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珩及另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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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3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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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8/2020 & 409/2021(合併) [2023] HKDC 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8號及2021年409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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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13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2.第一、七及十三被告各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相關涉嫌攻擊性武器分別是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三)、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十五)。 3.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及十三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二、四、六、七、八、十、十二及十四)。 4.第二、五及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525號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項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相關物品分別是一支噴漆(控罪五)、一瓶打火機燃料及三個汽罐(控罪九)和一樽打火機油(控罪十三)。 5.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在這基礎下,控方同意把他們各自面對的其他所有控罪留在法庭存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檢控。因此,他倆沒有參加審訊受審。 6.餘下11名被告人受審(第一至四及第六至十二被告人)。 7.經審訊後,11名被告人就「暴動」罪全部罪成(控罪一」。此外,第一及第七被告人分別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成(控罪三及控罪十一 ) ,而第二及第八被告人分別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罪成(控罪五及控罪十三)。 8.就第一、二、三、四、六及八被告人各自面對的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各被告人管有相關工具「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基於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管有相關工具時具有這個意圖,本席裁定他們分別就相關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四、六、七、十及十二)。 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席信納的事實 理大事件的背景 9.2019年11月18日及之前,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大」),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理大事件」)。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 10.PW14高級警司2700的經驗是,2019年11月18日之前兩天,他在理大外站崗了兩個頗長的更份,這兩天於紅磡、油麻地、旺角一帶非常混亂,道路被堵塞,網上有人號召「圍魏救趙」,他理解為希望有示威者在理大外面作出行動,衝擊警方防線,以利於理大內的示威者可以逃離理大,而事實上在這兩天,理大一帶警方防線已被示威者衝擊。 11.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12.政府新聞公報(P2(1)-(38))、警方和運輸署分別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透過傳媒發佈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執法情況、各區堵路情況、封路地段、港鐵停駛、服務提早結束的情況、全港學校停課、公共服務提早結束、紅磡海底隧道因遭受破壞而不能開通等資訊(P3(1)-(30)、P4(1)-(9)),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等),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 13.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即包括涉案暴動範圍),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14.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佐敦站、尖沙咀站及旺角站也分別於1917時、1511時及2133時關閉。 涉案暴動 15.本案的暴動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所有被告人是警方在約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而拘捕的被捕人士的一部分。所有被告人在約2230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一暴動。 16.當日約於2100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17.約於2230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當時約有200名警力,集結的示威者約有1000至2000人,示威人數持續增加,從旺角方向加入。 18.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掩容貌,更有部份人佩戴頭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顯示了暴動的情況,經已在庭上在各被告人面前播放):
19.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或散去。 20.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21.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A1出口位置逃離現場。 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及十三被告人逃離暴動現場時被當場截獲 22.第四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的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建築物外的彌敦道行人路上被PW32總督察A1截獲,當時第四被告人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揹着黑色背囊、戴着面罩及深色手套。 23.第五被告人跑離暴動現場時,左手持有玻璃瓶,瓶口有白布。警員17587在警員18822的協助下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中央把第五被告人截停,第五被告人倒地後手持玻璃瓶掙扎起身,並有舉起玻璃瓶動作。警員18822控制他的左手,以致該玻璃瓶撞在地上爆裂,地上佈滿玻璃碎及液體,警員18822因此被地上玻璃碎片割傷左手食指流血。 24.第六被告人於警方防線從窩打老道向北推進時,在大約20至30米的推進範圍內,在彌敦道上被警員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佩戴着「豬嘴」、背囊。 25.第七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交界的馬路上被PW33高級督察A4截獲,與此同時,第七被告人拿在左手未經燃點的汽油彈掉到地上,PW33把第七被告人制服後從地上檢回該汽油彈。第七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揹着黑色背囊。 26.第八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交界的馬路上被PW34警長A10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戴着黑色頭盔、「豬嘴」、揹着背囊。 27.第十一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交界的馬路上被PW35警長A11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戴着淺色過濾口罩、揹着黑色背囊。 28.第十三被告人跑離暴動現場時,左手持有打火機,被警長A20在近咸美頓街截停。 第一、二、三、九、十及十二被告人逃離暴動現場時被當場截獲 29.警方在圍捕行動展開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第一、二、三、九、十第十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佩戴着背囊,背囊側插有黑色雨傘。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鞋,佩戴着一個黑色袋。第三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褲、深色鞋,揹着背囊。第九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連帽衛衣、黑白色褲、黑色鞋。第十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灰色長褲、白色鞋。第十二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牛仔褲、黑色鞋。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30.約2345時,警方在封鎖區內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所有未經准許人士不能進入或離開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的被捕人士都必須事先登記。 31.被截獲人士(包括第一至十一及十三被告人)被分批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以「暴動」罪拘捕。第十二被告人則在醫療區被警方以「暴動」罪拘捕,之後被帶到廣華醫院治理。 各被告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佩戴/帶備以下服裝/物件/裝備: 32.第一被告人
33.第二被告人
34.第三被告人
35.第四被告人
36.第五被告人
37.第六被告人
38.第七被告人
39.第八被告人
40.第九被告人
41.第十被告人
42.第十一被告人
43.第十二被告人
44.第十三被告人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45.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除了上述警員18822在制服第五被告時被他手持的玻璃樽給打破後的碎片割傷外,其餘三名被送院治理的詳情如下:
46.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為而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PW16-20)。 47.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港鐵油麻地站A1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48.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 證物的檢驗 49.相關檢驗專家證實,從第一被告人找到的雷射筆(證物P81),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雷射光線,屬3B類,於60米內直接暴露於由P81發射出的雷射光束下可導致眼睛受損;從第二被告人找到的一支噴漆(證物P91),是運作正常的噴漆;從第五被告人找到的一樽zippo牌汽油,載有78毫升輕質汽油,是易燃物質,一般用作打火機原料;從第五被告人找到的三罐易燃氣體,每樽重250克易燃氣體,一般用作火鍋爐的原料;從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到地上的玻璃樽是載有易燃物質的汽油彈(證物P183);從第八被告找到的一樽打火機燃料是易燃物質(證物P203)。 定罪基礎 控罪一:各被告 50.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在所有關鍵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了暴動,而他們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了涉案的一暴動。 51.其餘11名被告人,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該暴動的地點、範圍、時間、規模;該暴動範圍邊陲位置的狀況;暴動範圍及附近的交通、路面狀況;社會大環境及相關資訊的廣泛報道;各被告人各自被捕獲的位置、衣着和裝備;他們的居住地點等,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場的市民。本席肯定他們在現場清楚知悉他們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們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們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制服。明顯直至他們被制服前,他們各自或一起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一至四、第六及第八至十二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們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控罪三:第一被告人 5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去參與暴動,而案發現場警方防線不時被雷射光束照射,有警員因而眼睛感到刺痛,第一被告人當時又帶備頭套(P78)、護手及護膝(P79)及現場示威者使用的雨傘(當時沒有下雨),第一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在這情況下帶備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攜有雷射筆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本席又已接納專家證供指該雷射筆發出的雷射光束可以令眼睛受傷。綜合本案環境證據,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第一被告人當時攜有該雷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正當的,而是在當晚的暴動中使用,伺機用雷射光照射警務人員的眼睛,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他當時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該雷射筆。 控罪五:第二被告人 53.第二被告人帶備一支噴漆(P91)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動,該支噴漆當時操作正常,而且第二被告人又帶備、鉗、螺絲批、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東西的工具,明顯有備而來,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支噴漆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一支噴漆,以摧毁或毁壞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用噴漆來塗鴉或遮蓋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的表面。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控罪十一:第七被告人 54.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第七被告人帶備汽油彈參與暴動,而且已經持在手中,保管及控制着該汽油彈,隨時準備使用,該汽油彈是攻擊性武器,本席確信第七被告人當時擬把該汽油彈於有需要時由他自己本人或予其他示威者作傷害他人之用,要傷害的對象就是警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七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解而攜有該汽油彈。 控罪十三:第八被告人 55.第八被告人帶備打火機燃料這易燃物質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動,並且帶備多於一個打火機,可供隨時點火,而現場已經長時間發生縱火情況,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八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樽打火機燃料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樽打火機燃料,以摧毁或毁壞他人的財產。而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刑事定罪紀錄 56.除第九被告之外,其餘12名被告全部於干犯本案罪行時,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第九被告,他於2019年5月23日因兩項藏毒罪被判處感化令,為期12個月,但期間,他干犯本案,即他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該感化令。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7.第一被告人案發時23歲,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及一姊同住。第一被告人於本地中學文憑試之後,負笈美國升讀大學, 2018年取得心理學及經濟學的學士學位後,回港工作,先後任職文員及項目助理。辯方李大律師為他呈上十二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他的父母、兩名姊姊、姐夫、在美國的教友、傳道人、中學老師、大學師兄、兩名朋友及舊同事。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雖然他給人的印象是沉默寡言,但他總會不平則鳴,中六在學校曾經代表同學去信校長表達對校務處理手法不滿,最終獲得聆聽,回應訴求。他在信中闡述他如何及為何由他「覺得修例是不正確的,希望藉着發聲令政府重新考慮法案」,演變為「站出來抗爭」,「想像」「經過抗爭後,香港能夠再次成為昔日黃金時代的香港,或是一個更美好的香港」。父母、姊姊、姐夫及各人在信中表示第一被告人品格善良、自律、慎言謹行、有責任感、積極生活,希望法庭「寬容判刑」。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以掩飾身份,也沒有使用保護裝備,沒有證據使用過涉案雷射筆,沒有人因被該雷射筆照射而受傷。 58.第二被告人案發時24歲11個月,現年28歲,案發後於2021年結婚,有一子一女,分別一歲及兩歲。中學畢業後曾經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課程,但因工作繁忙而肆業。案發時,職業是裝修學徒, 還押前,是裝修工程公司東主,月入約$40,000,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妻子從事金融顧問工作。辯方譚大律師為他呈上九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二被告、妻子、父母、社工、朋友及舊同事。第二被告在信中指,由被捕至今這三年期間,家庭方面,由單身變成丈夫、父親;事業方面,由學徒變為公司東主,有10多名員工。不論對於公司及家人,責任都重大。他希望法庭輕判,盡早與子女團聚。第二被告及太太在信中都說,公司在疫情期間曾經義務參與不少噴塗服務予不少宗教團體老人院舍等。妻子說第二被告人是好丈夫、好父親,她擔心於第二被告人入獄後,她自己難以獨力照顧兩名年幼孩子,也擔心子女在成長關鍵階段失去父親會對他們帶來負面影響。父母在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誠實盡責,孝順勤奮,愛護家人。社工在信中形容第二被告人關愛弱勢社群,熱心公益,自小學起擔任義工服務,長大後於工餘時間利用個人技能為弱勢社群家庭進行義務維修。朋友及舊同事在信中形容第二被告人正直和善、盡責可靠,希望法庭輕判。 59.第三被告人案發時23歲,現時26歲,未婚,保釋期間認識了女朋友,打算結婚。中學文憑試畢業後,先後在黃克競專業教育學院修讀基本文憑,在香港設計學院修讀室內設計,案發時正修讀銀行業高級文憑課程,為期兩年。自小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養大他及哥哥,生活艱苦,第三被告人在課餘時間不斷有做兼職。直至家庭獲派公屋,後來母親認識了領先家電中心的老闆魏先生,成為情侶,一家生活逐漸好轉,他也有在領先家電做兼職,魏先生對他包容,為他規劃未來,他視魏先生儼如父親。辯方霍大律師為他呈上12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三被告人、母親、哥哥、表兄長、女朋友、魏先生、前僱主、老師及朋友。第三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因令家人和身邊的摯友為他擔心、焦慮而他卻無法償還,感到內疚;同時,他認為錯誤本應可以避免,但卻令自己泥足深陷,因而自責;又表示想向法庭、身邊的摯親、或其他人說聲對不起,因為他一時愚昧無知的舉動,而造成不同層面的影響。他明白無可避免地要付上代價,但懇求法庭給予最大程度的寬恕。表示將會在獄中專注進修報讀課程,或透過閱讀、不同的興趣班自我增值,同時專注獄中工作。各求情信表示第三被告本性善良、為人勤奮,事發後過去三年表現越趨成熟和有責任感,希望法庭輕判。 60.第四被告人案發時30歲,現時33歲,未婚,但已訂婚,職業是專業攝影師。辯方李大律師和葉大律師為第四被告呈上七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四被告人、母親、未婚妻、前同事、中學校長、班主任和「兩地一心」創會主席兼義務總幹事。第四被告在信中表示他已反思,並謂「我不應只憑一腔熱血便被煽動到街上進行任何違法的行為,這種不顧後果的舉動,不單傷害自己、家人、愛人及朋友外,更對整個社會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本人在此向受本次事件所影響的人至深切的歉意!」他希望法庭可以從寬處理。未婚妻在信中指第四被告人正直樂觀、積極上進、樂於助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其餘求情信都表達希望法庭讓他能盡快重投社會,「兩地一心」義務總幹事指第四被告人善良熱心, 2018年開始參與該機構的公益活動,包括於疫情期間,協助把口罩、消毒液等抗疫物資送到有需要的基層家庭。 61.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9歲1個月,現時22歲3個月,未婚,案發時是一名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一年級學生,䅁發後已經休學/退學,從事散工,直至被還押。辯方林大律師為他呈上19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五被告(兩封)、林牧師(兩封)、父母、姊姊、中學老師、朋友。各人在信中指第五被告人孝順父母、尊師重道、重情重義、守信善良,第五被告人的學業成績雖然並非突出,但他本性善良、為人可靠、思想正面、做事積極、各人對他的評價正面、良好。林大律師求情指事發時,第五被告人中學畢業,入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人生閱歷尚淺,被社會事件牽動着情緒,受社會氛圍鼓動,在沒有深思熟慮下衝動犯案。第五被告人對自己罔顧後果、極端、不成熟的思想和行為,為社會、其他人、家人給自己帶來的後果,深深感到後悔和難過,自覺辜負父母、師長、家人、朋輩對自己的期望和教誨,也因令他們為自己擔憂和奔波深感歉意,看着他們為自己張羅、對自己情緒和心理上的支持,令他更覺慚愧和悔疚,重犯機會低。 62.第六被告人在案發時差兩天便22歲,現時25歲,未婚,教育至大學程度。2018年在英國的大學取得環境管理理學士學位之後,從事獸醫診所護士。疫情期間,從2021年起,轉職跟車送貨,直至2022年3月底因出席本案審訊辭去工作。2022年7月至11月,從事九巴車長兼職。自被捕後這三年,第六被告人努力充實自己,考取攀樹資格,又考取各類駕駛牌照,包括巴士、小巴及旅遊巴等,希望有多種技能,確保將來得以謀生。辯方蘇大律師為第六被告人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六被告人、父母、寵物醫院前上司及同學。第六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事件令家人困擾和痛苦,感到十分抱歉。其餘信件表示,被告人樂於助人、有責任感、為人正直、謙虛有禮、愛護大自然、循規蹈矩、嚴守紀律,希望法庭輕判。 63.第七被告人案發時24歲,現時27歲,未婚,父親2008年病逝。2014年中六畢業之後,曾經任職售貨員, 2015年修畢專業調酒師課程,2018年在香港專上學院修讀副學士課程,但一年後便退學,因為家中經濟困難。 2019年取得保險代理牌照,任職保險業理財策劃員,此外,為了應付家庭開支,同時任職售貨員,又會在酒吧做兼職侍應和於晚間做清潔散工。辯方藍大律師為第七被告人呈上七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七被告人、母親、哥哥、女朋友、中學同學和僱主。第七被告在信中表示每當想到因為自己的愚蠢和魯莽,令身邊的人要附上代價,徒添他們不應承受的悲傷、難過、擔憂、顧慮。他心中的悔意都使他徹夜難眠,要母親為他擔憂,令他悔疚不已。母親在信中指第七被告人孝順、對長輩態度謙厚、積極上進好學;哥哥指他為人和藹友善、對人處事態度認真、工作充滿熱誠;女朋友指他為人可靠、關懷體貼、勤奮努力;同學指他我樂於助人、值得信賴;僱主黃女士指他工作勤奮、有責任心、年輕可靠。 64.第八被告案發時22歲,現時25歲,學歷為毅進文憑畢業,曾經任職酒店服務員及接待員,現職裝修學徒。辯方吳大律師為他呈上四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八被告人、父親、母親及朋友。第八被告在信中表示感到非常後悔,愧對家人及朋友。母親在信中表示第八被告性格內向不愛說話,他及父親在信中都表示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第八被告的朋友在信中指他為人孝順、沉厚寡言、心地善良、重情重意,希望法庭輕判。 65.第九被告案發時23歲,現時26歲,來自單親家庭,是家中獨子,與母親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定罪前任職機場鏟車司機。辯方朱大律師為他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九被告人及母親。第九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深感到後悔,他是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希望法庭從輕發落。母親在信中希望法庭輕判。 66.第十被告人案發時差九天便23歲,現時26歲,初中教育程度,定罪前任職跟車散工,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及94歲高齡的祖父同住。父親早年破產後一直失業,母親最近因為眼疾需要入院動手術。第十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辯方朱大律師為他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他的母親及姑媽。母親在信中指第七被告人肯吃苦、願意學、持家有道、工作入息穩定;姑媽在信中指第十被告人心地善良、孝順長輩、刻苦耐勞,她倆希望法庭輕判。 67.第十一被告案發時18歲9個月,現時21歲,案發時就讀中學,後來升讀一年制基本文憑課程,還押前就讀兩年制高級文憑課程,希望於畢業後晉身廣告行業。第十一被告出身自小康之家,是家中獨子,父親是註冊會計師,從事酒店業,六年前中風,母親是地產從業員。辯方張大律師為他呈上十四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十一被告、母親、父親、姨、外展社工、單車教練、同學、朋友及學校講師。第十一被告在信中表示他已反思,認為自己愧對父母,希望可以盡早重投社會。其餘各人在信中表示第十一被告人品格良好、心地善良、勤奮好學、認真盡責、熱心助人,希望法庭輕判。 68.第十二被告人案發時20歲10個月,現時23歲,內地出生,年幼時來港,父母離異。他於2019年完成副學士課程後,在一所餐廳任職咖啡師,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大部份收入用來支持與他同住的年邁體弱的父親。辯方陳大律師為他呈上八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十二被告人、姊姊、前僱主、大學同學和朋友。第十二被告在信中表示他感謝親友一直以來對他的支持和鼓勵,對他不離不棄,同時感到辜負了他們對他的期望,要為他擔心,他希望法庭能夠讓他盡快重投社會,回到家人身邊。其餘求情信指第十二被告人心地善良、態度積極、乖巧懂事、熱心助人、做事認真,希望法庭輕判。陳大律師又為他呈上一份醫療報告,報告顯示第十二被告人於16歲時曾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出現抽筋。此外,他有適應性障礙病歷,但自2018年起已無需覆診。陳大律師於庭上確認,第十二被告人已經不再受這兩個問題困擾。陳大律師求情指第十二被告人年少時經歷父母離異,因此在成長的關鍵時期缺少家庭的愛護和支持,導致他的心理發展和健康受負面影響,到後來甚至患上適應障礙症。這些因素結合他犯案時的年齡和心智的成熟程度不足,導致他在當時社會的氣氛下,一時失去一貫的理性考慮,被鼓動到案發現場,繼而作出一個非常錯誤的選擇,作出與他過去良好背景違背的判斷,才干犯本案。 69.第十三被告人案發時18歲,現時21歲,小學時起有特殊學習需要,被診斷患上疑似亞視保加症,專注力和控制行為方面遇上不少困難,一直需要到醫院覆診及服藥,但憑一己努力,考上香港大學機械工程系學位課程,案發時他修讀完大學一年級。他希望服刑完畢之後,能夠繼續學業,完成餘下三年大學課程。辯方黃大律師為他呈上十六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十三被告、母親、姨丈、大學教授、中學老師、中學校長、中學同學、朋友、和大學同學。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曾因棄保潛逃而就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刑的總體情況,作進一步減刑;又希望法庭因應新學年的開學日期,再作進一步減刑,令第十三被告人可以趕上開學,盡早取得學士學位。 判刑前報告 70.判刑前,各被告人均已年滿21歲,除了第五及第十一被告人之外,其餘被告人都沒有要求法庭索取判刑前報告。代表第十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有別於其書面減刑陳詞所述,第十二被告人並不要求法庭先索取報告。第五及第十一被告人都要求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令。但本席認為暴動罪性質及本案情節都十分嚴重,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 HKLRD 699; CAAR 4/2016案中強調,涉及暴力和大規模的非法集結的判刑,必須兼顧懲罰和阻嚇元素,「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在這大前提下,本席認為就暴動罪,勞教中心令並不是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各人的刑責,為免浪費資源,本席沒有索取任何判刑報告。 判刑 控罪一:暴動罪 71.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罸是監禁10年。 72.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73.部分辯方大律師認為一些被告人並非管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例如雷射筆、汽油彈;也絕非全副武裝。 74.部分方大律師認為部份被告人的角色只限於蓄意留守,與其他暴動的人壯大聲勢,只作為鼓勵。 75.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案 [2019] 3 HKLRD 502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76.本席明白,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於暴動中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他們所扮演的角色。但就如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案 [2018] HKCA 146內指出:
77.辯方各大律師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暴動案的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在楊家倫指出:—
78.唯區域法院案件編號DCCC751/2020案件涉及本案中的一暴動,該案判刑理由有值得參考之處,當中適用部份本席已作考慮。 7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案 [2020] 4 HKLRD 428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本案中的該暴動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 80.於梁天琦案,上訴法院指法庭須考慮的,是案發事件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針對的並非被告人的個人決定。從錄影片段所見,警方到達加士居道後開始驅散行動。大部分示威者戴有口罩/防毒口罩及頭盔。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雨傘及自備的木板等於現場築起防線;他們更帶備雷射筆、電筒、大量的汽油彈,向警方進行攻擊;在約50分鐘的對峙中,已向警方投擲了超過250枚汽油彈,示威者的暴力情況,令現場尤如小型戰場,又曾向警方防線推進,一度迫使警方向後退。明顯地,該場暴動並非突發,有相當程度的預謀,亦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當然,沒有證據顯示計劃周詳或精密。 參與人數 81.根據警方證供,他們去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現場集結的示威者已達1000至2000人,但只有約200名警力,人數遠超警力。 暴力程度 82.如上文述以及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不但堵路、拆除馬路欄杆、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用巨型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還向警方投擲磚塊、雜物及汽油彈。如上文述,與警方對峙的約50分鐘內,示威者向警方投擲超過250枚汽油彈,造成大片火海在馬路上,部份汽油彈更落在警員腳房爆開着火,暴力程度十分嚴重,沒有警員被汽油彈的火光波及,實屬萬幸。 歷時多久 83.如上文述,警方到場是暴動已經發生,已經有1000至2000人集結,當中有人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警方展開拘捕驅散行動,仍然持續,直至各被告人被警方截獲為止,該暴動歷時至少50分鐘。 造成的傷害 84.如上文述,該暴動引致四名警員受傷,其中一名警員手筋被割斷。另外,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燈柱被破壞,部份建築物外牆被噴漆。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及汽油彈的油漬及玻璃碎片。 威脅及迫近程度、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85.彌敦道是九龍中部貫通南北主要道路之一,該暴動令彌敦道油麻地段相當部份及其一帶不但完全阻塞,而且充斥嚴重暴力,不但令該段南北交通切斷,港鐵車站提早關門,而且該位置為商住區,人煙稠密,這暴動對市民公眾造成威脅、滋擾的嚴重程度,實在不難想像。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86.毫無疑問,此事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破壞警民關係。 衝擊警方 87.片段清晰可見,示威者針對警方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很明顯,他們目無法紀,而這些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情節嚴重。 88.在楊家倫案,上訴庭指: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89.本席接受,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但毫無疑問的是,本案的暴動規模十分龐大,暴力嚴重,而案發地點為人煙稠密的社區。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第35段指出: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 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90.如上文述,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於逃離現場時,手上都拿着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武器/物品/工具:第五被告當時手持一個瓶口塞着白布、載有液體的玻璃瓶,警員截停他時,他倒地但仍手持該玻璃瓶掙扎起身,作出舉起玻璃瓶的動作,警員控制他的手時,該玻璃瓶撞在地上爆裂後,玻璃碎片割傷警員手指;第七被告被警員截獲時,手持一支汽油彈;第十三被告被警方截獲時,手持一個打火機。顯然,他們在該暴動中有實質、具體的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參與暴動。 91.代表第七被告的藍大律師指第七被告身上當時沒有燃點工具,但本席認為這不能協助第七被告減低刑責,不能忽略案中證據顯示,在暴動現場,曾經出現兩個人互相合作向警員拋擲汽油彈的情況,根據控方證人36警員A5不受爭議的證供,事發時,有兩個汽油彈向他拋擲,一個暴徒負責攜帶汽油彈,另一個則負責拋擲,兩個汽油彈跌在他的腳旁一米範圍內爆開着火。 92.此外,法庭也不能夠忽略,第七被告一身黑衣打扮並帶備黑色口罩用以掩飾身份,第五被告及第十三被告帶備一應俱全可以製造破壞或方便製造破壞、掩飾身份的工具/裝備,明顯有備而來。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最為嚴重,罪責最重。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本席採納5年3個月( 63個月)為量刑起點。 第一至第四、第六、第八、第十一及第十二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93.這些被告人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及/或帶備及/穿戴用以掩飾身份的裝備、衣着,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正面參與暴力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使用過這些他們帶備的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本席裁定他們的罪責較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低。第一被告攜有一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第二被告管有一支噴漆、第八被告管有一樽打火機燃料,意圖用以摧毁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工具之一,都放在相關被告人的背囊內,沒有證據他們曾經使用過這些工具,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94.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一至四、第六、第八、第十一及第十二被告,本席採納5年(6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第九級第十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95.第九被告及第十被告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也沒有證據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有實質、具體的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參與暴動。他們只穿着可以掩飾身份的深色/黑色衣物,他們的罪責明顯比其他被告人低。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九及第十被告,本席採納4年半(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96.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大部份指出,審訊時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或就相當案情沒有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然而,大部份被告人都對暴動時間、地點和範圍有爭議、所有被告都爭「參與」該暴動,有些被告人爭議證物鏈,有些被告人提出辯方證供但不被法庭信納、或被認為對考慮案中議題沒有幫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 97.有被告人指由拘捕至審訊這大約三年間,他們的人生已經有好的轉變,可能是成家立室、可能是努力工作、讀書。但本席認為這約三年時間的等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造成,這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98.各被告人的背景,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99.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而言,鑒於本案控罪性質及情節都嚴重,本席不會為此酌情減刑。 100.各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獲得認罪下的刑期扣減。 年輕及/或認罪的被告人(第十一、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 第十一被告人 101.唯考慮到第十一被告人年輕,案發時18歲,今天判刑時才21歲,尤其考慮到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yeung(梁曉陽)䅁[2018] 6 HKC 99指出,假如犯案者在案發或定罪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21歲,則在決定恰當刑罰時,該人年輕一事將成為有力的因素。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0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57個月監禁。相同情況也適用於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下文交代。 第五被告人 102.第五被告人案發時19歲1個月,他早於本年4月12日認罪,當時他21歲6個月,唯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把判刑押後至整件案件審結為止,今天,第五被告人已年屆22歲,倘若本席於他認罪後盡快判刑,當時他仍只有21歲,屬年輕罪犯。為對第五被告公平,本席決定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3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60個月監禁。 103.第五被告人於本年3月4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時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並表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一。他在本年4月12日審訊首天正式就控罪一認罪(其餘兩項針對他的控罪存檔於法庭)。根據上訴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 CACC418/2014 & 327/2015,在法院訂定審訊日期後,但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認罪的被告人,應獲得百分之20至25的認罪扣減。 104.刑期扣減因較接近開審日期而逐步遞減的理由是控方在接收到被告人決定認罪的信息之前必須假設將要開審並作出一切相關準備,被告人通知越遲,控方及法庭所節省的時間及公帑越少。若不作出彈性扣減,遲或早認罪沒有分別,似乎有欠公允。有見及此,上訴法庭在該案中頒下有關具有約束力的指引,讓下級法院可以在擁有判刑酌情權大前提下有規可循。 105.本案中,翻查檔案,法院在2021年9月9日訂下審期,即第五被告人在定下審期後6個月、在審訊開始前1個月表示認罪,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他百分之21的認罪扣減,以60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五被告認罪後作出略多於百分之21的扣減後, 刑期為47個月。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第十三被告人 106.第十三被告人案發時18歲3個月,認罪時20歲9個月,現時21歲3個月,屬年輕罪犯。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63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60個月監禁。 107.第十三被告人於本年1月20日的答辯日表示將承認控罪一,控方會申請把餘下兩項針對他的控罪存檔於法庭,不繼續檢控。本年4月12日第十三被告正式在庭上認罪。 108.根據 Ngo Van Nam 案,被告人在答辯日承認控罪,應獲得3分之1的認罪扣減。本案以上述60個月的量刑起點,第十三被告認罪獲全數3分之1認罪扣減後, 達至40個月。 第十三被告的妨礙司法公正案件判刑及整體判刑原則 109.根據控方資料、「第13被告補充減刑陳詞大綱」及區域法院案件DCCC 570/2021的判刑理由書,關乎第十三被告人的案件時序為:
110.被告人因干犯本案罪行而決定潛逃,從而導致干犯DCCC570/2021案的妨礙司法公正罪,判刑時,法庭應從整體判刑原則角度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以確保總刑期不會對他造成無法翻身的打擊。 111.為達到這個目的,法庭會考慮命令把兩宗案件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以確保刑期不會過長。 112.本案中,本席認為把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做法。 113.然而,由於第十三被告人於2020年3月22日已開始被還押,故他於2022年7月15日就DCCC570/2021被判刑時,已被還押約16個月,也因此當日判刑時,該案頒下的10個月刑期,於判刑當日( 2022年7月15日)被視為服刑完畢。 114.在庭上本席獲告知,第十三被告人就DCCC570/2021的10個月刑期,由2021年3月22日開始計算,直至2022年1月已屆滿,據此,部份刑期與本案同期執行已變為不可能。 115.更甚者,由於第十三被告人就DCCC570/2021被判刑時,其還押期( 16個月)比獲判刑期( 10個月)長,即使他於還押期間行為良好,也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234A章《監獄規則》69條獲得3分之1刑期扣減,而他就本案被判的刑期,會於2022年1月才開始計算。 116.本席認為,倘若第十三被告人於本年4月12日就本案正式認罪後,於DCCC570/2021案作出判刑(本年7月15日)前就本案獲得判刑,上述兩個對第十三被告人不利的情況(即未能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及未能受惠於上述《監獄規則》)是可以避免的;而且,這兩個對第十三被告人不利的情況,並非因第十三被告人的行為有所缺失而招致。為對第十三被告人公平,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把他在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以減除這兩個對他不利的情況,從而達致一個不會令第十三被告人不能翻身或過長的刑期。 117.參考過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案上訴庭解釋的相關原則,本席認為以下是恰當的做法: 118.本席應首先考慮兩案的總刑期。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上述40個月的刑期中,4個月與DCCC570/2021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實屬恰當,達致兩宗案的總刑期為44個月。 119.另因他未能受惠於《監獄規則》的刑期扣減,故他就DCCC570/2021被判的10個月刑期,被扣除了整整10個月的還柙期,那即他形同服畢了相等於15個月的刑期。 120.為反映兩案中4個月分期執行的情況,本席首先從本案的40個月刑期中扣減該15個月,然後再加上分期執行的月數(4個月),達至29個月。 121.在庭上,控辯雙方同意這個計算方法為恰當。 122.承上分析及計算,第十三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29個月。 123.辯方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把刑期作進一步扣減,好讓第十三被告人能趕得上於下一個學年開展大學二年級,也好讓他能夠盡早修畢整個四年制的大學課程。 124.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尤其考慮到當初第十三被告人決定棄保潛逃偷渡往台灣時,他已清楚明白他的個人選擇是放棄在香港的學業,如今判刑時,不可能、也不應因他想繼續學業並盡早完成而把刑期作進一步扣減,作出遷就。 125.承上分析,就控罪一,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控罪三及控罪十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針對第一被及第七被告人) 126.第一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27.基於第一被告人現年低於25歲,根據相關法例的規定,勞教中心令是判刑選擇。但由於他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刑罰,故此,勞教中心令並不適合,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12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1)數量;(2)種類;(3)性質及殺傷力;(4)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5)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和(6)管有的意圖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訢梁英明HCMA52/2018)。 129.事發時第一被告攜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雷射筆,屬3B類,可以傷害眼睛,本席裁定為意圖照射警察的眼睛,但當時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把雷射筆展示出來或握在手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也考慮到就控罪一判刑時,已把第一被告人帶備這支雷射筆參予暴動作出考慮,故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130.第七被告人攜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個汽油彈,雖然沒有化驗報告指這個汽油彈的威力如何,但汽油是易燃物品,這是常識,多宗案例也講過汽油彈是危險及不穩定的武器,一旦燃點以及拋出,火勢迅速蔓延,難以遇見可以造成的傷害。本港的居住環境大多擠迫,人煙稠密,在公眾地方管有汽油彈,當中所涉潛在危險之高不容置疑。並且,第七被告人當時手握着該汽油彈參與暴動,準備隨時使用作出攻擊,即使並未燃點,罪行情節仍然嚴重。即使被告人年青,沒有案底,刑罰也必須據阻嚇力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涉及公眾對這種犯罪行為的憎惡,以及讓其他有意干犯同類控罪的人得悉其犯罪後果會相當嚴重,法庭絕不姑息。本席認為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4個月。 131.考慮到刑罰整體性,而且就控罪一判刑時,本席已把他將汽油彈握在手中這情節考慮在內,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七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控罪五及控罪十三:「管有物品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分別針對第二及第八被告人) 132.第二被告人管有一支噴漆,放在背囊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折扣。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也如前述,本席認為這支噴漆是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時攜帶的工具之一,故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133.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樽打火機油,放在背包內,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折扣。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也如前述,本席認為這樽打火機油是第八被告參與暴動時攜帶的工具之一,故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八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134.總括而言,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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