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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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宗案件,涉及各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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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1/2024及 [2025] HKCFI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91及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55及157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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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宗案件,涉及各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控罪詳情 2.第一宗案件KCCC 555/2024/(HCMA 291/2024):上訴人於2024年2月2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近燈柱編號E0017的行人路上,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4,160支香煙。 3.第二宗案件KCCC 1579/2024/(HCMA 292/2024):上訴人於2024年6月26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近燈柱編號E0017行人路上,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13,920支香煙。 4.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須就第一宗案件控罪監禁6個月,第二宗案件監禁8個月,其中一個月刑期與第一宗案件同期執行,即兩宗案件合共監禁為1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5.第一宗案件發生於2024年2月28日,海關關員看見上訴人坐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近燈柱編號E0017的行人路上,身旁放有一個載有香煙的發泡膠箱及數個載有香煙的膠袋,當時上訴人在整理發泡膠箱內的香煙。海關關員上前截查,在現場搜獲4,160支香煙,包裝上均沒有印有「HKDNP」及「香港政府健康忠告」字樣。第一宗案件香煙價值約為港幣 $19,552元,應課稅款約為港幣 $13,752元。 6.調查期間,上訴人說她在售賣香煙,海關員便拘捕她。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香煙是由一位不知名人士提供給她以作販賣,每售出一包香煙,獲得港幣 $2元報酬。她知道香煙是未完稅的,她為賺取報酬犯案。 7.第二宗案件發生於2024年6月26日,海關關員看見上訴人在該行人路上拆開香煙的包裝,並把包裝內的散裝香煙及包裝紙放進一個環保袋。當時上訴人身旁還有一些載有香煙的膠袋、環保袋和手推車,地上也有一些香煙包裝盒。海關關員上前截查,從上訴人口中得知袋內的都是香煙。經搜查,海關關員在袋中發現13,720支香煙,包裝上均沒有印有「HKDNP」及「香港特區政府健康忠告」字樣。香煙價值約為港幣 $62,640元,應課稅款約為港幣 $46,019元。 8.海關人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袋內的香煙是一位少數族裔人士叫她幫忙看管,香煙未完稅,除了飯盒和飲品,她不會得到任何報酬。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說有人將此案這些香煙放在案發地點,請她幫忙看管約半小時。她拿起其中一條香煙是為了嗅嗅看,她知道所有香煙是未完稅的。 求情 9.辯方大律師表示上訴人73歲,需要照顧82歲的丈夫。她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考慮了控罪、案情、未完稅香煙數量、價值及應課稅款,就第一宗案件上訴人承認在街上售賣香煙,規模猶如一間店舖,香煙由羅湖購入供她轉售,涉及跨境元素。在第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在相同地點,上訴人干犯第二宗案件,同樣是處理未完稅香煙,但涉案香煙數量及品牌比第一宗案件更多。 11.上訴人是一名積犯,過往共有二十四項定罪紀錄,涉及二十六項應課稅品有關控罪。上訴人在2023年10月30日被判4個月監禁,獲釋後不久,又再連環干犯同類案件。原審裁判官認為過往刑罰明顯成效不彰,未能阻止上訴人繼續犯案。 12.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義香 HCMA 152/2017該案指出香煙數量並不是法庭量刑時考慮的唯一因素,而寛大處理對上訴人而言完全起不了阻嚇作用,這表明法庭需要考慮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遏止她繼續犯案。 13.裁判官因此採納9個月監禁為第一宗案件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繼而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宗案件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而當中1個月與第一宗案件刑期同期執行,兩宗案件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呈交一封書信,提供上訴理由,簡而言之,上訴人稱於6月27日出席聆訊,原意不認罪,但為求情輕判,被逼認罪。此外,上訴人沒有收入多年,在2018及2019年間靠借錢渡日。在2024年,有6至7個月都是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償還大部分債項。上訴人為了買藥生存,在街頭賣私煙賺錢,每20條8包賺取 $400元,希望法庭給予減刑。上訴人在短短幾年裡,干犯22次案件,全是為生存買藥,被逼犯法。上訴人決定不會再去貪,賣煙犯罪。而每一次被拘捕都已如實交代。在6月26日該項控罪的案情,上訴人遇到兩位人士,其中一位將手拉車放下,要求上訴人看管半小時,放下食物,沒等上訴人回答便離開,上訴人則只是拿起少量香煙嗅嗅看。 答辯方的陳詞 1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 HCMA 296/2017指出,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貨品種類、貨品數目、價值、犯案手法、是否有組織、籌劃、被告人角色、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顧及貨物的種類,罪行是否猖獗、以及有否任何加刑的因素,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等。而在HKSAR v Shalim HCMA 355/2016,法庭指出此類控罪量刑時,考慮的因素是香煙數目、被告人角色、及有沒有同類刑事紀錄。 16.答辯方亦列舉多宗相關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17.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第一及第二宗案件分別涉及處理4,160支及13,720支香煙,價值分別為 $19,552元及港幣 $62,640元,數量及價值均不少。第一宗案件上訴人承認售賣香煙換取金錢酬勞;第二宗案件,海關關員目睹上訴人處理香煙,上訴人承認收取食物作為酬勞。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參與有組織的販賣香煙活動,過往干犯多次同類罪行,裁判官為了遏止她的繼續犯案,考慮判處阻嚇性刑罰。原審裁判官判刑沒有原則性錯誤,因此以9個月、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根據過往案例而言,量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因此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本席的考慮 18.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和相關案例來考慮。 19.在此兩宗案件中,均涉及相同的控罪,在相同的地方處理未完稅的香煙,分別在2024年2月28日及2024年6月26日,涉及4,160支香煙及13,920支香煙,價值分別為 $19,552元及 $62,640元,應課稅款為 $13,752元及 $46,019元。上訴人承認在第一宗案件中出售未完稅香煙圖利,第二宗案件中替別人看管該些未完稅香煙。明顯地,上述兩宗案件案情均為嚴重,涉及香煙價值不少,應課稅值更逾萬多元及四萬多元。按上述案例張偉慶及 Shalim,以及答辯方援引的多宗案件,特別是上訴人過往有二十四次刑事紀錄,涉及二十六項相關控罪,明顯地,過往的判刑未能有效阻嚇上訴人。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的案例,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以收阻嚇作用及符合公眾利益。 20.上訴人主要指出,只是為生存買藥而犯法,而每次被捕均如實交代,可是這些並非有效的求情或上訴理由。就第一宗案件涉及4,000多支香煙,總值 $19,000餘元,已可予以6個月或以上監禁,再因其屢次干犯相同控罪,可予加刑3個月至判刑為9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後減為6個月。 21.至於第二宗案件控罪更涉及13,000多支香煙,總值近 $60,000餘元,可予以9個月以上監禁,上訴人在擔保期間犯案及多次干犯相同控罪,裁判官最終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為恰當的,認罪後減為8個月。裁判官最終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認為第二宗案件當中1個月與首宗案件同期執行,兩宗案件共判以13個月監禁。 22.本席考慮到兩宗案件相距只約4個月,發生在相同地點,涉及香煙不少,價值亦不低,上訴人屢次干犯相同控罪,裁判官最終就兩宗案件共判以13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且並非過重。因此,兩宗案件的判刑上訴均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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