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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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3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68/2020[2022] HKDC 7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8/2020 & 409/2021(合併)

[2022] HKDC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8號及2021年409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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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卓珩 (第一被告人)
  陳駿煒 (第二被告人)
  劉嘉樂 (第三被告人)
  鄭家裕 (第四被告人)
  廖卓賢 (第六被告人)
  馬宇亮 (第七被告人)
  謝澔庭 (第八被告人)
  容家俊 (第九被告人)
  勞尚文 (第十被告人)
  梁楀燊 (第十一被告人)
  張賀祺 (第十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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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2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及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葉家齊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Y Ku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一被告人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二被告人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二被告人
[6]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三被告人
[7]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四被告人
[8]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五被告人
[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五被告人
[10]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六被告人
[1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1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八被告人
[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人
[1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十三被告人
[1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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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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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13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2.第一及第七被告各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相關涉嫌攻擊性武器是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三)及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

3.第一、二、三、四、六及第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二、四、六、七、十及十二)。相關控罪涉及的相關工具於下文闡述。

4.第二及第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項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相關物品是一支噴漆(控罪五)和一樽打火機油(控罪十三)。

5.在預審聆訊時,第五和第十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

6.餘下11名被告受審(第一至第四及第六至第十二被告人)。

A. 相關背景

7.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2230時至2326時,有1000至2000名示威者在油麻地彌敦道上隔着窩打老道與警方對峙,現場有大約200名警力,這些示威者的最前排在彌敦道接壤窩打老道並在窩打老道以北的彌敦道上集結,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築起大型陣地與警方對峙,用雷射光照射警方、向警方投擲了大約251枚汽油彈等。

8.當晚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9.圍捕行動展開後,警方在咸美頓街與窩打老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大致上在四邊的路口,設立了封鎖線。(控方指稱的警方圍捕路線及封鎖線設立位置,見「控方開案陳述」附件二草圖。)

10.最終有213人在封鎖線內被警方截獲,包括受審的11名被告。

11.控方指,各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晚上約2230時至他們在警方拘捕驅散行動中被截獲之前,參與了發生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的一暴動。(就控方指稱的暴動範圍,參閱「控方開案陳述」附件一草圖。)

B. 主要爭議的焦點

控方書面陳詞精準地列出控辯雙方主要爭議的焦點如下:

12.控罪一:「暴動」罪 — 全部被告人

(1) 由控方證明涉案暴動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2) 各被告人是否「參與」了上述暴動。

13.控罪二至七及十至十三:其他「管有」的控罪

(1) 第一、四、六、七及第八被告人就其相關證物的「管有」及所須的「非法意圖」提出爭議;

(2)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不爭議其「管有」相關證物,而是爭議管有相關工具/物品是否有所須的「非法意圖」。

C. 控方證人、證物及承認事實

14.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了62名證人。

15.包括54名警務人員、1名政府新聞處職員、1名運輸署職員和6名市民證人。

16.6名市民證人中,一名是港鐵職員(PW5)。

17.其餘5名市民證人的證人口供不受爭議(PW16至20),已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P278-P282),他們沒有出庭作供,辯方對他們沒有盤問。

18.另外,一名政府化驗師的2份證人口供也不受爭議,已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P300A及P301A和中文譯文P300B及P301B),他沒有出庭作供,辯方對他沒有盤問。他為涉案汽油彈進行化驗。

19.一名證人以雷射筆專家身份作供(PW61),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其證人口供已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P298A和中文譯文P298B),他有出庭作供。

20.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共3份承認事實(P271A、P271B和D2(12))。

21.控方把三類片段及其截圖呈堂為證據,辯方同意:—

類別一:警方於現場拍攝的片段(P6(1)-(10)、P7(1)- (10)、P8(1)-(7)、P9(1)-(6)、P10(1)-(8)、P11(1)-(2)、 P12(1)-(3)、P13(1)-(3)、P14(1)-(4)及P15(1)-(9)),這些片段可細分為三類:—

(1) 警方於案發時拍攝到警方向事發地點推進過程、涉嫌暴動過程及警方進行圍捕的情況;

(2) 警方於案發後拍攝到涉嫌暴動完結後,相關路面狀況;及

(3) 警方於案發後,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逐一押解到臨時羈留區時為他們逐一拍攝的情況及他們當時的衣飾、外貌。

類別二: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一帶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有畫沒聲)(P17(1)-(5)、P18(1)-(10)、P19(1)-(5)、P20(1)-(10)、P21(1)-(5)、P22(1)-(2)及P23(1)-(2))

類別三: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香港電台錄像新聞片段(P24)

22.為著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不擬贅述62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於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每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對有關證人證供的盤問及控辯各方陳詞對控方證人的分析。作出判決前,也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及相關案例。

D. 被告人的選擇

23.控方案情完結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全部控罪表面證供成立,所有被告人需要答辯。

24.第三及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5.第二、四及十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但各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26.第一、六、七、八、九和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 相關的法律

E.1. 暴動罪

27.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76段至第84段已詳盡交代了有關暴動罪的法律條文和罪行元素,亦就終審法院於去年11月4日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

E. 法律原則

E.1 暴動罪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28.「《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如下:—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9.「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30.「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Lo Kin Man判詞第11-14及79-87段)。」

31.「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17段)。」

32.「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判詞第75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判詞第77段)。」

33.「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判詞第40段)。」

34.「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判詞第78段)。」

35.「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82段)。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判詞第84段)。」

E.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36.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37.根據同一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38.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觀點,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預防性的控罪,控方是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案件中曾經使用或有機會使用該武器。控方只要能證明被告人在管有該物品時,視該物品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同樣地,控方也無需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

E.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39.《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17.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40.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100段至第102段就終審法院於本年7月15日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HKCFA 15(FACC 1/2022)一案中,對上述條例控罪的演釋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當中包括:—

(a) 「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的非法用途,只涵蓋用作「非法入侵房舍」;

(b)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只涵蓋用作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非法入侵房舍」三項用途。

41.本案的第一被告(控罪二)、第二被告(控罪四)、第三被告(控罪六)、第四被告(控罪七)、第六被告(控罪十)及第八被告(控罪十二)皆涉及這控罪,因應終審法院就控罪的裁定,控方收窄本案的檢控基礎為「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E.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42.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即屬犯罪。」

43.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觀點,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德俊 HCMA 367/2020)。

F. 法律指引

44.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45.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46.第一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47.第三及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供,第二、四及第十二被告人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構成合理疑點,本席必須判他及/或他們無罪。

4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9.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八、第十至第十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0.控方依賴被告人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告人逃走的證供。

51.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52.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關。黑衫、黑褲、黑鞋的裝束,可說是當時示威遊行參與者的常見裝束,本席同意,不能單單以一個人身穿黑衫、黑褲、黑鞋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控方亦不是以被告人的衣著裝備作為證明有關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直接證據。但本席可以根據法庭對自從2019年6月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著的司法認知考慮有關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著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有關被告人只是恰巧路過現場,或他是暴動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裝備和衣著是否類同,可否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53.接下來,本席首先考慮本案的暴動地點、範圍和時間。

G. 簡稱

54.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某些地方或位置,故此本席用了以下簡稱:—

彌敦道南行線:指彌敦道上車輛駛向尖沙咀方向的行車線

彌敦道北行線:指彌敦道上車輛駛向旺角、太子方向的行車線

A1出口:指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

A2出口:指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

西邊碧街:指A1出口所在的一邊碧街

東邊碧街:指A2出口所在的一邊碧街

寶靈大廈巷:指在碧街上,A1出口建築物與寶靈大廈之間的窄巷

安利大廈巷:指在碧街上,A1出口建築物與安利大廈之間的窄巷

A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B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碧街近A1出口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C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D點:指驅散行動後,警方在碧街近A2出口設立封鎖線的位置

(就A點、B點、C點及D點,參閱「控方開䅁陳述」 附件二草圖)

H. 暴動地點、範圍、時間

55.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2200時,PW14高級警司2700帶領約200名警務人員,包括警察機動部隊D大連指揮官PW15警司2705和他麾下的四個小隊及大約50名刑事調查人員,由加士居道勞資審裁處對出往彌敦道方向推進,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進發。大約2230時,他們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前方已有1000至2000名示威者集結,與警方對峙,拒絕按警方指示散去,警方在該處組成防線。

56.這些示威者絕大部份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物、戴上/帶著裝備包括眼罩、俗稱豬嘴的防毒面具、手套、黑色或深色背囊、頭盔、頭套、帽子、面罩等,很多都撐着雨傘,但當時沒有下雨。他們不斷向警方防線拋擲磚塊、雜物。

57.PW14看見當時示威者後排已去到碧街,並不斷有人從旺角方向加入,示威群眾越聚越多。約2323時,他知道增援隊伍(特別戰術小隊)從廣華醫院一邊的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到場後,他便向隊員發出指令,展開拘捕、驅散、圍捕行動。約2326時,PW15帶領隊員向示威者一方推進。

58.警察機動部隊成員從窩打老道向北推進,同時特別戰術小隊成員沿東邊碧街向西推進,警方最終圍捕了二百多人,包括受審的11名被告。

59.從2230時至開始圍捕前這約50分鐘期間,示威者與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直對峙,情況已經被警察攝錄機拍下,片段內容支持控方證人相關的證供。

60.當時現場示威者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聚集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警方不時向聚集的示威者舉起一面或同時兩面藍旗[1]、黑旗[2]及/或橙旗[3],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散去。(片段P6(2)和截圖P273(1)-(3))(片段P10和截圖P10A序號(19)-(21)、(23)、(25)-(27))

(2)「用雷射光照射警方」:—

示威者一方不時向警方防線發射巨型藍、綠色雷射光束(截圖P273(4)、 (5)、 (7));雷射光束曾經射到PW7攝錄機鏡頭,令PW7眼睛刺痛(截圖P273(6));有時兩束雷射光束同時射向警方(截圖P273(8));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彌敦道南行線及彌敦道北行線」:—

從窩打老道交界望過去,示威群眾佔據彌敦道南北行線全部六條行車線,當中不乏有人撑着雨傘,而最前排的示威者前面豎立着由多塊白色板連接成的一道防線(P273(9)、P273(10)、P273(11))。期間,示威群眾還向前移動到在十字路口上,隨了霸佔彌敦道全部六條行車線外,左右兩邊還延伸到窩打老道上,而豎立在示威者前排的白色板的頂部也擱着雨傘(P273(12))。

(5)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估算案發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250枚汽油彈」:—

從慢速播放可見,有汽油彈從示威群眾向警方防線方向拋出,從空中再跌落十字路口墮地後發出熊熊火光(截圖P273(13)、(14)、(15)、(16) 及(16A) 、(17) 及(17A))

又有汽油彈落在十分接近防線上的警員腳旁(P10(4)和截圖P276(1)、P10(5)和截圖P276(2))

(6)「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汽油彈落地後形成大面積着火(截圖P273(18)-(24))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示威群眾在前排白色板掩護下向前移向警方防線,期間連番發射汽油彈,迫使警方防線後退(截圖P273(25)-(30)),示威群眾在彌敦道上向前移至佔據整個十字路口上的窩打老道(截圖P273(29)-(31))貼近彌敦道窩打老道南邊接壤點。

61.辯方不爭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發生暴動,而證據顯示這些示威者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片段可見,現場附近有途人,而彌敦道兩旁大廈內有燈火亮着,顯然有市民在該範圍,很明顯,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進行非法集結,而且他們的行為同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19(1)條所指的暴動。

62.有被告爭議該暴動只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另外一些被告爭議該暴動只涵蓋至碧街交界,沒有涵蓋到咸美頓街交界。

H.1. 暴動範圍涵蓋碧街甚至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一帶?

63.本席緊記在盧建文案終審法院指出:—

「第74至78段: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64.在考慮暴動的範圍這個議題時,本席緊記終審法院在盧建文案指出,暴動不是靜態的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時序時散,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情況,亦不要採取過於黑板的看法。據此,本席認為法庭不應該以切割/斬件方式審視於每一時刻發生的每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是應該一併考慮整段時間在所有相關地點的所有行為、狀況。

65.本席小心審視過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片段中的一些示威者在西邊碧街、以至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上的行為,顯然與在彌敦道上的較前排的示威者相互之間有好多的互動行為,而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他們的衣着裝備,和他們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示示威者之間互相照應、協助、支持及鼓勵,他們都是懷着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參與其中的意圖」無需是經過溝通下達成的共識(見盧建文案),法庭可以從示威者在不同地點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又考慮到暴動的流動性,從而推斷出當日暴動涵蓋的地域範圍是否達到碧街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

涵蓋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

66.涉及碧街的閉路電視片段:—

閉路電視P18(cam 01):寶靈大廈的後巷向碧街拍攝

截圖(7): 約2256時:在碧街上近A1出口出現大量火光

截圖(8): 約2300時:一名人士手持汽油彈進入了後巷

截圖(9): 約2304時:有示威者運送板塊沿碧街步行

截圖(10): 約2322時:人群沿碧街從彌敦道方向跑向砵蘭街方向

閉路電視P18cam 07):碧街向A1出口拍攝

截圖(34): 約2249時:有人把多塊板塊沿碧街搬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35): 約2256時:穿黑衣者在A1出口縱火

截圖(36): 約2310時:A1出口有火光,大量戴着防毒面具、穿黑色衣物者往砵蘭街方向離去

截圖(37): 約2322時:A1出口有火光,人群由彌敦道方向跑向砵蘭街方向

截圖(38): 約2326時: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

67.閉路電視P18cam 06):碧街向砵蘭街方向拍攝

截圖(15): 約2225時:人群沿碧街步向砵蘭街方向

截圖(16): 約2235時:一名男子脫下黑色外套,更換上衣,往砵蘭街方向離開

截圖(18): 約2245時:有示威者戴上防毒面具,於碧街聚集

截圖(19): 約2248時:多人於碧街聚集,期間有人把板塊及卡板搬向彌敦道方向

截圖(20): 約2255時:有蒙着面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

截圖(21): 約2304時:兩名示威者由砵蘭街運送板塊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22): 約2322時:人群由彌敦道方向跑向砵蘭街方向

截圖(23): 約2326時:有穿黑衣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

68.閉路電視P19:寶靈大廈巷向彌敦道方向拍攝

截圖(5): 約2225時:人群由彌敦道方向進入碧街

截圖(6): 約2245時:多名男子戴上裝備

截圖(7): 約2249時:示威者把卡板搬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8): 約2251時:示威者把發泡膠箱搬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9): 約2258時:A1出口門外外火光熊熊

截圖(10): 約2322時:示威者由彌敦道方向跑入碧街

69.閉路電視P21:碧街向砵蘭街方向拍攝

截圖(12): 約2246時:示威者把數把木梯搬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13): 約2246時:示威者把多塊木板推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14): 約2254時:兩名示威者把兩個滅火筒搬往彌敦道方向

截圖(15): 約2254時:多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投擲物件

截圖(16): 約2317時:多名示威者向彌敦道投擲物件

截圖(17): 約2321時:大量示威者沿碧街跑向砵蘭街

截圖(18): 約2326時:多名示威者由砵蘭街折返碧街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

截圖(19): 約2326時:剛折返的示威者再次逃往砵蘭街方向

70.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彌敦道與砵蘭街之間的一段碧街(西邊碧街)地上,磚塊散落一地,示威者游走於片段鏡頭覆蓋範圍,他們身上的衣物、裝備、行為和搬運的物件,與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示威者相類。當時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上已經沒有交通行駛、店舖已經關門,沒有商業活動,法庭從證據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游走在片段中覆蓋範圍的示威者,與集結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示威者有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和懷着「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71.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

涵蓋至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

72.從閉路電視片段P22可見,早於約2057至2058時已有約1000人聚集在九龍行外,彌敦道馬路被佔據(見截圖P22A序號(1)及(2)),該位置是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有人組成人鏈把物資向窩打老道方向傳遞、有人撐着雨傘但當時沒有下雨;也不乏戴上口罩者但當時未有新冠肺炎疫情;雜物、磚塊散落在馬路上,片段見直至2118時在彌敦道上由旺角一方走向窩打老道方向經過九龍行鏡頭的人群越來越多,由原本人群只截至碧街附近,不斷聚集至過了九龍行的閉路電視鏡頭所能涵蓋的範圍,直至2118時,人群顯然仍然繼續向咸美頓街方向伸延,這些加入的人士,顯然就是懷著加入人潮的意圖,並逗留聚集在一起,約2118時這個鏡頭明顯被刻意移動,顯然就是要避免這段彌敦道上聚集人群的作為被拍攝到。人群由2030時至2118時不斷聚集增加,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於2118時鏡頭被移動後,人群會無故地有所減退,鏡頭於2211時被進一步移動至只能拍攝着牆壁,明顯就是有人刻意不讓現場環境被拍攝。

73.本席清楚知道片段P22拍攝到的是檢控時段之前的時間,但本席認為這證據與事發時暴動範圍這議題有關,片段顯示了警方去到暴動現場前不久的事情,如上文述,PW14去到窩打老道交界時,已有1000至2000人聚集,後排已經在碧街,但人數繼續上升,加入者大多由旺角方向加入,那即是必然是從咸美頓街或橫過咸美頓街才可以去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再考慮到當時該段馬路上已沒有車輛行駛,而彌敦道上店舖亦已關門,並緊記盧建文案指暴動不是靜態而是流動性很高的,參與者會四處游走。本席肯定事發時經過或橫過咸美頓街朝碧街方向加入集結人群的示威者,都有懷着「參與其中的意圖」,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

74.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範圍涵蓋至與咸美頓街交界的一段彌敦道一帶。

H.2. 暴動時間

75.警方於約2230時到達窩打老道時,暴動已經發生,而且一直持續,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期間,仍然有示威者向警方(PW35及PW36)投擲汽油彈(見下文第329及第79段),本席肯定,該暴動一直持續,直至各被告人被截獲、制服為止。

H.3. 裁斷

76.根據案中證據,本席肯定,該暴動的範圍是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暴動範圍」),而發生時間是約2230時至各被告人被警方截獲、制服為止。

I.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

I.1. 警方在驅散行動後設立封鎖線

77.約2326時,窩打老道防線上的PW15及隊員約200名警員開始衝向示威者採取圍捕行動。衝過去時,PW14在隊伍的後方,沿途看見大量示威者沿彌敦道越過咸美頓街逃跑,大約23分鐘後,PW14到達咸美頓街交界,他在該處指示幾名隊員及幾個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在該處彌敦道口築起一道防線,以防示威者折返咸美頓街以南的彌敦道。PW14一直留在這道防線直至有衝鋒隊成員來到增援看守着這道防線。

78.據此,本席信納警方在約2329時,已經在C點築起防線,不讓任何人士進入防線。後來警方在約2342時,在C點進一步築起封鎖線,不讓任何人進出。

79.另一邊廂,大約2325時,PW36警員A5等特別戰術小隊人員乘座警車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執行圍堵任務。PW36下車向彌敦道推進,沿碧街跑向彌敦道,1分鐘之內已跑到安利大廈巷入口附近(草圖P291(1)標示 x 1)制服了一名疑犯。他是跑得最快、是第一個到達該處的警員。他制服疑犯之際,有兩個人在安利大廈巷的另一端離他不足10米遠的位置(P291(1)標示—>)先後向他拋擲了兩枚汽油彈,在他的腳旁一米範圍內爆開着火,他大聲喝止兩人。該兩人快要拋擲第三枚汽油彈之際,他拔槍指向他們,該兩人便隨即跑向砵蘭街。他追截,去到A1出口正門外時(P291(1)標示 x 3),看見兩人已經混入在砵蘭街的一群大約50人之中。PW36站在A1出口正門外擎槍與他們對峙,該群人沒有向他走過來。期間,他做了一個快速觀察,看見寶靈大廈巷內有很多穿着黑色衣物的人,他相信是較早時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他向他們喝令「警察,咪郁」,他們便停在巷內。他把槍收下,取出警棍戒備。過了大約1分鐘,有同僚來到增援。他一直留在該處,直至警方在該處設立封鎖線。他下車後大約3-4分鐘便已站在A1出口正門外面向砵蘭街戒備,直至增援人員來到設立封鎖線前,都沒有人進出。

80.據此,本席信納警方大約在2329時,已在B點築起防線。後來警方在約2345時,在B點進一步築起封鎖線,不讓任何人進出。

81.約2345時,PW22警長52020與隊員在東邊碧街近A2出口築起一道封鎖線(D點),不讓任何人進出。

82.約2345時,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在彌敦道上築起另一道封鎖線(A點),不讓任何人進出。

83.此時,封鎖範圍所有出口入已被警方封鎖,沒有人能夠進出(封鎖範圍見草圖P277),有超過200名疑犯被圍封在這範圍內。

I.2. 驅散行動前約50分鐘的現場情況

84.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大約50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才展開圍捕行動。現埸環境四通八達,即使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港鐵停駛,在暴動範圍內的人是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案發暴動範圍的。聽到、見到、知道警方警告的人於這期間不離開,必定是自己選擇不離開,逗留在現場,選擇參與其中,不是因警方起步推進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

85.即使距離警方防線遠一點的人,可能未必聽到、見到警方警告,但本席認為該些人也必然發覺現場情況非比尋常,身處位置十分危險,現場正發生一場暴動,若然並非參與者,必然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非比尋常的情況包括:

(1) 在這約50分鐘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拋擲了至少250枚汽油彈(PW6及P272),煙、火可見在半空中;警方發射了約200發催淚彈、約200發橡膠子彈和8至9個手擲催淚彈(PW15),彈藥發射聲在深夜時分此起彼落;加上粗大的藍、綠雷射光束射向警方一方照到半空;警方強力電筒光也照射到示威者一方,本席確信,即使身處比較遠離窩打老道的咸美頓街位置,也必然看見、聽見這非比尋常的危險狀況,意識到暴動正在發生,若然不是參與其中,必會選擇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是參與者。

(2) 而且現場環境充斥刺眼的催淚煙。根據PW11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當晚他與隊員奉命需要進入油麻地港鐵站內救火。大約2320時,他的消防車沿窩打老道向砵蘭街方向去到接近真光書院時,由於路面有磚塊及路障,不能繼續前行,唯有下車,帶着爆破工具及滅火筒沿窩打老道徒步3分鐘打算去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油麻地港鐵站D1出口。但還未去到,已看見前方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示威者與警方以汽油彈及催淚彈交戰的情況,認為十分危險,顧及隊員安全,決定改道沿東方街去碧街A2出口的閘口,但去到時看見閘口被鎖及被綁上大量雜物,未能成功爆破。現場環境充斥着催淚氣體,除非如他般有防護裝備例如頭盔及呼吸器,否則雙眼會受刺激。據此,本席認為,置身暴動範圍者,若然不是參與這場示威活動,必會盡快離開。

I.3. 如何去到暴動範圍

86.其實,要於案發時間去到暴動範圍,也非易事。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一些路段交通嚴重受阻,早於凌晨四時起,運輸署已把彌敦道不同路段陸續封閉。約1705時起,運輸署把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與尖沙咀海防道的(來回方向) 彌敦道(即包括暴動範圍)封閉;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的彌敦道(見承認事實P271A)。

87.不但如此,當日港鐵旺角站至尖沙咀站,早上由列車服務時間開始起,不同出口都陸續關閉及/或列車服務暫停。油麻地站早於1520時,全部出入口關閉;而佐敦站於1917時、尖沙咀站於1511時、旺角站於2133時服務暫停和所有出入口關閉(見承認事實P271B)。

88.本案暴動範圍的四周,情況也混亂、危險。除了上述高級消防隊長PW11作供說,消防車沿窩打老道向砵蘭街方向去到接近真光書院時,由於路面有磚塊及路障,消防車不能繼續前行之外,PW25高級督察21982也說,當日2306至2313時,他與隊員在荔枝角道、彌敦道處理過100至200個示威者集結的情況,示威者在該處設置路障、叫囂及投擲雜物;PW26高級督察16324又說,當日約2300時在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有大約100個示威者,他在該處掃蕩,直至2330時完結,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散去;PW24督察12713說,當日2200時左右,他原本隨着PW14等隊員,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推進,但因為甘肅街有示威者,他要與其小隊在甘肅街處理,直至2247時,再把在該處被制服的人士押解到彌敦道363號對出位置;PW32總督察A1說,當晚2300時要去案發地點暴動現場執勤,但路面狀況並不正常;PW22警長52020說,他當晚負責守護車隊,當晚2200時至2345時,車隊由忠民街近公主道交界駛到加士居道、砵蘭街、文明里、彌敦道、窩打老道,路程中遇到很多阻礙,警員需要下車清理。這些證供未被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89.觀乎暴動範圍及其附近道路狀況,本席深信,當晚於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才走進暴動範圍的人,必然要有其決心要進入暴動範圍,否則途經附近路段遇到的不尋常情況,足以令他或他們卻步。

I.4. 暴動範圍邊陲位置的情況

90.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情況也非比尋常。除了上述高級消防隊長PW11作供說,當晚A2出口的閘口(接近D點位置)被鎖及被綁上大量雜物,即使他帶備工具也未能成功爆破之外,此外,從閉路電視片段(P18 Cam 07和截圖P18A)可見,A1出口正門(接近B點位置)由2149時至警方推進時約2326時一直因示威者縱火而一直燃燒,而且火勢逐漸猛烈,偶爾更發生類似爆炸,情況危險。任何途經市民為顧及自身安全及避免受牽連,都不會走近這些暴動範圍邊陲位置,會繞路走,更遑論繼續前行沿東邊碧街或西邊碧街走進彌敦道接近暴動核心位置。

91.即使是誤闖這兩個邊陲位置者,也有足夠時間掉頭離開,警方展開推進行動之後約2至3分鐘才有第一個警員在B點築起防線;大約15分鐘之後才有警員在D點築起封鎖線。

92.至於咸美頓街一邊,如前述,沿彌敦道從旺角方向向南走到咸美頓街時,應該已經看見前方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根據PW14,至少集結至碧街,情況極不尋常,前方又有粗大雷射光束及警方的強力電筒光,又有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聲音、也會見到散落一地的磚塊、雜物、路中欄杆已被拆毁,常人會因而感到身處險境而不會繼續前行、逗留,並會儘速掉頭離開。警方展開推進行動後大約2至3分鐘才有第一個警員在C點築起防線,誤闖這個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者,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沒有離開這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或更深入暴動範圍。

I.5. 會否有恰巧路過的市民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進入暴動範圍,又沒有機會、時間離開?

從A點附近進入?

93.從該處進入的途人,必定目睹暴力示威、大量人群聚集、聽見或聽到警方警告,常人見到危險、聽到警告,不會進入,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其中。

從B點附近進入?

94.如前述,該處有示威者游走、向彌敦道拋擲汽油彈、運送物資、在A1出口正門有人縱火,磚塊、雜物散落一地,常人見到會感到危險,意識到暴動正在發生,為顧及自己安全,為免被誤會為參與示威者,不會進入,警方到達此處前,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其中。

從C點附近進入?

95.如上文述,常人去到此處時,會因感到身處險境而不會繼續前行,並會儘速掉頭離開。警方展開推進行動後大約2至3分鐘才有第一個警員到達C點,誤闖暴動範圍這個邊陲位置者,有足夠時間離開,沒有離開這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或更深入暴動範圍。

從D點附近進入?

96.如前述,A2出口正門不尋常地被鎖上,並綁有大量雜物,即使消防員帶同工具也未能爆破;而且有催淚煙刺激,令人不適,常人會感到危險,意識到警察要驅散示威者,不會繼續朝彌敦道方向前行進入或更深入暴動範圍,而且於警方到達此處設立防線前,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選擇循此處進入者,必然是選擇參與其中。

I.6. 恰巧路過的市民於警方圍捕期間因寶靈大廈巷有堵塞情況而被困在寶靈大廈巷?

97.不爭議的事實是,警方展開圍捕之後,部份在彌敦道上的人,爭相走進寶靈大廈巷以圖朝砵蘭街方向離去,期間造成堵塞,有人被困在巷內,從巷內被救出的人最終被警方拘捕。

98.本席首先考慮會否有市民剛巧從砵蘭街一邊進入寶靈大廈巷而被堵塞?考慮到上述B點附近的情況及如上文分析(第85(2)、90及94段),本席不相信會有路過途人會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即該暴動已發生接近1小時之後,選擇經寶靈大廈巷進入彌敦道;而且更恰巧地於他剛走進寶靈大廈巷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彌敦道上因爭相逃避警方追捕走進寶靈大廈巷而令他無辜被困。本席不相信有此情況。

99.那又有沒有無辜途人剛巧從彌敦道一邊進入寶靈大廈巷被堵塞?首先,如上文述(第90及91段),本席不相信有無辜途人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才進入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而又未能於警方築起防線前掉頭離開,故本席認為不可能有無辜市民於警方展開圍捕前一刻才去到寶靈大廈巷彌敦道一邊入口附近,致使於警方圍捕時進入寶靈大廈巷。第二,如PW14所見(上文第55至57段),示威者集結的位置已到達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據此,本席確信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由南向北跑左轉入寶靈大廈巷的人,以及由西向東跑入寶靈大廈巷的人,都必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無辜的恰巧路過的途人。

I.7. 社會大環境及相關資訊

100.其實,2019年年中起,因反修例事件而引發香港發生廣泛及連續的示威活動,社會不安,這是廣為人知的事。

101.2019年11月18日及之前,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理大事件」)。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承認事實P271A第1段)。

102.PW14高級警司2700的經驗是,2019年11月18日之前兩天,他在理工大學外站崗了兩個頗長的更份,這兩天於紅磡、油麻地、旺角一帶非常混亂,道路被堵塞,網上有人號召「圍魏救趙」,他理解為希望有示威者在理大外面作出行動,衝擊警方防線,以利於理大內的示威者可以逃離理大,而事實上在這兩天,理大一帶警方防線已被示威者衝擊。

103.政府新聞公報(P2(1)-(38))、警方和運輸署分別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透過傳媒發佈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執法情況、各區堵路情況、封路地段、港鐵停駛、服務提早結束的情況、全港學校停課、公共服務提早結束、紅磡海底隧道因遭受破壞而不能開通等資訊(P3(1)-(30)、P4(1)-(9)),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等),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104.接近本案暴動發生時間及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及其附近的現場情況,香港電台有新聞直播((P24)和截圖P24A序號(1)-(16))。

105.本席理解,案發當日,就出現在各區的示威者活動的相關資訊、媒體報道可謂鋪天蓋地。有留意相關資訊、報道的人,為求自身安全,為了避免阻礙警方執法,必然不會於案發期間前往暴動現場。沒有留意相關資訊、報道的人,基於暴動範圍及其附近的道路交通情況,也難以去到暴動現場;又基於暴動範圍及其邊陲位置非比尋常的狀況,於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會/能夠/選擇進入暴動範圍者,必有其進入的決心並選擇參與其中才能/會做到,常人不可能在無意間赫然發現自己身處暴動範圍。

I.8. 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有途人?

106.代表部份被告的大律師指出,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來有途人在暴動範圍出現。本席認為片段中所見的每一個人分別是否只是路過、是否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是否正在前往參加暴動、是否剛參加完暴動離開,單憑片段不能確定,也不宜臆測,對考慮案中各被告有沒有參與涉案暴動,沒有幫助。

I.9. 裁斷

107.本席裁定於案發時段出現在暴動範圍的被告人,必然並非於警方展開圍捕一刻才在無意間赫然發現自己身處暴動現場,本席肯定他們當時在現場看見或聽見警方警告;又或從環境中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而仍然選擇逗留和參與其中,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們有足夠時間、機會離開,但他們仍然選擇留在現場。

J. 設立等候區、醫療區、臨時羈留區及其運作

108.2019年11月18日約2330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後,PW21高級督察16306奉PW15之命,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約2345時與其隊員一起完成(見草圖P25)。

109.面對當時特殊情況,雖然沒有足夠警力一對一看守213名被捕人,但每名被捕人被制服/圍捕後隨即被送至等候區,由上述相關位置部署的警方看守,然後逐批送進臨時羈留區時作正式登記(PW28警長5132、PW29警長3273和PW30警署警長51622的證詞)。

110.押送被捕人至臨時羈留區的相關警員(PW28警長5132、PW29警長3273和PW30警署警長51622)都作供指,確保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都拿取其個人物品,然後押送看守他們逐一在臨時羈留區外排隊,期間沒有非法干預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的衣服和個人物品。

111.正如證物P7-9片段所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外被警方檢查身份證和拍攝各人容貌和外形,在警察錄影下讀出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並由在臨時羈留區入口的負責警員檢查其身份證和面容以確認身份,然後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及其押解警務人員的身份抄寫在相關記錄上(見P26-27)。

112.進入臨時羈留區前,警方以錄影紀錄被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第六至第十一被告人當時的衣着及情況,相關片段時間和截圖冊,詳見承認事實(P271A)第28段:—

(1) 臨時羈留區拍攝片段 – 證物P7-8(PW8警員14589)

第一、二、三、九和第十被告人的外貌、衣著和攜帶的器具(如有)由PW8警員14589拍攝,分別於庭上從相關片段截圖為P274(1)-(3)、P274(4)-(5)、P274(6)-(7)、P274(8)-(10)和P274(11)-(13)。

(2) 臨時羈留區拍攝片段 – 證物P9(PW9警員18068)

第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的外貌、衣著和攜帶的器具(如有)由PW9警員18068拍攝,分別於庭上從相關片段截圖為P275(1)-(3)、P275(4)-(12)、P275(13)-(14)、P275(15)-(18)和P275(19)-(22)。

113.PW38警員7443確認在臨時羈留區入口當值,以第一、二、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核對其姓名和外貌,然後即時在P26準確紀錄他們和有關押送警員的資料。

114.警員15999當時亦在P27上紀錄第三、九和第十被告人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和有關押送警員的資料(見承認事實P271A第30段)。

115.最終各被告人在警方人員的看管下,以警方車輛被帶往不同的警署,作調查、搜查和證物檢取。

116.至於受傷、須要治療的被捕人仕(包括第十二被告人),會被送往醫療區,或直接帶往醫院治療及作進一步處理,沒有進入臨時羈留區。

K. 暴動後的情況

117.案發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P14A(1)-(16)、P15A(1)-(14)、相冊P68(35)-(40)和相冊P69(1)-(57),另見承認事實(P271A)第69段)。

118.暴動後,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大量攻擊性武器和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見P28-62和承認事實P271A第67段)。

119.4名警員因案發暴動受傷(見承認事實P271A第68段)。

L. 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120.警方從A點和D點發動圍捕的短時間內,被告人都在暴動範圍被截獲。本案有3類證供:—

1 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第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
2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情況,但有證據顯示他們在等候區,再被帶往臨時羈留區作處理(第一、二、三、九和第十被告人)
3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截停的情況,但有證據顯示在醫療區,再被帶往醫院作治療處理(第十二被告人)

121.就各被告曾否參與暴動,各辯方大律師最主要的爭議包括: —

(i) 並無直接證供指出被告曾在現場作出過甚麼行為,包括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ii) 並不知悉究竟各被告在被制服及/或拘捕前曾逗留在該處多久,或曾做過甚麼,甚或打算做甚麼;

(iii) 單憑各被告的裝束或裝備及/或出現在事發現場而達致參與暴動的推論;

(iv) 各被告或只是無辜的第三者,或是路過,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

(v) 難以作出推論指出在現場被捕便必然是曾參與暴動。

分析

122.控方在本案完全依賴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曾經參與該暴動。

123.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表明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

124.控方在陳詞中特別提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上訴庭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援引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底線後加)

125.此外,上訴庭亦援引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底線後加)

126.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在被發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曾經出現在暴動範圍那個確實位置、甚至就某些被告而言,被截停、制服的情況,然而,正如上述終審法庭在盧建文案的裁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127.而且,本席謹記,現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本質均具高度的流動性,分析時不應過於著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流於過分死板。

128.當然,本席亦一直謹記,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129.因此,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時,主要仍是集中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分析各被告人的次序

130.本席首先處理有證供顯示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的第四、六、七、八和第十一被告人;繼而處理被送去醫院的第十二被告人;最後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被截停的情況的第一、二、三、九和第十被告人。

L.1.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131.第四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一個多用途鉗及一個多用途錘(控罪七)。

控方案情

132.辯方不爭議第四被告人在現場被PW32截獲;也不爭議第四被告人被截獲時身上的衣飾、外貌;也不爭議從他身上檢獲的物品,但爭議截停第四被告人的確實位置。

133.PW32總督察A1供述,當日大約2325時,他與其他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乘座警車到達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沿碧街跑到彌敦道交界,看見彌敦道上的疑犯非常之多,都是向北奔跑,他決定向前直線衝過去進行攔截及拘捕。在大約20至30秒之間,他先越過彌敦道南行線,再過北行線,到達A1出口的建築物外的行人路上,首先截停了一名姓陳的疑犯(「某」),再過大約10秒,當他正蹲著處理某之際,他看見離他大約2至3米遠,有一名男子(後知為第四被告人)向北(即向他迎面)跑過來,他為免被搶犯或某受到影響,他喝令第四被告人停下,但不果,他便一邊控制着某,一邊伸手把第四被告人拉跌在地上,同時控制着兩人。不久,有機動部隊成員來到。最後,他先後為某及第四被告人鎖上手銬(膠索帶)。

134.PW9警員18068拍攝了第四被告人在現場的衣着外貌,當時他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揹着黑色背囊、戴着面罩及深色手套(P9A序號33;P275(1)-(3);P287(2))。

135.之後,第四被告人被帶到觀塘警署。稍後,PW51警員3375檢視第四被告人的隨身物品,包括他穿着的衣服,發現並檢獲以下證物(另見相片冊P152):—

P127 一個adidas牌黑色背包  
P128 一個黑色頭盔  
P129 一個黑色鴨嘴帽  
P130 一個藍色邊眼罩  
P131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過濾器上印有:“3M”“60926”)  
P132 兩套全新連包裝過濾器(包裝上印有:“3M”“60926”),與P132相同品牌、型號  
P133 一個金屬黑色面罩  
P134 一個黑色面罩  
P135 一個白色口罩  
P136 兩個黑色面巾  
P137 一個黑色背心(有彷彿塑膠製的護甲)  
P138 一件白色上衣(有彩色圖案)  
P139 一對Aqua牌白色手袖  
P140 一對3M灰色手套  
P141 一個多用途鉗及一個Traveler牌黑色袋 涉及控罪七
P142 一個多用途鎚及一個黑色袋 涉及控罪七
P143 一個啡色皮帶  
P144 五包全新雨衣  
P145 三包25毫升裝生理鹽水  
P146 一部黑色手機及一張智能電話卡  
P147 一個黑色可攜式電源  
P148 一條黑色電線(USB插頭)  
P149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150 一條藍色牛仔褲  
P151 一對黑色運動鞋  

辯方案情

136.第四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梁智軒先生(DW3)。

137.DW3作供稱,他是一名專業攝影師,是自由工作者,主要工作是進行戶外攝影、孕婦攝影、活動攝影,包括婚紗攝影。

138.2010年在工作上認識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都是一名自由工作者,進行拍攝工作時,第四被告人身為副攝影師會作為他的助手。第四被告人要為他打燈、佈置道具,遇到突發事情,例如相機三腳架、燈架、道具需要維修,第四被告人都要協助。

139.工作時,第四被告人要準備工具,包括鉗和螺絲批用來維修,而𠝹刀及剪刀用於修剪、切割道具。

140.DW3呈上他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間拍攝的四套作品以說明需要用上這些工具的情況(相片D4(1)-(1-5)),當時第四被告人有份協助。

141.2019年11月頭,第四被告人告訴他接了一個婚紗攝影工作將於11月尾進行,DW3為第四被告人感到十分高興,因為這次是第四被告人首次接到自己的訂單,可以擔任正攝影師。

142.11月18日之前某天,DW3看見有萬用鉗、萬用鎚售賣,他認為這兩件工具適合用於拍攝工作,他便買了兩套,其中一套給第四被告人。

143.11月19日,他有一個孕婦拍攝工作,會與第四被告人一起做。前一天即11月18日下午,他與第四被告人相約見面,交收了該萬用鉗、萬用鎚,又傾談了翌日拍攝工作的流程。他確認P141及P142與該萬用鉗、萬用鎚款式一樣。

144.他於11月19日一整天也聯絡不上第四被告人,最終在沒有第四被告人的協助下,他完成了該孕婦拍攝工作,相片D4(2)(1-5)就是他當日拍攝的。

145.D4(2)(6-10)與D4(2)(1-5)是同一輯照片,D4(2)(6-10)是這輯照片的原裝檔案,俗稱「raw檔」,當中「『1P1A7803.CR2』資料」一欄所載的資料是不能更改的。DW3稱,當中「製作日期」顯示照片的拍攝時間及日期,「呢個資料係修改唔到嘅」;而「修改日期」顯示的「係我哋自己後期嘅製作時間,即是調色、光暗之類」。DW3稱,這些照片中顯示的「製作日期」是「2019年11月19日星期二上午12:25」,顯示這一輯相片是當日拍攝的。

146.盤問下,DW3稱,他記得11月18日與第四被告人見過面、傾談過,因為他安排了第四被告人於11月19日與他一起工作,但第四被告人卻突然沒有出現。

147.DW3確認, 11月18日他與第四被告人見面時,第四被告人沒有對他講過他當晚有工作要做;沒有講過他要去油麻地、旺角區;沒有提及他要去拍攝暴動情況;沒有提及他當晚要帶備眼罩、「豬嘴」、面巾、手套、生理鹽水去工作。

分析

148.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DW3的證供。

149.DW3希望憑藉照片(D4(2))來解釋他為何能夠肯定他11月18日下午把萬用鉗及萬用鎚交給第四被告人。但本席留意到這輯相片上顯示的時間與DW3所述的不符,他說,「製作時間」就是指拍攝時間,是不能修改的,而相片顯示的「製作日期」是2019年11月19日上午12:25。常識告訴我們,上午12:25是指凌晨零時25分,既然他於11月19日凌晨時分拍攝了這輯照片,那他不可能因為要拍攝這輯相片而於11月19日上午9時要聯絡第四被告人。他解釋「以我所知,我自己相機我就set 24小時制嘅,可能佢係、應該係1點之後先至為之下午」。本席認為DW3這個說法實在匪夷所思,絕不可信。此外,據他說,「修改日期」「係我哋自己後期嘅製作時間」,而只有D4(2)(6-10)是原裝檔案,D4(2)(1-5)是經修葺檔案,但『「1P1A7803.CR2」資料』顯示的「製作日期」及「修改日期」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卻是完全一樣。

150.本席認為DW3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151.進一步而言,即使DW3所說屬實,也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發時第四被告人為何會帶備這兩件工具及其他在背囊內的物品去到事發現場。正如控方陳詞指出:

(1) 充其量,DW3只能說第四被告人所攜的多用途鎚及多用途鉗是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2) 但DW3對於第四被告人為何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和在案發地點攜有這些工具的目的一無所知。DW3對第四被告人的政見、當晚的行踪、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一無所知,亦就第四被告人在本案是否參與毫不知悉;

(3) DW3更承認對第四被告人的所有其他裝備一無所知,未能解釋第四被告人除了多用途鎚及多用途鉗外,更巧合穿上一般示威者常著的服飾和攜有裝備。

152.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153.辯方陳詞時對於PW32的證供作出多方面的批評,主要關乎他如何控制某之同時又能夠拉低及控制第四被告人,又批評他的證供不合邏輯,被追問下又前後不一,與其口供紙所述不符,並且記錯某的全名為陳家亮,事實是陳亮希

154.本席小心考慮過這些挑戰及批評,認為這些都只出現在案中的枝節情況,而且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155.不爭議的事實是,PW32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便隨即沿碧街走到彌敦道交界,稍作觀察後,便繼續向西衝過彌敦道去到另一段碧街,在行人路上首先截獲正在彌敦道向北奔跑的某。本席考慮到事件在短時間之內一連串地發生,他把某截停及按在地上後,看見第四被告人向他衝過來,他便把第四被告人拉下,自此,他既要控制某,又要控制第四被告人,他根本不可能把整個制服過程中每分每秒他如何運用自己的四肢分別控制二人向法庭講述,本席認為要求他這樣敘述,實在吹毛求疵,不切實際;至於他最初未能準確講述某的全名,本席認為就分析本案的議題而言,實在毫無重要性;至於辯方批評PW32作供最初說他為某及第四被告人「一齊」鎖上手銬,後來才改口說是先後為他們上手銬,本席留意到,不爭議的事實是,某及第四被告人分別都被鎖上手銬、都是由PW32鎖上的,就此,顯然必有先後之分。本席信納PW32的解釋,他說「一齊」鎖上手銬時只是表達上略欠清晰。

156.至於辯方向PW32指出辯方案情謂,PW32並非如他說在A1出口建築物牆壁旁在彌敦道的行人路上截停某及第四被告人,而是在彌敦道行人路上接近安利大廈巷入口截停及控制着某之際,看見第四被告人在碧街與砵蘭街交界,便棄某於不顧,衝上前截停第四被告人,辯方試圖藉此說明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為何及如何去到PW32指稱的截停位置,從而顯示第四被告人沒有進入或深入暴動範圍、參與暴動。

157.就此,第一,辯方指出的案情並不是證據,案中沒有證據支持辯方這個說法。第二,辯方這說法與不受爭議的證據不符。PW36供說,當晚他於2325時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便立即沿碧街跑入彌敦道直至去到另一段碧街的行人路上在安利大廈巷接近入口處,把一名示威者截停(草圖P291)。他說他當晚是跑得最快、最先到達該處的警員(見上文第79段)。PW32也是跑向同一方向的,但他說,他並非跑在最前的警員。PW32及PW36這些證供從未被質疑,案中也沒有其他相反或與這說法不一致的證供,本席信納為事實。

158.既然PW36於控制一名示威者時,已佔用了接近安利大廈巷入口處的位置,那PW32稍後來到時,根本不可能如辯方說佔用差不多同一位置來截停及控制某。而且,據PW36說,他控制着疑犯期間,有兩名示威者在安利大廈巷的另一端距離他約10米遠,向他先後投擲兩枚汽油彈,在其腳旁一米內爆開着火,正當該兩人快要向他投擲第三枚汽油彈時,他便拔槍指向他們,發出警告,該兩人便衝入砵蘭街混入一群約50名人士當中。之後,PW36在接近A1出口正門外面向砵蘭街與該群人士對峙,直到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之前,都沒有人向他走過來。PW36這些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據此,根本不可能發生第四被告人一方所說PW32曾經走到砵蘭街與碧街交界截停第四被告人這回事。

159.PW32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他的證供。

160.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所述,事發時,第四被告人在彌敦道上向北跑,在彌敦道與碧街之間的A1出口建築物牆壁旁在彌敦道行人路上被PW32截停。

裁斷

第四被告人參與暴動?

161.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162.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163.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四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50分鐘;

(2) 第四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近碧街交界,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的方向跑過來;

(3) 第四被告人居住在長沙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第四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長袖外套和黑色運動鞋)和裝備(黑色頭盔、黑色鴨嘴帽、眼罩、防毒面具連過濾器、金屬黑色面罩、口罩、背心護甲、手袖和手套)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四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6) 裝備P128-137、139-140、144-145,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7) 裝備多用途鉗(P141)及多用途鎚(P142)在現場可用作破壞物件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164.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會在深宵時分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P145)、戴着手套(P140)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者治療;戴上手套方便使用工具(P141及142)破壞財物;帶備兩套全新過濾器(P132)可以在現場長期與警方對抗,延長抵受催淚煙的時間,又可提供與其他在場示威者使用。

165.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四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PW32制服。明顯直至第四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四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166.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管有一個多用途鉗和一個多用途鎚,「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167.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多用途鎚及多用途鉗,可被使用作工具去旋開螺絲或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或是用來破壞其他東西。第四被告人帶備這些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惟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第四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168.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L.2.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169.第六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兩把扳手、一把鉗、一把鎚及一包索帶(控罪十)。

170.相關證據主要來自PW30、PW9、PW43、PW52。

171.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2.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173.就控罪十,辯方爭議第六被告人「管有」及「非法意圖」兩個元素,又認為「證物鏈出現問題」。

控方案情

174.PW30警署警長51622供稱,2019年11月18日約2326時,他在窩打老道警方防線上,警方開始向前推進,由於他在隊伍的較後方,當前面同事推進之後,大約1至2分鐘之內,他看見窩打老道以至彌敦道一段大約20至30米長的範圍內(P286標示為“1”),在行人路和馬路上但主要在馬路面,有十多個警員正在處理被制服在地上的示威人士,由於他們在馬路上的位置沒有遮擋掩護,他便吩咐這些在馬路上的同事把他們正在處理的疑犯帶到左邊的行人路上即萬福珠寶對開(於警隊向前衝之後的2分鐘內他已如此吩咐),最後有12男2女被機動部隊及便衣警員帶到去萬福珠寶外的行人路上,佔用了一段10多米的範圍(P286標示為“2”)。

175.大約10分鐘之後總督察曾霆斌向他發出指示,由於較北的位置即碧街附近有過百名被捕人士,稍後會設立臨時羈留區。他聽完總督察的訓示之後,返回該14名被捕人士所在位置,但此時他看見部份截停被捕人士的警員已經離開了,他相信是去了支援其他同事,他未有記錄低這些警員的身份,在現場他也找不到他們,但該14名被捕人士仍在該處。

176.他逐一向該14名被捕人士詢問他們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把他們各自諗出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他沒有查看身分證)按他詢問的次序記錄在一張紙。

177.他第一個記下的被捕人士是男子廖卓賢(即第六被告人)。

178.他等到臨時羈留區成立之後(P286標示為“3”),於0035時他把這14名被捕人士帶入臨時羈留區,他把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時,臨時羈留區負責核實他們身份包括查看他們身分證以作登記。

179.該14名被捕人士由他們在萬福珠寶對開的等候區直至他們被帶到臨時羈留區為止,一直都是由他看管。

180.這些被捕人士包括第六被告人從等候區去到臨時羈留區期間,他們的衣着及所攜帶的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這些被捕人士被帶到萬福珠寶外時,大部份已被反手鎖上手銬,他們的個人物品一直由他們自己保管,他們的袋由他們自己揹着。

181.這14名被捕人士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後,便已交由臨時羈留區看管,除非當中有人需要去看醫生。

182.PW9警員18068供稱,當晚他負責拍攝錄影。

183.約2315-2350時,他負責拍攝被捕人士被帶入臨時覊留區的情況(見同意事實P271第28段),截圖P9A序號(55)顯示了第六被告人於0037時的情況(另見截圖P275(4)-(12))。

184.PW43警員13005供稱,當晩他被指派聯同其他警員從A1出口附近的臨時羈留區帶其中40名被捕人士乘坐警察旅遊巴去到觀塘警署。

185.大約0207時他與其他警員以人鏈形式帶這40名被捕人士包括第四、六、七、八及第十一被告人上車,車上有一名警長及三名警員。

186.大約0430時到達觀塘警署。

187.由離開臨時羈留區直至到達觀塘警署期間,沒有人干擾過被捕人士的衣服,他們攜帶着自己的財物,他自己沒有干擾過/換過被捕人士的個人財物。

188.到達觀塘警署後,這40名被捕人士都交予值日官,完成交收程序後他便離開觀塘警署。

189.PW52警員17560供稱,2019年11月19日約0824時,他在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室協助處理第六被告人(承認事實P271A第47-49段)。

190.當日臨時羈留室內有其他警員看守着一班被捕人士,他負責處理第六被告人。

191.他走到第六被告人身旁着他起身帶同他自己的財物跟他走,第六被告人便從他身旁的椅子上拿起一個背囊揹在一邊肩膊上跟他去到地下的訓示室。

192.去到訓示室之後,他着第六被告人放下背囊,第六被告人便把背囊放在身旁的椅子上。他問第六被告人該背囊是否他的,第六被告人點頭示意。跟着他便發出「至被羈留人士通告」及錄取會面紀錄。完成會面記錄之後,他着第六被告人把背囊內的財物拿出來,他問第六被告人背囊內的物品是否他的,他回答「是」,PW52便在他面前把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來,當日他檢取了25項屬於第六被告人的財物(證物P153-177),當中證物P153-158、160-161、163-164、166、168-177是從背囊內取出來的,P159及P165是當時第六被告人穿着的,至於證物P162及P167,他已忘記是從背囊內取出還是當時第六被告人穿着的。

193.相關證物如下:—

P153 一個白色頭盔  
P154 一包索帶(包裝袋上標籤印有“紥帶”“約40條”)(一個透明可再封黏貼膠袋內載着共40條30 mm長米白色膠索帶) 涉及控罪十
P155 一個綠色打火機  
P156 一個黑色電筒  
P157 三隻(用過的勞工)手套  
P158 一袋金屬珠  
P159 一條黑色長褲  
P160 一個藍色腰包  
P161 一個黑色背包  
P162 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P163 一個黑色面巾  
P164 一個3M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P165 一對黑色鞋  
P166 一條黑色短褲  
P16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168 一對黑色手袖  
P169 一隻Casio牌銀色手錶  
P170 一部Sony牌銀色電話  
P171 一張Sun Mobile牌智能手提電話卡  
P172 一張Toshiba牌64 GB SD記憶卡  
P173 一支黃黑色鎚 涉及控罪十
P174 一個黑色扳手 涉及控罪十
P175 一個紅色鉗 涉及控罪十
P176 一個黑色勾 涉及控罪十
P177 一個黑色扳手 涉及控罪十

辯方案情

194.第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本席得知辯方質疑當晚51個由PW9拍攝的被捕人士中,不只被告人揹着背囊,但就只有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被打開拍攝;不但如此,片段聽到PW9拍攝時還說:「之前嘅搜查發現咗鎚仔…」然而,PW9說他自己從來沒有搜查過第六被告人的背囊,PW30又說他沒有搜查過。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證物在開機拍攝前沒有受過干擾」,又認為「證物鏈出現問題」。

分析

195.本席信納PW9的解釋,警員押解第六被告人到他面前讓他拍攝時,曾經對他說過第六被告人背囊內發現的一些工具,故他才於拍攝時這樣說。據他理解,拍攝的目的就是為被捕人士的外型、衣着及裝備作初步記錄,他這樣說只是作為旁白。

196.本席也留意到,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在警方進行推進行動後2分鐘之內已被制服,自此,他已被警方包括PW30看管,留在萬福珠寶外,直至約0037時才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另一邊廂,PW9由2350時已開始在臨時羈留區執行這個拍攝工作,直至0037時才為第六被告人拍攝,本席肯定PW9從來沒有機會檢查或干擾過第六被告人的背囊,PW9當時說「之前嘅搜查發現咗鎚仔…」,肯定是有人告訴他的,他才會這樣說。

197.這也合理地解釋為何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被打開拍攝,正如PW9供稱,是否會打開被捕人士的背囊拍攝,需視乎有沒有資料顯示該人的背囊會否有物品。

198.本席也留意到PW30作供說,在萬福珠寶對出的等候區時,他與其他同僚一同負責看守在等候區內的被捕人士,這期間他沒有搜查過第六被告人的背囊,至於其他警員有沒有,他就不知道。但如果他制服了一個疑犯,他會為他做一個快速搜查以清除危機。

199.本席確信在等候區或在排隊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第六被告人的背囊曾被警方初步搜查,故PW9才會獲告知第六被告人背囊內有若干工具。至於是那個警員告訴他,他已忘記了。考慮到當晚有大量被捕人士要於同一時間被處理這個特殊情況,他忘記了相關細節,也不足為奇。重點在於本席信納沒有人不恰當地干擾過第六被告人的財物,而其實辯方也沒有指出第六被告人的財物有如何被不恰當地干擾過。

200.就PW43 ,辯方質疑他的證供就相當情節顯得含糊,質疑他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01.但本席留意到,他的證供只關乎當晚他被指派做兩項工作:(一) 在事發現場圍封臨時羈留區;(二) 押解當中40名被捕人士去觀塘警署。

202.PW43與三名同僚帶40人上警車去到觀塘警署後,警署內有刑偵警員把該40人交予值日官,PW43及車內的三名同僚只負責以人鏈方式押解該40人排隊逐個見值日官。根據他的證供,本席理解在安排見值日官的過程中,他只負責維持秩序,正如他說,他的口供紙沒有記錄這個見值日官的程序細節,實在可以理解。

203.就PW52,辯方質疑他當晚沒有直接問過第六被告人背囊裏的物品是否屬於他;質疑他把證物檢取後保管在自己的櫃內直至12月3日才交去證物房或報案室是否妥當;質疑他沒有把所有從背囊內發現的物品作記錄,即當中一些紙巾、廢紙、單據,這些物品至今去向不明。

204.就此,本席信納他的解釋,當晚第六被告人向他確認背囊屬於他之後,他對第六被告人說「我依家將屬於你嘅嘢攞出嚟」,第六被告人點頭回應,他隨即在第六被告人面前把背囊內的物品取出來。

205.本席信納他說,他把每件證物都用黃標籤進行相關記錄之後,才放入自己辦公室的儲物櫃,每一個他處理過的被捕人的證物都分開放在不同的儲物格,每一格都有上鎖,而證物交到證物房、或因證物房同僚已下班令他需要把證物放入報案室,都有作記錄。至於背囊內的紙巾、廢紙、單據不知所終,本席認為這只是案中枝節,毫無重要性。

206.縱觀各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下就關鍵情節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們的證供,他們所說的都是事實。

207.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縱觀案中本席信納的所有證據,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人的隨身物品、個人財物,由他被警方制服一刻起,直至被PW52正式檢取之前,一直由第六被告人自己保管,警方則一直看管着第六被告人。這期間,沒有任何警員或任何人在警方在場下非法或不恰當地干擾過第六被告人的財物,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財物曾經及/或如何遭受非法或不恰當干擾。

208.據此,本席確信 (一) 警方從窩打老道推進後,在這短短一、兩分鐘、20至30米的範圍內,在彌敦道的馬路上制服了14名人士,包括第六被告人;(二) 第六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佩戴着「豬嘴」、背囊(見截圖P9A序號55、截圖P275(4)-(12));(三) 第六被告人當時背囊內載有P153-158、160-161、P163-164、P166、P168-177;(四) 他當時保管、控制着所有隨身物品,包括上述背囊及所載物品 。

裁斷

第六被告人參與暴動?

209.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210.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211.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六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50分鐘;

(2) 第六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離窩打老道警方防線只有約20至30米,明顯身處暴動者的較前排位置;

(3) 第六被告人居住在將軍澳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第六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黑色鞋)和裝備(頭盔、手套、面巾、防毒面具連過濾器、手袖),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六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6) 就頭盔(P153)、黑色面巾(P163)、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164)和黑色手袖(P168),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7) 就三隻曾被使用的勞工手套(P157)、打火機(P155)、電筒(P156)、鎚(P173)、扳手(P174及P177)、鉗(P175)和勾(P176),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可用作破壞物件、燃點汽油彈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有汽油彈向警方防線拋擲;

(8) 就索帶,可用作綁雜物,造成路障,又可把雜物綁在港鐵站出入口,事發時,A2出口已被大量雜物綁上;

(9) 金屬珠可以放在地上令追捕的警方滑倒;

212.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六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六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六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六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213.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管有兩個扳手、一把鉗、一把鎚仔及一包索帶,是否「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214.毫無疑問,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扳手、鉗、鎚仔及,可被使用作工具去旋開螺絲或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或是用來破壞其他東西,索帶可以用來捆綁東西,造成路障。第六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215.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就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L.3. 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216.第七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即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

217.相關證據主要來自PW33、PW38、PW9、PW43、PW58、 PW53、PW54、PW60、PW55及PW62。

218.第七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19.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220.就控罪十一,辯方爭議第七被告人「攜有」這個元素,爭議涉案汽油彈是否來自第七被告人,挑戰證物鏈。

控方案情

221.PW33高級督察A4於2019年11月18日駐守特別戰術小隊,當日2325時左右與隊員接到指示後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證物P288(1)標示 x 1),隨即沿碧街衝去彌敦道交界(P288(1)標示 x 2)(由 x 1去 x 2所需不足1分鐘),途經東方街交界時已看見前方彌敦道上有人群向旺角方向跑,去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更見這樣跑的人達幾百人。

222.他衝出這個路口進行拘捕行動,他偏向左邊跑向油麻地方向,即朝這群人跑過來的方向衝過去。他首先進入彌敦道南行線,看見人群開始由南行線跑過去北行線繼續向北(旺角方向)跑。

223.期間,他看見一名男子離他7至8米遠(後知為第七被告人),也正從南行線跑向北行線快要越過路中分道帶的石壆,但被他捉著,他看見有一個玻璃瓶由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在地上,他繼續把第七被告人制服、從後鎖上手銬(膠索帶),讓他坐起身後,便隨即往檢起剛才從第七被告人手中掉在地上的玻璃瓶,放入第七被告人揹在背部的背囊內,同時對他說:「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囊。」

224.他把玻璃瓶放入第七被告人背囊後,沒有再檢查過該玻璃瓶。他記得,該玻璃瓶內有液體。庭上被問到「瓶口是怎樣的?」,他說:「開的」。被問到「有冇嘢封住?」他說:「冇」。

225.之後他帶第七被告人到A1出口等候區。

226.他從第七被告人身上的銀包找到他的身分證,得知他的姓名。

227.大約2350至2351時他有份帶第七被告人去臨時羈留區。

228.之後,他把第七被告人交由臨時羈留區處理。

229.PW33稱,由他截獲第七被告人直至他把第七被告人交由臨時羈留區看管,除了把玻璃樽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及拿取過他的身分證外,他沒有干擾過第七被告人的衣物及財物。

230.警察攝錄機拍攝到他制服第七被告人在地上的部份過程(警方片段P10(5) (1253-1351),即約在2325時至2326時,並見截圖P288(3))。

231.PW38警員7443當晚有份在現場執行拘捕驅散行動,之後,他被指派在現場的臨時羈留區入口處為其他警員帶來的被捕人士及該警員進行登記,P26是即時記錄,當中記載了第七被告人在午夜前由PW33帶到他面前進行登記。第七被告人一方對他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232.PW9警員18068在當晚有份在現場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拍攝被捕人士被帶入臨時羈留區時的衣着、外貌。約0003時,他為第七被告人拍攝(片段P9(3)、截圖P9A序號23、截圖P275(13)及(14)、相片P188(1)-(4)及(8))。當時第七被告人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揹着黑色背囊。拍攝時,PW33都在場(見截圖P288(2))。第七被告人一方對他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233.PW43警員13005當晚大約0207時從現場的臨時羈留區押解了40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七被告人到觀塘警署。上文(第184至188及200至202段)對他證供的分析,也適用於此。

234.PW58警署警長53603在2019年11月19日0715時至1300時,是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的值日官(但不是觀塘警署的值日官)。當日他於0715時接更時,臨時羈留區內已經有涉案的40名被捕人士,一排排坐在櫈上,由10名觀塘警署第三梯隊的警員看守。他作供講解觀塘警署內臨時羈留區的運作,他說,臨時羈留區內有一個搜身區域,當日在臨時羈留區內向被捕人士搜查的主要目的,是看看他們身上有沒有對他們自己或第三者構成危險的物品。臨時羈留區是臨時規劃出來的,沒有一個妥當的地方儲存物件,被捕人士的財物都由他們自己各自看管,即使期間有被捕人士需要被帶往看醫生,情況亦然。要去看醫生的,不是於去看醫生前搜身,就是看完醫生後返回警署才搜身。從被捕人士搜到的物品,除非體積太大,否則都會放入防干擾財物袋並且封口,交回被捕人士自己看管。袋面會寫上被捕人士的姓名,但無需簽署或列明所載物品。

235.PW53警員25938在2019年11月19日駐守觀塘警署第三梯隊第一小隊。當日0830時開始當值,當日他在臨時羈留區內工作時,負責為被捕人士做一個初步的「打包頭工作」,並非正式檢取證物,同時看看有沒有可以傷害警員的物品。處理完三至四個被捕人士之後,大約在1125時,他開始處理第七被告人。他走到第七被告人面前時,看見第七被告人「手抱」着一個黑色背囊,當時已嗅到有濃烈的化學物品氣味從他發出,他問第七被告人該背囊是否屬於他,被告人回答「是」,他帶第七被告人到臨時搜身區搜身。他一打開該背囊,便看見一個Asahi 330毫升裝玻璃瓶,內有液體,他思疑是汽油彈,又看到瓶口「攝」/塞/插有白色布碎(P183A)。他隨即報告長官,他檢取了P183A作為證物,進行包裝,他用一個警察證物袋「扎住、包住、捲住、綁住」瓶口,不讓液體流出,再放入一個警察證物袋把整個玻璃瓶包着,用紙盒包裝好,寫黃標籤(P183B),把它釘在紙皮上,再把整個盒放入一個膠袋,整個包裝如相片P189(3)示。他又預備了一張額外的黃標籤,填寫了部份欄目,沒有簽署,也放入這個膠袋內,這是他自發為下一位接手處理P183A的警員提供協助、方便。他認為黃標籤P183C有他的字跡,認為就是他為下一手草擬的黃標籤。

236.另外,他把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及內裏的其他物品放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內作為「初步打包頭」,並非正式檢取。之後他把防干擾財物袋封口,在袋面寫上第七被告人的名字,並由他簽署,再交由第七被告人自行保管。他一直看守着第七被告人連同這個防干擾財物袋,直至同日1225時PW54來到接手處理。

237.PW54是時任偵緝警員10072(審訊時已升為警長)。2019年11月19日1220時去到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從PW53接手處理第七被告人、接收了P183A和該防干擾財物袋,袋內載著P179-182。

238.之後他向第七被告人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告」及為他錄取一份警誡口供。

239.第七被告人當時報住的地址在長沙灣區。

240.他把警誡口供副本交予第七被告人簽收,之後,1308至1328時,正式檢取證物(證物P179-183A)。

P179 一個黑色背包(Beams)  
P180 一個黑色口罩  
P181 2支鹽水  
P182 一部電話及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P183A 一個玻璃樽、液體及碎布 涉及控罪十一

241.他接收P183A時其包裝已如相片P189(3)示。他沒有拆開包裝,又沒有細看玻璃瓶口的狀況。

242.當時第七被告人仍然身穿一件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他的外貌如相片P189(1)及(2)示。

243.同日2130時,他把P183A連同上述包裝交予PW60。

244.PW60警員14902是案中其中一位「綜合證物人員」,他除了把涉及第一被告人的雷射筆(P81)送去警察總部以供化驗之外,還為涉及第七被告人的汽油彈P183A就其需要進行化驗,作出安排。

245.2019年11月19日2130時他從PW54接收了P183A後,一直保管着它,直至11月25日1400時交給PW62以安排進行化驗。

246.PW62警員17841是案中另一位「綜合證物警員」。

247.2019年11月19日開始接手調查本案,當日0200時開始當值,直至11月21日0236時才落更,連續當更超過48小時。

248.11月25日約1400時,他從拍檔PW60接收了P183A,作紀錄後,於1415時把P183A交到證物室讓證物室有一個存放記錄,之後,又隨即提取出來送去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當時P183A獲政府化驗所發出一個GPD編號:GPD46952。之後於2020年2月6日,他從政府化驗所取回P183A,此時,包裝上也貼有政府化驗所標籤GPD46952連條碼,狀態如相片P188(9)示。

249.政府化驗所黃冠雄博士的兩份證人供詞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300A、P300B、P301A及P301B),辯方對他沒有盤問。

250.根據他的供詞,11月25日他從PW62接收了一個玻璃瓶液體及一塊碎布。經他檢驗後,證實為汽油彈。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納他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

辯方案情

251.第七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52.第七被告人一方對PW33指出以下案情:速龍(特別戰術小隊)從碧街跑向彌敦道期間,很多隊員都揮動着黑色警棍,第七被告人與速龍的第一個接觸為他被PW33或同事撞到「趴」在地上,繼而被PW33或同事用硬物襲擊頭部及身體,第七被告人本能地舉手保護自己頭部,第七被告人手上沒有玻璃瓶,從來沒有發生玻璃樽跌在地上一事,PW33把玻璃瓶放回第七被告人揹在背上的背囊時,沒有通知過、告訴過第七被告人「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囊」。PW33一一否認。但PW33同意,在他口供紙內,沒有記錄低他對第七被告人說過「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囊」。

分析

253.辯方主要挑戰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挑戰相關證人在庭上口供與其相關的書面記錄包括口供紙、記事冊、調查報告、甚至證物黃標籤之間或這些記錄之間有出入,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有玻璃瓶由第七被告人手中掉下、認為控方未能證明PW33檢起的玻璃瓶就是從第七被告人手中掉下的玻璃瓶、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該玻璃瓶就是專家證人黃冠雄博士所檢驗的汽油彈。

254.本席小心考慮過PW33的證供,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對他證供的挑戰及批評,就PW33而言,辯方指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口供紙有出入,又或口供紙沒有作相關的紀錄。本席認為該些出入或遺漏都只出現在案中的一些細節,而且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該些出入或遺漏,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例如就他截停第七被告人時他倆身處的位置,他在庭上草圖(P288(1))及口供紙(P288(4))都分別用「x」來標示,表面看來標示位置有出入。本席認為其實並非如此,P288(4)是他於錄口供時按他自己要表達的意思用「x」來標示他制服第七被告人時兩者身處的「範圍」,而P288(4)則是他在庭上按主控官的要求就兩者於不同時段分別身處的不同「位置」一步一步作出更細緻的描述。本席認為兩者表達的實在一致。畢竟,由PW33把第七被告人拉低直至把他制服、按在地上,只不過是10至20秒之間的事情,PW33已盡所能細緻清晰地向法庭講述兩者互動的情況。

255.辯方又批評他作供前後不一,包括於盤問下他首先說第七被告人在等候區的20至25分鐘期間,他一直「看得到」第七被告人,但當相關警方片段向他播放後,他卻改口說有大約1分鐘時間他沒有看着第七被告人。就此,其實,PW33在主問時已說,在等候區內,他的同事也有份看守着第七被告人。其實,第七被告人在等候區有沒有分分秒秒被PW33盯着,只是案中枝節,重點在於第七被告人在警方看守下,他的個人財物包括涉案的玻璃瓶有沒有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本席確信在等候區內第七被告人被警方看守下,他的個人財物包括背囊內的所有物品都沒有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

256.本席又已小心考慮了相關的現場環境,片段可見,案發現場地面雖然有雜物,但只是疏落地散佈在地上,本席相信PW33目擊玻璃瓶從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在地上,之後於短短10至20秒間把第七被告人制服鎖上手銬後,仍然看見玻璃瓶在他目擊掉落的位置,他把它撿回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同時對他說:「放返個玻璃樽入你背囊。」

257.辯方就玻璃瓶口有沒有布碎提出質疑,PW53搜查第七被告人時發現瓶口有碎布,而PW33卻說瓶口是「開的」、沒有「封」着;辯方又質疑PW53為這個玻璃瓶填寫黃標籤時只描述為玻璃瓶有液體,沒有提及碎布(見P183B)。

258.就此,本席留意到辯方從不爭議PW33把第七被告人制服後,把一個玻璃瓶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又不爭議該玻璃瓶是從地上撿起的、也不爭議該玻璃瓶內有液體、又不爭議第七被告人在現場進入臨時羈留區時仍然揹着該背囊(片段見當時背囊袋口的拉鍊是拉上的(見P9(3)1318-1319))、也不爭議PW43把第七被告人從臨時羈留區押解上警車返觀塘警署期間第七被告人仍然揹着該背囊、也不爭議PW53在警署內向第七被告人搜查時,在第七被告人面前打開其背囊、也不爭議PW53在背囊內除了發現該玻璃瓶之外,也發現手機及其他物品、也不爭議該手機是屬於第七被告人的、也沒有爭議PW53發現該玻璃瓶時,瓶內有液體、也不爭議PW53在觀塘警署內為該玻璃瓶連液體及碎布進行包裝,之後把整個包裝都交予PW54、也不爭議PW54接收了這個包裝的物品之後,沒有干擾過他、也不爭議PW60稍後從PW54接收了這件證物、也不爭議PW60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它,並且於11月25日1400時把它交予PW62安排送檢、也不爭議同日黃冠雄博士在政府化驗所收到由PW62送來的證物就是他稍後經他檢驗證實為汽油彈的GPD46952、也不爭議PW62把P183A送到政府化驗所時所獲編配的政府化驗所編號是GPD46952、又不爭議黃冠雄博士從PW62收到的GPD46952就是一個玻璃瓶、有液體、有一塊碎布。

259.據此,本席確信GPD16952就是PW33看見從第七被告人手中掉下的載有液體的玻璃瓶。

260.本席作出此裁決時,已經考慮到倘若玻璃瓶掉到地上而瓶口沒有受任何物件堵塞的話,玻璃瓶掉到地上之後,內裏液體必會流出來(除非玻璃瓶掉在地上之後豎立在地上,但本席不相信有這個情況出現),尤其考慮到PW33花了約10至20秒來制服第七被告人,之後再花了約1分鐘時間把為他鎖上手銬,之後才從地上撿回該玻璃瓶,倘若瓶口沒有任何東西堵塞,內裏液體必然流光或快將流光,但當時這個容量為330毫升的瓶內仍然載着液體,而根據黃冠雄博士的證供,他化驗時瓶內還有210毫升黃色易燃液體。

261.本席確信,該玻璃瓶從第七被告人的手中掉到地上時,瓶口必然有東西堵塞致使瓶內液體得以保存。本席認為這個情況與PW33形容為瓶口沒有「封」著沒有抵觸,瓶口確實沒有一般常見的瓶蓋或密封。考慮到事發現場發生大型暴動而警方進行拘捕驅散的環境等特殊情況,本席相信正如PW33作供說,他在現場撿起第七被告人掉下的玻璃瓶之後便隨即放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把他帶到等候區,自此他再沒有檢查過該玻璃瓶,故PW33未能就該玻璃瓶作更仔細的描述,可以理解,合乎情理。

262.本席有機會檢視過該塊碎布,是大約15厘米×9厘米呈不規則長方形的毛巾布,本席也機會檢視過該背囊,觸感是類似膠質的面料。

263.本席確信PW33從地上撿起該玻璃瓶時,瓶口塞着該塊碎布,情況一如PW53搜查第七被告人的背囊時所發現的一樣。

264.本席也已小心考慮辯方就控方證人所作的相關記錄的批評,本席確信只是手民之誤,他們已盡一己所能作出相關的紀錄,尤其考慮到事發當日拘捕行動規模之大,警方人手不足以一對一應付龐大數量的被拘捕人士,而且警員工作繁重,例如PW62於11月19日就連續當更超過48小時,就本案預備過70至80份口供紙,處理過超過3000件證物。相關證人於本案中就記錄忙中有錯,人之常情,重點在於適時糾正。本席確信如PW62說,他發覺相關記錄出錯後,有機會重新細看所有記錄,細看調查報告,核對口供紙,翻看記事冊,互相比對,已經撰寫口供紙及時更正。

265.本席留意到為應付龐大的拘捕行動,警方要採取應變措施,盡快令被捕人士獲得處理,同時又要確保程序恰當,例如在觀塘警署為要應付一次過接收的40名被捕人士,需設立臨時羈留區,把被捕人士安置,但又沒有足夠空間存放物品,便要由被捕人士自己看管着自己的財物,即使在警署內臨時羈留區被搜查之後,仍然要他們自己看管着自己的財物,未能即時檢取為證物,唯有用防干擾財物袋把他們的財物暫時存放,免除任何丟失或被捕人士之間財物混淆的機會。就第七被告人而言,他的財物這樣被放入防干擾財物袋,該防干擾財物袋只用作為防漏的容器,讓他可以好好看管着自己的財物。因防干擾財物袋作為這個作用,當然無需填寫袋面的常用表格,因這個袋當時並非用作封存證物,證物還未被檢取,故當然無需利用這個表格來做記錄,這方法能令證物被檢取前獲得妥善保存。

266.本席也已小心考慮辯方對PW53所撰寫的黃標籤作出的猛烈盤問,包括他填寫P183B黃標籤時遺漏了就瓶口的碎布作描述,以及P183C黃標籤中部份欄目是否如他說是由他填寫的等,本席認為這只是案中的枝節,重要的是據他說,當日他發現該汽油彈(P183A)之後,已即時報告上司,而其上司PW58作供時也說,他記得有P183A,PW58這證供從未被質疑。

267.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美甚至出現遺或錯誤的情況,但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確信他們已把記錄適時更正,並確信證物檢取、交收、封存及呈堂的連貫性未受影響。本席也確信警方沒有插贓嫁禍,如果要插贓嫁禍,便要涉案九名來自不同隊伍的警員證人合謀、串通在一起,本席不相信有這個情況出現。

268.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PW33所述,第七被告人在現場被他截獲時,手上拿著P183A並掉在地上,P183A是一枝汽油彈。

裁斷

第七被告人參與暴動?

269.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270.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271.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七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50分鐘;

(2) 第七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碧街附近,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跑過來,並手持汽油彈;

(3) 第七被告人居住在長沙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第七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連帽衞衣(P186) 、黑色長褲 (P185)、黑色鞋(P187))和裝備(口罩(P180)),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七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6) 當時未有新冠疫情,口罩(P180)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272.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可能帶備並手持汽油彈(P183A)、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P181)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者治療;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汽油彈更是暴動期間示威者用來對付警方的武器。

273.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七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七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七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七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274.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七被告人攜有一個汽油彈?

275.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第七被告人帶備汽油彈參與暴動,而且已經持在手中,保管及控制着該汽油彈,隨時準備使用,辯方從不爭議汽油彈是攻擊性武器,本席肯定是一件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而且本席確信第七被告人當時擬把它於有需要時由他自己本人或予其他示威者作傷害他人之用,要傷害的對象就是警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七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而攜有該汽油彈。

276.本席裁定第七被告人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L.4. 第八被告人的案情

277.第八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一支金屬棒及一個扳手(控罪十二),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即管有一樽打火機油(控罪十三)。

278.相關證據主要來自PW34, 38, 43, 58, 56, 57及 59。

279.第八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80.就控罪一,辯方爭議第八被告人「參與」了該暴動。

281.就控罪十二及十三,辯方爭議第八被告人「管有」這個元素,爭議該些物品是否來自第八被告人,挑戰證物鏈。

控方案情

282.PW34警長A10於2019年11月18日駐守特別戰術小隊,2325時乘坐警察車輛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沿碧街衝向彌敦道。去到路口看見示威者在彌敦道上跑向太子方向,PW34跑過了彌敦道馬路南行線及路中分道帶,在北行線上把一個正在彌敦道北行線上跑向太子方向身穿黑衣、黑褲、戴着黑色頭盔及「豬嘴」、揹着背囊的示威者拉跌在地上把他截停,他有反抗,PW34跟他說「警察,唔好再郁喇」之後便把他按在地上,他掙扎,PW34再對他說「警察,唔好再郁喇」,並且用腳蹲在他背部把他制停了。當時被捕者面向地。之後PW34把他帶到一間位於彌敦道545號叫In & Out的店舖外(證物P289(1)標示 “x 5”),對他初步搜查及為他從後戴上膠索帶手銬,再拿取他的身分證,除開他面部的「豬嘴」核對樣貌,得知他的名字叫謝澔庭(第八被告人)。PW34其後一直看守着第八被告人及在場的其他被捕人士。

283.大約0010時PW34帶第八被告人到臨時羈留區,在該處有同事再次為第八被告人核對身分證。PW34稱,他跑過了彌敦道馬路南行線及路中分道帶剛到達北行線便看見第八被告人在彌敦道北行線上,當時兩者大約相距10米,兩者都在高速向前跑,他跑向西而第八被告人跑向北,他在證物P289(1)標示“x 4”位置把第八被告人拉在地上及在1米範圍內最終把他按停在地上。由他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人直至把他按在地上,第八被告人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他把第八被告人帶到證物P289(1)標示 “x 5”位置後直至把他帶到臨時羈留區,第八被告人一直都由他看管。

284.他說,期間,除了他把第八被告人的「豬嘴」掀開過來核對身分證之外,他及其他警員都沒有干擾過第八被告人的衣服及財物。從截圖P289(2)所見,第八被告人面上的血跡是在他抗拒PW34拘捕時他面部着地造成的,他當時身穿服飾及身上工具都是他被截停時已看見有的。

285.PW34稱,他沒有打開過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只問過第八被告人要他的身分證,由於第八被告人當時已經被從後鎖上手銬,所以他自己從第八被告人的腰包取出身分證。

286.辯方向PW34指出,由他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人開始,第八被告人根本沒有戴着頭盔或豬嘴;第八被告人沒有攜帶着背囊、頭盔或「豬嘴」,只掛著腰包;背囊、頭盔及「豬嘴」都是PW34「塞」給第八被告人的,都不屬於第八被告人;當時PW34提起第八被告人雙手,穿過背囊帶要第八被告人揹着背囊;事發時,第八被告人由旺角大樓與小學之間的巷以正常步速走到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之後剛左轉去彌敦道在行人路上走了幾步,被PW34用硬物打在右肩膊再推跌在地上,因面部着地,所以鼻子流血;PW34用膝蓋頂着他的背部叫他不要動;第八被告人對他說「阿Sir我唔係㗎,我唔關事㗎,我去返工㗎咋」;PW34回應:「收聲,唔好郁」;之後,PW34用警棍不斷打第八被告人雙腳;把第八被告人制服在地上之後,PW34把一個已掛有「豬嘴」及頭盔的背囊交給第八被告人叫他穿過背囊帶,之後才為他扣上膠手銬;第八被告人對他說:「背囊唔係我㗎,做咩要我孭住,放開我啦」,PW34着第八被告人「收聲」,之後把他帶到藥房門外,即臨時羈留區對出;在這裏(非在In & Out外)才第一次有警員(PW34或另一警員)問他索閱身分證,第八被告人說在腰包內;未入臨時羈留區時,第八被告人對在場警員包括PW34說了一番話,大意謂:「我只係行緊去返工,唔係我㗎,係頭先個防暴質俾我㗎」,「如果你打開個背囊就知道啲嘢唔係我㗎啦,俾我走啦」;由PW34看守着第八被告人直至他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八被告人都有要求去看醫生,但在場的警員包括PW34都沒有理會他,又叫他收聲。PW34一一否認。

287.PW34稱,第八被告人在看守區時沒有流血;他掀開「豬嘴」對身份證時,也沒有流血;在看守區時,第八被告人是慢慢地俯伏在地上的,當時沒有流血;他把第八被告人帶到臨時羈留區時,才看見有血;至於如何造成流血,他認為可能是於截停時墮地造成的。

288.覆問下,PW34稱,在等候區時他已為第八被告人除下「豬嘴」放在他的腰間。在In & Out外時,有醫護向被捕人士詢問過,他不會干涉醫護工作。

289.當晚第八被告人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警員15999準確記錄了他及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在P27(見承認事實P271A第30段)。

290.PW9是警員18068,當晚有份拍攝部份被捕人士被帶入臨時覊留區的情況,0006時他拍攝了第八被告人被帶到臨時覊留區的情況(截圖P9A序號(26) 、截圖P275(15)-(18))。拍攝時,他看見第八被告人面上有血;他沒有聽到第八被告人對任何警員說要看醫生、去醫院或要求有人為他治理;他沒有聽到任何警員問過第八被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他自己也沒有問過。

291.PW43是警員13005,當晚他有份押解第八被告人由臨時羈留區去觀塘警署,上文就他的證供的分析(第184至188及第200至202段),也適用於此。

292.PW56警員24415在2019年11月19日在觀塘警署當值期間,於0928時奉命與警員27316一起由觀塘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帶第八被告人去醫院,0940時到達聯合醫院,他把第八被告人交予警員24853及警員27018處理。

293.當時第八被告人揹着背囊,他把背囊交予警員24853及警員27018,打開一齊往內看。當時看見第八被告人的財物包括有背囊、頭盔、過濾性口罩、約一尺長的鐵筆、及一罐電油。他沒有為第八被告人的財物逐件點算,也沒檢取他的財物。0945時他離開了醫院。

294.PW57警員27018於2019年11月19日大約0940時在聯合醫院接替PW56與警員24853一起看管第八被告人。期間陪同第八被告人去照X光。1016時第八被告人照完X光,之後,於1030時在聯合醫院急症室8A床位在第八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財物,目的是確認第八被告人在他看管期間有什麼個人財物,作一個記錄,當時他見到有危險品包括頭盔、過濾性口罩,在背囊內有大約一尺長的鐵支和一罐133毫升容量Zippo電油,另外,銀包內有貴重物品包括現金。他把貴重物品交回第八被告人保管,其餘物品由他拿着代為看管。1227時他與拍檔押解第八被告人由聯合醫院返去觀塘警署,帶同他的所有隨身物品。去到觀塘警署,他把第八被告人交回臨時羈留區的值日官PW58,當時,他把第八被告人的隨身物品交還第八被告人,由第八被告人交給值日官。他沒有檢取任何關於第八被告人的證物。

295.PW59警員20864於2019年11月19日大約1408時在觀塘警署從臨時羈留區提取第八被告人進行拘捕程序。他問第八被告人叫什麼名字,第八被告人有告訴他,當時第八被告人拿着一個防干擾財物袋,上面寫有他的名字,他問第八被告人該袋物品是否他的、有沒有遺漏其他東西,第八被告人確認沒有遺漏,他便帶第八被告人去到G34室,隔着一張枱與他面對面坐下,他向第八被告人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向他讀出,但讀了不久,第八被告人對他說「清楚㗎啦」並叫他不用讀,又說他之前已經見過律師,並把一張由警察發出的顯示他看完醫生的表格遞給他(PW59),他便把「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交予第八被告人,對他說如果明白便簽署。

296.之後,他要求第八被告人把他手中防干擾財物袋放在枱上。他看見是封口的,他問第八被告人袋內的物品是否他的,第八被告人回答是,他向第八被告人解釋他要剪開該袋取出內裏物品,之後他便在第八被告人面前剪開該防干擾財物袋,然後把內裏物品取出放在枱上,分開與案有關及無關的物品。把與案無關的物品例如金錢、銀包交回第八被告人自己保管。就與案件有關的物品,他用一個大的防干擾財物袋載着,放在他倆之間的枱下,之後開始為第八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297.之後他從枱下取回該袋物品放在枱上,告訴第八被告人他將會檢取該些物品作為證物。

298.他當時一共檢取了23件證物(P190-212),並即時在警察記事冊上作紀錄,一邊包裝證物一邊做記錄。他記得有一個過濾性口罩(P200)也是在G34室檢取的,但他沒有記錄在記事冊,但有填寫黃標籤及記錄在口供紙,這個過濾性口罩從該防干擾財物袋取出的,當時並非放在印有3M的膠袋內。他記不起當日他打開該防干擾財物袋時,袋內物件是每一件都分開擺放的,還是當中有些物件是放在另一物件內。

299.當日2350時,他把這些證物交去報案室的值日官,翌日11月20日大約1301時他檢取了第八被告人的衣服(P213-215)。

P190 一個黑色袋Calvin Klein  
P191 一個黑色防風眼罩  
P192 一個藍色防風眼罩  
P193 一個黑色鴨嘴帽  
P194 一個灰色背囊  
P195 一個黑色頭盔  
P196 一支金屬棒 涉及控罪十二
P197 一個扳手 涉及控罪十二
P198 一件藍色長袖恤衫  
P199 一個腰包  
P200 一個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P201 一個黑色手袖  
P202 一個黑色面巾  
P203 一樽打火機燃料 涉及控罪十三
P204 5包25ml裝生理鹽水  
P205 一個綠色打火機  
P206 一個粉紅色打火機  
P207 一支噴霧膠布  
P208 一張港鐵單程優惠車票  
P20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14613226  
P21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P21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P212 一個手提電話殼  
P213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214 一條黑色長褲  
P215 一對黑色鞋  

300.辯方建議:他見到第八被告人時,第八被告人沒有拿着任何防干擾財物袋,當時第八被告人只是揹着一個背囊及腰包,PW59不同意。

301.辯方向他指出,第八被告人沒有對他說過防干擾財物袋內的物品是他的、他也沒有問過該些財物是否第八被告人的、沒有問過他還有沒有什麼東西遺漏了。PW59不同意。

302.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冠雄博士檢查及確定P203是打火機燃料,為易燃物質(見承認事實P271A第91段)。

辯方案情

303.第八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根據第八被告人一方向控方證人的盤問,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PW34插贓嫁禍,把整個背囊連同聲稱所載物品及「豬嘴」和頭盔強行要第八被告人揹着。

分析

304.就PW34的證供,辯方主要批評他庭上證供與其口供紙不符;而且,就第八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的拍攝片段所見,「豬嘴」及頭盔並非由第八被告人戴着,而是掛在背囊,辯方認為PW34未能作出合理解釋,並且證供前後不符。

305.本席認為PW34的證供中,該些出入都只出現在案中的細節。例如他在庭上在主控提供的地圖上就他截停及控制第八被告人時兩者於不同階段身處的位置作出的標示,辯方認為與他的口供紙的地圖上所標示的不符,本席不同意。兩張地圖都並非按比例圖、也並非相同的地圖、口供紙是PW34按自己要表達的意思而標示出攔截時他與第八被告人身處的一個「範圍」,而他在庭上所標示的則是按照主控的要求而標示兩者於不同時段分別的所在位置,本席認為難以亦不應把兩者作直接比較。而且本席接納PW34就兩幅圖的解釋。

306.至於他究竟是如口供紙所述於2325時下車,還是如庭上所說於2325時他已經接觸到第八被告人,本席認為毫無關鍵性。根據他的證供,他一下車便已經跑向彌敦道,在不足1分鐘之內,已經跑到彌敦道南北行線之間的路中分道帶附近,此時,他與第八被告人相距只有約10米,兩者繼續向着彼此將會相遇的方向高速奔跑,不久,他已經拉倒第八被告人,事件就如PW34說,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第八被告人一方指出的這個時間性的差別,絕不影響PW34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07.至於PW34為何及如何把第八被告人原本戴在面上的「豬嘴」、戴在頭上的頭盔除下,最後掛在第八被告人的背囊、垂在第八被告人的身旁(如截圖P9A序號26示)。本席留意到PW34在庭上作供時就他為何把第八被告人的「豬嘴」及頭盔除下,及除下之後如何放置在第八被告人身上,提供了幾個原因及版本,包括為了讓將為第八被告人作登記的同僚於核對身份時能看清楚被告人的容貌而除下,掛在頸上;為了不阻礙第八被告人呼吸的氣道而進一步把它掛在被告人背後的「手罅」,但看過影片後,才確認是掛在背囊帶而非掛在「手罅」。本席認為這些都只是案中的一些細節,畢竟事件已發生在兩年多前,PW35的記憶輕微有誤,絕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08.尤其考慮到本席並不相信案情如辯方所指,PW34把背囊、「豬嘴」和頭盔插贓嫁禍給第八被告人。不爭議的事實是,PW34奉命與隊員乘座警方車輛到達事發地點執勤,他一下車後便直奔向彌敦道,十分短時間之內便拉倒第八被告人在地上,在此之前,他根本不可能知道將會遇到第八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他會在哪個位置拉倒第八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拉倒第八被告人的位置會有掛著「豬嘴」及頭盔的背囊;本席又不相信他制伏第八被告人的位置,巧合地會有一個掛住「豬嘴」及頭盔的背囊讓他可以隨手撿起;又巧合地該背囊的揹帶的長度適合第八被告人穿戴;而且,不爭議的事實是,第八被告人是揹着背囊被從後鎖上手銬的,要知道,倘若PW34真的隨手撿起背囊要第八被告人穿過雙手揹在背上,他要冒第八被告人當場發難之險,令原本已經受控的第八被告人可能因不甘被誣衊而作出反抗,製造走犯的風險;而且,他也要冒背囊內可能有物主的身份證明文件或可以識別物主身份的物品的風險,令他這插贓嫁禍的犯法行為被識破。其實,辯方指出的案情,根本沒有證據支持。

309.本席相信PW3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相信事件發生經過與他所述,他在彌敦道上制服正在向太子方向高速奔跑的第八被告人時,第八被告人面上戴着「豬嘴」、頭上戴着頭盔、背部揹着背囊,第八被告人因被他拉倒時面部着地,最終造成流血。

310.就PW43及PW58的證供,上文已作分析(第184至188段、第200至202段、第234及265段),同樣適用於此。

311.就PW56、57及59的證供,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對他們的批評,包括辯方指他們證供之間的出入及他們證供與口供紙或記事冊等記錄不符的情況。就證物的保管及檢取情況,本席確信情況一如PW58所述,就第八被告人而言,證物未被PW59正式檢取之前,第八被告人的財物一直都由他自己看管,即使第八被告人要去醫院接受診治,PW56及57也只是協助第八被告人看管着他的財物,方便他接受治療。PW56連同拍檔與PW57與其拍檔在醫院交收第八被告人時,都只是打開背囊,讓各人一齊往內查看一下,並沒有點算背囊內的財物,也正因只是稍作查看,沒有詳細檢視,故他們未能就背囊內的物品作詳細及準確的描述,包括背囊的確實顏色,情況可以理解。本席確信他們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背囊及所載物品和掛在背囊帶的物品,他們把第八被告人這些財物原原本本地進行交收。

312.根據PW57的證供,其後,他在醫院內曾經在第八被告人面前打開背囊搜查及取出當中的物品檢視,當時看見有相當物品包括鐵枝及汽油,辯方對他這些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313.至於PW59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他作供說當日他檢查時鐵支(P196)及扳手(P197)是銀色的,但庭上所見,並非銀色。本席信納他的解釋及觀察,該兩件物品現在看來已經出現嚴重生銹,看來變成深咖啡色,不再是銀色,本席又信納他的解釋,就這兩件證物,他當時所作的紀錄是「兩支工具」,當時他沒有把該鐵支加以形容,原因是他從來未見過這件工具,不知這件工具的名稱,但也因此,他對這件工具印象深刻,記得有一端是尖的,似勾,另一端看似有六角匙。

314.無疑,案中沒有證據指,為何第八被告人的財物於他由醫院返回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後會放了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但本席相信情況如PW58所述(見上文第234段),當日從警署臨時羈留區被送去醫院的被捕人士,不是在去醫院之前,就是在去醫院之後返回警署時被搜查,搜查之後,會把被捕人士的財物被放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在袋面寫上該被捕人士的名字,交回該被捕人士自己看管。本席相信第八被告人的情況也是如此。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日第八被告人連同他的個人財物由聯合醫院返到觀塘警署後,見了值日官,該值日官就是PW58。本席相信第八被告人從醫院返到觀塘警署臨時羈留區後,由PW58的下屬為他進行搜查,把他的財物放入一個防干擾財物袋之後讓他自己繼續保管。在正式檢取證物之前,第八被告人的財物一直由他自己保管。

315.PW59作供稱,他在第八被告人面前,剪開原本由第八被告人手持的一個寫上第八被告人名字的防干擾財物袋,他把防干擾財物袋內所有物品放在枱桌上,把從中取出的金錢和銀包交還第八被告人,第八被告人收下,他把其餘物品放入一個新的貴重防干擾財物袋,放在桌下,之後為第八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會面記錄完畢之後,再從桌下把該房干擾財物袋放在桌上,並告訴第八被告人他將會檢取該些物品,作為證物,第八被告人一方就這些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316.本席確信PW56、57及59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的證供。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言和記錄並非完美甚至出現遺或錯誤的情況,但本席信納他們的解釋,亦確信證物檢取、交收、封存及呈堂的連貫性未受影響。

317.根據案中整體證據,本席確信事發經過如PW34所述,當時,第八被告人沿彌敦道由南向北高速奔跑,被PW34截獲,當時他揹著背囊,戴着「豬嘴」及頭盔,而該「豬嘴」、頭盔及背囊和所載物品,就是PW59在第八被告人面前檢取的證物。

裁斷

第八被告人參與暴動?

318.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319.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320.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八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50分鐘;

(2) 第八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碧街附近,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跑過來;

(3) 第八被告人居住在西貢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第八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深色長褲)和裝備(黑色防風眼罩、藍色防風眼罩、黑色鴨嘴帽、頭盔、防毒面具連過濾器、黑色手袖、黑色面巾),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八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6) 防風眼罩(P191及P192)、頭盔(P195)、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200)、黑色手䄂(P201)和黑色面巾(P202),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

(7) 金屬棒(P196)、扳手(P197)在現場可用作破壞物件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8) 用作點火的物品有三個之多,分別是兩個打火機(P205-206)及一樽打火機燃料(P203),而打火機燃料(P203)更是管有以圖摧毁或損毁財產之用(見下文裁斷)。

321.又考慮到一般無辜途人不會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P204)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者治療;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打火機(P205-206)可以為示威者燃點汽油彈,打火機燃料(P203)可以在現場縱火。

322.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八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八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第八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八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323.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支金屬棒和一個扳手,「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324.毫無疑問,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金屬棒及扳手,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八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325.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就控罪十二罪名不成立。

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樽打火機燃料(P203)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326.第八被告人帶備打火機燃料這易燃物質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動,並且帶備多於一個打火機,可供隨時點火,而現場已經長時間發生縱火情況,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八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樽打火機燃料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樽打火機燃料,以摧毁或毁壞他人的財產。而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327.本席裁定第八被告人就控罪十三罪名成立。

L.5. 第十一被告人的案情

328.第十一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控方案情

329.PW35警員A11於2019年11月18日駐守特別戰術小隊,當晚大約2322時他乘坐警車去到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沿碧街向彌敦道方向跑,期間他已看見有示威者在彌敦道上跑向旺角方向,大部份示威者都戴着黑色帽、護目鏡、深色口罩、黑色衫褲、揹着背囊、拿着傘。他跑到路口時,看見彌敦道上有大約300名示威者跑向旺角方向,期間有示威者向他拋摘汽油彈,汽油彈跌落他的腳邊約30厘米遠爆開,他跳開,之後他看見人群中有一名示威者離他約5-10米遠向他迎面(即向碧街方向)跑過來,該示威者當時戴着眼鏡、淺色過濾口罩、身穿黑色衫褲、揹着一個黑色背囊,他大叫「警察,咪走」,他大叫完之後這名示威者立刻向旺角方向跑,他隨即進行追截,該示威者跑了約20-30米後,他最後成功把他控制在地上,當時有一名便衣警長1110隨即過來協助他(截圖證物P290(2)),他隨即為這名示威者扣上膠索帶手扣。PW35隨即問他叫什麼名字,他回應「梁楀燊」。之後,他把這名示威者交予警長1110看管,他則去了做其他工作。

330.第十一被告人一方向PW35指出,他第一眼看見第十一被告人時,第十一被告人向他迎面跑過去(即跑向碧街),但沒有發生過被他喝止之後向旺角方向跑,第十一被告人一直跑向東邊碧街與他迎面跑過去,所以他才能輕易把他截停,PW35不同意。

331.警察錄影片段拍攝到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的部份過程。

332.第十一被告人一方批評片段截圖P290(2)顯示制服地點在接近與碧街交界的十字路口,而PW35在地圖P290(1)卻把制服地點標示在旺角大樓旁邊,與片段不符。

333.就此,本席認為PW35標示的只是大約位置。

334.PW37警長1110在2019年11月18日便服衣當值。大約2325時,他與隊員從窩打老道防線衝向示威者,去到彌敦道546號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天仁茗茶對出馬路上,看見有一名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後知是PW35)與一名相信是示威者(後知是第十一被告人)在地上糾纏(證物P292(1)標示“x 1”位置),他便上前協助,他們成功制服第十一被告人,為他上手銬(膠索帶),之後PW35表示要繼續向旺角方向進行推進,便把第十一被告人交了給他。他把第十一被告人帶到行人路後(證物P292(1)標示“x 2”位置)(證物截圖P292(2)及(3)),從第十一被告人身上找到身份證明文件,核對過得知他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一張紙上,之後他在這位置繼續看守着第十一被告人及等待。大約0010時他把第十一被告人帶到天仁茗茶對面、即彌敦道525號外的臨時羈留區交予同事。從證物截圖P292(3)見第十一被告人的「豬嘴」掛在頸上,PW37稱,應該是因為他把「豬嘴」從第十一被告面上脫下,以核對身份證樣貌。

335.2019年11月19日大約0207時,警員13005把第十一被告人押解到觀塘警署(見承認事實P271A第60段)。

336.PW50警員23669於2019年11月19日在觀塘警署檢取了第十一被告人的財物(P234-244及250) 及當時他身穿的衣物(P245-249) 。P234-250都是第十一被告人於是事發時身上管有的物品(承認事實P271A第61段)

P234 黑色短褲  
P235 黑色帽  
P236 黑色袋  
P237 一對灰黑色手套  
P238 防風鏡  
P239 3M灰色防毒面具連2個過濾器  
P240 3支(20毫升裝)生理鹽水  
P241 八達通卡  
P242 手提電話、電話殼、智能咭  
P243 2個打火機  
P244 毛巾(紅藍白色~似美國旗圖案)  
P245 白色長袖上衣  
P246 黑色長褲  
P247 黑色背心  
P248 黑色連帽外套  
P249 白色鞋  
P250 黑色面巾  

337.PW25是高級督察21982(供辯方盤問)。2019年11月18日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1小隊,當晚大約2347時他才抵達油麻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被指派與西九龍衝鋒隊第4小隊一起去到彌敦道近咸美頓街一帶設立防線。

338.盤問下,PW25稱,當日2306時他們小隊在荔枝角道、彌敦道一帶處理在荔枝角道一帶出現的100至200個示威集結情況,大約2313時,示威者在該處一帶即港鐵太子站附近設置路障及叫囂,又向他們投擲雜物,最後示威者散去,他們便返回旺角警署待命。該些示威者大部份沿彌敦道向北即尖沙咀方向散去,他不肯定有沒有一些人走進弼街。

339.PW26是高級督察16324(供辯方盤問)。2019年11月18日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4小隊,盤問下,PW26稱當日2300時左右曾經按指揮中心指示去到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之間的彌敦道進行掃蕩,有超過100個示威者,該次掃蕩於2330時完結。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散去。

辯方案情

340.第十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41.第十一被告人現年21歲,職業訓練局一年級學生,事發時就讀中六。

342.他作供稱,2019年11月18日正值理大圍城事件發生,當日下午3至4時起,一直有透過社交媒體例如Instagram及電視新聞留意理大圍城的事態發展。

343.晚上7時,他的朋友Scarlett Wong透過Snapchat約他去太子、旺角一帶看看發生什麼事。他從電視新聞見到理大圍城事件及旺角一帶的環境,看見太子、旺角一帶有人群聚集、有人鏈,但沒有警察與「黑衣人」對峙的情況,他應承了Scarlett一齊出去。

344.晚上大約8時,Scarlett乘坐她朋友駕駛的汽車去到天水圍他的住處附近的商場接他。

345.他上車後,司機隨即把一個「豬嘴」、一個眼罩、3支即用即棄細支裝生理鹽水交給他,對他說,「呢啲係俾你傍身用」。他打算以防萬一,考慮到當時會容易遇到催淚煙,所以他把這三項物品放入自己的背囊。

346.接近晚上9時,他與Scarlett在太子楓樹街遊樂場下車。

347.他與Scarlett沿砵蘭街向太子、旺角方向走,四圍觀看,他看到旺角一帶有人鏈在彌敦道的馬路上,一個接一個向尖沙咀方向傳遞物資,包括防毒面具、雨傘、水等等,又看見有不少旁觀者及行人在彌敦道的馬路上及行人路上,他們有些穿黑色衣物,有些不是。當時現場沒有警民衝突。

348.大約晚上10時左右,他們去了朗豪坊附近吸煙、閒談。

349.晚上10時30分左右,Scarlett的朋友約她去尖東即理大附近看看。他認為「理大嗰邊由朝到晚都有一啲警民衝突發生」,有對峙,又有暴力,考慮到該處很容易會捲入對峙事件,他沒有跟Scarlett去,兩者便分道揚鑣。

350.他想到「不如搵地方走」,考慮到他在太子楓樹街遊樂場下車,他認為向楓樹街遊樂場方向走會比較容易「搵到車走」。他沿砵蘭街向着太子、深水埗方向走,打算一邊離開,一邊「周圍睇」。

351.走到砵蘭街與弼街交界時,他看見彌敦道上有一些「黑衣人」正在搬「一啲大型雜物」,想到「嗰邊會唔會有啲乜嘢事情發生」,他便沿弼街走向彌敦道,到達彌敦道路口,他朝彌敦道北行方向看,見到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的彌敦道的北行線上有100至200個「黑衣人」正在聚集及設置路障。他想駐足觀看但又想離開示威者主要聚集的地點遠一點,他便橫過馬路去到彌敦道南行線旁邊的行人路上,站在始創中心門外看,看見有些「黑衣人」在馬路上設置路障,也有少量途人在他身處的行人路走過。

352.2、3分鐘之後,有兩個蒙着面、戴着手套的「黑衣人」從彌敦道北行線馬路向他走過來,同時用手指着接近他站立的位置的行人路旁邊的馬路上的一些已被崛起的磚塊,對他說「喂!一齊幫手搬磚啦」,說罷便隨即遞給他一對手套(P237),當時他擔心會被誤會是便衣警察或是一些反對他們立場的人士,又因他本身也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見,「所以我唔好意思拒絕,接咗該對手套。」他接過手套之後,該兩名「黑衣人」便轉身撿拾該些地上的磚塊,「我也好慢咁戴上該對手套,再攞電話出嚟揼低頭望,打算拖延時間,等他們執完磚後,離我較遠時,我再後退離開,便無需幫手。」

353.當他低着頭看電話時,他聽到有人大叫「有狗嚟啦」,他相信「狗」的意思是警察,他便抬頭一看,看見有大約30名身穿綠色防暴裝的警察已經來到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他便隨即轉入始創中心旁邊的弼街快速奔跑,再轉入西洋菜南街,沿西洋菜南街跑,橫過旺角道後繼續沿西洋菜南街奔跑去到登打士街,再轉入登打士街休憩處旁邊的一條小巷,這樣跑了5至6分鐘之後,剛剛跑過該小巷與咸美頓街交界之際,他邊跑邊「想起我再咁跑落去,就只會向理大的方向跑」,又想到如果他要離開太子、旺角,就只能夠朝彌敦道以西的方向跑過去大角咀,他打算跑去彌敦道與碧街以西的一條行人天橋,再去到大角咀櫻桃街公園。

354.當他繼續奔跑到該小巷與碧街交界時(Exh D11(2)標示X),他開始嗅到、感覺到呼吸道受刺激,又聽到一些非常之嘈雜的懷疑是爆炸的巨響,於是他便走到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路口(Exh D11(1)標示紅色X),看見有大批「黑衣人」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與警方對峙,有一、兩個汽油彈從「黑衣人」堆拋到空中,警方也有放催淚煙,比較密集的黑衣人離他大約20米遠,他想了一想,考慮到他要去到櫻桃街遊樂場天橋,便決定橫過彌敦道,朝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跑過去。

355.他先從背囊取出較早前司機給他的防毒面具(P239)戴在面上,以免呼吸道受刺激。之後,他橫過彌敦道,去到路中分道帶時(Exh D11(1)標示綠色X),他看見A1出口向着砵蘭街一邊隱約透出一點光,他未能看見該點光是火光還是燈光,他心想,鑒於當時的社會環境,港鐵站門口有人放火都不足為奇。他向左移動了幾步(Exh D11(1)標示藍色X),想透過寶靈大廈巷望過去,以看清楚該點光到底是什麼一回事。

356.但是突然身旁有人向北跑過,「當刻我呆咗」,一、兩秒之後才意識到有危險,他立即轉身跑回背後的碧街,但跑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時,被一個「黑衣人」按在地上,事後知道他是身穿黑色衣物,帶着頭盔和防毒面具的警察。之後,這個警察拘捕了他,按他在地上之前,他沒有聽到這個警察講過「警察,咪走」。

357.他被制服在地上之後,有另一名警員來到,該另一警員把他帶到天仁茗茶門外,他坐在地上,其後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在臨時羈留區做了一些手續及被正式宣布拘捕,稍後他被帶上一架旅遊巴去到觀塘警署。截圖證物P290(2)反影到他被按在地上的情況。

358.事發時他身穿黑色外衣及黑色長褲(相片P252(2)-(3)),因為他預期旺角、太子附近會有記者進行拍攝,可能會被記者拍攝到他,他這樣穿着可以表達他對政府在修例事件上的立場及不滿,但他認為這不代表他支持用暴力行為去表達不滿。

359.當時他揹着的黑色背囊(P236及相片P251(8))是他日常出街用的,裏面有:—

(1) 一張八達通卡(241),放在銀包內;

(2) 一條黑色短褲(P234),用來做運動,之前做運動後忘記從背囊取出;

(3) 一頂黑色帽(P235),做完運動後戴的,之前做完運動後忘記從背囊取出;

(4) 兩個打火機(P243),吸煙用的,其中一個可能是之前遺留在背囊內,忘記取出;

(5) 一條手帕(P244),於打噴嚏或抹手時使用;

(6) 一條黑色面巾(P250),當日他預期會有記者或其他人在現場進行拍照,當有鏡頭對着他拍攝大特寫時,他打算用這條面巾來遮蓋他的容貌,以免遭受網絡欺凌,但當日他沒有使用過;

(7) 三支生理鹽水(P240),當日司機給他的;

(8) 一個防風眼罩(P238),當日司機給他的,但沒有用過。

360.盤問下,第十一被告人確認,他知道11月18日及之前理大圍城已經牽涉一些非法事件; 該事件甚至令全港學生停學;從新聞得知「交通停咗」包括彌敦道;他稱他只擔心被影到大特寫,不介意途經時被拍攝到。

分析

361.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供。

362.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的證供不合情理、又自相矛盾。

363.他一方面說,他預期去到旺角、太子時,會有記者拍攝,所以特意穿上黑衫黑褲以表達對政府的不滿,但同時有說,他之所以帶備黑色面巾(P250),是為了避免拍攝大特寫,之後又說,他不介意沿途被記者拍攝得到,只介意被拍攝大特寫。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實在矛盾,他又怎知沿途被拍攝時,是否被拍攝大特寫?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但求削足適履。

364.他一邊說他雖然同情示威者立場但反對非法行為、他沒有想過要參與示威者的行動、沒有想過要走近示威者的活動、不想有捲入衝突,但當他看見有過百名示威者正在用磚塊、雜物進行堵路行為時,其他途人可能已經走了,他卻選擇駐足觀看達2至3分鐘,而且當示威者把手套遞給他要他一起搬磚時,他又沒有拒絕,實在自相矛盾。

365.他解釋說因他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見所以不好意思拒絕,而且他擔心會被誤會是便衣警察或是一些反對他們立場的人士,所以收下手套。就此,首先,即使他同情這些「黑衣人」的政見,也無需假意戴上手套、假意幫手搬磚;第二,沒有證據顯示該兩個「黑衣人」把手套遞給他時,有做過任何脅迫行為、講過任何脅迫說話,他根本無需如他說般不情願地收下這對手套,而且即使收下也無需戴上,因為這兩個「黑衣人」把兩個手套遞給他後便已轉身從地上撿拾轉頭,根本並非看着他,他更可以如其他途人一樣隨即離開。被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難以自圓其說。

366.他說他因看到警察到場,他便立即轉入弼街奔跑,但據他說他沒有參與過任何不法事件,那他何須逃跑?他解釋他之所以要逃離現場,因現場有很多「黑衣人」,警察到場時,令他聯想到會不會有衝突,他怕惹上麻煩,所以奔跑。但據他說,他當時已刻意遠離該群「黑衣人」達約20米遠,又未看見有任何衝突,而即使他要離開,也無需拔足狂奔;而且他說他看見這些警員來到時,他朝向南邊看,他意會到他們會向南推進以驅散這些在彌敦道上的「黑衣人」,本席認為即使他為免惹上麻煩而拔足狂奔也好,轉入弼街之後,根本無需轉入西洋菜南街向警察推進的方向(南方)走,被告人的說法實在不合情理。

367.此外,他說他跑進西洋菜南街之後,沿途有往後看過兩、三次,都沒有看見警察,而據他說,他當時的目的只是要遠離那些向著彌敦道上的「黑衣人」推進的警察、遠離那些他認為會向南推進的警察,那當他走到與旺角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甚至亞皆老街交界的十字路口時,常人在這慌不擇路的情況下,只會選擇遠離他認為警察會來到的方向,他走到旺角道交界時無需橫過馬路,只需沿著行人路轉入旺角道離開便可,又或去到亞皆老街交界時,無需橫過馬路,只需沿著行人路轉入亞皆老街離開便可。其實,他還未去到碧街前,還經過很多路口可以讓他轉過去,有快富街、奶路臣街、山東街、豉油街及登打士街等可讓他逃走,但第十一被告人當時卻寧願繼續向着他認為警察會推進的方向跑,實在不合情理。

368.之後,他從碧街走進彌敦道路口,看見彌敦道窩與打老道交界有警察與大量「黑衣人」對峙的情況,這正正就是據他證供說他想避免捲入的情況,但他卻聲稱只因想去到大角咀截車歸家,便選擇橫過這條在他位置不遠處已經發生警民衝突的彌敦道,朝向他認為已經可能有火光的A1出口方向走過去,實在不合情理,而且又不選擇走回沿途他從未見過警察或任何警民衝突的西洋菜南街,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36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37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十一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371.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他的證供。

372.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們所述,事發時,第十一被告人在彌敦道上向北跑,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附近被PW35截獲。

裁斷

第十一被告人參與暴動?

373.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374.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375.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時的時間和位置,當時現場正發生一暴動,而且持續了約50分鐘;

(2) 第十一被告人被截停時正由南向北跑到近碧街交界,即從暴動前排所在位置的方向跑過來;

(3) 第十一被告人居住在天水圍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第十一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連帽外套、黑色長褲、灰黑色手套)和裝備(黑色帽、防風鏡、防毒面具連過濾器),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十一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5)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十一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6) 裝備防風鏡(P238)、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239)及黑色面巾(P250),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7) 兩個打火機(P243),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可用作縱火、燃點汽油彈之用。

376.又考慮到無辜途人不會在深宵時分帶備醫療用的生理鹽水(P240)、戴著手套(P237)逛街。而且明顯地,在當時環境下,生理鹽水可以隨時為受催淚煙影響或在示威活動中受傷的示威者治療;戴上手套(P237)方便破壞財物。

377.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一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一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一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制服。明顯直至第十一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十一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378.本席裁定第十一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L.6. 第十二被告人的案情

379.第十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控方案情

380.2019年11月18日晚上警方展開拘捕驅散行動之後,PW39高級督察5618指示下屬在現場設立了一個醫療區。

381.PW31警署警長33131當晚曾經負責在醫療區內進行分流,安排同僚押解有需要人士去看醫生。他說當晚共有29個傷者要送去醫院,當中25個由救護車送去,4個由醫護人員用擔架床徒步送去,由警員陪同。

382.當晚第一個從醫療區用擔架床送去醫院的是第十二被告人。

383.接近午夜時分,PW31第一眼看見第十二被告人時,第十二被告人已經在擔架床上。PW31與在場的醫護人員溝通後知道,經醫護人員評估後,醫護人員需要把第十二被告人送去醫院。

384.由於PW31有理由相信第十二被告人是較早時的示威者一份子,他便指示PW40警員20544向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護送他去醫院。

385.PW40在約2359時去到醫療區進行拘捕。他先向躺在擔架床上的第十二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找到他的身份證核對身份之後,以暴動罪向他宣佈拘捕,還未趕得及施行警誡,救護員已經推動擔架床送他去廣華醫院,PW40沿途護送。

386.約0004時到達廣華醫院,第十二被告人直接被推入急症室的醫療區接受治療,PW40在布簾外看守。直至0105時,第十二被告人被推出醫療區,去到觀察病房。

387.在觀察病房,PW40對第十二被告人說要為他作詳細搜查,並會在他面前逐件點算證物。他從第十二被告人身穿的褲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部iPhone連SIM卡(P253-254);

(2) 一張成人八達通卡和一張長者八達通卡(P255及P263);

(3) 一個獨立包裝未開封全新藍色外科口罩(P256);

(4) 一隻灰黑色3M手套(P257)。

388.他一直看守着第十二被告人,直至同日1215時,PW41高級警員48228來到醫院正式把上述證物檢取,PW41又檢取了第十二被告人的衣物如下:—

(1)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P258);

(2)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259);

(3) 一條黑色牛仔褲(P260);

(4) 一對黑色鞋(P261);

(5) 一對灰色襪(P262)。

389.這些都是第十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身穿的衣物,他在醫院更換了病人服。

390.PW41於11月19日中午時分去到廣華醫院打算為第十二被告人錄取口供,但當時醫生說他不適宜,PW41繼而在第十二被告人面前如上述正式檢取證物。當時第十二被告人半躺在病床上,他問第十二被告人叫什麼名字,第十二被告人有回答,PW40把一袋從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搜到的物品(P253-257及263)交給PW41,PW41問第十二被告人該袋物品是否他的,第十二被告人沒有說話,但點頭回應。PW41對第十二被告人說他會逐件證物取出來,並會在記事冊內作記錄,再要求第十二被告人簽署。PW41做完這個程序之後,第十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PW41便離開了醫院。

391.同日下午1325時,PW41獲告知醫院表示第十二被告人適宜錄取口供,他便往醫院為第十二被告人錄取口供。

392.PW40及PW31都說,在現場,第十二被告人在擔架床上沒有說話,但有張開眼睛,他們不覺得他當時昏迷、不省人事。

393.盤問下,辯方指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檢獲的手套(P257)並不屬於第十二被告人,PW40不同意。

394.PW39同意,在現場碧街地上零星散落着示威者遺下的物品,包括口罩、面具、手套等。他同意當晚在現場他自己曾經為至少一個不省人事的人進行急救。在現場,他見到有醫護人員,也見到有擔架床,但他不知道有一位男士不省人事。

辯方案情

395.第十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消防處救護隊目關朗霆作為辯方證人(DW2),並呈上第十二被告人的醫療報告(D12(2))。

396.他作供講述2019年11月18日他在2340時接到通知要出車去到寶靈大廈對出處理不省人事事件。

397.2349時,他與兩名隊員去到寶靈大廈對開,當時第十二被告人躺在地上,他叫第十二被告人,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反應,他揑一揑第十二被告人肩膀,第十二被告人沒有反應,根據昏迷指數GCS作評估,他計算「睜眼反應」(eye opening)、「說話反應」(verbal response)及「運動反應」(motor response)後得出E1V1M1,數字越低,昏迷情況越嚴重,他斷定第十二被告人為重度昏迷。他們把第十二被告人抬上擔架床,徒步送去就近的廣華醫院。

398.他對於送第十二被告人去醫院途中有沒有警員在附近、有沒有警員向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拘捕、第十二被告人當時身上的衣物,不是沒有留意,就是忘記了,或沒有任何記憶。

分析

399.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主要關乎辯方認為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躺在擔架床時是昏迷不醒,認為PW31及40都沒有說真話,並質疑從第十二被告人褲袋找到的手套(P257)是否屬於第十二被告人 ,又質疑PW41是否於適當的時間向第十二被告人檢取證物。

400.辯方指,既然PW40及PW31都認為第十二被告人當時清醒,為何他們都沒有記錄低第十二被告人當時清醒。本席認為這個批評並不合理,一般情況下警員都不會記錄低接受他口頭宣布拘捕的被捕人士是否清醒,這樣做是畫蛇添足。至於第十二被告人在擔架床上是否昏迷,只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醫護人員經檢查後才能確定,正如DW2也要為第十二被告人作出檢查,根據昏迷指數GCS才能評估。警務人員不具相關知識,只可憑肉眼作衡量。PW40及PW31都說,宣布拘捕時,第十二被告人沒有說話,沒有反應,只是眼睛張開,他們根本不能就第十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作專業評估。

401.辯方又批評PW41不應在第十二被告人被醫生評定為不適宜錄取口供的情況下,正式檢取證物及要求第十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作記錄。本席信納PW41的解釋,他接觸第十二被告人時,第十二被告人已經在觀察病房的病床上半躺臥,當時第十二被告人對PW41的問題例如詢問他的名字,他有回應,顯示他已清醒;而且,本席考慮到醫療報告指出,第十二被告人被送到醫院後1分鐘已經自然地恢復意識,GCS由E1V1M1上升至E4V5M6;此外,PW41正式檢取證物時,距離第十二被告人恢復意識後已超過12小時,本席相信當時他神智清醒;而且,當時PW41向第十二被告人展示的證物數量不多,只有六件(P253-257及263),簡單易明,本席相信第十二被告人完全知道及明白檢取程序。更重要的是,PW40作供說,口罩及手套都是從第十二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他這方面的證供從未被質疑,辯方只是質疑手套是否「屬於」第十二被告人。就此,控方證人如何理解,不能夠協助法庭。

402.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們的證供,他們作供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

403.本席相信事發時,第十二被告人躺在擔架床上時,PW40為他作快速搜查,目的是尋找他的身份證明文件,同時看看有沒有可以作人身傷害的物品,自此,一直陪同第十二被告人去到醫院。在醫院內,除了第十二被告人在急症室醫療區的布簾後接受治療之外,其餘時間第十二被告人都在他的視線範圍、在他看管之下,直至PW40向他進行搜查並且檢獲證物為止。

404.本席確信第十二被告人在PW40看管期間,他身上財物從未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第十二被告人在醫療區的布簾後接受治療時,只有醫護人員與他一起,本席相信沒有醫護人員不恰當地干擾過第十二被告人身上的財物及褲袋,他們也沒有理由要這樣做會,辯方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

405.本席確信P253-257及263都是PW40從第十二被告人褲袋內檢獲的,而P258-262都是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穿着的衣物。

406.本席相信P253-257及263於第十二被告人被抬到擔架床上時,已經存放在他的褲袋內,只是PW40在當時倉猝的情況下進行快速搜查時,未被發現。

407.既然P253-257及263存放在第十二被告人身穿的褲袋內,必然是第十二被告人自己放進去的,那必然是他管有及控制著,並帶到暴動現場。暴動完結後,第十二被告人被發現昏迷,並不影響本席這個裁斷。

408.第十二被告人置身於醫療區,必然是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後被截獲人士。

409.案中的議題在於第十二被告人有沒有在被警方截獲前參與涉案暴動。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控制了現場之後,第十二被告人於2349時在醫療區以至0001時在擔架床上期間是否昏迷,並不能直接協助法庭,因昏迷一事發生在暴動完結後。要考慮被告人有沒有參與暴動,關鍵在於警方進行拘捕驅散行動前,以至第十二被告人被截獲前,為何第十二被告人進入了暴動範圍及為何攜帶着身上物品進入暴動範圍。第十二被告人行使其基本權利沒有作供,DW2也未能講述,本席只可憑控方證供去考慮。

裁斷

第十二被告人參與暴動?

410.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411.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412.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十二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第十二被告人居住在沙田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3) 第十二被告人的衣着(色黑色連帽外套、黑色褲和黑色鞋)和裝備(即外科口罩(當時未有新冠疫情」和3M手套),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十二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與第十二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5) 在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外科口罩(P256)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3M手套(P57)用以破壞物件時作為個人保護。

413.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二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二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二被告人在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十二被告人被制服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十二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414.本席裁定第十二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L.7.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415.第一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一把鎚(控罪二)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三)。

控方案情

416.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2019年11月19日約0100時至0320時,PW28警長5132在4名下屬協助下負責把坐在A1出口附近的等候區的被捕人士,列隊押送到臨時羈留區逐一入內。他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雙手已被鎖上膠索帶、揹著背囊在等候區內。

417.2019年11月19日約0120時,PW28確認第一被告人帶同自己所有隨身物品到達臨時羈留區外登記,PW38警員7443準確紀錄了第一被告人及PW28的相關資料在P26(承認事實P271A第20及29段)。

418.第一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的情況、其衣著、裝束被警方拍攝記錄(片段P7(7)0132-0150、截圖P7A序號50、截圖P274(1)-(3))。

419.片段見他當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P70)、黑色長褲(P71)、黑色鞋(P72),佩戴黑色背囊(P76),背囊外側插有黑色摺傘(P84)。

420.PW28確認,由他看見第一被告人開始直至第一被告人被送入臨時羈留區為止,他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過第一被告人的衣飾及財物,他也沒有看見任何人這樣做。第一被告人的財物未被檢取前,一直由他自己看管。

421.2019年11月19日約0240時,PW42警長2667與其隊員包括PW38警員7443一起把19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由臨時羈留區押送到秀茂坪警署,押送期間第一被告人的財物一直由他自己保管。PW42確認他與隊員沒有不恰當或非法干擾第一被告人的衣飾及隨身物品。0345時進入秀茂坪警署,被捕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攜帶着自己的隨身物品進入警署內的臨時羈留區,他們被逐一交收,直至的0630時完成疑犯交收。

422.2019年11月19日約1920時,PW45女警17065為第一被告人進行拘捕程序(APS程序)及檢取證物。

423.就APS程序,PW45在警員19228協助下在第一被告人面前,核對他的身份證,把他的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再用電腦系統為第一被告人拍照,程序便完成。

424.之後,經第一被告人同意, 拍攝了他當時的衣着、外貌(照片P86(11)-(16))。之後,第一被告人又應要求把身上的衣物換下來,讓她檢取。當時第一被告人手持著一個寫有他名字的防干擾財物袋,她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出示他的隨身物品,之後,她在第一被告人面前剪開該防干擾財物袋,逐一取出物品放在地上,進行拍照(照片P86(1)-(10)),並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會檢取為證物。當日她檢取了這些物品(P73-84)及第一被告人身穿的衣物(P70-P72)(見承認事實P271A第36段),不爭議第一被告人簽署了「檢取證物確認書」。

P70 一件黑色風褸連帽  
P71 一條黑色長褲  
P72 一對黑色鞋(Palladium)  
P73 一個IPhone  
P74 一個電話殼  
P75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P76 一個黑色背囊  
P7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78 一個黑色頭套  
P79 一套黑色護手及護膝、網袋  
P80 一把12吋長鎚 涉及控罪二
P81 一支雷射筆 涉及控罪三
P82 一個望遠鏡  
P83 一支電筒  
P84 一把黑色短傘  

425.由於當日她處理了40-50名被捕人士,共檢取了相當多的證物,數量之多不容許她立刻完成提交證物到證物房前需要進行的相關程序,包括為每件證物包裝、填寫黃標籤及為每件證物輸入電腦作紀錄。她用一個全新的防干擾財物袋作為獨立的容器把第一被告人的證物妥善保管,為防干擾財物袋封口並寫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作為標記,暫存在警署207F室裡,直至她完成相關程序,才放入警署的證物室。

426.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間,除了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因她不在香港之外,其餘日子207F室的鎖匙都由她獨有保管。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期間她把207F室的鑰匙交由PW46警員19228獨有保管。在所有相關時間,P70-P84妥善保存在鎖上的警署房間中,直到PW45正式提交給證物房。

427.PW46警員19228稱,2019年11月23日PW45把207F室的鎖匙交了給他後,他一直保管着鎖匙,直至12月13日他把房匙交回PW45為止,期間除了他之外,沒有任何人可以進入該房間。他沒有干擾過、更改過、更換過房內任何證物。

428.PW60警員14902是案中「綜合的證物人員」,2020年2月5日大約1219時,他從秀茂坪警署的證物房提取了一支雷射筆(P81),2020時2月7日大約1135時,他把P81連同另外9支雷射筆送到警察總部檢驗,這期間P81一直由他妥善保管,沒有被不恰當或非法干擾。他把P81送達後,他在送達收條(P297)上簽署,接收人員PW61“Lo Wing-kai Benjamin”也有簽署。當中欄目「Q/K#」第「5」號註明的“SMP RN 19020350 item 65”與P81的黃標籤所示相同。

429.PW61高級督察盧永楷是檢驗雷射筆的專家,辯方就PW61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他的日期為2020年2月13日的證人口供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298A和核證譯文P298B)。

430.2020年2月7日,他收到10支雷射筆要求檢驗,其中一支是P81,他確認P297是簽收記錄,當中欄目「Q/K#」第「5」號就是P81,他將P81標示為Q5。

431.經檢驗後,PW61確認P81是一支操作正常的充電式雷射筆,能發射綠色激光,輸出功率為77.64毫瓦,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標準系列60825,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

432.PW61解釋,P81的標稱眼睛危害距離(NOHD)最少60米,根據IEC標準系列60825,於60米內直接暴露於由P81發射出的雷射光束下可導致眼睛受損(見報告P298B第20段)。

433.就第3B類激光器而言,如在光束路徑內觀看且身處超過最大允許照射量的範圍內直視光束會有危險,即使是意外地短時間受到照射亦然,但通過紙張或其他物件表面的漫反射未必有害。如果第3B類雷射器射出的光束直徑小或是已聚焦,亦可造成輕度皮膚灼傷,甚至點燃易燃物(見報告P298B附件I第6段)。

分析

434.就專家證人的證供,辯方質疑包裝膠袋寫着“Q5”的雷射筆,是否就是P81;又質疑PW61的報告沒有交代他用什麼方式測試、測試了多少次、得出什麼數據、用什麼方程式等,質疑他的檢驗結果是否準確;又指普通市民不會知道該雷射筆的級別。

435.本席信納PW61的證供說,當日他收到該雷射筆時,看着他,做了記錄,把它放入一個寫着“Q5”的膠袋「釘實」,不會弄錯。

436.他為這支雷射筆進行的檢測,是根據IEC60825的標準做實驗得出的結果,是用機器量度出來的,IEC60825贊成用物理量度,不用計算方法去計算。根據IEC60825,要把雷射筆充滿電才可量度距離,充滿電就能反映到該雷射筆的最大功率,測試的目的就是要測試他最高的功率。該雷射筆的功能是否正常、功率級別、什麼距離可以傷眼,都是該雷射筆的主要特性,已經在證人口供(報告)中交代了。當然可以做無窮無盡的實驗,並且記載在報告之內,但他認為該些資料,對了解該雷射筆的特性,沒有太大幫助。他的報告中沒有寫明他把雷射筆充滿電,才量度功率,因為他已經寫明他是根據IEC60825標準做實驗得出來的結果,已經包含在內,而且,把雷射筆充滿電才進行實驗,是順理成章會做的事。

437.PW61同意,P81上的標籤沒有標明是3B級別,只印有“Class III”,而國際電工委員會在級別上沒有第III級別,只有3B及3R;又同意作為一個沒有技術背景的人,是不會知道什麼級別是什麼意思。但他認為,雷射筆上通常有警告字眼,例如會否傷害眼睛、會否對眼睛有危險。

438.本席檢視過P81,P81上的標籤印著「危險」、「不可以射眼」:“DANGER” 、“AVOID EXPOSURE LASER”、“LIGHT IS EMITTED FROM THIS APERTURE”、“DANGER”、“MAX OUTPUT POWER <1000mW”、“Banned direct eyes Forbid children to play”、“Minors are prohibited from use”,而筆夾銀色部份刻有“LASER POINTER”。

439.PW61同意,電量與功率有比例性的關係,例如電量低,輸出功率就比較低。充電式雷射筆如P81使用的電池經過時間電量會下降,但其特性、現象是不會降很多。

440.整體而言,本席認為相關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在關鍵情節互相吻合,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PW61已經恰當地處理第一被告人的證物,包括P81,從檢取、保存、檢驗交收、直至呈堂的連貫性都得以證實。本席確信P81是第一被告人在現場攜有的財物之一,由他被截獲、坐在等候區、被帶到臨時羈留區、以至去到秀茂坪警署,都一直由第一被告人自己保管着,直至被PW45檢取為止。本席又認為PW61的證供誠實可靠,合乎理據,辯方也沒有提出相反的專家證據來反駁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P81的檢測結果。

裁斷

第一被告人參與暴動?

441.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442.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443.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一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第一被告人居住在元朗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3) 第一被告人的衣着(黑色風褸連帽、黑色長褲、黑色鞋)和裝備(黑色頭套、黑色護手及護膝、短傘),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一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5) 黑色頭套(P78)及黑色護手及護膝(P79)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6) 電筒(P83)及短傘(P84)在現場可用於對抗警方防線;

(7) 更帶備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可以用作照射警察的眼睛(見下文分析);

(8) 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鎚可以用來破壞公物或東西;

444.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一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截獲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44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管有一個鎚,「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446.毫無疑問,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鎚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一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447.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第一被告人攜有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448.本案中,法庭已裁定涉案雷射筆是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隨身物品檢取的,是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本席信納的專家證供指雷射筆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雷射光綫。

4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指出:—

「44. 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同樣採用《公安條例》第 2 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45.  須注意的一點是,上述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健華。原審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或控制該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故此符合攻擊性武器的定義。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31],黃崇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450.根據Chong Ah Choi案,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全屬可供法庭作出推論的證供。

451.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去參與暴動,而案發現場警方防線不時被雷射光束照射,有警員因而眼睛感到刺痛,第一被告人當時又帶備頭套(P78)、護手及護膝(P79)及現場示威者使用的雨傘(當時沒有下雨),第一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在這情況下帶備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攜有雷射筆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本席又已接納專家證供指該雷射筆發出的雷射光束可以令眼睛受傷。綜合本案環境證據,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第一被告人當時攜有該雷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正當的,而是在當晚的暴動中使用,伺機用雷射光照射警務人員的眼睛,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他當時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該雷射筆。

45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L.8.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453.第二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一把扳手、一個黑色鉗、一把藍色螺絲批、一把綠色鉗、一把黃色鉗及一把紅色螺絲批(控罪四),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即管有一支噴漆(控罪五)。

控方案情

454.警方進行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二被告人在A1出口附近位置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P271A第21段、警方片段P7(6)、截圖P7A序號41、截圖P274(4)-(5)),進入時間為2019年11月19日約0112時。

455.根據PW29警長3273,第二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手被鎖上膠手銬,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由PW29及其隊員押送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由他從等候區去到臨時羈留區期間,他的衣着及所攜帶的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456.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二被告人及PW29作為其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PW38準確紀錄在P26上(承認事實P271A第29段)。

457.第二被告人於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管有的財物(P87-P101及P105-P107、照片P108(1)-(20)、截圖P7A序號41)和身穿的衣物(P102-P104、照片P109(1)-(21))都已被檢取(承認事實P271A第39-40段)。

P87 一頂黑色鴨舌帽  
P88 兩個黑色面巾  
P89 一個3M 牌白色口罩  
P90 一個多色面罩  
P91 一支噴漆 涉及控罪五
P92 7隻手套  
P93 2個眼罩  
P94 一個黑色袋  
P95 一把黃色𠝹刀  
P96 一把扳手 涉及控罪四
P97 一個黑色鉗 涉及控罪四
P98 一把藍色螺絲批 涉及控罪四
P99 一個黃色盒內有10塊刀片  
P100 一部三星牌手機及一個電話殼  
P101 智能咭  
P102 黑色上衣  
P103 牛仔褲  
P104 一對深色鞋  
P105 一把綠色鉗 涉及控罪四
P106 一把黃色鉗 涉及控罪四
P107 一把紅色螺絲批 涉及控罪四

458.根據PW48警員17134的證供,他在2019年11月19日在將軍澳警署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拿着自己的個人財物(P87-P101及P105-P107)在一個寫有他的名字的防干擾財物袋內。

459.第二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長袖黑色上衣(P102)、牛仔褲(P103)、深色短靴(P104),佩戴藍色背包(沒有被檢取)和一個黑色袋(P94)。

460.盤問下,PW48稱他當時見到載着第二被告人物品的防干擾財物袋內有被告人的背囊(照片P274(5)),但他沒有檢取,該背囊已經歸還第二被告人。他有看過背囊內的物件,該些物件中有兩張地圖。他記不起該兩張是什麼地圖;他記不起該地圖是不是顯示碧街;他記不起有沒有見過好像是做電工的圖則;他同意他認為該些地圖不涉及參與罪案,所以已交還第二被告人,沒有檢取;他記不起該兩張地圖會否是通風系統路形圖、會否是地盤電圖;他記不起第二被告人是否也有一些筆記簿、有沒有筆。他不同意辯方所指該兩張地圖是圖則,也不同意該兩張地圖是地盤電圖或通風系統路形圖。

辯方案情

461.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龍騰工程公司東主和裝修師傅呂兆偉先生。

462.先生作供指,龍騰工程公司(下稱「龍騰」)從事裝修和地盤工程,持有各類小型工程牌照。第二被告人是龍騰的日薪僱員,為其裝修學徒,工作主要是看管其他裝修師傅工作、看水電圖、標示水電位等。

463.先生稱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為他和龍騰在位於旺角上海街645號家旺樓的住宅單位工作,並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8至9時後通過電話向他報告在家旺樓完成工作,並其後在龍騰工資記錄中(D2(11))記錄了當晚2300時完成工作。

464.關於第二被告人管有的各工具,先生表示:—

(1) 鎅刀是用於鎅開紙盒、削尖鉛筆、鎅開銅喉白色膠皮,亦有一般用途;

(2) 一排十塊鎅刀刀片為買來的完整一整排;

(3) 板手是用來扭水喉螺絲;

(4) 螺絲批常用於建築工程;

(5) 紅色螺絲批是用來接駁電線;

(6) 鉗是用於切割和開電線,師傅通常攜帶多把鉗;

(7) 部分手套有防滑功能,手套能用於使用打磨機;

(8) 護目鏡、面巾和鴨舌帽用於切磨金屬和牆壁時保護眼睛和面部,阻擋灰塵,切割牆壁是為安裝水電;

(9) 噴漆用於在牆壁上標示水電相關位置;

(10) 第二被告人鞋上沾了他相信是防漏藥水漬。

465.先生表示,他曾見第二被告人工作時使用上述工具;師傅通常隨身攜帶小五金工具,而公司提供的工具則留在工程地盤。

466.盤問下,先生承認當天沒有親身去家旺樓住宅單位,第二被告人只是以電話向他報告完成當天工作,工資記錄是事後由第二被告人自行填寫,他並不能獨立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書面紀錄。雖然相關單位於2019年8-9月開始拆卸內部裝修,但到了2019年11月中旬,面積六百幾呎的住宅單位施工進度才到中期,並未完成鋪地磚和牆身。

分析

467.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先生的證供。

468.有關第二被告人傳召的證人先生,本席同意控方分析,認為先生的證據並不能夠協助法庭,說法亦不值得信靠:—

(1) 先生對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的工作,根本沒有可靠、可被接納的證供作基礎。先生承認當天沒有去旺角家旺樓住宅單位,第二被告人只是以電話向他報告完成當天工作而已,工資記錄只是事後由第二被告人自行填寫,他並不能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的書面紀錄。

(2) 同樣地,先生就第二被告人的放工時間,根本沒有可靠、可被接納的證供作基礎,他的證供完全依賴第二被告人自己所作出的紀錄。

(3) 先生對第二被告人為何在旺角工作後,會向油麻地方向進發沒有任何認知,特別是以第二被告人的公司和居住地址(荔枝角),他根本不應向油麻地方向進發。

(4) 呂先生只能說第二被告人所攜的工具是他常用的裝修工具,但他對於第二被告人為何攜有這些工具,在案發時間向油麻地方向進發,出現在案發地點,一無所知。

469.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470.本席認為所有相關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確信事發時,第二被告人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管有及控制着P87-107,並且身穿P102-104。

裁斷

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動?

471.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472.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473.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二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第二被告人居住在荔枝角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3) 第二被告人的衣着(黑色上衣、深色鞋)和裝備(黑色鴨舌帽、黑色面巾、口罩、面罩、手套、眼罩),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二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5) 兩個黑色面巾(P88)、口罩(P89)、面罩(P90)、兩個眼罩(P93)、7隻手套(P92)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可供自己及其他示威者當場使用;

(6) 三個鉗(P97、105-106)、兩個螺絲批(P98及107)、扳手(P96)、𠝹刀(P95)及一盒十塊刀片(P99)在現場可用作破壞物件之用,可供自己及其他示威者當場使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7) 噴漆(P91)可以在現場塗鴉,從片段見現場已有多幅牆壁被塗鴉(見P287(3)及P288(6)-(7));

474.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識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識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二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475.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管有一個扳手、一個黑色鉗、一把藍色螺絲批、一把綠色鉗、一把黃色鉗和一把紅色螺絲批,「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476.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這些工具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二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477.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管有一支噴漆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478.第二被告人帶備一支噴漆(P91)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動,警員檢查過該支噴漆操作正常,而且他又帶備、鉗、螺絲批、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東西的工具,明顯有備而來,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支噴漆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一支噴漆,以摧毁或毁壞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用噴漆來塗鴉或遮蓋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的表面。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47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L.9.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480.第三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管有一把鎚和一把扳手(控罪六)。

控方案情

481.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三被告人在A1出口附近位置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P271A第22段、警方片段P8(5)、截圖P8A序號63、截圖P274(6)及(7)),進入時間為2019年11月19日約0308時。

482.根據PW28警長5132的證供,第三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PW28及其隊員送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他的衣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483.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三被告人及PW28作為其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15999準確紀錄在P27上(承認事實P271A第30段)。

484.第三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三被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485.根據PW47警員9394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三被告人被捕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P122)、深色褲(P123)、深色鞋(P124)、揹著背囊((沒有被檢取)見截圖P274(6)-(7))。

486.根據PW47警員9394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三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管有的財物(P110-P121、照片P126(6)、照片P125(1)-(10))和他身穿的衣物(P122-P124、照片P126(1)-(5))都已被檢取(另見承認事實P271A第42段)。

P110 一張八達通咭  
P111-112 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殼  
P113 一把鎚 涉及控罪六
P114 一把剪刀  
P115 一把綠色褶傘  
P116 一把深藍色褶傘  
P117 一把扳手 涉及控罪六
P118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過濾器上印有:「3M」「3311K-55」)  
P119 一個全新連包裝過濾器(包裝上印有:「3M」「3311K-55」)即P118 & 119相同品牌、型號  
P120 一條黑色面巾  
P121 一對藍色護腕  
P122 一件深色長袖上衣  
P123 一條深色長褲  
P124 深色運動鞋  

487.不爭議PW47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包裡發現第三被告人帶有替換衣物(即紅黑格仔衣服和黑色T恤)。

488.盤問下,PW47確認他沒有檢取第三被告人的背囊(截圖 P274(7) 及相片 P126(6))。PW47稱,除了「豬嘴」他不記得是否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取出來之外,其餘顯示在相片P126(6)的證物都是從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取出的,包括兩把褶傘及紅黑色格仔上衣,但那件物品從背囊內那一格取出、背囊有多少格,他則記不起。他不同意辯方所指相片P126(6)中的黑色銀包及耳筒是從第三被告人身上取出的。他確認相片P126(6)上黑色的上衣並非第三被告人當時身穿的上衣。

辯方案情

489.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90.第三被告人供稱,他香港土生土長,案發時正就讀有關銀行業的高級文憑。

491.自2014年起,他於其母親男朋友魏俊元先生為東主的店舖領先家電(下稱「領先」)為雜工,工作包括文書、倉務、送貨安裝、派發傳單、更新價錢牌等。

492.領先門市在荔枝角長沙灣道787號地下。

493.先生與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同居,地址在油麻地東安街17-21號東安閣,約700平方英尺,先生母親也同住。(雖然第三被告人和先生母親沒有血緣關係,但第三被告人稱呼她為嫲嫲,嫲嫲當時已患多種老人病,於2020年去世。)

494.第三被告人依然居住在石硤尾邨。

495.第三被告人經常往東安閣單位吃飯和過夜,一星期約3至4次。

496.就事發時他身上的衣飾、攜帶着的物品,他有以下解釋: —

剪刀(P114):用於更換價錢牌及剪斷貨物的膠索帶,用於工作上;

扳手(P117)及鎚仔(P113):作為學徒跟師傅去安裝洗衣機時使用,用於工作上;

護腕(P121):搬貨時使用,用於工作上;

工作上,他的主要職責之一,是運送小型電器予客戶,例如電視機,安裝時,要用十字螺絲批,但當時他身上沒有;

他平時關常穿着深色衣物,「襟污糟」;

由於翌日要與師傅去安裝洗衣機,所以帶同載着上述工具的背囊放工;

背囊(沒有被檢取,但顯示在截圖P274(7))是哥哥的,他已用了約一年;

背囊內還有兩件後備衣服(相片P126(6)):一件黑色上衣,出汗時更換;一件紅黑色格仔上衣,工作地點太冷時加添;

背囊裏還有兩把雨傘(P115及P116):一把是自己的,備用;另一把是舊同學的,上一次見面時下雨借用,打算在事發時的一週與舊同學再約會時交還。

497.就八達通紀錄,第三被告人解釋如下:—

11月18日中午約11至12時他乘搭港鐵由深水埗出發往荔枝角上班,當時他用現金購買車票,沒有用八達通,所以八達通卡沒有記錄;

同日下午,工作時送貨到永昌邨後,徒步去長沙灣道用八達通乘搭巴士去蘇屋邨派傳單,所以八達通有此記錄(八達通記錄見承認事實P271A第70段)。

498.11月18日放工後的遭遇:11月18日晚上超時工作之後,約2230時離開領先,答應了母親去東安閣吃晚飯。他徒步過去,因想散心,這也是他平時的習慣。會途經長沙灣道、界限街、彌敦道,再轉入碧街,步行約1小時便會去到。

499.沿途他用免提聽筒聽著歌,途經長沙灣港鐵站、深水埗港鐵站、太子界限街、彌敦道接近旺角警署,直至去到接近朗豪坊對出的亞皆老街時,氣氛仍大致平靜,沒有特別事發生。

500.去到豉油街與創興廣場附近,他在彌敦道創興廣場一邊的行人路上,見人流比較多,地上雜物也比較多,馬路上沒有車輛,氣氛大致平靜,沒有看見特別事情發生。

501.去到接近創興大廈門口,他看見一男一女距離他大約5米遠,向他迎面而來,與他有一個眼神接觸,其中一個向他揮手示意,他便除下耳筒問他什麼事,男的對他說,現場有點催淚煙,「佢見我身上乜都冇,睇吓我有冇需要攞啲豬嘴,當時我諗咗一下,我講「好啦,是但」」。於是女的便從男的背囊取出一個「豬嘴」,交給男的,男的問第三被告人「識唔識戴,需唔需要戴上」,他回答,「我唔識戴,我唔需要戴上,因為即將返到屋企」。男的再問他「你使唔使掛喺頸度,可能有需要呢」,第三被告人同意了,男的把「豬嘴」(P118)掛在他的頸上。之後,女的把她手上一個全新濾罐(P119)及一塊面巾(P120)交給他,並說該些東西對他可能有用,叫他保管着,第三被告人道謝回應。他倆臨走時提醒第三被告人小心,之後便走了。第三被告人認為新的濾罐及面巾沒有什麼作用,便放入褲袋,繼續前往目的地。

502.第三被告人稱,他之所以接收該三件物件,因為該一男一女提及現場已經有點催淚煙,他自己也嗅得到有少量催淚煙。

503.他繼續往前走,大約過了咸美頓街,在彌敦道九龍行附近,他看見前方大約50米遠有人群聚集,人群大約在地圖D3(38)中「寶靈大廈」的「靈」字附近,兩邊行人路和馬路都有人群聚集,地上有雜物,但氣氛尚算平靜,因為沒有騷亂。

504.他打算沿彌敦道轉入碧街,但看見有「黑衣人」(他認為不論是警察還是市民,總之穿深色衣物的,都叫黑衣人。)由A2出口跑向A1出口,他留意到對面行人路有人開始向後走,馬路上有人開始跑。大約10多秒之後,全部在上述「靈」字的人突然向後跑,即跑向他的方向,「我第一下俾唔到反應」,大約10多秒他們已經在他前面,情況頗為混亂,他在行人路嘗試找空隙繼續向前走,當時他離開A1出口大約10米,他去到A1出口旁的安利大廈巷從In & Out前轉了入去,走了幾步,他看見有「黑衣人」在前面大叫「唔好埋嚟」,這個人手上應該持着一支手槍,因為當時情況混亂,他打算轉身往後看看可否離開,他轉身一刻,不知身後多遠傳來巨響,跟着,他看見有「黑衣人」「撲低」「黑衣人」,他相信是警員「撲低」其他人,有見及此,他有點不知所措,看見有人跑入寶靈大廈巷,當時情況比較緊急,而且因為羊群心理效應,他也跟着他們跑入去寶靈大廈巷。

505.入到去之後,前面有很多人塞着,類似「迫地鐵」,「總之好迫好迫」,不能夠前行。

506.他打算掉頭走,但不到幾秒,後面已經有人「湧入來」,與此同時,防暴警已經來到後面,這樣人迫人的情況持續了5至10分鐘。後來,最外面的人自己走出去,中間的人包括他都跟着走出去。

507.防暴警指示他自己找個位置坐低,他便去到A1出口附近。警員要求所有人面向牆或鐵閘,之後為每一個人反手鎖上膠手銬。

508.當時他因為太驚慌,而且因為人迫人擠擁了一陣,所以有點作嘔。

509.他被鎖上手銬之後大約10至15分鐘,有救護員到場向在場人士逐一查詢各人的狀況,他對救護員說他作嘔,救護員便為他掛上一個袋在頸上(截圖P8A序號63),當時他的頸上還有「豬嘴」。之後他去到臨時羈留區,再被送到警署。

510.去到警署之後,警員指示他坐下,跟着逐一叫被捕人士做一個簡單的登記程序。輪到他時,警員為他解開手銬,要求他把所有身上的物品放在枱上,他便把手機、耳筒、面巾及濾罐放在枱上。警員指示他去另一邊坐下,然後,警員把他背囊的東西全部取出放在枱面,警員做一個簡單的記錄之後,把所有東西(包括他身上的物品)放入一個大的貴重財物袋讓他拿着。後來警員9394(PW47)帶他去一個房間向他講解文件,叫他簽署,之後,PW47從背囊拿出一些他認為有用的物件放在地上拍照,也有拍攝他(第三被告人)的個人照片(P126(3)-(6))。

511.第三被告人稱,就反修例社會事件,他持中立政見。

512.盤問下,第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用八達通卡坐巴士,但不知何故當日用現金買地鐵單程票乘地鐵。當被問及第三被告人有鎚和扳手但為什麼唯獨沒有常用的螺絲批,第三被告人說螺絲批由領先提供。下班後,他把私人工具放在背包裡。第三被告人承認他知道理大圍城事件甚至在網上瀏覽過類似的話題,及當日尖沙咀和紅磡的緊張局勢,但不知道當日港鐵停駛。第三被告人不知道給他的「豬咀」和面巾是用過還是新的。第三被告人稱從未留意到現場有火光或爆炸聲,沒有目睹任何特別行為。

分析

513.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514.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顯然不可信:—

515.他聲稱當日有上班、於大約中午時份上班、去荔枝角/長沙灣上班、乘港鐵上班,但他日常隨身攜帶、使用的八達通儲值咭,卻沒有乘車紀錄,他聲稱當時用現金購買車票,這說法令人費解,使用八達通儲值咭就是為求方便,用現金購票,實在費時,就他當日有帶八達通卡,八達通卡也有乘搭巴士的紀錄,卻於他聲稱乘搭港鐵上班時不使用,未能就此作任何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516.他聲稱扳手及錘仔都是工作上要用的工具,都是上門為客人安裝電器時要使用的,扳手用於「跟師傅學嘢時」為安裝洗衣機使用,鎚仔用於跟師傅上門工作時「揼」「膠塞」,要配合使用的「膠塞」及螺絲,都由師傅提供。但其實螺絲批也是他上門為客人安裝電器時要使用的工具,用於安裝電視機的腳。而他的主要職責是送貨,但只會送小型家電,他經常會送的小型家電包括電視機,而洗衣機則不屬於小型家電,他說,他使用螺絲批的頻密程度與他需要用板手的頻密程度相若,但他的背囊裏卻沒有螺絲批,據他說,他只會跟着師傅時,才會安裝洗衣機及「揼」「膠塞」,只有安裝洗衣機,才需要用扳手,師傅工作時帶備的工具箱都有扳手及鎚仔,送電視機卻是他獨自去的,就他的背囊為何有扳手、鎚仔而沒有螺絲批,他未能作合理解釋。

517.根據他的證供,他在店舖內更改價錢牌時,才有需要用剪刀,而且公司有剪刀提供,就為何他要自備剪刀、而且要把剪刀放在背囊帶到街上,他未能作合理解釋。

518.就他在未有與舊同學聯絡何時相見便把該較大的藍色雨傘隨身攜帶,令人難以置信。

519.他去到A1出口時大約23:15至23:20。從不爭議的片段可見,在距離A1出口不遠處的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汽油彈密集式拋擲到半空再跌落地上,又看見很多煙在半空,是汽油彈爆開後燒著的火引致的煙與催涙煙混在一起,汽油彈墮地及警方發放催淚彈都發出巨響,被告人這個一直留意着周圍環境是否安全的人,而且當時他應該已被一男一女提醒,他又曾經除下耳筒沒有聽着音樂,不可能沒有看見這些煙、聽到這些聲音,而且,當時他已見整條彌敦道都沒有車輛,應該意識到附近可能會有事發生,已被一男一女提醒之後,再戴上耳筒繼續聽歌,令人難以置信。

520.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21.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

522.本席認為所有相關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清晰明確,合情合理,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裁斷

第三被告人參與暴動?

523.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524.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或她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525.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三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第三被告人居住在石硤尾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3) 第三被告人的衣着(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和深色運動鞋)和裝備(黑色面巾、藍色護腕、防毒面具連一個過濾器),吻合本席對自從2019年6月以來至案發當天前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中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和衣着的司法認知(包括一些最後演變成騷動及暴力事件的活動),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於本案的裝備和衣着是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

(4) 現場較前排所見的示威者的衣着和裝備與第三被告人的類同,本席認為是環境證據之一;

(5) 黑色面巾(P120)、護腕(P121)就當時現場整體證據而言,毋庸置疑是用作保護或掩飾身份之用,明顯有備而來;

(6) 鎚(P113)、剪刀(P114)及扳手(P117)在現場可供他本人及

(7) 其他示威者用作破壞物件之用,現場所見,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8) 兩柄褶傘(P115及P116)可供自己及其他示威者在現場可用作對抗警方防線之用,也是其他在場示威者使用的物品;

(9) 帶備一套全新過濾器(P119)可以在現場長期與警方對抗,延長抵受催淚煙的時間,又可供其他示威者使用,

526.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三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三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截獲。明顯直至第三被告人被截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三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527.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管有一個鎚和一個扳手,「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528.毫無疑問,正如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中,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很多時都會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鎚及扳手,可被使用作工具去破壞東西。第三被告人帶備上述物品作參與暴動,可以利便自己或別人參與該罪行。唯本席認為䅁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人管有這兩件物品「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

529.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L.10. 第九被告人的案情

530.第九被告人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控方案情

531.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九被告人在A1出口附近位置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P271A第25段、警方片段P8(1)、截圖P8A序號9、截圖P274(8)-(10)),進入時間為2019年11月19日約0222時。

532.根據PW29警長3273的證供,第九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PW29及其隊員送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九被告人的衣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533.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九被告人及PW29作為其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15999準確紀錄在P27上(承認事實P271A第30段)。

534.第九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九被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535.根據PW49警員13884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九被告人被捕時身穿深色衛衣連帽(P221)、黑白色長褲(P220)、黑色鞋(P222)(截圖P274(8)-(10))。

536.根據PW49不受爭議的證供,第九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管有的財物(P217-P219)和他身穿的衣物(P220-P222、照片P224(2)及(3))都已被檢取(另見承認事實P271A第54-56段)。

P217 手提電話、電話殼  
P218 智能咭  
P219 1010智能咭黑色袋  
P220 黑白色長褲  
P221 深色衛衣連帽  
P222 黑色鞋  

537.盤問下,PW29確認他當晚沒有參與任何拘捕工作;他不知道第九被告人由那一個警員、於何時、在何地作出拘捕。

辯方案情

538.第九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39.第九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基本權利,但這亦意味着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向法庭提出數個無辜的過路人誤進封鎖線內而成為被捕人的可能性,或從其他地方被捕但被帶了入封鎖線內成為本暴動案的被捕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讓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裁斷

第九被告人參與暴動?

540.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541.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542.本席留意到第九被告人並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裝備例如頭盔、護甲、防毒面具、手套等,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九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暴動期間示威者人數多、示威者使用暴力嚴重;

(3) 當時彌敦道馬路早已被封閉,沒有交通工具可以直達暴動現場,港鐵也早已停駛,又已正值深夜時份,但第九被告人仍然去到現場;

(4) 第九被告人穿著與在場大部份示威者類同的深色衣物;

(5) 第九被告人居住在大窩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543.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九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九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九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捕獲。明顯直至第九被告人被捕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九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544.本席裁定第九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L.11. 第十被告人的案情

545.第十被告人面對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

控方案情

546.在警方驅散拘捕行動後,第十被告人在A1出口附近位置的等候區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承認事實P271A第26段、警方片段P7(9)、截圖P7A序號83、截圖P274(11)-(13)),進入時間為2019年11月19日約0205時。

547.根據PW29警長3273的證供,第十被告人在等候區時雙手被鎖上膠手銬,他帶同自己的隨身物品,並由PW29及其隊員送至臨時羈留區外排列,逐一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第十被告人的衣着及個人隨身物品,都沒有被更換、改動或干擾過。

548.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時,第十被告人及PW29作為其押解警務人員的相關資料,由警員15999準確紀錄在P27上(承認事實P271A第30段)。

549.第十被告人的衣著和物品在警方檢取前,全程由第十被告人繼續穿著、自行看管及/或攜帶。

550.根據不受爭議的證供,第十被告人被捕時黑身穿色連帽外套(P225)、灰色長褲(P226)、白色鞋(P227)截圖274(11)-(13))。

551.第十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管有的財物(P228-P231、照片P232(1)-(4))和他身穿的衣物(P225-P227、照片P233(1)-(8))都已被檢取(見承認事實P271A第57-58段)。

P225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  
P226 一條灰色長褲  
P227 一對白色鞋  
P228 一部蘋果牌手提電話  
P229 一個手提電話殼  
P230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P23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552.盤問下,PW29確認他當晚沒有參與任何拘捕工作;他不知道第十被告人由那一個警員、於何時、在何地作出拘捕。

553.大律師向他指出,當日第十被告人被警員由等候區帶到臨時羈留區,於拍攝時,有警員吩咐第十被告人把穿着的、原本沒有拉上拉鍊的深色外套,把拉鍊拉上,PW29不同意,認為無需要這樣做。

554.本席認為PW29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的證供,相信事發時第十被告人被帶到去臨時羈留區進行拍攝記錄時,他的黑色連帽外套跟本是拉上拉鍊的,情況如截圖P274(11)示,本席相信相信他被截獲一刻,已經如此。

辯方案情

555.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56.第十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基本權利,但這亦意味着辯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解釋、挑戰或削弱控方的證據。辯方向法庭提出數個無辜的過路人誤進封鎖線內而成為被捕人的可能性,或從其他地方被捕但被帶了入封鎖線內成為本暴動案的被捕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讓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裁斷

第十被告人參與暴動?

557.在考慮時,本席不斷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見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558.本席又已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559.本席留意到第十被告人並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裝備例如頭盔、護甲、防毒面具、手套等,但考慮到以下證據:—

(1) 第十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而該暴動已持續發生了約50分鐘;

(2) 暴動期間示威者人數多、示威者使用暴力嚴重;

(3) 第十被告人居住在荃灣區,並非在暴動範圍或附近,而事發現場一帶店舖已關門,沒有商業活動;

(4) 當時彌敦道馬路早已被封閉,沒有交通工具可以直達暴動現場,港鐵也早已停駛,又已正值深夜時份,但第十被告人仍然去到現場;

(5) 第十被告人穿著的黑色上衣,與在場大部份示威者的衣物類同。

560.加上上文(第77至107段)本席對各被告人包括第十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十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第十被告人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捕獲。明顯直至第十被告人被捕獲前,他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截獲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十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561.本席裁定第十被告人參與了現場的暴動,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M.總結

5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三、五、十一及十三: —

所有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此外,
第一被告人: 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 就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就控罪五,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 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人: 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第六被告人: 就控罪十,罪名不成立。
第七被告人: 就控罪十一,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人: 就控罪十二,罪名不成立。
  就控罪十三,罪名成立。

  (香淑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藍旗: 中英對照寫着「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會使用武力」

[2] 黑旗:中英對照寫着「警告 催淚煙」

[3] 橙旗:中英對照寫着「速離 否則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