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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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9名被告人約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33/2020[2022] HKDC 8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3/2020 及 617/2021(合併)

[2022]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3號及2021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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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樑(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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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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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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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9名被告人約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第19被告人(下稱「D19」)在本案定下審訊日期後,透過律師通知法庭他決定認罪,法庭因此安排了答辯日期。

3.D19在答辯當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大約於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大量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理大,並破壞校園設施,更將物件從接連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交通。他們身穿裝備,使用汽油彈及弓箭等,與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事件引至理大停課。

5.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社交平台,警告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能視為參與暴動。

6.2019年11月17日早上,警方在柯士甸道及漆咸道南交界,以及漆咸道南天主教玫瑰堂外設立防線,當時有多名示威者已佔據了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交界附近的行車線,以雜物堵塞道路,更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石頭,同時,在理大A座一樓的平台上,亦有大量示威者聚集,並向警方射出多支有金屬頭的弓箭與及發射信號彈。

7.警方多次警告,並向示威者發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則發射水炮,銳武裝甲車亦嘗試推進,但示威者始終沒有散去。示威者的暴力攻擊行為,一直沒有停止,並持續到2019年11月18日早上,期間示威者多次於漆咸道南及暢運道交界上前推進,用汽油彈、信號彈、鐳射光、磚塊及石頭等等,攻擊警員及警車,亦有人從理大A座一樓的平台,用投石器向警方投擲火球、汽油彈等等,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及銳武裝甲車多次被大量汽油彈攻擊引致著火,地上佈滿磚頭及火種。

8.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持續至2019年11月18日清晨5時許,警方推進並作出驅散及拘捕,當時約有200至300名示威者仍然在暢運道近漆咸道南,他們激烈反抗,並投擲了大量汽油彈,而於暢運道及理大A座一樓平台的示威者亦投擲了大量汽油彈、磚塊及石頭等,現場成為火海,有示威者撤入理大。 約0527時,警員正在制伏一名逃跑往理大A座正門的示威者時,D19突然出現,更企圖搶走被警員制伏的疑犯。警員揮動警棍擊打D19,D19不斷反抗,但最終仍被警員制伏。當時D19全身穿上黑色衣服、雨衣、手套、護甲衫,戴上頭盔連透明面罩、頸上有防毒面具。

9.其後,警員拘捕D19,罪名包括「暴動」罪。

D19背景

10.D19於2001年8月在香港出世,案發時只有18歲,當時是一名中學生,他現已20歲,正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副學士。他的母親於2015年因癌症去世,現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他的父親現年55歲,依賴綜援為生,妹妹18歲,是一名學生。

D19刑事定罪紀錄

11.D19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於2019年9月14日,即案發前約2個月,涉及一宗發生在淘大花園商場的非法集結案件,他同日被捕,但於2019年10月10日後,無需再到警署報到。換言之,他並非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12.關於上述非法集結案件,警方於2022年5月3日重新拘捕D19。他現已承認該案[1],判處進入勞教中心。

求情

13.辯方求情指出D19案發時只有18歲,被拘捕之後痛定思痛,深深明白自己當年的愚昧行為,為家人、朋友帶來不必要的憂心。辯方呈上D19自己、家人、中學老師、校友會導師及教會的求情信件,與及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4.D19自己撰寫求情信,顯出悔意,他回想自己案發前從社交媒體上看到貼文,呼籲要「和勇不分」地「守衛理大」,他當時未及思考,便進入理大,最終干犯本案,但現在已真心悔改,決定承認控罪,為自己所作所為負上該負的責任,更明白自己將會面對監禁,卻不會放棄自己,期望在獄中勤奮自修,嘗試重考DSE或修讀大學,將來可以盡力服務社會。

15.根據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D19被捕後患上了抑鬱及創傷後壓力症等。D19的父親及妹妹,不單出席法庭聆訊,支持D19,亦撰寫求情信,要求本席從輕發落。D19的中學老師及校友會導師,則讚賞D19一向聰明好學,喜歡閱讀及思考,期望他將來可以貢獻社會。D19亦因為透過牧師的幫助,反思自己的行為,現已悔改從主,他所屬的教會亦寫了一封求情信件。

量刑考慮

1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3 HKC 659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下列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第79段):—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7.D19是年輕犯人。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12/2020案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第63段):—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去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15歲半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18.辯方引述多宗區域法院案件,其中部分亦涉及理大附近的暴動,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亮希[2022] HKDC 47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2022] HKDC448,並指出法庭在該些案件對犯下暴動罪的年輕罪犯,亦曾判處他們進入教導所。

19.辯方指出D19在案中不是領導者,亦沒有做出投擲汽油彈之類的攻擊行為,但上訴庭在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案第2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0.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他們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20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亦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大部分戴帽及口罩,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暴動罪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22.就本案而言,由傳媒在案發期間拍攝到的片段,可以見到當時暴動規模龐大,示威者人數眾多,他們聚集一起,更加不斷攻擊警方,包括多次投擲殺傷力強大的汽油彈,把現場化成火海;原本的交通要道,完全癱瘓,對公眾造成重大滋擾;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清晨5時許推進並作出驅散期間,亦有兩名警員受傷。

23.本席認為,由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早上5時許,案發地點好像變成了一個戰場,案情非常嚴重,如果D19是一名成年人,量刑的起點不應低於5年監禁,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只有在考慮後認為沒有適當的處理方法時,才可以判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即時監禁,因為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可行範圍內,法庭會以少年罪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他們更新的機會,而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亦顯示D19適宜進入教導所。

24.D19雖然在定下審期之後才表示認罪,不過他畢竟是在原定正式開審日期(即2023年4月17日)之前約9個月決定認罪。在求情信件當中,可見D19仍然得到家人與及師長支持,他自己所撰寫的求情信件,的確顯示出他已作出反省及有深刻悔意。

25.教導所最長的拘留期是3年(視乎表現,一般拘禁期都會少於3年),之後再加上3年的監管期。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案第41段,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判刑

26.本席認為,應否判處D19進入教導所去代替監禁,必須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D19的個人情況,並顧及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D19得到自新機會等。綜合所有情況,並考慮了有關法律原則與及教導所報告內容之後,本席決定判處D19進入教導所。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敎中心條例》第7條,他現正被判處在勞敎中心的羈留令,即告失效。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KTCC 66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