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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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因疫情曾經押後聽取答辯。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先後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另一項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第一被告在審前覆核後表示認罪,只能享有約四分一至五分一的認罪扣減,而第二被告及早認罪,可享有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應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先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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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8 & 844/2020 (Consolidated) [2022] HKDC 3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8及8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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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因疫情曾經押後聽取答辯。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先後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另一項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獲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第一被告在審前覆核後表示認罪,只能享有約四分一至五分一的認罪扣減,而第二被告及早認罪,可享有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本席應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先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警方並沒有就2019年10月1日在西九龍區內的遊行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 3.2019年10月1日約15:25時,大批示威者聚集在佐敦道與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及後示威者在尖沙咀、佐敦及油麻地多處地方毀壞店舖閘門、縱火及在馬路上設路障。約30名示威者以硬物毀壞佐敦港鐵站B1出囗,有示威者於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焚燒雜物,有人向彌敦道近西貢街的馬路投擲4枚汽油彈,有人在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設置路障癱瘓該處的交通,道路使用者需要掉頭或轉換行車路線。 4.約16:00時,約300名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移動,並且在彌敦道靠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多數集結的示威者都穿著黑色衣著,其中有些戴上口罩及防護性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及手套。 5.約16:08時,有人向尖沙咀警署投擲第一枚汽油彈,警方在警署內以擴音器發出多次警告,及舉起警告旗幟要求示威者離開後射出催淚彈。示威者便沿彌敦道向佐敦道方向撤離,可是仍有約10名前線示威者繼續留在彌敦道靠近柯士甸道交界。 6.約16:15時,示威者在彌敦道近柯士甸道築起雨傘陣。約7名前線示威者向尖沙咀警署推進,及向警署投擲至少11枚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對峙維持至少20分鐘。 7.約16:42時,警方在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設立防線,警方以擴音器多次發出警告,及舉起旗幟要求示威者離開,甚至發射催淚彈。但是示威者拒絕散去及繼續佔據彌敦道。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的建設銀行,及彌敦道與北海街交界的 “Starbucks” 都被毀壞。 8.為了回復公眾秩序,警務人員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驅散人群。約16:50時,警務人員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沿途制服及拘捕一些示威者。 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的暴動 9.雖然警方作出上述驅散行動,仍然有約200名示威者留守現場,及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築起雨傘陣,與警方防線對峙。之後示威者移往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期間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被破壞。 10.約17:35時,示威者橫過窩打老道,向彌敦道與文明里交界的警方防線推進。彌敦道與窩打老道的交通癱瘓,道路使用者需要掉頭或轉換行車路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11.警方向示威者舉起藍旗(發放催淚彈警告)及橙旗(離開或警方會開槍),要求他們馬上離開。而且有用擴音器向他們多次發出口頭警告及發放催淚彈,然而示威者只是稍微後退,但瞬即再次向著警方防線推進。示威者繼續佔據彌敦道。約17:45時,他們向旺角方向撤離時投擲了最少6枚汽油彈。 12.警方向群眾推進及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驅散他們。約17:46時,警方沿彌敦道推進時,在彌敦道580號地下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13.上述暴動事件及其後警方沿彌敦道掃蕩的行動被攝進在公眾媒體的新聞直播片段中。片段拍攝到聚集群眾的行為及制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過程。 14.其後,警方從公眾媒體的直播片段中發現約17:27時,第一被告在示威人群中聚集,及在約17:40至17:41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示威人群中聚集。 15.被捕時,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裝備及管有的物品如下: 第一被告 兩條黑色面巾;一個黑色頭盔;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防毒面具;一對3M手套;一副護目鏡;一個印有“SPORT”字樣的黑色袋;一頂黑色鴨咀帽;一頂黑色V煞面具;一件藍色T恤;及一個黑色腰包。 第二被告 一支伸縮警棍;一個粉紅色3M豬咀;一個飛虎頭套;一個黑色頭盔;一個對講機連耳線;一對黑色手套;一對黑色前臂手袖;一個白色、紅色及藍色手肘護脛;一條皮帶;一個腰包;一個黑色背囊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支洗眼水、2支生理鹽水、1支粉紅色消毒水、3塊膠布、2張消毒酒精紙巾、1張傷囗貼及一張綠色Memo紙;一個望遠鏡;一個白色V煞面具;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副防撞擊眼鏡;一個透明膠袋,內有7個全新獨立包裝的黑色面巾;一個黑色口罩;一對黃色手套;一張文宣海報;一個灰綠色豬咀袋內有:一頂黑色CAP帽;及一包全新便利雨衣。 16.綜合上述而言,2019年10月1日約17:30時開始,一群超過3人(由數十至200名)的示威者(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聚集。期間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舉動,包括持續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品、破壞物件、衝擊警方等行為,因而使該聚集演變成暴動。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關鍵時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予暴動。 被告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 17.第一被告現年23歲,犯案時20歲。雖然已婚,但會在今年4月申請離婚,第一被告需要獨力撫養一位5歲兒子。 18.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是一名家庭主婦,教育程度至中學,被捕後獲得保釋。第一被告被捕後一直任職外展社會工作隊的文職,提供防止自殺支援服務。第一被告有志於成為一位設計師。 19.黃大律師替第一被告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在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前決定認罪,雖然是遲來的認罪,希望能獲得1/5或更高的扣減。第二,本案的犯案情節涉及的暴動規模和人數都比起一些案例輕微。黃大律師援引一些新近區域法院的案例,提及量刑基準由3年半至5年不等,經扣減一些減刑因素例如認罪,該些案例的刑期由27個月至4年不等。第三,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案中扮演領導、主導或積極的角色。她沒有攜帶燃燒彈或任何其他具攻擊性的物品,除了身處現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換言之,證據只顯示她蓄意留守,參與程度較低。第四,黃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從未犯事,是次被裁定參與暴動是因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一時衝動而犯錯,她對此已有悔意。這兩年的法律程序令第一被告吸取寶貴的經驗和教訓。黃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會接受法庭的裁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儘管要和年幼的兒子分隔不少年頭,仍然有勇氣認罪。希望能盡快服畢刑期,彌補自己的過錯和離開兒子一段日子的遺憾。 20.黃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本性善良、樂於助人。辯方呈上第一被告自己、家人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表達悔意。 21.黃大律師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在該案的第72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22.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不應高於3年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23.第二被告在案發時18歲,現年20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職冷氣技工,有志於成為健身教練。 24.朱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第二,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是預先策劃或有預謀的。第三,雖然暴動人數有數十人至200人不等,整個暴動維時約98分鐘,而第二被告需要負責的大概10至11分鐘,當中有部分示威者曾經投擲汽油彈及磚頭,亦作出堵路行為。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使用伸縮警棍或有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第二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四,朱大律師援引案例,指出雖然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9個月至5年半不等。但是, 2021年9月(姚勳智法官在周雅桐一案DCCC314/2020);2022年1月(林偉權法官在陳國威一案DCCC234/2020)及陳仲衡法官在張智麟一案(DCCC871/2019),都不乏例子顯示年青的暴動參與者,若然參與程度較低,不是判處教導所命令,就是以約40個月為量刑基準。 25.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過胖及體能欠佳,不適宜在該處接受教化,但是適合教導所的訓練。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讓他接受更生鍛鍊。他說一個囚犯若在獄中行為良好,可獲大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若以判囚40個月作計算,實際服刑只是26個月多,而教導所的拘留期則可長達3年,之後更有3年的監管。所以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和暴動案的一般判刑合理和相稱,亦可給予年青的犯人更生鍛鍊,符合社會利益。 判刑考慮 26.控方澄清當日整個暴動維時約98分鐘,覆蓋範圍橫跨油麻地、佐敦及尖沙咀一帶,長度約200至300米。而第一及第二被告要負責的暴動時段約11分鐘,覆蓋油麻地的彌敦道及碧街交界。 27.案發在2019年10月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分別是20歲及18歲。 28.兩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9.2019年的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10多歲或20多歲的年青人,本案的兩名被告也正是。雖然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是以違法方式表達,不少參與者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法律認識不深,不曉得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蓄意到場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的人、或作出任何支援,都是有罪,而且罪責非輕。 30.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31.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32.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79段列出12項判刑考慮因素(見上文),包括暴動的規模、罪行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和被告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33.本案的暴動發生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一帶。人數由數十人至200多人不等,部分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及磚頭、把主要繁忙的幹道堵塞,暴動維時約98分鐘。 34.本案的暴動參與者當然是有備而來,但不算計劃周詳和部署精密,案中沒有途人或警員受傷。 35.案例的主流意見是暴動的判刑須具阻嚇性。本案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屬於中等。 36.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接受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若要判囚,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主要原因是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號召或領導角色,或有參與直接襲擊,只是有證據顯示他們在暴動期間蓄意留守。 37.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同意她有真正悔意,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儘管要和年幼的兒子分隔不少年頭,加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量刑基準調低至40個月監禁,經扣減遲來認罪的四分一,控罪一的判刑是30個月監禁。 38.第二被告犯案時只得18歲,事隔2年多的今天,他仍未達21歲。懲教署的報告說他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教化,他也願意進入教導所。 39.教導所最長的拘留期是3年,之後還有3年監管。不過,一般拘禁期都會少於3年,視乎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 40.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應和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相若,即40個月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應約27個月)。可是,如果囚犯在獄中行為良好,一般都再可獲得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約服刑18個月)。事實上,大部分囚犯都可以獲得如此減刑。因此,若然第二被告行為良好,實際所需服畢的刑期大概是18個月監禁。因此,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大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第一被告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也同意教導所較適合第二被告的情況。 41.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FACC 9/2000)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42.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43.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控罪一,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總結 4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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