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禤曉諾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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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D5、D14、D17和D19早前認罪。他們較其他被告人年青,判刑時仍在21歲以下,五人都被判進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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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20 & 617/2021 (合併) [2023] HKDC 1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3號及2021年第6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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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19名被告人(D1至D19)。 2.D1、D5、D14、D17和D19早前認罪。他們較其他被告人年青,判刑時仍在21歲以下,五人都被判進教導所。 3.D8在審訊後被判控罪一暴動和控罪十九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都罪名不成立。 4.D2在審訊後亦被判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七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本席信納D2到理大找當急救員的男友,男友為D2找來防毒面罩戴上作防護,故此本席在控罪七只判D2罰款5,000元。 5.今日的判刑關乎:
案件簡述 6.2019年下半年,本港發生一連串反政府示威,有示威者由11月11日起逐步佔領理大,並於校園內外進行暴動。警方在11月17日圍封校園及附近一帶,有人呼籲市民前往理大支援及營救被困在校園的人,因而引發更多暴動。警方於11月28日進入理大清場及在翌日解封校園,這就是「理大事件」(詳細總結見裁決理由書第427段)。 7.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屬理大事件一部分。 8.警方在理大事件持續期間不斷發出公告,叫人不要前往理大或附近一帶,亦要求校園內的人盡早離開,但很多人沒有遵命。 9.警方於2019年11月17日晚上7時左右完全圍封理大,但仍有很多示威者在校園內外進行不同程度的暴動,包括向警察投擲磚頭、雜物和汽油彈,引致多處起火和一部裝甲車焚燒起來。警方多次作出驅散,但示威者負隅頑抗。有暴徒從理大校園平台向外面的警察投擲各樣物品,包括汽油彈,甚至放箭。 10.警方多次驅散示威者,其中一次在11月18日凌晨5時30分左右,警員向理大正門附近一帶的示威者採取行動,最終拘捕了本案所有被告人。 11.各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不同數量的示威裝備。 12.校園內很多地方和設施在理大事件中遭到破壞,全部修復費用約為三億元,至於被火燒著的警方裝甲車則需十九多萬元修理。 13.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中,有警員受傷:
14.沒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暴動中親自作出暴力行為,但D3、D6、D9、D10、D11、D15、D16和D18承認他們知道理大發生暴動,仍選擇留守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去增加暴民的聲勢,以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15.D4、D7、D12和D13經審訊後也被裁定他們明知理大發生暴動,卻刻意進入校園,成為暴動人群一員,藉此壯大暴民的聲勢,以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16.D9另外承認控罪五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當時警長A5正在理大外制服一名倒在地上的涉嫌暴動者,但有人搶犯,D9打了警長背部大約四下,又用錘仔打了警長的頭盔兩下和頭部右側一下,警長因而受傷。他的右眼角和右上耳中間有一處1.5厘米的裂傷,並有腫脹,傷口位置有挫傷痕跡。腦部及面骨電腦掃描顯示他的右側額葉受傷,懷疑藏有外物。經手術後,釋放出額頭瘀血。他在翌日便可出院,現已痊癒,沒有後遺症,但右前額留有手術疤痕,他放了七天病假。 案底 17.所有被告人都沒有案底,只是D4在2019年本案發生前曾涉及一宗公共秩序事件,後於2021年初在裁判法院被命令簽保守行為,但這不是一個案底。 求情 18.各辯方律師都作出書面求情,並在庭上闡述。 19.總的來說,律師指本案的被告人都是年青,受2019年發生的連串社會事件影響而衝動犯案,現已事隔四年,社會氣氛已經平靜下來,各人亦有反省或後悔,重犯機會極微。 20.律師們說,各被告人被捕後都積極生活,有些更一直參與義務工作。 21.律師呈上被告等人和他們親友寫的求情信。 22.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暴動中扮演重要角色,希望法庭視各人為參與性最低的暴動者,盡量對他們作出輕判。有律師建議法庭的判刑起點不超過3年監禁,並應考慮各被告人的個別情況去給予他們適當的判刑扣減,包括一些人在犯案時未夠21歲及於開審前認罪。 23.各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如下。 24.D3案發時是18歲,現在是22歲,未婚,來自單親家庭,和母親同住。她在2019年於理大就讀一年級,到了2023年2月因為被關押起來而須休學,律師說,其實D3還有一年便可畢業。律師說,D3心地善良,熱愛社會。 25.D4案發時是20歲,現在是24歲,未婚,和家人同住,她是家中孻女。律師說,被告人的父母年老多病。D4在2017年中六畢業,之後出來工作,表現認真。律師說,本案發生後,D4個人變得更加成熟,但情緒曾經不穩,須接受治療,現在已經平穩起來。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有愛心的年青人。 26.D6案發時是22歲,現在是26歲,未婚,和家人同住。她在2019年於理大畢業,很快找到工作,但又因在本案被捕而失去工作,最後的工作是科技公司操作員。律師說,被告人是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她因為打算認罪,早前已經離職,並放棄保釋。律師說被告人品學兼優,為人顧家。 27.D7案發時是18歲,現在是22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他在2019年於理大就讀副學士一年級,但因本案發生而須轉學,後來想負笈外國讀書,但亦因為有案在身而未能成行。律師說被告人最後的工作是一些兼職。律師亦說,被告人犯案時年青,打算努力進修,又指出他為人善良正直,關愛別人,重犯機會微。律師亦指出,本案發生距今已超過四年。 28.D9案發時是26歲,現在是30歲,本年初結婚,和家人同住。他在2014年於澳洲大學畢業,後來回港繼續進修,得到碩士資格,並考獲專業翻譯資格,從事翻譯工作,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之一。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有熱誠和樂於助人的人,他在本案發生後仍繼續進修。 29.關於控罪五,律師說D9當時襲擊一名警長,但該名警長戴有頭盔,受傷不重。律師指被告人當時是單獨行事,沒有預謀。她說控罪五的案情屬於同類罪行中情況較輕的一種,叫法庭盡量對D9輕判。律師說該罪的判刑起點應在3至5年監禁之間。律師亦叫法庭將控罪五的刑期盡量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30.D10案發時快19歲,現在是23歲,未婚,和家人同住。律師指被告人雙親有病。被告人於2019年在理大讀二年級,後於2022年畢業,本來打算繼續進修,但因為有案在身,只能以兼職形式協助一位教授做研究工作,表現積極。他最後的工作是一名兼職倉務員,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律師說被告人關愛社會,亦指出案發至今已超過四年。 31.D11案發時是19歲,現在是23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他在2019年於嶺南大學讀一年級,在本案被捕後仍能正面生活,努力讀書,並在2023年以優異成績畢業,但未有工作。 32.D12案發時是18歲,現在是22歲,未婚,父母早年離異,D12和嫲嫲同住。他在2019年中學畢業,但繼續進修,於2021年考獲和運動科學有關的高級文憑,跟著當起健身教練,頗有成績。律師說,D12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之一。 33.D13案發時22歲,現在是26歲,未婚,和家人同住。2019年,他在浸大讀四年級,並於翌年(即2020年)畢業,之後到店鋪擔當行政工作,很快升至經理級。律師說D13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之一。律師又說,被告人品格良好,希望早點服刑完畢,重投社會及照顧家人。律師又指出,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四年。 34.D15案發時是22歲,現在是26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他在2019年於都會大學畢業,之後出來工作,最後的工作是升降機技工。律師指,被告人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而犯案。 35.D16案發時是20歲,現在是24歲,未婚,和家人同住。2019年的時候,他在理大讀一年級,到2023年畢業,一向當兼職救生員,也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律師指,被告人一向生活正面,態度積極,多才多藝,並繼續進修。 36.D18案發時是25歲,現在是29歲,未婚,和家人同住。他在2018年於專上學院畢業,獲學士資格,之後出來工作,最後的工作和行政有關,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之一,但因為本案要在今年3月離職。律師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他在事件中也受了傷,右手尾指骨折,但已經痊癒。 案例 37.各辯方律師都有提及一些暴動案的判刑案例,包括上訴庭最近頒下的CAAR 1/2023梁子揚及其他四人 的判刑覆核決定(見下文)。 判刑 38.在2019年的反修例事件中,本來和平進行的示威逐漸被崇尚暴力的人挾持,原本合法的事情脫軌,變成非法。不少年青人在自己的理念和熱情及別人鼓動下,未有深思熟慮便參與一些非法集結或暴動。即使他們自己沒有使用暴力,但明知別人會破壞社會安寧,仍然出席非法集結或暴動去支持其他參與者,藉此壯大非法集結或暴動人群的聲勢,自己也成了其中一員,因而犯法。 39.非法集結或暴動是群體犯法罪行,個人的參與可能輕微,但眾人一起違法,合起來便後果嚴重。上訴庭在CACC 113/2018鄧浩賢 案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並非單單計較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看他支持的暴動人群的整體表現[1]。 40.暴動罪沒有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裡說,暴動是嚴重罪行,判刑須有阻嚇性。上訴庭在鄧浩賢 案第22至23段說明為何需要重判,指出法治是社會基石,市民可表達意見,但須守法。若有人加入暴動人群,以人多勢眾去壓倒執行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該人親自作出襲擊或毀壞,他也犯下重罪。法庭有責任保障公眾,因此須對犯法者作出重判,以達致懲罰和阻嚇目的[2]。 41.上訴庭在梁天琦 案CACC 164/2018第79段說出12項暴動罪的量刑考慮[3]。簡單而言,暴動罪的量刑主要看暴動規模、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造成的傷害及損失和暴動者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42.辯方律師們提及多宗暴動判刑案例,最近期的是CAAR 1/2023梁子揚及其他四人 案,該判決書在本年12月1日頒下,涉案的五人也是參與理大暴動。該次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8時左右,即在本案的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同日稍後時間發生。五名答辯人承認暴動罪和一些較次要的控罪。區域法院法官就暴動罪對在開審前認罪的D1和D4分別判囚18個月和15個月,而對在審訊期間認罪的D3、D6和D7則分別判處19個月監禁、16個月和19個月。該位法官對每人的暴動罪採用的判刑起點都是兩年監禁。 43.控方認為判刑過低,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上訴庭考慮後,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判刑起點確實過低。大法官在判案書第45至46段如此說:
44.上訴庭在梁子揚 案說得明白,暴動案的被告人不能因為自己沒有親自使用暴力而要求減輕刑責,而沒有前科或受別人的言論誤導才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像理大事件那樣嚴重的暴動,即使被告人在被捕時正離開暴動現場而不是攻擊警察,判刑起點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監禁。 45.換句話說,上訴庭指出在大規模的暴動,法庭對參與程度最低的暴動者採取的判刑起點,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監禁。至於較積極的參與者,或是安排、帶領、號召、煽動、鼓吹他人犯法或是組織暴動者,刑責自應更重。 46.理大事件曠日持久,涉及連場暴動,本案是理大事件一部分,情節嚴重。不過,沒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在暴動中扮演重要角色。認罪的D3、D6、D9、D10、D11、D15、D16和D18承認他們選擇留守暴動現場,藉此壯大人群聲勢,以鼓勵他人或互相支持或掩護其他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至於審訊後被判暴動罪名成立的D4、D7、D12和D13,本席也裁定沒證據顯示他們親自使用暴力,但肯定他們出席暴動現場是要成為暴動人群一份子,以壯大暴民的聲勢,藉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 47.整件理大事件後果嚴重,包含連串發生在校內和校外的暴動,校園遭到嚴重破壞,需巨資修復。不過,證據未能顯示當中多少破壞是在本案發生時或之前造成,幾多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引致。本席不會亂作推敲,亦不會把所有破壞都算在各被告人身上,但無論如何,他們須為自己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負上不輕的刑責。在此基礎下,本席視各被告人為該次暴動人群中參與性最低的一員,對各人的控罪一暴動都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48.本案在2021年3月5日已經到了排期審訊階段,各被告人當時透過律師表示不認罪。由於要作出各種配合,審訊最後只能定於25個月後 (即2023年4月17日) 開審。 49.D6和D15分別在2022年12月29日和2022年11月23日才通知控方他們會承認暴動罪。D3、D9、D10、D11和D16則在2023年2月上旬才通知控方他們會承認暴動罪。D18更遲至2023年3月31日才通知控方他會承認暴動罪。 50.按上訴庭定下的指引,於排期審訊後至開審前認罪的判刑扣減是20至25%,越接近開審日才認罪,獲得的判刑扣減越少。 51.排期審訊到開審期間共有25個月時間,D3、D9、D10、D11和D16在開審前兩個多月才表示認罪,D18更在開審前大約半個月才表示認罪,這六名被告人都只能得到21% 的認罪扣減。D6和D15在開審前三、四個月多表示認罪,但距離排期審訊的日子亦超過了20個月,兩人也只可得到22% 的認罪扣減。 52.D4、D7、D12和D13在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得到認罪扣減,但他們在審訊中都同意了不少案情,因此,各可得一個月判刑扣減。 53.律師們努力為被告等人求情,但所提的理由都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上訴庭在梁子揚 案說明被告人沒有前科,不能減輕刑責。不過,D3、D4、D7、D10、D11、D12和D16犯案時都未夠21歲,分別為18歲、20歲、20歲、18歲、19歲、18歲和20歲,本席為此對這七名較年青的被告人減刑,各減兩個月。 控罪一暴動 D3 54.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因她犯案時年紀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囚26個月兩星期。 D4 55.審訊後被定罪,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因她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而減刑一個月,最後判囚33個月。 D6 56.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2%,最後判囚28個月。 D7 57.審訊後被定罪,判囚起點是36個月監禁,因他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而減刑一個月,最後判囚33個月。 D9 58.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最後判囚28個月兩星期。 D10 59.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因他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囚26個月兩星期。 D11 60.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因他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囚26個月兩星期。 D12 61.審訊後被定罪,判囚起點是36個月監禁,因他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而減刑一個月,最後判囚33個月。 D13 62.審訊後被定罪,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在審訊時同意不少案情而減刑一個月,最後判囚35個月。 D15 63.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2%,最後判囚28個月。 D16 64.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因他犯案時在21歲以下而減刑兩個月,最後判囚26個月兩星期。 D18 65.判刑起點是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21%,最後判囚28個月兩星期。 控罪五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66.當警長A5正要拘捕一名涉嫌暴動者時,D9為搶犯而襲擊該名警察,他首先打對方背部,又用錘仔攻擊對方的頭盔及頭部右側,導致警長的頭部右側額葉輕傷,須做小手術釋放額頭瘀血,但翌日已可出院。該名警長一共放了七天病假。 67.D9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為要搶犯,是加重刑責因素。本席認為D9在暴動現場為搶犯而襲擊警務人員,比他出席暴動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性質更為嚴重。他用錘仔襲擊警長的頭部,幸好警長戴了頭盔,最後受傷不重。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D9在排期審訊後大約23個月,亦即開審前兩個多月才認罪,只能得到21% 的認罪扣減。控罪五的認罪判刑是47個月兩星期監禁。 68.本席認為D9的控罪一和控罪五兩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是6年監禁。D9在排期審訊後大約23個月 (開審前兩個多月) 才承認兩罪,只能得21% 認罪扣減。兩罪的整體認罪判刑應為56個月三星期監禁。 69.D9的控罪一和控罪五是分開的罪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因此頒令控罪五的47個月兩星期監禁其中28個月一星期,須和控罪一的28個月兩星期刑期分期執行,達致兩罪合共判囚56個月三星期。 控罪十一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70.D7到理大是為了參與暴動,他被警察發現時面戴防毒面罩。證據不能清楚顯示D7當時是從校園走到街外去參與暴動或正在離開理大,但他身為參與暴動者,在暴動範圍戴上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個月監禁。D7在審訊後被定罪,此罪須判囚兩個月。此罪和控罪一是分開的罪行,但又有相連性,本席因此頒令此罪其中一個月監禁和D7的控罪一暴動的3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兩罪合共判囚34個月監禁。 控罪十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71.D12到理大是為了參與暴動,他被警察發現時面戴圍巾 (其實是一個頭套)。證據不能清楚顯示D12當時是從校園走到街外去參與暴動或正在離開理大,但他身為參與暴動者,在暴動範圍戴上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分。本席認為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個月監禁。D12在審訊後被定罪,此罪須判囚兩個月。此罪和控罪一是分開的罪行,但又有相連性,本席因此頒令此罪的其中一個月監禁和D12的控罪一暴動的3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兩罪合共判囚34個月監禁。 總結 72.控罪一: D3判囚26個月兩星期;
73.控罪五有關D9: 判囚47個月兩個星期,其中28個月一星期和控罪一的28個月兩星期分期執行,即控罪一和控罪五兩罪合共判囚56個月三星期。 74.控罪十一只針對D7: 判囚兩個月,其中一個月須和控罪一的3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控罪一和控罪十一兩罪合共判囚34個月。 75.控罪十四只針對D12: 判囚兩個月,其中一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的3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控罪一和控罪十四兩罪合共判囚34個月。
[1] 鄧浩賢 案 CACC113/2018, para 24: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2] 鄧浩賢 案 CACC113/2018, paras 22-23:
[3] 梁天琦 案 CACC 164/2018第79段: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1)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3)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4)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5)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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