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健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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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人D3、D5、D7、D13及D15與另外13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2)  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3另外被控的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88/2020[2023] HKDC 4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8/2020, 575/2021 & 832/2022(合併)

[2023] HKDC 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8號、2021年第575號及2022年第832號

(合併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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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健聰 (第三被告人)
  李卓朗 (第五被告人)
  梁健平 (第七被告人)
  朱梓瑩 (第十三被告人)
  黎國文 (第十五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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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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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名被告人D3、D5、D7、D13及D15與另外13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2)  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3另外被控的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背景

2.2019年11月11日開始 (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行動),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簡稱理大事件)

3.在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5.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6.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6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7.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鐵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鐵站。

涉案暴動

8.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警方在約2326時推進、驅散及圍捕示威者。D3、D5、D7、D13和D15是警方在次行動中拘捕的其中五名人士。D3、D5、D7、D13及D15在約2230時至他們被警方控制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9.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

10.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2230時至2326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期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大批示威者持續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2)  佈陣排開面向警方;

3)  用兩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4)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逼使警方一度後移防線。

11.警方在多次警告無果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示威者為避開警方追截逃竄,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兩旁橫巷逃離現場。

12.警方在前進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D3、D5、D7、D13和D15。

13.事件中4名警員在行動其間受傷,需要送院治理。公共交通因道路阻塞或封閉而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86,490元。多處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引致維修費超過$20,000,一處街燈電箱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附近居民作息受影響,商舖不能正常營業甚至關門,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三被告人D3

14.D3現年36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專上教育,單身但有結婚計劃。他2007年中(未繼續修讀第三年課程)離開學校後做過不同的工作。他在事件中受頸椎受傷,停工休養近一年,痊癒後參與不同義工活動,及同時做不同的工作,有能力時每兩至三個月給父母$5000生活費。確認是集結暴動的一員,參與了暴動。

15.背景報告亦提及他現時與父母同住,姐姐已婚遷出,但家人關係融洽。父母為長期病患,母親2003年開始出現精神問題,但近幾年父母的健康穩定。雖然父母已退休,母親有協助照顧姐姐的兩名孩子。家人、社工、導師、前僱主、同學、朋友和教會等等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性格、已幡然醒悟,積極改變處事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姐姐及女朋友到庭支持。他知道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女朋友及關心他的人非常擔心及難過,很後悔及內疚。希望服刑期間可以完成文憑課程,學習不同技能,再投入回饋社會。姐姐一家將在今年稍後時間因姐夫工作安排移居台灣,雖然已為父母的生活和經濟支援做好安排,仍希望可以早日刑滿繼續照顧父母和與女朋友結婚。

第五被告人D5

16.D5現年33歲,曾接受專上教育,是一名音樂(長笛)導師。母親在2018年去世,現時家中有父親和弟弟,一家關係融洽。母親去世後接手經營母親開辦的琴行,主要業務是教授演奏樂器。因為本案關係,D5個人自2023年1月已停止授課,琴行繼續營運提供場地給其他自僱導師授課,但已在羈押前易手。D5在2013年有一個不誠實使用電腦的定罪紀錄,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

17.父親、舅父、導師、同學、朋友、社工、學生及學生家長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對音樂藝術的熱忱、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他本人亦在求情信內表述明白控罪嚴重,候審期間不停反省當日的決定和行為,自己的行為影響父親,深感愧疚。服刑期間會繼續反省,不再消沈,日後必以家人福祉為先,希望能成為一個三思而後行的人,及蛻變後在音樂領域上能有更大成就。

第七被告人D7

18.D7現年28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案發時25歲。羈押前跟承接裝修工程的父親一起工作,工時彈性。自小與父母居住在公共屋邨。中一確診患上腦癇症,母親買了一頭狗交他照顧以紓緩他的壓力以減少腦癇症發作。2017年房署不批准養狗,被告從家中遷到附近居住,姐姐同年前往外地工作。2019年被捕後家人擔心他的前途外,亦擔心他的身體狀況。父親、姑姐、女朋友和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姑姐和女朋友到庭支持。

19.D7母親在2020年6月確診末期腎病,2020年起要做腹膜透析;她又患有乾癬性關節炎和足底筋膜炎,今年2月住院9日接受治療。羈押前 D7為母親的主力照顧者,與父親輪流為母親準備膳食,一日三次協助母親洗腎及清潔、提醒她吃藥和陪同她覆診。D7亦撰寫求情信表述被捕後縱使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依然盡力在工作上幫助父親,知道父親忙於生計的同時要照顧母親,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讓他能早日回家照顧父母。

第十三被告人D13

20.D13現年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正接受大學教育,犯案時20歲。父親在她5歲時因病去世,此後她和未成年哥哥由母親獨力供養。現年31歲哥哥收入不穩定,D13於2017年中學畢業後從事不同兼職及私人補習,以減輕家庭負擔。她於2023年1月完成學位課程最後一項課業,預計可於今年正式修畢學位課程。

21.母親、朋友、同學、導師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人品、性格、才幹、抱負和人生態度,給予她高評價。為她索取的背景報告亦提到她因為自己的行為令到家人和朋友擔心非常難過和自責。她承認參與但表示自己沒有做出任何暴力行為。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第十五被告人D15

22.D15現年26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曾接受專上教育,犯案時23歲。他與父母和姐姐同住,一家四口都有工作;有結婚對象。他任職銷售員多年,晉升至助理店長,月入$21,500。家人、親友長輩、女朋友、同學朋友、同事、導師等等分別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性格、能力、和待人接物態度,給予他高評價。他本人亦撰寫求情信為自己行為懺悔,後悔自己不顧後果,沒有理性分析,知道自己的行為影響到家人,感恩家人朋友對他的關懷,往後必定三思而行,認真工作,孝順父母,與女朋友結婚。

23.他在背景報告中提到在網上得知呼籲後,決定參與油麻地的活動聲援理工大學的示威人士,但沒有做出任何暴力行為。他承認自己守法意識薄弱,低估了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後悔干犯控罪,為自己的行為道歉。計劃在服刑期間進修,希望獲釋後能在原公司工作,若不能再做銷售員會與朋友經營生意。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家人、女朋友及幾名好友到庭支持。

量刑

24.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5.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見判案書第24段)。

26.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27.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79段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同時在第80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2018] HKCA 146中的評論,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28.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9.在本次暴動中,共213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陳子謙及其他DCCC751/2020和陳亮新DCCC438/2021是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暴動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法庭分別考慮了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年及不少於5年。本席亦知悉本次暴動另外兩宗近日的判刑案件分別採納4年9個月及5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CCC747/2020, DCCC766/2020)。控方亦將是次暴動其他被告人早前判刑資料供本席參考,採納的量刑起點由4年6個月至5年3個月不等。

30.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大量雜物/危險品/工具被遺下: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載有易燃液體的各類器皿、漏斗、剪刀、伸縮棍、鎚、及板手等等。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

31.本案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巨大。無論五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後那一個時間段加入,他們都必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警方對峙,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本席認同陳子謙和陳亮新兩案的分析,同時考慮到量刑的差異原則,採納5年為本案量刑起點。

32.5名被告人雖然在開審第一天才認罪,但當中4人的代表律師分別在不同階段通知法庭和控方有關認罪的決定:

D7 在2022年7月12日審前覆核聆訊前5個月書面通知有關決定

D5 在2022年12月6日臨近審前覆核聆訊前書面通知決定

D13 在2022年12月7日臨近審前覆核聆訊前書面通知決定

D15 在審前覆核聆訊當天通知決定

D3 在審訊首天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參與暴動,獲另一控罪保留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33.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於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 20%)的量刑折扣。經過考慮之後,由於辯方的通知直接省卻控方一定的準備工作,及在審訊時減省了部份警察證人的數目/作供時間,本席決定酌情給予各名被告人相應扣減。第七被告人(D7)在定下審前覆核不久就通知認罪決定,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D7在審前覆核聆訊前5個月通知決定,認為控方用在準備D7審訊的時間有限,給予稍多於25%扣減(即16個月)。第五和第十三被告人(D5, D13)臨近審前覆核前通知,給予25%扣減(即15個月)。第十五被告人(D15)呈交的審前覆核問卷仍表示不認罪,而控方準備的審前覆核問卷及同意案情都已涵蓋了D15的案情;D15在審前覆核聆訊當天才通知決定,只能給予給予不少於23%扣減(即14個月)。第三被告人(D3)  在審訊首天認罪,給予20%扣減(即12個月)。

34.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辯方援引的陳子謙案,該案三名被告人分別就認罪獲得25%扣減,未有就良好背景取得進一步扣減。本案各被告人與陳子謙案認罪的三名被告人相若,一樣有良好背景(除D5多年前有一個不同類的定罪紀錄外)。然而D7, D13, D15犯案時年齡分別在25歲或以下,除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外,現已真誠省悟個人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的損害,願意承擔罪責,身上攜帶的只是保護裝備。考慮後就D7和D15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D13犯案時才剛滿20歲2個月,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

35.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家人在案發前已存在的病況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案發後D7母親的腎病轉差,在2020年確診末期腎病,另又患上關節痰,病況變得複雜,上個月中住院9天。D7在羈押前為母親的主力照顧者,與父親輪流為母親準備膳食,一日三次協助母親洗腎及清潔、提醒她吃藥和陪同她覆診。D7被定罪羈押後父親在照顧母親上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及經濟壓力,母親亦需要適應新的照顧安排,考慮後酌情罪再給予1個月扣減。

36.各名被告人所得的扣減分別為:

•  D3: 12個月

•  D5: 15個月

•  D7: 18個月

•  D13: 18個月

•  D15: 15個月

命令

37.就第一項暴動罪:

•  第三被告人判處監禁48個月

•  第五被告人判處監禁45個月

•  第七被告人判處監禁42個月

•  第十三被告人判處監禁42個月

•  第十五被告人判處監禁45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