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溢文

Case No.DCCC 387/2024[2025] HKDC 13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87/2024及691/2025

(合併審理)

[2025] HKDC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7號及2025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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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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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許熙晴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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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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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10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及(3)條。

案情

控罪1及2(帳戶1及2)

2.被告人於2021年9月8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這帳戶包含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帳戶1)和一個外幣帳戶(帳戶2)。這兩個帳戶於12月14日結束。

3.2021年9月29日至11月2日期間,帳戶1有37筆共港幣2,570,678.48元存款(其中657,317.85元是帳戶2之外幣存款兌換得來的港幣,及260,000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1),以及37筆共2,569,700元提款,其中4筆共247,500元轉帳至下述帳戶3。

4.2021年10月15日至29日期間,帳戶2有合共美金60,498.12元及加拿大29,990.4元存款。這些外幣存款兌換成港幣657,317.85元再轉至帳戶1。

控罪3(帳戶3)

5.被告人於2020年6月9日於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3),此帳戶於2022年6月30日結束。

6.2021年10月5日至20日期間,帳戶3有10筆共1,303,800元存款(其中247,500元來自帳戶1,及581,300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2),該些款項隨即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控罪4(帳戶4)

7.被告人於2022年2月6日於Alipay Financial Services (HK) Limited開立一個帳戶(帳戶4),這帳戶於3月15日綁定轉數快流動電話號碼。

8.2022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期間,這帳戶有289筆共189,905元存款(其中11,146元來自12名騙案受害人V3至V14),該些款項以60筆交易被提取。

控罪5(帳戶5)

9.被告人於2021年9月9日於HKT Payment Limited開立一個帳戶(帳戶5)。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於9月26日綁定這帳戶。

10.2021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間,這帳戶有158筆共99,566元存款(其中1,361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15),該些款項以142筆交易被提取。

控罪6(帳戶6)

11.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2日於中信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6)。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於開戶當日綁定這帳戶。

12.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29日期間,這帳戶有12筆共35,743元存款(其中11,230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16)。這些款項以6筆交易被提取。

控罪7(帳戶7)

13.被告人於2021年9月29日於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7)。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於10月6日綁定這帳戶。

14.2021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間,這帳戶有61筆共339,674元存款(其中87,001.5元來自3名騙案受害人V17至V19)及67筆共339,474元提款。

控罪8(帳戶8)

15.被告人於2021年9月11日於交通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8)。他曾於2022年2月14日及3月22日更改流動電話號碼。

16.2022年2月15日至3月1日期間,這帳戶有15筆共511,956元存款(其中270,000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20)及14筆共511,946元提款。

控罪9(帳戶9)

17.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9日於渣打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9)。

18.2021年11月8日至12日期間,這帳戶有9筆共361,024.88元存款(其中30,000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V21)及60筆共341,018元提款。這帳戶於同年11月12日的結餘是20,006.88元。

控罪10(帳戶10)

19.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9日於大新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戶10)。

20.2021年11月13日至17日期間,這帳戶有9筆共414,000元存款(其中160,000元來自2名騙案受害人V22及V23),該些存款以6筆交易被提取。

21.帳戶1至10的總存款額折合為港幣6,483,665.21元,扣除銀行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幣5,578,847.36元。全部帳戶的交易呈現洗錢特徵如鏡像模式、資金快速消散、每日大額及大量提存、以小額進行一些測試提存,以及期末結餘偏低。

22.被告人在拘捕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表示,他曾任廚師,被捕時是機場保安員。他沒有遺失過身分證,也沒有借流動電話給他人使用,但曾遺失過流動電話。帳戶1及2是他開立的。帳戶3是他開立作儲蓄用,他曾遺失貼有帳戶密碼的自動櫃員機卡,已有一兩年沒使用過該帳戶,亦不清楚其交易狀況。帳戶4是他開立以便在淘寶購物,他沒有用過該帳戶,開戶後曾嘗試登入但失敗。他開立帳戶5後沒有用過該帳戶。他擁有帳戶7,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他人。

23.被告人於2017/18至2022/23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入息總共是51,823元。

被告人背景

24.被告人27歲,中六畢業,曾任廚師及保安員,案發時是一名兼職餐廳侍應,月入約3,000元。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25.他沒有定罪記錄。

求情

26.代表被告人的林靜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貪念而犯下本案。在干犯本案前從未犯事。家人對他犯下本案十分震驚,相信他因一時貪念而被不法分子利用。

27.被告人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及案情,應獲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他在求情信中對所犯之事表示後悔,承諾不再犯法,努力更新。

28.量刑原則方面,本案是典型提供傀儡戶口作洗黑錢活動。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數額而非被告人之得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指出,若涉案金額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元則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9.林大律師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亦指出法庭可考慮其他因素,包括如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所提及的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30.就本案量刑而言,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CACC 148/2007 案及 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案。

31.李家琪案被告人以自己兩個銀行帳戶協助一名朋友以其帳戶收受非法賭注,一個帳戶在一年半內接收570多萬元,另一帳戶在接近8個月內接收1,100多萬元。原審法官就兩罪分別判被告人監禁4年及5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改判3年,並說:

14. 雖然上訴人在近兩年的期間"洗黑錢"總額近1,700萬元,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非法收受賭注罪行。他可能是被非法收受賭注罪人士利用清洗罪行得益。無論如何控方並非以上訴人有參與非法收受賭注來檢控他。

15 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宗。本庭亦不能忽視即使是非法收受賭注罪,判刑亦應會是4、5年監禁。上訴人是一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士,因此應獲某程度的輕判。

32.Yam Kong Lai案被告人是一名銀行職員,從職務中得知有兩名失聯客戶有52萬美元(折合約400萬港元)存款。被告人離職後,假冒兩名客人指示銀行將存款連利息轉帳給新加坡一間律師樓,之後該律師樓按指示轉帳近400萬港元到一間香港公司帳戶。款項由該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人帳戶,然後被被告人提取花光。上訴法庭將原來的5年監禁減至4年。

33.林大律師指出,與李家琪案相比,本案所涉金額及犯案時段均遠少於該案。雖然根據雲國強案,涉300萬至600萬元金額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但上訴法庭在涉及1,700萬元的李家琪案認為3年為合適的量刑基準。

34.以犯案手法的精密程度及對前置罪行的參與而言,本案遠不如Yam Kong Lai案。

35.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及知情,案件亦不涉國際跨境元素。

36.辯方希望法庭以不超過3年監禁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37.辯方不反對控方的OSCO加刑申請,但有見於自2023年起,關於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報稱金額已有所回落,而截至2025年上半年的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報稱金額僅為2024年的19.16%,希望法庭以不超過20%為加刑幅度,並援引了數宗均採納20%加幅的區域法院案件[1]作參考。

判刑考慮

38.“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14年監禁。

39.正如上訴法庭在李家琪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2]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3]

40.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41.Boma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2.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有這樣的說法: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4.本案涉及以10個銀行帳戶在約40天內接收折合港幣接近650萬元的存款,扣除涉案某幾個帳戶之間的轉帳,浄存款總額則是550多萬元。單從後者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總量刑基準約是4年。

45.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案件涉國際元素。

46.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正如辯方所說,被告人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因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4]

47.被告人的角色雖然處於較低罪責範圍,但他在大約6個月內接二連三地將自己10個帳戶的操控交給他人。除帳戶3及帳戶8外,其他的帳戶均於開戶後不久,甚至在開戶當日(帳戶6)已被用作清洗黑錢。他重覆地干犯相同罪行無疑加重了他的罪責。

48.本席會對所有控罪採用一個整體處理方法(global approach)。由於被告人初犯,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本案之整體量刑起點;本席對每一項控罪亦會採取同一量刑起點,及會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9.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量刑起點減至2年監禁。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加刑申請

50.控方根據OSCO第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51.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52.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53.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54.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55.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758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03%。

56.2024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3,675宗(最高值為2023年的3,970宗),所涉金額為港幣4,466.39百萬元(最高值為2022年的36,320.17百萬元)。2025年1-6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511宗,所涉金額為港幣635.77百萬元。

57.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峯有所回落,但被捕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58.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犯罪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及(vi)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59.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其最近發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60.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金額自最高峯有所回落,本席認為不需採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案所採用的三分一加幅。本席認為以25%作為本案的加幅是為恰當。

61.經此加幅後,本案各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30個月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馬胡吉[2025] HKDC13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石晉熙[2024] HKDC256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吳虹耀[2023] KDC1481。

[2]   判案書第13段。

[3]   判案書第43段。

[4]   見判案書第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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