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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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合併控罪書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期間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多種貨幣存款戶口(以下稱為「帳戶1」)內的總額美金297,290.88及總額297,759.57歐羅。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期間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在匯豐銀行戶口(以下稱為「帳戶3」)內的總額約港幣7,832,10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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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 & 1152/2022(合併) [2023] HKDC 1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2及1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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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就合併控罪書中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犯案期間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多種貨幣存款戶口(以下稱為「帳戶1」)內的總額美金297,290.88及總額297,759.57歐羅。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期間為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1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在匯豐銀行戶口(以下稱為「帳戶3」)內的總額約港幣7,832,108.87。 控罪一 2.案情顯示被告人除了帳戶1外,在南洋商業銀行亦有另一個港元儲蓄帳戶(以下稱為「帳戶2」)。帳戶1及帳戶2均牽涉在控罪一中。在2017年3月至4月期間,有人假冒Microsoft Ireland誘使一間意大利公司轉賬500多萬歐羅到一間匈牙利公司在捷克斯洛伐克的帳戶。這筆金錢分批被轉賬到全球不同的銀行帳戶,包括四筆金錢於2017年4月5日(美金98,426.69和歐羅99,081.38)、2017年4月6日(美金198,864.19)及2017年4月8日(歐羅198,678.19)轉賬至被告人所持的帳戶1之交易。 3.在以上的四筆匯款進入帳戶1之後,其中與第一及第三筆匯款金額相似的金錢(即美金98,016.76及美金195,000)在存入帳戶1的同一天(即分別為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6日),被滙出至一間名為景緻貿易公司的滙款公司之帳戶。被告人在2017年4月5日把人民幣681,590(約美金98,830)滙至郑雄文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在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經景緻把人民幣1,360,125(約美金197,218.125)滙至郑雄文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4.以上提及存入帳戶1的第二和第四筆金額(即歐羅99,081.38和歐羅198,678.19),則以相同的數額分別在被存入帳戶1的一天及兩天後(即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10日),被轉至被告人的帳戶2內,換算為港幣819,611.08元及港幣1,628,783.67元。兩宗轉至帳戶2的交易上的交易存根均載有被告人的簽名。 5.而在以上兩筆港幣819,611.08及港幣1,628,783.67被存入帳戶2的相關日期同一天(即分別為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10日),港幣800,130元及港幣1,580,130元分別被轉至景緻及景緻職員鄭韻芝的銀行戶口。在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經景緻把人民幣719,200滙至郑雄文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而在2017年4月10日,鄭韻芝把港幣1,580,130元兌換為人民幣1,420,420元後,由景緻把該人民幣1,420,420元滙至郑雄文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控罪二 6.控罪二牽涉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以下稱為「帳戶3」)。於2017年9月20日,經由中國建設銀行電子支付服務轉賬港幣7,832,108.87元至被告人的帳戶3。在其後的一天,即2017年9月21日,港幣7,820,000元從帳戶3提取,由被告人親身到銀行轉賬轉至景緻的銀行帳戶。於同一天,被告人經景緻匯款人民幣5,647,000元(相等於港幣6,643,529.40元)至郑雄文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1,000,000元(相等於港幣1,176,470.60元)至王丽平的浦發銀行帳戶。被告人在當天匯款的總額約港幣7,800,000萬元。 警誡會面 7.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自己是帳戶1及帳戶2的持有人,從沒授權任何人士使用該兩個帳戶,但表示忘記了與帳戶1及帳戶2相關的交易。他亦確認是景緻的客戶。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8.被告人現時84歲,在案發時79歲,現為退休人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動脈硬化、腎臟囊腫及記憶力衰退等長期病患。因2021年的意外跌倒後,目前行動不便,需依靠拐杖協助。被告人與患有長期病患的妻子及岳母同住。被告人有一名33歲的女兒,但自2014年起已沒有與被告人見面。 9.辯方求情時解釋被告人是在2000年透過一名朋友介紹認識來自內地的郑雄文(以下稱為「郑先生」)。郑先生不時來港探望被告人,約2015年起,被告人與郑先生以契父子相稱。辯方聲稱被告人是應郑先生的要求才處理涉案的金錢,他並不知道上游罪案的發生。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低。被告人年紀老邁,仍需照顧家人,干犯控罪是因對法律無知。辯方亦表示,被告人干犯的兩項控罪的期間只是數天,而他在2017年犯案,直至2022年才被起訴。過程中為被告人及家人帶來長期壓力。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齡,以緩刑處理本案的兩項控罪。 法律原則 10.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11.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一百萬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2.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一系列案例,包括辯方用以支持判處緩刑的案例。其中一些辯方呈交的案例,本席認為對本案的參考價值不大。首先本席接納HKSAR v Lam Hing Wan [2018] HKCA 686的部份案情較本案嚴重,包括洗黑錢的期間相當長,以及不同控罪的總金額較本案稍高(約2千萬)。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五年監禁是就各項控罪而言適合的整體量刑基準。 13.但本席注意到,該案在審訊後的裁定,是主審法官把戶口內處理的約2千萬作出30%的折扣,裁定實際被處理的是大約1千4百萬,故此與本案的兩項控罪總金額相距不遠。但該案中沒有任何國際元素,犯案手法相當簡單,即上訴人把前置罪行從他經營的非法賭場獲得的利益存進銀行戶口,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這是與本案牽涉相當多國家及戶口和人物的國際元素,以及前置罪行性質嚴重屬截然不同的情況。故此本席並不認同該案例的案情整體而言比本案嚴重。 14.至於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金潤 CACC 69/2013,申請人承認了一共四項洗黑錢控罪,分別涉及約港幣850萬元、約港幣750萬元、約港幣125萬元、以及約港幣270萬元,四項控罪總額超過港幣4千萬元。該案中的申請人利用了四個銀行帳戶在超過七年內數以百次收取及以現金提取黑錢。該案的申請人62歲,還有多種老人病,並有一次洗黑錢的刑事定罪記錄。在該案中,控方同意案件不涉及跨國層面,而罪行亦非有組織及精心策劃。上訴庭在該案中接納以上情況,亦認為申請人極可能是受他人指使,同意借出名下的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的目的,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巨額金錢得益。上訴庭在該案中亦認為在沒有特別嚴重加重罪責因素下,五年半的總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15.但本席認為,本案雖然金額比較余金潤案為低,但本案涉及的跨境國際因素程度相當高,牽涉多個國家,多個戶口,以及前置罪行牽涉的金額相當高,性質亦相當嚴重。而且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借出戶口,而是有更進一步的積極參與,在控罪一中把不同的外幣轉至不同的戶口來作找換,從歐羅或美元找換成港幣,再巡另一間公司的途徑換成人民幣,而在兩項控罪中,是根據被告人的指示由該公司轉至包括一名內地人士的銀行戶口。可見即使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下犯案,除了涉案金額的差距外,他的刑責必然是較余金潤案的申請人為高。 16.至於辯方呈上的其他幾個案例,均屬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故此對本席沒有約束力。關於辯方希望依賴的案例HKSAR v Lam Hing Wan & Others, DCCC 378/2014,該案的第二被告人當時82歲。在區域法院判刑時,他就洗黑錢的控罪刑期以緩刑處理。但法庭注意到他在案中的角色,只是把非法賭場的收入存入帳戶,總額亦只是港幣1,030,000元。故此該案中的前置罪行較本案輕微許多,案件不涉及國際元素,而所涉及的金額亦與本案的金額有相當大幅度的差距。故此本席認為該案中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對本席沒有參考作用。 17.另外關於辯方呈上的HKSAR v Liu Pong Hei and another [2019] HKDC 1559,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就洗黑錢的控罪容許第一被告人把售賣無線電話的收款以及匯款服務的存款讓客人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亦同時被控告就該兩種銷售或服務的欺詐控罪。第二被告人亦協助第一被告人從銀行戶口內提取現金,再把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或是存入第一被告人的電子錢包內。該案的第二被告人獲判處緩刑令。法庭認為該案例亦同樣沒有參考作用,因該案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金額只是$125,455,案件中沒有涉及境外因素,犯案手法亦相當簡單,故此與本案的案情有重大的差距。 18.關於辯方呈遞的最後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及另一人,DCCC 1121/2010,第二被告人被判緩刑,當時法官的基礎是第二被告人是在出任代理董事的情況下開設戶口及申請辦理匯款,故此與一般的洗黑錢案件比較,犯案的方式完全不同。 判刑考慮 19.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為總額美金297,290.88及總額297,759.57歐羅(使用案情撮要提及的換算金額作計算,美金總額換算為大約2,500,000港元,歐羅總額則換算為大約2,440,000港元,兩者合共換算為約5,000,000港元),而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約港幣7,832,108.87元。兩項控罪加起來涉及的金額為大約港幣1,200萬元。 20.本案前置罪行的性質為欺詐,涉及超過50,000,000歐羅的金額。本案控罪一牽涉的金額只為欺詐案被騙金額的一部份。當中涉及四次轉賬美金或歐羅到被告人的戶口1。 21.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而是根據另一名內地人士郑先生的指示,使用自己的三個戶口來處理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錢。但被告人的角色與其他同類案件中單純借出銀行戶口及交出控制戶口的方式不同,被告人的角色更為主動,控罪一中包括由被告人把戶口收到的金錢,從自己的一個外幣戶口轉至另一個港元戶口,又或是轉到另一間公司,以進行美元或歐羅換成港元,再換成人民幣的找換動作。最終帳戶1及帳戶3收到的外幣,經過以上的找換動作後,在被告人的指示下經由另一間公司以人民幣匯款至指示被告人的郑先生(控罪一及控罪二)及另一名王丽平(控罪二)的銀行戶口。 22.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國際因素。就兩項控罪,向被告人作出指示的人士是一名內地人士。關於控罪一,相關的欺詐行為涉及假扮愛爾蘭的公司,誘使意大利公司轉賬到匈牙利公司擁有的捷克帳戶。這筆金錢分批轉賬到全球不同的銀行帳戶,包括本案的帳戶1。最終金額經外幣與港幣及人民幣之間的找換後,以人民幣方式轉至一名內地人士郑先生的銀行戶口中。關於控罪二,涉及把收到的港元存款轉換成人民幣,然後以人民幣方式分別轉至剛才所述的內地人士郑先生的帳戶,以及一名王丽平的帳戶內。關於被告人是否知悉資金從外國而來,並不影響本案實際涉及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 23.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時間只有分別六天及兩天。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控罪一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收取酬勞或有任何形式的得益。 24.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包括大程度的國際因素,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當高,以及被告人主動的角色,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即使考慮了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以及所有求情,法庭認為判處緩刑並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之嚴重性,及在此類案件中頒布具阻嚇性刑罰的需要。 25.即使本案是在2017年干犯,在2022年1月就控罪一作出拘捕,但法庭並不認為有任何起訴延誤而令法庭作出減刑。控方已呈交一份相當詳細的時序表。法庭認為本案涉及處理由其他人士干犯相當大規模的前置罪行之得益,涉及多個國家的戶口,案件經由國際刑警轉介。辯方亦並非指有檢控延誤。本席在判刑時會考慮上述被告人的壓力。 2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尤其被告人已年屆84歲和他的身體狀況後,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6個月監禁。 27.故此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16個月監禁。 28.而控罪二的量刑基準,亦同樣為2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16個月監禁。 29.因應以上所述的總量刑基準,本席命令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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