面時間14:09:57,於畫面右下角

[30] Now新聞,香港電台,無線電視,立場新聞及警方拍攝片段,截圖29-32

[31] 如上

[32] 證物P80,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5B條呈堂

[33] 證物P81,林偉雄的證人供詞

[34] 位置見P20

[35] 位置見 P20 和 Exhibit_P2_PW2_04

[36] 證物P36

[37] 證物P37

[38] 見醫療報告 證物P82

[39] 從閉路電視影像所見,實時應大約是14:12:54

[40] 第一被告人的醫療記錄,證物P86

[41]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

[42] 原文為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諾恆(2013)16 HKCFA 837判詞第10,67-68段

[4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45] [2020] HK CA 275

[46]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17-22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47]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37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2012] 5 HKLRD 556)

[48]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

[49] The drafters of the POO were evidently aware of the uncertainties concerning the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at common law. As we have seen, a common purpose – in the sense of an extraneous purpose – is not one of the elements of either offence as presently enacted.  The Objects and Reasons indicate that this was a deliberate feature of the codification,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but to recognis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clear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湯偉雄:判案書第40段

[50] 判案書第63段至65段

[51] 第71段至72段

[52] 第78段

[53]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第85段

[54] 第76段

[55]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的判詞第80段

[56]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57] 判詞第64段

[58]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判詞第58段

[59] (1866) 4 F. & F. 922, 原文: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60] [1973] A.C.  729, 原文: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61] 判詞第55段

[62] 原文為:Knowledge that the person assaulted was a police officer is not necessary to sustain a charge contrary to section 63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 R. v. Maxwell and Clanchy, 2 Cr App Right 26, CCA.  See also McBridge v. Turnock [1964] Crim L R 456, DC.  Nor is it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knew that the officer was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he offence is not assaulting an offence knowing him to b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ut assaulting him being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f the defendant had a genuine belief either that the victim was not a police officer or in the existence of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mean the officer was not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duty,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general principle relating to mens rea and mistake of fact should apply and the defendant’s liability should be judged on the basis of that belief: see R. v. Kimber, 77 Cr App R 225, CA; R. v. Williams (G), 78 Cr App R 276, CA; R. v. Beckford [1988] AC 130, PC…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德俊HCMA 367/2020

[64] Sync A (立場新聞P9及閉路電視P15,P19及P22), Sync B (2段立場 ,Now 新聞P11及香港電台P12) 及 Sync C (立場P9, 警方攝錄P23,無線新聞P13及獨媒P27)

[65] Sync A 及 C

[66] 見立場新聞P9

[67] 立場新聞P9

[68] 見證物Exhihit_P9_PW1_05, P27及P23

[69] P9 播放時間 1:17:56

[70] P11 (14:10:56)

[71] P14

[72] P15,播放時間為14:09:30-14:09:59

[73] 見大會堂內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0

[74] PW2在截圖上以藍圈作標示: Exhibit_P26_PW2_06_2110513710_016.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