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21 before Yip Chor Man (葉佐文).
Criminal law – riot – wounding with intent – 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 sentencing – joint liability for collective violence – guilty plea discount – consecutive sentences. On 21 July 2019, a large mob of white-clad men armed with wooden and rattan sticks entered Yuen Long MTR Station and attacked black-clad commuters trapped in the paid area and inside train carriages, causing injuries to ten complainants including four requiring stitches and one diagnosed with PTSD. On 22 July 2019, similar white-clad groups attacked persons at Long Wo Road near Yuen Long Station and the Form Point 1 skywalk.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s in HKSAR v Leung Tin Kei [2020] HKCA 275 and R v Keys & Ors. (1987) 84 Cr App R 204, holding that a rioter's culpability equals the overall conduct of the group, and that even participants on the 'edges of the affray' who encourage or threaten share blame for the totality of violence. Starting points were calibrated to role (encourager, active participant, leader), use of weapons, premeditation, and severity of injuries. The court rejected the defence's argument that D2 should receive a reduced sentence merely because he did not personally strike victims, finding that his premeditated verbal attacks in support of the white-clad mob reflected pre-planned bias. The court also rejected D7's claim of being a passive observer, finding that as a village representative he actively encouraged violence by standing armed at the platform. D5 received an aggravated sentence for his leadership role in directing other attackers, including a hand gesture that caused others to pursue and beat a victim. Sentencing outcomes: D2 convicted after trial, 3 years 6 months; D3 pleaded guilty, 4 years 8 months (one-third discount from 7-year starting point); D4 pleaded guilty, 4 years 8 months; D5 convicted after trial, 7 years total (5 years on Counts 3 and 4, 6 years on Counts 5 and 6, with 1 year consecutive); D6 convicted after trial, 4 years; D7 convicted after trial, 3 years 9 months (3 months reduction for 11 years of community service as village representative); D8 convicted after trial, 6 years. The court held that sentences for separate events at different locations with different victims should run partly consecutively under the totality principle, but were constrained by the District Court's 7-year jurisdictional maximum. The judgment also dismissed the prosecution's attempt to rely on D2's alleged saving of trial time as a mitigating factor, finding that the CCTV footage clearly identified him without dispute.
Legal issues: Riot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based on role and severity ·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 Consecutive versus concurrent sentences for separate riot incidents · Joint liability for collective violence in riot
Outcome: D2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3 years 6 months; D3 pleaded guilty and sentenced to 4 years 8 months; D4 pleaded guilty and sentenced to 4 years 8 months; D5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7 years in total; D6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4 years; D7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3 years 9 months; D8 convicted after trial and sentenced to 6 years.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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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No. 888/2019 及 DCCC No. 11及734/2020 (已合併) [2021]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8號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號 及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4號 (已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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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D2、D3、D4、D7和D8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二),D3和D4承認控罪一(而控罪二則存檔)。 2.控罪一指D2、D3、D4、D7和D8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0時至2314時),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3.修訂控罪二指D2、D3、D4、D7和D8於2019年7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4.經審訊後D2、D7和D8就控罪一和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5.D5和D6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三)和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四),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在元朗朗和路和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經審訊後D5和D6就控罪三和四被裁定罪名成立。 6.控罪三指D5和D6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7.控罪四指D5和D6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8.經審訊後D5和D6就控罪三和四被裁定罪名成立。 9.D5單獨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五)和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修訂控罪六),涉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約0029時至0032時)在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的暴動及傷人事件。 10.控罪五指D5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11.修訂控罪六指D5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港鐵元朗站及形點I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12.經審訊後D5就控罪五和六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確立的案情 13.在本案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16名證人。除了證人P是處理閉路電視的時間之外,其餘15名證人均是暴動或傷人過程的目擊者或傷者。 14.法庭上播放了有關現場的情況的片段,來源是現場的閉路電視、巿民的拍攝工具或網上發放的公開片段。 控罪一和二的案情 15.本席裁定暴動罪和傷人罪發生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9時至2314時,地點是港鐵元朗站大堂和上一層的月台,控罪針對D2、D3、D4、D7、D8和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16.暴動發生之前,大批穿白色衣服人士(“白衣人”)白衣人同行,當中一些人手持自製的“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 一些人將迷你國旗將綁在藤條末端, 一些人手持木棍,一些人手持藤條,一些人戴口罩,浩浩蕩蕩行經元朗形點2到達元朗西鐵站大堂。 17.大批巿民當時身穿並非白色衣服,較多人穿黑色衣服,也有人穿雜色衣服(“黑衣人”)聚集在大堂付費區內,與相隔在閘機外面的白衣人開始對罵。約2249時,除了指罵閘內的黑衣人之外,多名白衣人並用木棍和藤條伸入去付費區內襲擊閘機內的黑衣人,亦有向黑衣人投擲物品,黑衣人擲物回應或用雨傘擋格,招架不來,被困在付費區內,不能出閘,有個別黑衣人(包括一名身穿記者反光衣的女士和證人A)在出閘後即被白衣人圍毆。 18.其後閘內的黑衣人從大堂行樓梯和扶手梯(當時沒有開動)上月台乘列車離開元朗站,白衣人衝入閘內追打,亦有上到月台,車廂的乘客量約有八成滿,列車一直沒有開動,門也沒有關上,警察沒有踪影,列車公開廣播卻要求乘客離開車廂,白衣人已滿佈車廂外充滿敵意,手持木棍、竹刀和藤條,也有出力投擲物品入車廂,乘客的保護裝備是幾把雨傘和勇敢地站在前排的年青血肉之軀。 19.D2和D8於約2246時、D4和D7則於約2259時各自手持木棍,四人均是與大批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其後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 20.本案沒有片段顯示他們之前途經的地方。D2、D4和D8到達大堂閘機前面約是2249時,D3和D4在大堂出現的時間約是2301時,D4隨即向付費區內(閘內)的人揮棍。 21.D2到達車站大堂,便即指罵林卓廷議員帶頭搞事,並指罵閘內的人“你地打人就得。”(意指他們抵打),一路只針對黑衣人,而不罵身邊多名正在打人或使用暴力的白衣人;約2311時他從月台行樓梯落大堂;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和打人。 22.D7是八鄉鄉事委員會屬下橫台山河瀝背村居民代表[1],約2301時持棍與白衣人一同出現在元朗站大堂,約2306時他持棍面向開著門的車廂和與白衣人談話,不時有白衣人進入車廂襲擊裡面的人,他的棍可供自己或其他人使用;約2313時他行扶手梯返回大堂,與約一百名白衣人一同經形點2離開;他是以鼓勵者身份參與暴動和打人。 23.D8與大批白衣人一同經形點2去到車站大堂,他在大堂多次向閘內的人投擲東西,約2303時他在上月台的樓梯與三名白衣人打一名黑衣人;約2305時,他與一群白衣人離開車站大堂;他與大批白衣人去港鐵元朗站參與暴動和打人。 24.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及截圖共13幅,D3於約2300時開始參與暴動,他與6至7名手持條狀物件的白衣人在閘機前指罵閘內的人和向他們人投擲物品,他揮棍向他們,也有向他們擲棍,走進閘內並指示其他白衣人一同進入閘內。約2303時,當白衣人在通往月台的樓梯上襲擊一名男子時,他在地面樓梯口位置用棍指向月台,他與一群白衣人上樓梯去月台,他在月台的車廂外襲擊一名倒地人士,他進入車廂用棍指嚇乘客,被其他白衣人拉走,他隨即衝回車廂用棍襲擊裡面的多名乘客。約2314時,他持棍與一群白衣人離開車站大堂。 25.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及截圖共16幅,D4於約2300時手持木棍與一批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途經形點2從F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他們從閘機旁邊打開了的職員通道進入付費區,向裡面的人揮動木棍、同一時間還有6至7名白衣人也在指罵和投擲物品,他從閘機走出來徘徊,重新進入閘內,與一群白衣人上樓梯去月台,與一群白衣人聚集,及先後站在車廂門外指罵裡面的乘客,然後與白衣人(部分持藤條和木棍和部分戴上口罩遮掩臉容)於約2314時一同經形點2離開車站。 26.在大堂被白衣人圍毆受傷的有證人A(PW2)、D(PW3)、E(PW11)、F(PW9)、G(PW7)、H(PW8)和I(PW12)。 27.證人G、H和I各自見到一人被白衣人圍毆,即是三名受害人。 28.證人G和I見到白衣人在扶手梯上毆打另外兩名受害人。 29.在車廂內被白衣人毆打受傷的有證人B(PW4)、C(PW5)、H(PW8)、K(PW6)和J(PW10)。 30.證人J見到到白衣人毆打另外兩名受害人。 31.證人A(PW2)的醫療報告P203指出上唇有一處2.5厘米的裂傷,左臂不同位置和背部不同位置擦傷;傷勢相片(P215)顯示上唇縫了針,右上臂、右後肩及右手腕瘀傷,而腰部、左肩、左上臂及背部均有擦傷;上唇縫了七針。 32.證人B(PW4)的醫療報告P204指出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 33.證人C(PW5)醫療報告P205指出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痛,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傷勢相片(P253) 顯示右小腿擦傷。 34.證人D(PW3)醫療報告P206指出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足踝及左腿有裂傷;背部觸痛;眼部出現複視情況;傷勢相片(P252)指出太陽穴位置瘀傷、左眼受傷、右肩裂傷,而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腳、右足踝均有受傷。他的右足踝內側縫了兩針,他的左腳脛及右手前臂近手肘位各縫了一針。 35.證人E(PW11)醫療報告P207指出右邊臉中間部位有一個U形的小傷口,緊貼左眼眉尾下有一道2毫米長的傷口,左手食指橈側面有一個U形的小傷口;傷勢相片P254(1)顯示他的左眼角曾經縫針但後來已拆線,P254(2)-(4)顯示的右邊面和左手手指和左手手臂都有受傷;他的左眼角和左手手指各縫了三針。 36.證人F(PW9)醫療報告P208指出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頭皮多處血腫。 37.證人G(PW7)醫療報告P209指出其頭部後方頭皮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頭皮頂枕部區域有血腫;他的頭部後方縫了三針或四針。 38.證人H(PW8)醫療報告P210指出其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右手擦傷。 39.證人I(PW12)醫療報告P211(a)指出其頭皮輕微觸痛;醫療報告P211(b)紀錄由2020年4月22日發出,指出他在2019年11月9日開始接受治療,並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醫療報告P211(c)指出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進行評估期間共看了12次精神科醫生,而他在2019年7月21日案發前並無接受過精神科診治,亦無精神病;報告指出他在2019年7月21日事件後,精神狀態惡化,並重覆看到西鐵線情況,他亦選擇搭巴士而不乘坐西鐵、出現睡眠障礙及有罪惡感,因2019年7月21日暴動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而病情影響他的學業;他於2019年11月9 至2020年9月24日,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輔導;他於2020年3月11日精神穩定不用再服藥;於2020年9月24 日,他停止治療不用再覆診;2020年9月24日沒有再接受相關精神科治療,但之後他重看有關721事件的片段都會有手震和感到焦慮。 40.證人J(PW10)的醫療報告P212指出其左手肘側擦傷,帶有紅斑及觸痛。 控罪三和四的案情 41.暴動罪和串謀傷人罪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時至0020時,地點是港鐵元朗站J出口和地面之元朗朗和路,控罪針對D5、D6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42.約0000時,在白衣人聚集的一邊朗和路行人路有一名男子被數名白衣人包圍,D5也用手從後箍住他,不准他離去。救護主任證人M上前嘗試協助該名男子解困,並與D5理論,白衣人一起阻止證人M協助該名男子,事件擾攘約兩分鐘。D5與一些白衣人(由10多人增至20多人)在元朗港鐵站J出口地面之朗和路一帶聚集,有一批黑衣人(由20多人增至約30人)在朗和路對面行人路上聚集,兩批人對罵。 43.白衣人與黑衣人對罵期間,證人L聽到有白衣人說要到「隔離地盤拎架餐」,並看見白衣人向J出口附近的地盤走去。當白衣人用木棍、長枝條狀物品打黑衣人,白衣人和黑衣人互相拉扯,白衣人向黑衣人投擲雪榚桶及雨傘,白衣人和黑衣人用拳頭互相打交時,D5徒手拳擊一名戴黑色鴨咀帽,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並與黑衣人對峙。D5亦用棍襲擊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綠色長褲的男子和一身穿白色上衣及戴黑色口罩的男子。 44.包括D5和D6在內的數名白衣人揮棍或雨傘將黑衣人驅趕回到上面的J出口,有些黑衣人用雨傘擋格。有一名戴橙帽人士沒有向D6或其他人挑釁,卻被D6用棍打在頭部,倒在地上,在其沒有反應下,D6再向該人的身軀重擊一下。 45.D5、D6與白衣人一同走向至近港鐡元朗站J出口地面位置,D6在驅趕黑衣人期間突然暈倒在馬路上,手上仍握著木棍。D5稍停下看看已倒地的D6的情況,之後D5持棍及數名白衣男子與黑衣人對峙一會。D5將手上的棍交予黑帽的白衣男子,該名白衣男子隨即以該棍擊打黑衣人撐開的雨傘。D5其後與白衣人一同走回英龍圍近牌坊位置。 46.約0014時,數名白衣男子包括D5去到近J出口地面位置聚集。證人O嘗試伸開雙手,勸說白衣人(當中包括控方指稱的D5)不要衝上去J出口到大堂。白衣人(當中包括D5)不理證人O勸阻,衝上去,並在J出口出面平台聚集。當時,數名其他的白衣人手持木棍和藤條,而港鐵元朗站近J出口站內有大約三十名黑衣人。D5手持一條破爛的黑色傘炳,並以弓箭步指向黑衣人及襲擊一名男子一下。D5向J出口站內大約三十名黑衣人投擲不明物體。 47.D6說從相片中見有兩名白衣人,都是村民,當時與D6一齊襲擊人群。D6確認一名格仔衫男子(即是本席裁定為交棍給D6的人)在案發時有用手指指嚇黑衣人。證物相片和片段顯示有一名女子手揸住一把傘為D6認識的Kitty姨,她手持一把傘與白衣人一齊揮打黑衣人。片段也顯示一名男士企圖用傘捅向人群,D6說這人的名字是黃阮,他用傘打一名黑衫男子。 48.D5、D6、兩名身為村民的白衣人、有用手指指嚇黑衣人兼交棍給D6的格仔衫男子、Kitty 姨及黃阮的共同目的是用暴力去襲擊朗和路上和上面J出口的黑衣人,即是參與暴動和串謀有意圖傷害那裡的黑衣人。 控罪五和六的案情 49.暴動罪和傷人罪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約0029時至0032時,地點是港鐵元朗站及形點1一帶,控罪針對D5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50.約0028-0029時,約40-45名大部分身穿白衣的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在捲閘外拉起捲閘衝入站內。大批站內人士隨即由港鐵元朗站跑經連接着港鐵元朗站K出口的形點1天橋逃走。 51.約0029-0032時,包括D5在內的40-45名白衣人衝入站後,立即追打站內和形點1天橋上的人士,有八名受害人(i)至(viii)受襲。當D5在旁時遇襲的受害人有(ii)和(iv)。 52.從片段或證人N(PW15)和O(PW16)的證詞可見以下順序發生的事情,受害人(i) 被約九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及雨傘追打,合共打約兩下。D5並不在旁。 53.當一群約13名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聚集的角落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ii))約30下及腳踢兩下時。D5靠近觀看,對白衣人的施襲沒有表示任何勸阻或不認同。 54.約14名白衣人(大部份手持長條形棍狀物體,包括木棍及雨傘)在站內追打較早前以雨傘襲擊他們的男子,並向他施襲。該男子是受害人(iii),他逃跑至形點1天穚,上述約14名白衣人繼續追打及圍毆該男子,合共打約25下。該男子被襲擊致倒在地上。其後,當該男子仍倒在地上無反應後,再分別被三名白衣人以木棍及藤條共打了約四下。期間D5並不在旁。 55.一群約七名白衣人正指罵和以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和毆打一名黑衣男子(受害人(iv))約五下,D5在旁聽觀看,隨即與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 向受害人(iv)被襲位置的方向走,期間D5將右臂伸前作出示意動作(精華片段P238@ 11:54)。前一刻,在鏡頭左上方的該名黑衣男子正被五至六名白衣人用棍追打,當D5作出指示手勢後,D5身邊右方的五至六名持棍白衣人便即時加速跑到該黑衣人的位置,加入追打該黑衣人的行列。 56.受害人(v) 是一名身穿黃色反光背心的記者,他被一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上以木棍毆打一下。 57.當白衣人在形點1天橋上圍着證人N和證人O時,D5正步向地鐵元朗站方向。但他回頭看,並改變步行路線,走近白衣人圍着證人N和證人O的位置。證人N (PW15)即是 受害人(vii) ,他在形點1天橋上被約三名白衣人以長條形棍狀物體追打,合共打約十下,他亦被白衣男子掌摑約兩下及腳踢約兩下。證人O (PW16)即是受害人(vi) ,他在形點1天橋上,被約9名白衣男子以長條形棍狀物體圍毆,合共打約20下,他亦被白衣男子掌摑約三下,拳擊約一下及腳踢約三下。 58.一名白衣男子在形點1天橋,以長條形棍狀物體打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的男子(受害人(viii) ) 一下。 59.當有一名身穿白上衣、雙手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持棍狀物件的人舉高雙手示意向港鐵元朗站走,圍着證人N和證人O的白衣人和D5隨即向港鐵元朗站走。 60.約0032時,一群白衣人(部分手持長棍狀物體)從港鐡元朗站J出口離開,D5置身其中。一名白上衣、黑短褲、右手持棍狀物體的人用左手作手勢通知已離開的幾名白衣人折返。D5和其他白衣人遂回頭打算再進入站內。此時,一名右手掌繫上白色布條狀物體、左手臂繫上深色布條狀物體和雙手手持棍狀物品的白衣男子舉手示意後,白衣人(包括D5)便一起經J出口離開元朗站。 61.證人N的醫療報告指出他的下巴疼痛、腫脹和瘀傷,頭部左邊輕微發紅。 62.證人O的醫療報告指出他的右手手肘骨折,身體各部位(包括手、腳、身軀側面)都有七至八處瘀傷;他進行了共兩次駁骨手術(分別在2019年7月尾和8月尾進行),他接受了起碼大半年的物理治療才能伸直右手;現時他的手活動正常,但因疫情關係仍未拆除安裝在傷口的鋼板。 63.D5兩多次去到有白衣人打黑衣人的位置,站在白衣人身邊近處觀看白衣人打黑衣人,對白衣人的施襲沒有表示任何勸阻或不認同,其中一次更伸手指示數名持棍白衣人跑去追打一名黑衣人,那些白衣人亦按他指示行事,這反映他作為指揮者的角色,並非旁觀者。 64.後來他與白衣人一同經過J出口捲閘離去,有白衣人用手勢指示他們回來,他亦與白衣人折返,最後有人指揮他們離去,他便與白衣人一同離去。本席認為D5與多名白衣人在這一帶出現的共同目的是襲擊黑衣人,他們參與暴動及有意圖而傷害形點1天橋上的人。 判刑考慮 65.控方提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上訴庭指出:
D2的背景和求情 66.D2現年50歲,有一項醉駕記錄,從未入獄,這記錄不影響本案判刑。背景報告指他與人合伙經營一間承建商接手中華電力的外判工程,收入可觀,但因本案被捕後被一些工地禁足,唯有在後勤做文書和支援工作,收入大減。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對家人很好,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的兩名僱員因犯事而找不到工作,感激他沒有嫌棄他們,僱用他們為學徒,給他們重生的機會。 67.玄宗堂有限公司是道教聯合會所屬壇堂,是非牟利機構,其主持兼副理事長寫信讚揚他多年來為其道壇參加義工,例如派送禮物,參扶老人上車等。本席要求辯方提交詳情方足以作為減刑因素,但至今沒有收到進一步資料。 68.辯方求情指他承認可能在晚飯時飲過酒,自控力減低,令他比平日脾氣較大。他沒有戴口罩、武器或任何裝備,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專誠去元朗站參與暴動,他的說法是打算搭車返家,見到有人在車站造成阻礙,才一時衝動地指罵他們。整體來說,開始時有65人,最高峰時期約有100人, 規模不是同類型案件最嚴重的。較暴力的行為在月台發生,他沒有任何角色。他的指罵集中在大堂,隔著閘機和圍欄,在場約只有22分鐘,沒有參與貼身的暴力。傷者的傷勢不是屬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也不是由D2親手造成。大堂範圍廣闊,巿民可自由離開,也不旁觀人士,威脅不是近在眉睫。無可否認此事對社群關係有一定影響,可能會引起不同政見人士的回響及對警方的不滿。本席不同意巿民可自由離開,單看女記者和證人A出閘後即被圍毆便知他們被白衣人困在閘內。 69.D2求情時亦指D2承認了很大部分控方案情,減省審訊時間。本席並不同意,因為D2所認的是只是辨認其身份的證供,而控方的片段本身能夠清晰顯示D2的容貌,沒有爭辯的餘地。而D2就其所說的字句(“你地打人就得”和“契弟,除口罩”)卻繼續爭議,其實控方的片段也是相當清晰,D2的辯護方法沒有減省審訊時間。 D3的背景和求情 70.D3現年50歲,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盜竊、藏毒、串謀販毒和醉駕,兩度入獄。這些記錄不影響本案判刑。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對家人很好,憑信仰改過自新。 D4的背景和求情 71.D4現年45歲,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搶劫、藏毒、阻差辦公、醉駕、收受外圍和洗黑錢,一度入男童院和一度入獄。這些記錄不影響本案判刑。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對家人很好。 D5的背景和求情 72.D5現年62歲,有一項擅自取用他人交通工具記錄和三項交通定罪記錄,從未入獄。這些記錄不影響本案判刑。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對家人很好。 73.辯方求情指兩次暴動分別歷時20分鐘(英龍圍)和三分鐘(形點1行人天橋)均是即場發生;只有數十人參與;使用木棍和藤條;受害人的傷勢已康復;對巿民的威脅是嚴重的;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是嚴重的;對社群關係的影響是嚴重的;D5在兩次暴動都是被動參與,沒有帶領其他人(但是本席認為他是主動參與英龍圍和形點1天橋的暴動 ,期間更有用武力與其他白衣人非法禁錮了一名男子兩分鐘在朗和路的行人路)。 D6的背景和求情 74.D6現年59歲,小五教育程度,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勒索、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一度入勞役中心和一度入獄,但這些記錄不影響本案判刑。辯方求情時指D6被人擲物後倒地不省人事,幾乎喪命,應視為酌情減刑因素。但在本席細問下,辯方同意沒有片段顯示這點。他在建築公司受聘,有穩定工作,是家中經濟支柱。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對家人很好。 D7的背景和求情 75.D7現年63歲,1977年因一項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記錄被判感化12個月。這個記錄距今多年,不影響本案判刑。他呈交的一批求情信指他擔任八鄉河瀝背村村長至今11年多,也是義工團委員,多年來服務社會,包括修渠補路、安排街燈照明小徑、聯絡網絡供應商增加網絡配套;他對家人也很好。本席要求辯方提交詳情方足以作為減刑因素,辯方其後提交一個文件夾,內有區議員和村代表的信件、義工證書和D7積極參與這方面多項鄉事的照片,反映D7多年來熱心服務社群。這是減刑因素。 76.辯方求情指他當晚駕車外出與朋友晚膳,將車泊在形點2的停車場,當用膳完畢後朋友離開,他獨自行去形點2停車場取車打算回家,途經鳳悠街時碰見街坊,獲告知元朗站有事情發生,有一定的嚴重性,有人謂已報警,有人謂打不通報警電話。縱使他對警察執法有信心,但畢竟沒有警察到場,他唯有自己去元朗站看個究竟,因為元朗站有專線小巴作為他的村民出入交通工具,這事關乎村民的福,他的村民有二百至三百人。他凑巧地在街上見到一枝棍,覺得可保障自身安全,於是便執起來自用,持棍行經形點2去元朗站,他沒有通知其他人或村民一起去。在形點2他見到一批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與他的行走路線相同,他並不認識當中任何人。本席認為他求情時解釋為何要在鳳悠街執起一枝棍備用的原因十分牽強,不獲信納。這代表他有預謀使用武力。 77.他求情時也解釋,當他站在月台三至四米外(而不是較遠位置)的見到白衣人輪流出入車廂襲擊乘客和聽到乘客的慘叫聲,心中很是矛盾,一方面想行站近一些看看是否有村民參與施襲,若有的話便加以勸止;另一方面又怕站得太近會給不相識的白衣人打埋一份。他承認片段中有一名白衣人剛欄著白衣人打人的白衣人曾走到他面前張開口,似是與他對話,該人其實只是到他面前呼吸,他沒有該人那麼年青和強壯,所以不敢模仿該人勸止白衣人不要入車廂打人。他求情時解釋不到為何站在那兒要持棍。本席認為他上述的解釋其實是嘗試在求情階段開脫罪責,在審訊時他沒有作供,而本席將他定罪的裁決理由本身已否定了這個說法。 D8的背景和求情 78.D8現年41歲,1996年有一項盜竊記錄,2001年有一項藏毒記錄,從未入獄。這些記錄距今多年,不影響本案判刑。村長的求情信指他義務協助村內的各項維修項目,本席要求辯方提交詳情,但至今沒有收到進一步資料。 判刑考慮 79.D2求情時援引三宗案例,第一宗是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Keys & Ors. (1987) 84 Cr App R 204, 207的法律原則如下: At the other end of the scale come the peple who have so to speak been on the edges of the affray. The acts of individual participants cannot in these circumstances be taken in isolation. Even though a particular defendant himself never actually hit an opponent, never threw a missile, never physically threatened anyone, nevertheless, even if he participated simplay by encouraging others and by shourting insults and threats, he thereby helps t promote the totality of the affray. He must accordingly take some share of the blame for the overall picture. It scarcely needs stating that the more he is shown to have done in promoting the affray, the greater must be his punishment. 80.D2也指若辯方對控方案情爭議不多,法庭可給予減刑(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 81.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第一申請人(D1)與第三申請人(D5)就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動罪(控罪四)被裁定罪名成立,但第一申請人就較早前發生在砵蘭街的暴動罪(控罪三)因陪審團無有效裁決而獲判無罪。 82.原審法官就控罪四判刑時指出,雖然在亞皆老街沒有出現(如較早前之砵蘭街暴動般)人群與警方對峙的局面,但人群刻意堵塞馬路,而且無故突然從後襲擊正在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警員當時並非處於防備狀態,亦沒有防暴裝備。影片顯示群眾數目約200人,遠多於在場警員的數目。群眾中多人戴上口罩,亦有人手持盾牌,對跌在地上並已失去知覺的警員,仍不斷瘋狂襲擊。他們除拳打腳踢外,又投擲卡板等雜物,完全無視警員已沒有任何抵禦能力。被襲警長跌倒地上,但仍繼續受襲,其中第一申請人以膠桶擲向他、用腳襲擊他、又用木製卡板打向他背部。最終鳴槍示警的警員形容,人群當時完全失去理智。影片顯示警員鳴槍後,有人稍為停頓,之後再次趨前,無視警告及可能涉及的危險。亦有證人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以阻擋警方。亞皆老街暴動導致三個警員有1%至2%永久傷殘,可見其嚴重性。D1的量刑起點是6年,而D5在暴動發生不久後已被捕,參與程度有限,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 83.上訴庭認同D1和D5的量刑起點,理由有二。首先,發生在亞皆老街的暴動並非單一事件,而是較早前在砵蘭街暴動的延續。從暴動開始,參與者便是以在場執法的警員為襲擊目標。他們亦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預謀犯案。警方之前把暴動者驅散離開砵蘭街到附近地方,而部分參與亞皆老街暴動者的裝束和裝備與早前在砵蘭街參與暴動者一樣或相似,合理的推論必然是這些人較早前曾參與在砵蘭街的暴動。他們先前有預謀犯案,其後繼續在亞皆老街集結, 參與暴動,襲擊在場執法的警員。在此情況下, 原審法官說他們有預謀犯案,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也是合理的說法。 84.第二,當亞皆老街暴動發生時,參與者對在場的交通警員施襲,並非單一偶發事件。D1從砵蘭街的暴動開始便在場,目睹事件如何發展,必然知道前述的狀況。因此,D1既在亞皆老街參與暴動並向警員施襲,便不能辯稱警員的出現和之後的衝突是在他預計之外;相反,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他當時應能預計到在場參與暴動者有可能會對前來執法的警員施襲。再者, 亦不能說D1因砵蘭街暴動發生時在場而被加刑。他由事件開始直至被捕時一直在場這點,只是他干犯控罪四的事實背景(factual context)。對此,原審法官可以亦應對此加以考慮。 85.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栢麟[2003] 2 HKLRD 567,D1和D2及其他人夥同有意圖傷人受審後被定罪,D1被判入教導所,D2被判入更生中心。D1申請就刑期上訴。上訴庭考慮控方所指,因本案是夥同犯案,有沒有直接襲擊受害人,判刑應分別不大,因為這是有計劃的行為,不同角色的參與者使罪案順利地進行,例如睇水或駕車接載夥同犯案者逃走等,其刑責是相等的,因為沒有他們,罪案不能順利進行。控方在上訴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林博因[2](譯音)支持這論點。 86.上訴庭認為,雖然D1和D2及其他人夥同犯案,各自持有武器(包括牛肉刀和水喉通)和共同計劃及參與襲擊受害人,但原審法官考慮兩名被告參與的程度及角色,有否親手傷害受害人,並不能說是在原則上犯錯。雖然兩人及其他人都有參與計劃,夥同犯罪,但是D2只是手持鐵通,沒有親手傷害受害人,而D1卻有參與親手傷害受害人,在受害人受傷嚴重程度方面,當然比較D2應負較大的責任。上訴庭認為D1須為這些受害人所受的嚴重傷害負上比D2較大的責任,D1的申請被駁回。 87.D5求情時援引三宗案例,第一宗是梁天琦案例,在上文已提及,不須重覆。第二宗是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被告參與於凌晨在旺角山東街與彌敦道交界處的暴動,約100名示威者與少於30名警察在相隔十至二十米的防線對峙,有兩個火堆燃起,亦有人在行人路搖動路牌鬆開地上的磚,用來掟向警察,也有人投擲玻璃樽,警察用盾牌和頭盔保護自己,並揚聲警告,但不獲理會。示威者以自製盾牌向警察推進,警察施放胡椒噴霧,最終警察差不多全部受傷,大部分是皮外傷和輕傷,有個別警察骨折,其中一人的病假近一年。被告站在最前排,在會面記錄中承認曾搖動路牌鬆開地上的磚,見到有人執起磚塊掟向警察,他向警察掟了一塊磚。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起刑點。 88.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銘[2021] HKDC 652,案發當日下午,屯門屯滙街有約200至250名示威者在距離警方防線約50米,用膠水馬、鐵欄、長竹及鐵鏈設立約長12米,深1.5米的路障,阻礙繁忙路段。大部份示威者身穿帶頭盔,有些戴防毒面具,手持行山杖及棍敲打物件作出聲響,又大聲叫囂,作出挑釁,並向警方射水、投擲石頭和汽油彈。被告被警察制伏後嘗試逃走,最終仍被制伏。他的背包內有一支行山杖、一個金屬盾牌、一個頭套、一個眼罩、一個防毒面具、一對護肘、一對手袖、一對手套、一對護膝和一個黑色背囊等。法官以4年3個月作為起刑點。 本案判刑 89.白衣人自組武裝力量,憑藉自製的“保衛元朗 保衛家園”標語牌宣示元朗為須自行執法的受難家園,將警察淪為配角。白衣人來去時更濫用國旗,將其迷你版綁在藤條末端一邊搖旗吶喊,一邊用來打人,同時也用棍或藤條毆打或擲物襲擊閘內的無辜巿民,嘗試出閘的人便被打,而困在車廂的人也不敢越過兇惡地圍在車門持棍、藤條或擲物的白衣人,這實質上是非法禁錮。香港是法治社會,這般無的放肆的集體私刑引起巿民極大恐慌,法庭必須判處施暴者具阻嚇力的刑期。 90.根據上訴庭在上文引述之梁天琦案中第78段的觀察,暴動參與者的刑責與同場暴動者的整體行為相等。 91.就控罪一而言,D2、D4(持棍)、D7(持棍)和D8都是與一批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案發當日下午經形點2進入港鐵元朗站大堂;D4、D7和D8持棍,這反映他們有預謀一起去元朗站使用武力;D2和D8雖然沒有持棍,但是與持棍的白衣人結伴,這反映他們預期持棍或藤條的人會使用武力,仍樂於同行。他們到達後,聚集的白衣人數目陸續增加,高峰期有約一百人,在閘外襲擊閘內的人之後,他們追入閘內,並行樓梯或扶手梯上月台,在月台上的車廂門外聚集。 92.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3從何途徑來到元朗站大堂,但是從不受爭議的片段和截圖可見他甫出現在閘機前已持棍攻擊閘內的人。 93.D3和D4在大堂襲擊閘內的黑衣人後,連同多名沒有被捕的白衣人從大堂追擊黑衣人到月台,延續在大堂般的襲擊,輪流衝入車廂揮棍或擲物來襲擊被困在車廂的乘客。這是喪失理智的另一次無差別施襲,共有十名受害人在庭上作供,他們的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傷勢較重而須縫針的有四,傷勢較輕的有五,另有一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 94.本席以7年作為D3和D4的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D3和D4的刑期是4年8個月。 95.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8在月台上出現。D8在大堂的角色非常積極,也參與樓梯集體打人(期間用棍),本席以6年作為D8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減刑因素下,D8的刑期是6年。 96.D2與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和戴上口罩遮掩臉容)一起經形點2去到元朗站,甫到達大堂閘機即時指罵林卓廷議員;然而庭上播放的片段清楚可見到林卓廷在D2未到達閘機前只是是安慰閘內的人不要驚及不要與閘外的人衝突,謂已聯絡警方,預期很快會有警察到場;黑衣人也沒有打人;當白衣人發難之後,黑衣人便用兩傘擋格或以雜物反擲。辯方求情時指他沒有與白衣人結伴或是預謀去元朗站鼓勵暴力。本席並不同意這點,他在沒有目擊林卓廷的行為下已即時有定論去責罵林卓廷帶頭搞事和黑衣人打人,完全不理白衣人先動手這一回事,這反映他有預謀去元朗站偏坦白衣人而責罵林卓廷和黑衣人,並非到達閘機前因見到林卓廷和黑衣人的某些行為才促致要指罵他們。 97.D7持棍出現在大堂和月台的暴力現場均是鼓勵白衣人使用暴力。本席認為D7持棍經過大堂去到月台,在月台出現繼續持棍作鼓勵,他作為村長沒有叫白衣人收手,反而持棍給白衣人看在眼內,他的刑責比專罵黑衣人(而有份將白衣人的暴力情緒升溫至失控)的D2為重,本席以4年作為D7的量刑基準,因其多年來的義務工作可獲減刑3個月,D7的刑期是3年9個月。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D2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是D2的刑期。 98.就控罪二而言,各被告與其他施襲者是共犯,須責上傷人罪的整體刑責,本席採納與暴動罪相同的量刑基準,D2的刑期是3年6個月,D7的刑期是3年9個月,D8的刑期是6年。 99.就控罪三而言,D5和D6都有用棍打人,另有5名暴動人士參與。D6驅趕黑衣人時倒地不省人事,結束了他作為暴動者的角色,本席以4年作為D6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是他的刑期。 100.D5最初在朗和路行人路時與另外數人用武力非法禁錮了一名男子約兩分鐘,其後襲擊黑衣人,在D6倒下後他仍繼續在朗和路和J出口上面與白衣人積極襲擊黑衣人。本席以5年作為D5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是他的刑期。 101.就控罪四而言,D5和D6與其他人串謀傷人,本席採納與其暴動罪相同的量刑基準,D5的刑期是5年,D6的刑期是4年。 102.就控罪五而言,當大批白衣人強行拉起J出口的捲閘時,D5和約十名白衣人進入J出口連接著的形點1行人天橋,白衣人用棍或拳腳圍毆多名正在獨自離去的黑衣人,D5的角色是指揮白衣人打人,圍毆現象比比皆是,受害人倒下了還被繼續打,其中證人O的傷勢尤其嚴重,至今仍未完成治療。白衣人對在形點1行人天橋出現的黑衣人一律都打,本席認為這是集體喪失理智的無差別襲擊。 103.D5在旁觀察施襲過程的雖只涉及兩名害人,但本席重申上訴庭在上文引述之梁天琦案中第78段的觀察,即是暴動參與者的刑責與同場暴動者的整體行為相等。D5的刑責與同場暴動人士和施暴人士的整體行為看齊,其指揮者角色更是罪加一等。 104.本席以6年作為D5的量刑基刑,在沒有減刑因素下,這是他的刑期。 105.就控罪六而言,D5與其他施襲者是共犯,須責上傷人罪的整體刑責,其指揮者角色更是罪加一等。本席採納與暴動罪相同的量刑基準,D5的刑期是6年。 總刑期 106.各被告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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