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銘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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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人D4、D9、D12、D14及D18與另外13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88/2020[2023] HKDC 9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8/2020、DCCC 575/2021及DCCC 832/2022(合併)

[2023] HKDC 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8號、2021年575號及2022年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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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銘洋 (第四被告人)
  陳卓男 (第九被告人)
  周家豪 (第十二被告人)
  洪家穎 (第十四被告人)
  黃添樂 (第十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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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陳慕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及第十八被告人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 全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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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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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名被告人D4、D9、D12、D14及D18與另外13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背景

2.2019年11月11日開始(當日示威者發動「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行動),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簡稱“理大事件”)

3.在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4.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5.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如通訊軟件,例如LIHKG討論區和Telegram等不同渠道,發起號稱「圍魏救趙」行動,呼籲其他人在2019年11月18日上街聚集,組成「戰線」「營救」理工大學內的示威者,其中的「戰線」包括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6.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6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7.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1520時左右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涉案暴動

8.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警方在約2323時推進、驅散及圍捕示威者。席前五名被告人是警方在是次行動中拘捕的其中五名人士。五名被告人在他們被警方控制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9.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

10.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2230時至2323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期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大批示威者持續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拒絕散去;

(2)  布陣排開面向警方;

(3)  用兩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4)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逼使警方一度後移防線。

11.警方在多次警告無果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3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示威者為避開警方追截逃竄,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兩旁橫巷逃離現場。

12.警方在前進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截獲213人,包括席前五名被告人。

13.事件中4名警員在行動其間受傷,需要送院治理。公共交通因道路阻塞或封閉而未能正常運行。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A1出口被縱火,維修費$86,490元。多處街燈和交通燈被破壞,引致維修費超過$20,000,一處街燈電箱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附近居民作息受影響,商舖不能正常營業甚至關門,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稍後會再提及)。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四被告人D4

14.D4現年25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曾接受大學教育,在校期間多次參加義工服務,亦是業餘電兢選手。羈押前經營一間格仔鋪,月入$11,000。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父親是自僱人士,近年因腳患影響工作。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4年內業務擴展到兩間店,正在籌備第3間店。

15.父母、女朋友、鄰居、朋友及同學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的態度,指他勤奮負責,給予他良好評價。懇請法庭能予以輕判,讓他能早日重投社會,貢獻社會。

第九被告人D9

16.D9現年24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大學程度教育,案發時20歲。他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自小獨立,懂得照顧父母。

17.母親、教練、朋友、社工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的態度、從小熱衷花式跳繩,給予他良好評價。D9熱衷於花式跳繩,得到多個國際賽事獎項。他面對密集訓練也不忘向學,於候審期間完成副學士課程,獲城市大學取錄於9月開始的碩士課程,積極參與社區及義工服務,立志成為社工幫助有特殊學習需要小朋友。

第十二被告人D12

18.D12現年30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大專程度教育,與父母和姐姐一同居住。他是一名室內設計師,曾以公司名義參加比賽,在2019至2021期間多次獲獎。

19.父母、老師、同學、工作夥伴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他對設計充滿天分和熱誠,有抱負,為無家者義務籌備建設臨時可攜式居所。希望能給予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貢獻社會。

第十四被告人D14

20.D14現年27歲,今年年初新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接受高中教育,是一名巴士維修技工。太太是一名學生,被告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又要供養父母。

21.太太、僱主、朋友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工作表現、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畢業後使加入現時的巴士公司由學徒開始成為高級技工,他熱愛自己的工作,一直盡忠職守服務市民,自己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定罪後令家庭受到巨大經濟壓力。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輕判。

第十八被告人D18

22.D18現年28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大學教育程度。他未婚,父親在他年幼時去世,與母親和姐姐同住。他孝順母親,愛惜家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早年確診患上思覺失調,須定時覆診及用藥。兩年前患上糖尿病,今年五月做了癌細包切除手術,後續要接受化療。D18在羈押前辭去工作,是母親手術後的主力照顧者。

23.姊姊、朋友、同學等等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工作表現、待人接物的態度,給予他良好評價。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仍不斷努力更新自己,積極生活。熱心社會服務,主動關心有需要的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讓他早日重投社會,貢獻社會。

量刑

24.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5.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見判案書第24段)。

26.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27.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79段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同時在第80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2018] HKCA 146中的評論,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28.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9.在本次暴動中,共213人被拘捕,因為被檢控人數眾多;分拆成多宗案件審理。早前本案中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的陳子謙及其他DCCC 751/2020和陳亮新DCCC 438/2021是其中兩宗涉及同一次暴動的案件。在該兩宗案件中,法庭分別考慮了是次暴動的策劃和組織、規模和暴力程度、持續的時間、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及涉案被告人並非策動角色,認為量刑走點應為5年及不少於5年。本席亦知悉本次暴動另外兩宗近日的判刑案件分別採納4年9個月及5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CCC 747/2020,DCCC 766/2020)。控方亦將是次暴動其他被告人早前判刑資料供本席參考,採納的量刑起點由4年6個月至5年6個月不等。

30.是次暴動發生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大量雜物/危險品/工具被遺下: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載有易燃液體的各類器皿、漏斗、剪刀、伸縮棍、鎚、及板手等等。這種種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

31.本案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巨大。無論五名被告人是在暴動發生後那一個時間段加入,他們都必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知道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及與警方對峙,但仍然加入增加暴動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本席認同陳子謙陳亮新兩案的分析,早前處理同案另外五名經承認控罪被定罪的被告人,採納了5年為量刑起點。

32.考慮到量刑的差異原則,本審訊中的D12、D14、D18所攜帶的裝備與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相若,並非策劃者,同樣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使用暴力,認為須同樣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然而次審訊中的D4、D9的隨身物品有限,甚至沒有手套。考慮後案情認為較早前認罪的五名被告人輕,與同案D10的情況相若,可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33.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本身並非減刑因素。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9犯案時年齡只有20歲,考慮後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D4、D9、D12、D14和D18雖然經審訊定罪,但候審期間都分別積極生活、學習、或工作,再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

34.D9同意了絕大部分控方案情,不爭議管有涉案裝備,他只傳召了母親,佔用審訊時間有限,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D18的情況相若,他更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大大縮短了審訊時間,酌情給予4個月扣減。

35.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家人在案發前已存在的病況,或一般老人病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D18母親早年確診患上思覺失調,須定時覆診及用藥。兩年前患上糖尿病,今年五月初做了癌細包切除手術,後續要接受化療。D18在羈押前為母親的主力照顧者。D18被定罪羈押後姐姐在照顧母親上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及經濟壓力,母親亦需要適應新的照顧安排,考慮後酌情罪再給予1個月扣減。

36.本席不認為各名被告人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各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和所得的扣減分別為:—

D4:4年9個月 1個月

D9:4年9個月 6個月

D12:5年 1個月

D14:5年 1個月

D18:5年 6個月

命令

37.就第一項暴動罪:—

第四被告人 判處監禁4年8個月

第九被告人 判處監禁4年3個月

第十二被告人 判處監禁4年11個月

第十四被告人 判處監禁4年11個月

第十八被告人 判處監禁4年6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