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8/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December 2020.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後分別就3宗案件內各一條盜竊罪被判刑,總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就其中兩宗案件的個別判刑提出上訴,並從而就總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58/2020[2021] HKCFI 1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8/2020
HCMA 159/2020
(一併處理)

[2021] HKCFI 190

HCMA 158/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0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發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MA 159/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發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及12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1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2月1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後分別就3宗案件內各一條盜竊罪被判刑,總刑期為18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就其中兩宗案件的個別判刑提出上訴,並從而就總刑期提出上訴。

2.本席在2020年12月22日的聆訊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三宗案件以14個月的總刑期代替。以下為本席的判案理由。

案情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案件1:HCMA 158/2020

3.上訴卷宗第9頁以英文撰寫的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4.案件1的控方第一證人是深水埗桂林街99號地下的佳寶超級市場的肉販,在2020年1月12日大約下午1437時,由不知名顧客告知他,上訴人從肉檔桌上籃子裡拿了錢。證人追趕並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立刻從外套口袋裡拿出一張100元鈔票及承認是他偷的。證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被拘捕,於警誡後承認因一時貪心而犯案。上訴人當時身上有現金91.5元,在同日被起訴盜竊罪。

案件2:HCMA 159/2020

5.上訴卷宗第8頁以英文撰寫的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6.2020年3月8日,案件2的兩位證人,鍾女士和林先生,在荔枝角百老匯街12號美孚新村第一期地下D1號舖「招仔記優質果菜檔」工作期間,鍾女士因見到上訴人在靠近放錢的膠櫃前瀏覽 (browsing) 而對上訴人多加留意。在下午5時30分,上訴人突然打開膠櫃,伸手入內,拿出了一張100元紙幣。鍾女士隨即叫喊求助並嘗試抓著上訴人但被他逃脫。林先生上前追趕及截停上訴人後報警處理。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承認一時貪心而犯案。上訴人在案件2案發後約兩個月的5月24日被警方以盜竊罪被起訴。

案件3:並非上訴案件

7.案件3發生於2020年4月3日。食物速遞員陳先生在當日上午10時58分將一輛自行車擺放於沙田豐和邨和悅樓外,沒有鎖上後就去送貨,約5分鐘後回來發現自行車不見了,報警處理。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上訴人蹤影,在同日下午4時48分到上訴人位於和悦樓的家拘捕上訴人,並在他家中尋回自行車。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因貪心而干犯控罪。警方以盜竊罪起訴上訴人,在拘捕後還押至2020年4月4日聽取答辯。根據案件3的案情撮述,上訴人盜取的自行車價值4,000元。

求情陳詞

8.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撮述求情陳詞如下: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本案所有三件案件作求情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第一時間認罪,知錯並有真誠悔意。上訴人現年55歲,已離婚,獨居,現靠一個月大約港幣4000元的綜援維生。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上訴人有幻聽問題,現正接受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診治。有定期食藥和覆診。」

裁判官的判刑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件1和2中的盜竊行為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相同,因而採納上訴庭「扒竊」判刑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的判刑指引。案件1中盜竊物品只牽涉現金100元,裁判官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

10.由於上訴人為積犯,裁判官就案件1加刑3個月至15個月監禁,認罪後判監10個月。

11.就案件2方面,裁判官同樣以被告人為積犯加刑3個月至15個月監禁,並因上訴人在案件1保釋候審期間干犯案件2控罪而再加刑3個月至18個月監禁,認罪後判監12個月。

12.就案件3,裁判官如下處理:

「就1595/2020年案件 - 偷竊一架單車。被告人有多項盜竊紀錄,本席雖然留意到失物已被搵番,但係呢件案件嘅干犯時間係之前兩件案件干犯擔保後嘅時候干犯,再加埋佢嘅紀錄,本席認為六個月作量刑起點係適當,三分一折扣,四個月監禁。」

13.裁判官沒有好像他處理案件1和2的過程中詳細交代就每一項加重罪責因素加刑幅度,也沒有提到涉案自行車的價值為分別為案件1和2被盜財物的40倍是否為他其中一個判刑考慮因素。

14.裁判官然後就案件1、2、3判刑:

「16. 被告人的三件案件在不同時間和不同地方干犯,而且案件二和案件三都是在保釋期間犯罪,三件案件的判刑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席頒令:

i) 案件二的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和案件一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和

ii) 案件三的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和案件一與案件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18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一: 扒竊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案件1和2

15.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如下表述上訴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各以十二個月監禁,分別就案件一和案件二作為量刑起點以作判刑,是犯下兩個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導致判刑過重。第一項錯誤,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與『扒竊』無異;而第二項錯誤,則是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即被盜物品是佳寶100元鈔票 / 招仔記100元鈔票。」

16.上訴人指出,根據裁判官判刑時所參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2015] 1 HKLRD 777案例,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在兩件案件中均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那麼上訴人的盜竊罪行才可以被定性為和『扒竊』罪行同樣嚴重,從而容許法庭以12至15個月為判刑起點。

17.上訴人的說法是,假若上訴人當時是「在無意中找到一個機會,看到受害人一時疏忽大意,然後被感染心理產生貪念,最後才順手取去財物,這一類『順手牽羊』,不是有計謀的盜竊,只是一種比較投機性的偷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不可以以上訴人「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作為判刑基礎,而有關扒竊的12至15個月判刑指引也因此而不適用。

18.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案情撮要不支持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它們放在身邊的財物」,因此裁判官錯誤引用扒竊判刑指引於案件1和2之上。

19.答辯人的說法是案件1和2的案情撮要內包含了可以容許法庭推論上訴人在兩宗案件中均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

20.答辯人首先指出案件1案發時,佳寶的肉販正在工作,由在場目睹上訴人拿去紙幣的顧客告知上訴人偷竊的行為後才前往追逐上訴人。

21.至於案件2,招仔記的員工鍾女士在工作期間因爲見到上訴人「在靠近放錢的膠櫃前瀏覽而對上訴人多加留意」。

22.答辯人認為兩宗案件裡面的店舖員工在上訴人盜竊之前及一刻均在工作,認為「上訴人正是看準控方證人正在工作、不為意的情況下順手取去他人的財物」,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它們放在身邊的財物,也正是上訴庭在吳阿珊案中所指的第二類「順手牽羊」盜竊,因此扒竊的判刑指引適用:

「24.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

「25. ……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23.答辯人也建議本席參考不同案件中盜竊的情況,分別為吳阿珊案中申請人在店舖盜取了售貨員放在收銀處旁枱上的智能電話連套被定性為類同扒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壯HCMA 423/2019一案中上訴人在生果店托盤拿走現金980元被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明顯是故意及有計劃地趁控方證人陳女士在店舖工作期間不為意的情況下,公然偷取托盤內的金錢」,從而引用扒竊罪的判刑指引。原訟庭法官在處理定罪上訴時裁定沒有理由干預這裁斷。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 HCMA 76/2015 一案,上訴人在一間店舖接待處的抽屜內偷竊一部店舖員工的iPod Touch。原訟庭法官引述吳亞珊案件有關段落後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該案上訴人「是故意或有意識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即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有計劃地盜取了她身邊的財物」,並確認扒竊之12至15個月量刑基準適用於該案,並裁定正確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

25.本席同意答辯人說法。在案件1,肉台負責人明顯地是在工作,也因此沒有看到上訴人從放在肉台上的錢兜偷去一張100元紙幣,需要由顧客提點才得悉。

26.肉台負責人在工作期間必須兼顧接待顧客,協助顧客揀選肉類,之後切割,包裝,收錢,找贖(如有需要)。案發日是一個星期天,時間為下午2時37分,肉台位於深水埗桂林街知名超級市場之內,可以推論控方證人當時一定程度的忙碌,而這也必然是一個上訴人當時所知道的事實。

27.在案件2,案發日同樣為星期天,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左右,上訴人在偷竊前在靠近放錢的膠櫃前瀏覽一輪後突然打開膠櫃偷竊一張100元紙幣的行為明顯地反映上訴人在偷竊前正在等候適當下手時機。

28.本席裁定上訴人在兩宗案件中的舉動,加上在案件中所有環境證據,均足以讓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的唯一合理推論。

29.因此,裁判官應用有關扒竊的判刑指引沒有犯錯。

30.除了認為裁判官錯誤引用扒竊判刑指引外,上訴人也認為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即被盜物品是港幣金額 100元 (即佳寶100元鈔票和招仔記100元鈔票)。

31.答辯方說法是若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與「扒竊」無異,則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所定下的判刑原則就對裁判官有約束力,即使初犯者也必須以12至15個月為適當量刑基準。

32.上訴人提出在扒竊案件中,被盜物品往往為受害人的錢包,而錢包裡面一般會有身分證,信用卡等重要文件,而這是其中一個上訴庭才認為需要以判刑指引來處理有關判刑的理由。上訴人指出案件1和2只各牽涉一張100元紙幣,因此法庭應該以較低刑期處理。

33.本席對上訴人這說法的看法是,雖然兩宗案件均牽涉100元,但在兩宗案件事發後,負責人均須即時離開店舖去追趕上訴人,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必然會向有關證人落取口供,當天的生意必然因此受影響,上訴人行為對受害人帶來的不便不一定少於銀包被盜。再者,兩宗案件發生時間均為疫情期間,案件1是早期,而案件2則是高峰期,店舖生意大受影響,以100元再加上處理上訴人盜竊而損失的生意而言,上訴人在案件1和2的類同於扒竊的犯案手法不因只牽涉100元而變輕。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考慮加刑時錯誤地將刑期分別因積犯及上訴人保釋期間犯案此兩項因素而累計增加50%刑期

34.上訴人有關上訴理由二說法是:

「34. 就案件一,當原審裁判官考慮加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本案只涉佳寶100元鈔票,而錯誤把基本刑期十二個月監禁因積犯因素加上三個月監禁,從而增加25%的幅度至十五個月監禁。

35. 就案件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只涉及金額招仔記100元鈔票,就錯誤把基本刑期十二個月監禁,因積犯約因素加上三個月監禁外,再因上訴人在擔保期間間犯案這一因素,在「積犯」因素上面再加三個月監禁。因此上訴人被累計增加了50%的加刑幅度至十八個月監禁」。

35.答辯人的回應是上訴人干犯同類型控罪在2012至2020年間日見頻繁,於1983‑1985、1987、1995‑1996、1998、2005、2008、2010年每年只有1項定罪記錄,惟2012年開始(2012、2014、2016及2018年)則分別有4次、2次、3次及3次與盜竊相關的記錄,而本案(2020年)上訴人更同時牽涉3宗盜竊案件,認為裁判官因此而加刑3個月監禁並無不妥。

36.答辯人也如下列出過去一些案件的加刑幅度以作參考:

案件名稱、號碼或彙編書籍 案件被告人的
相關刑事定罪記錄
刑期增幅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1] 27次定罪記錄(牽涉35項控罪,17項與盜竊或企圖盜竊相關) 9個月
HKSAR v Li Hei-chuen (李喜泉)HCMA 1083 & 1084/2006[2] 40次定罪記錄(35項與盜竊相關) 3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 HCMA 318/2007[3] 22次定罪記錄(大部份與盜竊相關) 3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玉海 HCMA 42 & 43/2015[4] 27次定罪記錄(19項與不誠實相關) 3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5] 25次定罪記錄(24項與盜竊相關) 9個月

37.至於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案件2控罪方面,答辯人指出根據既有判刑原則,裁判官就保釋期間干犯新案再度加刑並沒有犯下原則上的錯誤。答辯人也指出上訴人已不是首次在保釋期間干犯其他同類案件,認為裁判官的加刑幅度沒有原則上犯錯,也不是明顯過重。

3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案件1和2就上訴人為重複干犯同類罪行的人士而加刑3個月的幅度在辯方所列出的案件中也曾出現,加上以上提到有關上訴人干犯案件1和2的環境因素和上訴人的罪責,加刑不是明顯過重。

39.至於案件2方面,上訴人在干犯了案件1罪行後短短兩個月內,兼且是在案件1得到保釋期間再次以類同手法干犯案件2內的盜竊罪。上訴人行為必須受到進一步阻嚇,本席認為裁判官以此再加刑3個月無可詬病。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的判刑明顯過重

40.有關上訴理由三方面,上訴人認為3宗案件整體18個月的監禁對上訴人而言是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指出「判刑本身不能對被告人有一個壓碎式的效果,即是為一個相對干犯的案情而言,判處一個極端嚴重的判刑,『壓碎』被告人的心靈和意志,這對被告人極度不公。」

41.上訴人也指裁判官沒有執行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一案中頒下有關判刑法官如何決定整體量刑的如下指引:

「i. 首先,判刑法官需要按照每一宗單獨控罪的案情和實際刑責制定每件案件的量刑起點;

ii. 然後,判刑法官需要列出每一宗單獨控罪的加刑因素,並清楚列出每一個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最後而最重要的,是判刑法官必須就每一項加刑提出詳細解釋;

iii. 之後,判刑法官需要列出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和列出任何被考慮後採納的扣減;及

iv. 最後,判刑法官在把各項控罪的刑罰整合時,必須確保整體量刑不會變成一個對被告人來說是一個欺壓和超載的判刑。」

42.答辯人說法是裁判官已經跟隨有關指引,考慮了有關案例,列出加刑因素及幅度,指出沒有減刑因素,及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並就刑期執行作出裁決。

43.有關整體判刑方面,本席除了一點之外均認同答辯人說法。

44.這一點就是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前聽取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上訴人在原審階段的求情陳詞已經提出自己有幻聽問題,正接受精神科治療,需要定期吃藥和覆診。雖然上訴人沒有提出犯案時候受精神問題影響,但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對判刑可以有影響,裁判官應該在聽到這樣的求情陳詞後考慮是否聽取報告。

45.本席在第一次上訴聆訊聽取上訴人和答辯人陳詞後命令聽取兩個精神科醫生和一個心理醫生報告。

46.扼要而言,報告內容指上訴人為長期海洛英使用者,透過偷竊來支持毒癮。上訴人的老花眼過去5年一直惡化,影響他的司機工作,唯有過著半退休狀態和依賴綜緩生活。過去兩年,上訴人也因社會運動和疫情而導致找不到工作,於是回到毒品的懷抱,繼而導致他的財政狀況惡化而以盜竊來幫補收入,做成惡性循環。

47.本席認為,由於裁判官沒有機會閱讀有關報告,在判刑整體性的原則下,裁判官的判刑屬明顯過重。本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明顯過重

48.由於本席基於上訴理由三中判刑整體性作出整體刑期明顯過重的判決,上訴理由四在某程度上成立,理由一如上訴理由三中所交代,不重複。

結論及處理

49.由於本席裁定裁判官的整體判刑明顯過重,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並重新判刑。

50.本席命令案件2中的2個月刑期與案件1中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案件1和2的總刑期為12個月。案件3的2個月刑期與案件1和2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

51.上訴人就案件1、2、3的總刑期由18個月調低至14個月監禁。

52.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所轉聘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



[1] 答辯人典據3

[2] 答辯人典據4

[3] 答辯人典據5

[4] 答辯人典據1

[5] 上訴人典據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